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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裕隆汽车有限公司、惠州住成电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9-02 点击量:833次
(2021)浙民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裕隆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临江工业区新世纪大道2688号。 
法定代表人:乔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伦海,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琦玮,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住成电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新寮东风车城。 
法定代表人:绪方佳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伦理,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风裕隆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裕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住成电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4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风裕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伦海、余琦玮,被上诉人住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伦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住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风裕隆公司立即向住成公司支付货款31598553.8元;2.判令东风裕隆公司立即向住成公司支付各种损失25665100.9元;3.上述款项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4.本案受理费、担保费、鉴定费、公证费等费用由东风裕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住成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与东风裕隆公司签订《汽车零部件采购基本合同》,于2013年5月开始向东风裕隆公司供应汽车零部件。2016年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零部件采购通则》,约定由住成公司向东风裕隆公司供应汽车零部件。合同签订后,住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线束等汽车零部件。东风裕隆公司自2014年开始持续拖欠住成公司货款。其中2016年欠款余额为38532043.69元,2017年欠款余额为39809458.08元。2018年8月21日,东风裕隆公司采购负责人黄世谷向住成公司出具其签署的《惠州住成逾期货款支付计划》,显示东风裕隆公司确认截止2018年8月拖欠住成公司逾期货款为40769860元。2018年8月28日,东风裕隆公司负责人苏聪敏与住成公司签署《备忘录》,确认东风裕隆公司在2017年之前所欠货款36698594.56元,应每月支付5000000元,2019年3月前全部付清,模具欠款1098350元(不含税)由东风裕隆公司于2018年11月完成支付;东风裕隆公司同意于2018年11月之前完成对住成公司库存原料、成品的核算。2019年6月20日,东风裕隆公司采购负责人黄世谷签署《惠州住成逾期货款支付计划》,确认东风裕隆公司拖欠的零件总欠款为23293498.87元,模具欠款1158250元,合计24451748.87元,并提出还款计划。此后,东风裕隆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拖欠的货款。2019年8月29日,东风裕隆公司财务负责人徐文祥对账时确认东风裕隆公司欠款余额为21467214.8元。以上欠款金额均为住成公司已开具并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之金额,不包含住成公司已向东风裕隆公司交货但未开票的部分。根据住成公司统计,已交货但未开票部分的金额为10131339元。此外,住成公司研究开发东风裕隆公司产品投入资金进行模具开发,因东风裕隆公司设计变更,住成公司对部分模具进行了修改,增加了相应的成本。该费用应当由东风裕隆公司承担。根据《汽车零部件采购基本合同》和《零部件采购通则》的约定,住成公司应当根据东风裕隆公司生产计划和设计方案进行备料。因东风裕隆公司的设计有其特殊性,所需备料均属于非标准产品,故在东风裕隆公司减产停产时,住成公司无法对该原材料通过正常途径转让或处理,导致长期积压,产生仓储和管理成本,相应损失经统计为25665100.9元,该损失应当由东风裕隆公司承担。因双方签订的基本交易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现住成公司已完成买卖合同的交货义务,东风裕隆公司应当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因其违约给住成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东风裕隆公司答辩称:1.案涉供货产品为汽车上所用配件——线束,是由电线和插头组合而成,是一种并不复杂的汽车部件。2.《零部件采购通则》第四章中对东风裕隆公司与住成公司之间订货、交货方式和价格、数量均作了明确约定:发货日期和交货数量按供应商交货清单的要求确定;价格以双方商定的《外包件采购合同》为准;东风裕隆公司的“供应商交货清单”才算是有效的订单;供应商在确保正常生产的同时,应注意避免库存的积压,并按照预测生产预告自动调整东风裕隆公司所需的安全备货量。3.针对住成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1)对截止2019年8月26日的欠款,东风裕隆公司财务负责人徐文祥确认为21465935.42元,与住成公司的主张相差1279.38元。东风裕隆公司在2019年9月9日支付了1000000元,因此实际欠款为20465935.42元。(2)住成公司主张的已交货未开票部分的货款并不存在,住成公司重复进行了计算。双方在2019年8月29日对账之后已很少有货物交易和欠款的发生,不存在近10000000元的新欠款。故东风裕隆公司仅认可其中的20465935.42元,其余部分不认可。四、针对住成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1)按住成公司的统计,“在库成品”有700余万元,属于订单引起的部分由东风裕隆公司承担,不属于订单引起的部分系因住成公司盲目生产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住成公司并未与东风裕隆公司核对过,因而无法统计。(2)按住成公司统计,“在库原材料”有900余万元,这属于超出必要的备料,系其自身造成,不应由东风裕隆公司承担。且住成公司所备的原材料为标准件和线材,属于通用材料,可在其他产品中适用,并非为东风裕隆公司专备。住成公司未按照《零部件采购通则》的约定,盲目超备原材料,责任在其自身。(3)关于容器、治具损失。由于“在库成品”的积压系住成公司自身造成,故存放所需的容器费用也应由其自行承担。在住成公司生产线束产品过程中,治具和压具是必备的设施、设备和工具,不应由东风裕隆公司承担,且该成本费用在合同中并无约定,住成公司也从未提及,东风裕隆公司承担该费用没有合同依据。(4)关于非常规人工费用。该部分属于住成公司为了提供和完善产品在工作时间内付出劳动而产生的费用,合同并未约定,应由住成公司自行承担。故住成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各种损失没有合同依据,或依照约定不应由东风裕隆公司承担,或属于住成公司完成工作应当付出和承担的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住成公司与东风裕隆公司签订《汽车零部件采购基本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5月开始住成公司向东风裕隆公司供应汽车零部件。该合同到期后,2016年,双方当事人又签订《零部件采购通则》一份,约定:住成公司向东风裕隆公司供应汽车零部件;东风裕隆公司预计四个月NO.1表生产计划和一个月的NO.2表生产计划,该计划以生产预订进度表的形式提供于供应商查看,为契约性的开口合同,具体的发货日期和交货数量按供应商交货清单的要求确定;东风裕隆公司在下达供应商交货清单的同时向供应商提供无约束力可变动的预测生产预订表,供应商在确保正常生产的同时,应注意避免库存积压,并按照预测生产预告自动调整东风裕隆公司所需要的安全备货量,当零部件将停止采用时,供应商应在接到东风裕隆公司SCM部的书面通知后立即停止将会造成库存、积压的一切生产、采购活动,并对库存进行清算,东风裕隆公司有责任消化因东风裕隆公司原因形成的供应商库存;东风裕隆公司应当在住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65日内支付货款。 
2018年8月21日,东风裕隆公司签署《惠州住成逾期款付款计划》一份,确认:截止2018年8月其拖欠逾期货款40769860元,同意自2018年8月起每月支付5000000元至逾期款付清。同年8月28日,东风裕隆公司、住成公司签署《备忘录》一份,约定:东风裕隆公司在2017年之前所欠货款36698594.56元,以每月支付5000000元方式支付,于2019年3月前全部付清;模具欠款1098350元,住成公司9月份完成开票,由东风裕隆公司于2018年11月完成支付;住成公司呆滞材料及呆滞成品,在11月份之前双方完成责任划分。 2019年6月20日,东风裕隆公司签署《惠州住成逾期货款支付计划》,确认:东风裕隆公司欠住成公司零件总价款23293498.87元,模具欠款1158250元,合计24451748.87元,自2019年7月起东风裕隆公司每月支付1000000元货款直至付清。同年8月29日,东风裕隆公司在住成公司发送的《企业对账函》上签署如下意见:截止2019年8月29日,东风裕隆公司应付21465935.42元。 
一审庭审中,东风裕隆公司对住成公司所主张的模具追加咬花款损失33169.5元予以认可,住成公司自认上述《企业对账函》签署后东风裕隆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 
诉讼中,经与住成公司对账,东风裕隆公司确认:已交货未开票金额为4880556元;尚未确定单价的2013年至2019年期间已交货数量为25868件。 
另查明,住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3517元。 
一审法院认为:住成公司与东风裕隆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零部件采购基本合同》、《零部件采购通则》、《备忘录》,以及东风裕隆公司先后签署的《惠州住成逾期款付款计划》、《惠州住成逾期货款支付计划》、《企业对账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东风裕隆公司欠住成公司的货款总金额问题。根据住成公司的主张,东风裕隆公司不仅欠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双方对账确认的货款,还欠已交货但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款。就其中已开票部分,东风裕隆公司抗辩主张为20465935.42元,住成公司认可应从其所主张的金额21467214.8元中扣减已支付的1000000元,两者相差1200余元。因2019年8月29日东风裕隆公司签署的《企业对账函》中,其确认的欠款金额为21465935.42元,结合住成公司自认东风裕隆公司已支付1000000元,应认定该部分欠款为20465935.42元。东风裕隆公司未依照约定支付该款,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责任。住成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就住成公司所主张的已交货尚未开票的货款金额为10131339元,经诉讼中东风裕隆公司、住成公司对账,东风裕隆公司确认了其中4880556元,对其中4550355.71元认为尚未确定单价,仅认可交货数量为25868件。因住成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关于已交货但未开票部分货款金额为10131339元的主张成立,已交货未开票货款金额应根据东风裕隆公司的对账确认进行认定。东风裕隆公司认可的25868件已交货未定价部分的价款,因双方均认可交易模式系由住成公司报价经东风裕隆公司审核后确定交易价格,而东风裕隆公司在诉讼中经对账后仍不进行审核定价,该部分价格应按住成公司的报价确定。由于上述25868件货物中包括了2013年的交货,而住成公司本案中主张的是2017至2019年期间已交货未开票的货款,故2013年已交货物的相应价款应从4550355.71元中扣除。住成公司主张2013年已交货未开票价款为213130.72元,东风裕隆公司表示不能确定该部分价款到底是多少,一审法院根据住成公司的主张,认定东风裕隆公司仅认可交货数量部分的未开票货款金额为4337227.99元。故已交货但未开票部分货款总额为9217783.99元。根据约定,东风裕隆公司支付货款的期限是在住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65日内。住成公司要求东风裕隆公司付款,应先向东风裕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东风裕隆公司应在住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65天内付款。住成公司亦无权就该部分货款主张自2019年10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 
关于住成公司要求东风裕隆公司承担25665100.9元损失的主张是否成立问题。住成公司、东风裕隆公司诉讼中一致同意解除《零部件采购通则》,向后终止履行。因合同解除系东风裕隆公司违约造成,其除应支付逾期货款及逾期货款的利息损失外,还应赔偿住成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损失。《零部件采购通则》中约定,东风裕隆公司有责任消化因东风裕隆公司原因形成的供应商库存,2018年8月28日双方签署的《备忘录》中亦已明确,双方在11月份之前完成住成公司呆滞材料及呆滞成品责任划分,东风裕隆公司一审庭审中亦认可已下订单未交货部分的损失由其承担。故东风裕隆公司就住成公司的成品和原材料的库存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另,东风裕隆公司认可住成公司所主张的模具款损失1158250元、模具追加咬花费用损失33169.5元,对住成公司主张的其他研发费用,以及未下订单部分的成品库存,呆滞原材料,容器、治具占用,非常规人工等费用损失,均不予认可。因东风裕隆公司、住成公司之间并未依照2018年8月28日签署的《备忘录》的约定,对呆滞材料及呆滞成品完成责任划分,且就除东风裕隆公司认可的模具款1158250元、模具追加咬花费用33169.5元之外的其他损失主张,住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为定纷止争,结合东风裕隆公司、住成公司之间关于库存积压避免、库存清算的合同约定,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住成公司主张的成品库存的产生期间,成品、原材料库存的价值等等因素,酌情确定包括无争议的模具款损失1158250元、模具追加咬花费用损失33169.5元在内,东风裕隆公司应承担的住成公司损失为5000000元。因该损失是在本案诉讼中由一审法院确定,住成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住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费用的承担问题。住成公司仅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3517元,就其他费用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约定通过诉讼实现债权过程中产生的公证费用的承担问题,故住成公司要求东风裕隆公司承担其公证费用支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判决:一、东风裕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住成公司支付货款20467214.8元以及该款逾期利息损失(以20467214.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东风裕隆公司于住成公司开具金额为9217783.9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六十五日内向住成公司支付货款9217783.99元;三、东风裕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住成公司赔偿损失5000000元;四、驳回住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260元,由住成公司负担117035元,东风裕隆公司负担2152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东风裕隆公司负担。 
东风裕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2017年至2019年期间已交货未开票的货款中“未定价部分”的零部件,东风裕隆公司仅对该部分的数量予以确定,但双方并未对价格达成合意,一审法院仅依据住成公司单方的价格就判定该部分金额,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东风裕隆公司参照同类型产品价格进行统计,该部分零件实际价款应为3327619.75元。2.住成公司的实际损失仅有模具款和模具追加咬花费用两项损失共计1191419.5元。一审法院在住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判决东风裕隆公司向住成公司赔偿损失500万元,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东风裕隆公司于住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六十五日内向住成公司支付货款3327619.75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东风裕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住成公司赔偿损失1191419.5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有住成公司承担。 
住成公司答辩称:1.对于“未定价部分”零部件的单价问题。双方在合作中已经形成价格议定机制,住成公司按照正常交易流程对“未定价部分”部分零部件进行报价,且该报价系参照双方之前的相应订单,具有合理性,但东风裕隆公司长期未予以回应,故一审法院按照住成公司的报价进行确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涉案的《零部件采购通则》的约定,东风裕隆公司有义务消化因其原因形成的供应商库存。东风裕隆公司长期怠于履行义务,造成住成公司的损失,应对住成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住成公司对东风裕隆公司专用库存呆滞材料和成品进行了盘点,显示住成公司的实际损失已经远远超过500万元,故东风裕隆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赔的损失金额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东风裕隆公司提交了2017年至2019年已交货未开票“未定价部分”的零部件价格明细清单,欲证明该部分零部件的总数量为25552件,总价格为3327619.75元。住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但不能证明其待证事项。东风裕隆公司在上诉状中已确认零部件的总数量为25868件,且该证据系东风裕隆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认定零部件单价的依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价格明细清单系东风裕隆公司单方制作,货物数量也与一审时双方确认的不一致,并不符合双方的交易定价惯例模式,不能作为认定“未定价部分”零部件单价的依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住成公司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证据1,双方关于定价的联络邮件,欲证明住成公司在2019年11月要求东风裕隆公司将已交货的成品尽快定价,报价明细表也包含了25868件的零部件。东风裕隆公司在一年多时间里一直怠于履行定价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证据2,对帐单,欲证明住成公司对“未定价部分”零部件提供的报价是参考了双方的历史交易价格,定价准确。证据3、4,会议记录等电子邮件,欲证明2019年6月12日双方在会谈中确认由住成公司对库存情况进行统计,按照双方《零部件采购通则》的约定,由东风裕隆公司消化因其原因形成的供应商库存。住成公司于2019年9月已经完成了呆滞原材料的统计,并告诉了东风裕隆公司。但东风裕隆公司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始终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5、6,盘点情况说明和住成公司仓库呆滞库存的现场照片,两个证据欲证明住成公司目前库存了大量的东风裕隆公司专用的呆滞成品和呆滞零部件,占用了住成公司大量的产地和专用容器,给住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证据7、8、9,编号为×××86、×××53、64001848的进货记录,欲证明2017年10月21日至11月1日住成公司向案外人采购了大量原材料。其中住成公司为东风裕隆公司订购了3600件专用接插件,经盘点仍有大量库存,给住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住成公司提交的证据5至9,拟共同证明因东风裕隆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住成公司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500万元的事实。东风裕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双方对产品的定价还在协商中,并没有达成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以往类似的产品并不需要重新定价。对证据3、4,东风裕隆公司已经消化了住成公司所订购的大部分产品,住成公司的库存并未达到2000多万元的金额。对证据5,该证据其实仅是对帐单,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7、8、9,东风裕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核认为,经审阅住成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住成公司二审时提交的证据1至4均系住成公司一审时已经提交的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对该四个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判决相同。证据5、6、7、8、9均系二审新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时住成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因东风裕隆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住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住成公司二审时提交的上述五份新证据进一步补强证明一审判决酌定住成公司的损失为500万元有相应依据。 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还查明:住成公司与东风裕隆公司均系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的公司,双方均表达了可以进一步协商和解的意愿,但东风裕隆公司目前存在支付困难。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2017年至2019年已出货未开票“未定价部分”零部件的单价应如何认定;二、一审酌定东风裕隆公司的实际损失为500万元是否正确。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的交易定价惯例为由住成公司报价经东风裕隆公司审核后再确定交易价格。对于“未定价部分”零部件的单价,住成公司已经向东风裕隆公司提交了相关报价,但东风裕隆公司直至一审诉讼中经双方对账后仍然不对“未定价部分”零部件进行审核定价,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之前交易定价的惯例,按照住成公司的报价确定“未定价部分”零部件的单价有相应依据。东风裕隆公司在二审时提交的价格明细清单系其公司单方制作,货物数量也与双方一审确认的不一致,并不符合双方的交易定价惯例,不能作为认定“未定价部分”零部件单价的依据。故东风裕隆公司上诉提出应按其二审提交的价格明细清单进行定价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时住成公司诉请要求东风裕隆公司承担25665100.9元的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合同的履行情况,住成公司主张的成品、原材料库存的积压时间、价值等因素,酌定住成公司的损失金额为500万元,但东风裕隆公司仅认可其中的模具款损失和模具追加咬花费用损失共计1191419.5元。涉案《零部件采购通则》中约定,东风裕隆公司有责任消化因其公司原因形成的供应商库存。东风裕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确认已下订单未交货部分的损失由其承担,故东风裕隆公司对住成公司的成品、原材料的库存积压等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时住成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公司存在大量的因东风裕隆公司原因而形成的成品和原材料库存积压。二审时住成公司进一步提交了补强证据证明一审判决酌定住成公司的损失为500万元有相应依据,东风裕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东风裕隆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其公司赔偿住成公司损失500万元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东风裕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46元,由上诉人东风裕隆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章恒筑 
审判员: 苗 青 
审判员: 吴云辉 
二O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