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荣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明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1-09-02 点击量:749次
(2020)浙0206执异4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宁波荣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674740267Q)。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宝山路**(凤凰国际商务广场)****。
法定代表人:陈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周,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郭明光,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立俊,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璐洁,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明光与被执行人宁波荣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荣能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过程中,荣能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现本案已组成合议庭审查终结。
异议人荣能公司称:(2019)浙0206民初7531号案件的再审申请已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标的涉及商业秘密,一旦执行不可回转,对申请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判决的内容是将判决书明确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材料)供原告郭明光查阅,就是提供上述资料给其查看,但执行告知书上的“查阅”为查看及摘抄,超越了判决内容。郭明光可以指定一至四名辅助查阅人员,而申请人只能指派一名财务人员在场,不利于维护申请人的权利,人员上应该对等。法院指定2020年9月26日查阅,申请人自成立至今已有十余年,会计资料繁多来不及准备。故请求:中止(2020)浙0206执1272号股东知情权执行纠纷一案执行。
申请执行人郭明光称: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执行;查阅应包括手抄记录,记录笔记是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必要方式;法院的执行安排合理,异议人荣能公司的异议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荣能公司的异议。
本院查明:原告郭明光诉被告荣能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2019)浙0206民初7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宁波荣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至实际查阅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郭明光查阅;上述查阅材料可由原告郭明光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律师在被告宁波荣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地点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被告荣能公司不服该判决,以被告已经为原告查阅公司的相关财务信息提供机会,履行了公司法律义务;原告滥用权利,重复要求查阅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会计账簿不包括会计凭证,会计凭证依司法解释不能查阅;原告是宁波海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同注册于宁波市北仑区,经营范围相同,原告的诉请具有不正当目的等为由,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2020)浙02民终93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属股东法定权利,会计凭证是会计账簿的基础,应属股东知情权范围。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要求行使知情权有不正当目的,荣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郭明光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0)浙0206执1272号。
另查明,该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异议人荣能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2020年9月11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执行谈话,并送达了执行告知书,对查阅时间(同年9月26日)、范围、地点、地点双方当事人的准备事项等进行了告知。
本院认为: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材料)包括大量的数据信息,除非具备过目不忘的本领,否则,若仅允许股东查看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而绝对禁止其摘抄,则经胜诉判决所救济的股东查阅权,将很可能再次落空。本案执行中确定的执行方案,并无不妥。异议人提出执行标的涉及商业秘密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宁波荣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周 敏
审 判 员: 余绍平
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
二O二O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贺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