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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江诉赵江(刘联合)、赵芳姓名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07-30 点击量:2749次


   问题提示:姓名权保护的重点和方式是什么?法院在适用赔礼道歉这种民事责任时要考虑什么因素?
   【要点提示】
   姓名权保护的是自然人主体身份与姓名符号之间的特定联系,以及由姓名符号衍生出的各种财产性、精神性利益。保护姓名权的重点即为恢复该特定联系,保障财产性和精神性利益。赔礼道歉具有强制性、非财产性、人身专属性特点,其功能在于修补受害人心理感受,教育和惩戒侵权人,适用时须综合考虑其特点、功能和必要性。当侵害姓名权的不良影响扩散于不特定多数人,不登报不足以消除影响时,才可以适用登报道歉。
   【案例索引】
   一审: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09)蓟民初字第1694号(2009年6月29日)
   【案情】
   原告:赵江
   被告:赵江(刘联合)
   被告:赵芳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査明:原告赵江与被告赵芳均系蓟县五百户镇赵家铺村村民,被告赵江(刘联合)与赵芳系亲戚关系,原在河北省玉田县生活学习。1989年,为了让赵江(刘联合)在天津参加高考,被告赵芳利用自己担任村委会主任的便利和原告赵江常年在国外打工的机会,为被告赵江(刘联合)办理了使用原告赵江姓名等身份信息的手续。被告赵江(刘联合)使用原告身份信息参加天津市高考,并在其后的工作、生活中沿用至今。2002年,原告赵江回国与案外人杨国莉在天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际发现由于自己的姓名、身份信息被他人盗用,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原告赵江再次回国,在河北省民政厅与杨国莉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赵江查知自己的姓名等身份信息为被告赵江(刘联合)使用,被告赵芳为被告赵江(刘联合)办理了冒名手续,遂向法院起诉。2008年4月,被告赵江(刘联合)获悉原告赵江欲起诉后,曾到原告岳父杨士彦家中登门道歉,并通过杨士彦向原告赔偿5000元人民币,原告岳父予以接受。
   原告赵江诉称:二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自己的身份进行正常活动,延误自己与妻子办理结婚登记,增加结婚登记费用,导致其妻出国务工推迟三年。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撤销一切基于原告身份姓名权而进行的身份登记。(2)登报消除影响,赔礼道歉。(3)赔偿因结婚登记而重复回国两个月的误工损失27500元、机票损失9350元;司法局、移民局、外交部、律师费11000元;延误家庭团聚3年致其妻杨国莉2年误工损失224400元;因延缓办理签证造成其妻杨国莉出国手续费上涨损失66000元;国内办理结婚证费用3000元(车费、饭费、住宿费);办理诉讼委托书费用1650元;精神损失6万元;减少取得的村内分地款9470元;此外,原告赵江在开庭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自1989年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的国家各级政府对农民的各项专用补偿和土地经营损失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18370元。
   被告赵江(刘联合)辩称:自己使用原告身份信息参加高考,并沿用至今属实,但自己不清楚办理使用原告身份信息的事情,且从未对此恶意隐瞒,同意通过合法途径恢复原告的姓名信息。但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且自己在使用原告姓名过程中未侵害其名誉权、受教育权,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往返损失等于法无据。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芳辩称:被告赵江(刘联合)使用原告身份信息的手续系其所办理,原告的赔偿要求于法无据,且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本案在庭审中,二被告当庭向原告道歉,并表示愿意通过合法方式恢复原告姓名身份信息。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是否应当登报道歉
   姓名权客体不但包括权利人姓名,也包括由此衍生的身份信息,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否则即为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二被告当庭承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并口头赔礼道歉,应予以确认。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权利人姓名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侵权人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道歉的具体形式应当与侵权人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的影响相称。其中采用登报方式道歉的功能在于消除因侵权人的行为给权利人在不特定多数人范围内所造成的名誉上的不良影响,应具备以下要件:第一,侵权行为对权利人的名誉造成贬损;第二,对权利人名誉的不良影响扩展到不特定多数人范围;第三,如不经登报,则无法消除这种不良影响。被告赵江(刘联合)虽然使用原告姓名身份信息至今,但并未对原告姓名以污蔑、贬损的方式使用,未对原告名誉造成诋毁,亦未对原告的受教育权、劳动权等造成实质性损害。原告也未提出自己名誉因为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贬损的事实及证据。原告作为一名普通公民,已多年不在国内工作、生活,其在国内的社会影响力较小,二被告侵害原告姓名权而导致的消极影响并未扩及到不特定多数人范围。且二被告当庭向原告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并表示愿意通过合法途径恢复原告姓名等身份信息。且被告赵江(刘联合)在本案成讼以前曾登门通过原告岳父向其道歉,主动赔偿5000元。上述均可说明被告已经认识其主观过错,虽然当庭对原告赔偿数额持有异议,但此系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能影响其道歉的诚意。故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损害赔偿问题
   2002年原告从西班牙回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虽已知姓名权遭受侵害,但并不清楚具体侵权人,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及侵权结果处于持续状态。2008年4月份,被告赵江(刘联合)还曾通过原告岳父向原告道歉,并主动赔偿5000元人民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鉴于原告赵江提供的多份证据均系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且没有依法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其赔偿请求无法全部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赵江(刘联合)、被告赵芳的行为给原告赵江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对于原告赵江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应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赵江(刘联合)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姓名;
   二、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通过合法途径恢复原告姓名身份等相关信息,期间双方均应予配合;
   三、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到河北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费用2500元、原告基于其村民身份而损失的各项补偿464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总计12144.20元。二被告均担,并互负连带责任;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
   已经自动履行完毕。
   【评析】
   本案是一起侵害自然人姓名权的案件,所涉及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在现行法上并无明确规定,值得深入探讨。
   一、姓名权保护问题
   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其姓名的权利。《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干涉,是采取积极行动以妨碍他人姓名权行使的行为。盗用,是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实施有害于权利人或者社会的行为。假冒,是冒充他人姓名进行各种活动。姓名权的客体表现为姓名及由姓名衍生出来的各种专属于权利人的身份信息和利益,即姓名权保护的客体是权利主体与姓名符号之间的特定联系。姓名权遭到侵害,表面上是权利人的姓名被干涉、盗用、假冒,实质则表现为权利主体与姓名符号之间联系的断裂,以及由姓名等身份信息包含的各类物质、精神利益的丧失或破坏,权利主体的人格完整性将遭到破坏。对姓名权的保护,应当将着眼点放在对姓名权所包含的法律利益的保护上。本案中,法院判决第1、2项的实质为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通过合法途径恢复原告的权利主体与姓名符号及身份信息的特定联系,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姓名权的保护重点,符合我国对于姓名权保护立法的主旨。
   对姓名权的侵害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1)侵权人主观具有过错;(2)侵权人客观上实施了干涉、盗用、假冒以及其他侵害权利人姓名的行为;(3)造成了损害结果;(4)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本案中,被告赵芳利用自己担任村干部的便利,为亲戚被告赵江(刘联合)办理了冒用同村村民原告赵江姓名及其他身份信息的手续,包括更改档案、变更身份证件等,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被告赵江(刘联合)使用他人姓名及身份信息参加高考,并一直沿用至今,其主观上不可能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属于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故其主观过错也十分明显。由于原告赵江的姓名及身份已经因赵芳、赵江(刘联合)的侵权行为而被被告赵江(刘联合)冒用,原告的姓名及身份信息与自身的联系被违法割裂,二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赵江无法顺利办理结婚登记,造成了相应的经济及精神损失,二被告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共同侵权。
   二、赔礼道歉的适用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10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其中包括赔礼道歉。赔礼道歉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民法通则》独创的,但是《民法通则》并没有对赔礼道歉适用的条件、范围、形式等做出进一步的详细规定,这导致了赔礼道歉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面临不确定的问题。正确地适用赔礼道歉,需要综合考查赔礼道歉这种民事责任方式的特点、功能、形式、适用范围等诸多因素。
   1.赔礼道歉的特点和功能
   赔礼道歉,是一种“话语责任”,不需要以财产作为承担责任的基础。它是一种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的表现。从本质含义上讲,赔礼道歉是一种道德责任,是侵权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以及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或者精神损失后,自发地从内心产生出一种内疚感,并将这种内疚感通过语言表达给受害人,以求得受害人原谅,或者抚慰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但是法律将其升格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后,这种责任就变为一种法律责任,因而也就具有了强制性。所以,法院有权在判决中责令侵权人向受害人赔礼道歉。赔礼道歉作为一种民事责任,无法用金钱代替,也无法由他人代替承担,所以具有极强的人身专属性。此外,赔礼道歉还有惩罚性。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赔礼道歉如果出自真诚的内疚,那么从心理学上讲,道歉就意味着自己对自己的否定性评价,这是和人类普遍希望获得他人和自己肯定性评价的天性相反的,具有自我惩罚的含义。第二,如果赔礼道歉是被强制的,则意味着法院代表国家对侵权人的谴责,国家通过使用强制力迫使侵权人向受害人“低头”,这无疑是一种惩罚。所以,综合看来,赔礼道歉具有非财产性、强制性、人身专属性、惩罚性的特点。选择适用赔礼道歉的时候,必须考虑到它的上述特点。
   适用赔礼道歉,还要考虑赔礼道歉的功能。综合考察,赔礼道歉对于受害人来说,具有心理补偿功能,十分符合我国民众的普遍心理。对于侵权人来讲,具有自我反省和正常人格恢复功能,当然其前提是赔礼道歉确是发自内心的。对于社会来讲,可以重整道德和法律的秩序,可以通过教育和惩戒侵权人来达到警示社会的功能。对于赔礼道歉的功能的认识,有助于我们合理把握适用赔礼道歉的场合。否则,如果适用不当,不但不能实现其功能,反而会影响法律的权威。
   2.赔礼道歉的形式
   赔礼道歉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方式,既可以是公开的,也可以是非公开的。赔礼道歉形式的选择,应当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和程度,以及赔礼道歉这种责任形式的特点和功能,最终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地进行选择和把握。在充分尊重受害人请求的前提下,如果情节轻微,则可以考虑适用口头形式;如果情节严重,则可以考虑适用书面方式;如果侵权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结果和不良影响扩散至不特定多数人范围,则应当考虑适用公开形式;反之,则可以考虑适用非公开方式。对于侵权人拒不履行赔礼道歉责任的,应当考虑采取替代性措施。法院可以从实现赔礼道歉惩罚性特征和弥补受害人心理感受的立场出发,将侵权人的败诉判决向社会,特别是侵权人和权利人所在社区公布,发挥赔礼道歉的制度作用。
   3.登报道歉方式的适用问题
   登报道歉是道歉的一种方式,属于公开的、书面的道歉,其重点在于登报。采用登报方式承担该项责任主要功能有两个,一是消除因侵权人的行为给权利人在不特定多数人范围内所造成的名誉上的不良影响,使其恢复到权利未受侵害之前的状态;二是弥补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程度较深的精神上的创伤,以及对侵权人进行程度较重的惩戒。适用登报道歉,必须考虑到该种方式适用的必要性问题,要特别慎重。如果侵权行为没有导致权利人社会评价下降,侵权行为导致的对权利人的消极影响没有扩展到不特定多数人的范围,而且,通过其他方式可以达到惩戒侵权人、抚慰受害人的目的的,则没有必要适用登报的方式。
   本案中,法院认为适用登报道歉应符合三个要件:(1)侵权行为对权利人的名誉造成贬损;(2)对权利人名誉的不良影响扩展到不特定多数人范围;(3)如不经登报,则无法消除这种不良影响。这种法律适用是符合登报道歉功能的,是适宜的。二被告的行为虽然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但是被告赵江(刘联合)在冒用原告姓名及身份信息的时候并没有采取污蔑、贬损的方式使用,原告社会评价并没有因为姓名权被侵害而降低。原告常年生活、工作在国外,与国内的联系不多,社会影响力极小,姓名被冒用的不良影响并没有扩散到不特定的多数人。本案庭审时,原告所在村庄的绝大多数人均不知晓原告的姓名被二被告侵害,即使了解此事的人也没有因为原告姓名被冒用而嘲笑、轻视原告人格,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证实了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消极影响没有扩散到不特定多数人的范围。二被告当庭赔礼道歉,且被告赵江(刘联合)在本案成诉前登门赔礼道歉并主动赔偿,可见赔礼道歉的制度功能已经实现,所以登报道歉就没有必要了。
   三、损害赔偿的范围
   侵害姓名权属于侵害具体人格权的范畴,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既包括财产性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失。
   就财产性损失而言,既包括因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原告由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导致的第二次回国办理结婚登记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办理本案所需法律文件的各种必要的公证、认证费用等,均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二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但是,由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大多属于形成于我国境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第1款规定,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只有履行了上述手续,相关的证据材料才具有证据资格。但原告提供的大部分证据均未履行该项法定要求,因此该证据依法不能采信。法院因此仅仅支持了原告有证据证明的部分损害赔偿请求。原告基于自己的身份享有的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各项收益,属于可得利益损失。被告赵江(刘联合)冒用赵江姓名及身份信息领取了该笔收益,应当依法返还原告。
   就精神损失而言,理论上认为只有人身权遭到侵害,给受害人造成精神痛苦和损失后,才会发生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从正反两方面规定了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当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可以判决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第10条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当综合考虑的因素。本案中,结婚是人生大事之一,婚姻登记则是婚姻成立的要件和标志,不论婚姻当事人本人,还是国家法律都以特别审慎的态度对待。原告于2002年曾在本市申请办理结婚登记,但因被告赵江(刘联合)已使用原告姓名身份办理了结婚登记未果,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心理压力是显而易见的。原告不得不于2004年再度回国,在河北省民政厅办理了结婚登记。此事的波折会让任何一个正常的自然人在精神上产生痛苦,故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给原告精神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审合议庭成员:赵德义赵全胜李爱冰
   编写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吴彬
   责任编辑:原晓爽
   审稿人:罗东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