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瓯海中油慈湖加油站、鲍俐倩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1-09-02 点击量:1037次
(2020)浙0304执异55号
异议人:温州市瓯海中油慈湖加油站,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慈湖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845282476H。
法定代表人:张宪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迪,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鲍俐倩,女,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拓,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温州市瓯海中油慈湖加油站,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慈湖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845282476H。
法定代表人:张宪中,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鲍俐倩与被执行人温州市瓯海中油慈湖加油站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6月17日通知被执行人温州市瓯海中油慈湖加油站于2020年6月22日前向本院提供如下材料: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总账、明细账、银行日记账、现金日记账及全部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单据;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增值税申报表及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被执行人公司所有银行账户的银行对账单;存货余额数量盘点表,供申请执行人鲍俐倩查阅。查阅地点:本院执行事务大厅107室。参与查阅人员:双方当事人,并允许当事人委托代理律师、会计师辅助查阅。查阅方式:可以查阅、摘录,但不得复印、拍照。异议人温州市瓯海中油慈湖加油站为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温州市瓯海中油慈湖加油站称:本案执行依据为瓯海法院作出的(2018)浙0304民初48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温州市瓯海中油慈湖加油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温州市瓯海中油慈湖加油站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鲍俐倩查阅,查阅时间自查阅之日起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该判决确定查阅人为鲍俐倩不含其他辅助人员,查阅方式仅是查阅未包含摘抄,查阅地点未确定。但本案在执行中,要求查阅地点在瓯海法院执行事务大厅107室;参与查阅人员为双方当事人,并允许当事人委托代理律师、会计师辅助查阅;查阅方式为可以查阅、摘录,但不得复印、拍照。上述执行要求明显超过判决书确定范围,无任何法律依据,异议人对此提出异议,理由如下:
一、本案执行的查阅地点应在温州市瓯海中油慈湖加油站办公场所内,而不是瓯海法院执行事务大厅107室。关于查阅地点,公司法赋予股东知情权的目的和价值在于保障股东权利的充分行使,但这一权利的行使也应在权利平衡的机制下进行,即对于经营效率、经营秩序等公司权益未形成不利影响。公司财务材料属于商业机密资料,相关原始凭证仅一份,不宜搬离经营场所,遗失后无法复制。目前相关司法判例,均是在公司的经营场所内进行查阅。因此,查阅的地点应在温州市瓯海中油慈湖加油站办公场所内。
二、本案执行的查阅人应仅为鲍俐倩,其无权委托代理律师、会计师等人辅助查阅。股东知情权系股东获取、了解公司情况的权利,与股东的身份密切相关。股东查阅权作为股东知情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股东得知和利用公司信息资源的基础性权利,是股东实现其他各项权利的基础和前提,但股东行使查阅权不得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泄露公司商业秘密而损害公司利益。鉴于股东委托他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导致公司运营状况被股东以外的人知悉,有可能带来公司商业秘密的泄漏,进而会对公司合法利益造成损害,且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没有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他人行使查阅权,双方又未能就查阅方式达成一致,故执行程序中不应直接准许股东委托代理律师、会计师行使股东查阅权。
三、本案查阅方式应仅为查阅,不包含摘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之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未规定可以摘抄。本案执行确定查阅方式为可以摘录,既无法律规定,又超出(2018)浙0304民初48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判决认定股东可查阅财会资料的范围限定为财务会计报告与会计账簿,没有涉及原始凭证。对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民终5874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查阅范围不涉及原始凭证是正确的,异议人已对(2018)浙0304民初4844号民事判决进行申诉,申诉期间本案应中止执行。
综上所述,异议人要求法院按照(2018)浙0304民初4844号民事判决内容执行,确定查阅人为鲍俐倩不含其他辅助人员,查阅方式为查阅未包含摘抄,查阅地点为温州市瓯海中油慈湖加油站办公场所内。
经查,2020年6月17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鲍俐倩与被执行人温州市瓯海中油慈湖加油站进行谈话,告知被执行人温州市瓯海中油慈湖加油站于2020年6月22日前向本院提供如下材料: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总账、明细账、银行日记账、现金日记账及全部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单据;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增值税申报表及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被执行人公司所有银行账户的银行对账单;存货余额数量盘点表,供申请执行人鲍俐倩查阅。查阅地点:本院执行事务大厅107室。参与查阅人员:双方当事人,并允许当事人委托代理律师、会计师辅助查阅。查阅方式:可以查阅、摘录,但不得复印、拍照。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浙0304民初4844号民事判决,判决温州市瓯海中油慈湖加油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温州市瓯海中油慈湖加油站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鲍俐倩查阅,查阅时间自查阅之日起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温州市瓯海中油慈湖加油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2018)浙03民终5874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8)浙0304民初4844号民事判决;温州市瓯海中油慈湖加油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温州市瓯海中油慈湖加油站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供鲍俐倩查阅,查阅时间自查阅之日起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驳回鲍俐倩的其他诉讼请求。鲍俐倩不服判决,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浙民再362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民终5874号民事判决;维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8)浙0304民初4844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股东查阅权属股东知情权范畴。股东查阅权的核心内容是公司重要财务信息和经营管理信息,它既涉及公司会计事实,也关涉公司管理的合规性。股东如缺乏必要的会计、法律等专业知识,在没有专业第三人辅助的情况下,其股东知情权必将难以有效行使。事实上,多数自然人股东并不具备独立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文件资料的能力。同时,综合考虑公司商业秘密保护等因素。股东依据法院生效判决查阅时,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本案异议人提出查阅人为鲍俐倩不含其他辅助人员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查阅方式的问题。会计资料包括大量数据信息,除非具备过目不忘的本领,否则,若仅允许股东查看而禁止其摘录,那么经胜诉判决所救济的股东查阅权会再次落空,生效判决的执行也将面临走过场的尴尬境地。故对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进行适当摘录是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必要措施,也是行使股东知情权的重要途径。本案异议人提出查阅方式为查看不可以摘抄的执行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查阅地点的确定问题。原则上应将查阅地点确定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与公司协商确定的其他地方。如果在公司住所地查阅可能有障碍,且双方对其他地点协商不成的,法院可依职权选择双方都较为便利的地点作为查阅地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综合考量本案双方当事人一系列诉讼时间长,致双方积怨久、矛盾深等因素,本院依职权选择确定查阅地点,并无不妥。关于异议人提出的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民终5874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查阅范围不涉及原始凭证是正确的,其已对(2018)浙0304民初4844号民事判决进行申诉的问题,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温州市瓯海中油慈湖加油站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卢 昆
审 判 员: 杜文波
审 判 员: 叶 敬
二O二O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黄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