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朱林海、余姚市余姚镇时代塑化商行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9-03 点击量:837次
(2020)浙民再3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林海,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超群、钟伟,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姚市余姚镇时代塑化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浙江省余姚市塑料城Z-1212号。 
经营者:鲁锡敦,女,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哀韬光,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朱林海因与被申请人余姚市余姚镇时代塑化商行(以下简称时代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4民终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19)浙民申290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朱林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超群,被申请人时代商行经营者鲁锡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哀韬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林海再审请求:撤销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4民终24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时代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朱林海已付清全部货款。朱林海与时代商行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往来,2015年3月8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朱林海出具了尚欠时代商行货款10万元的欠条;扣除2015年9月26日退货价值77450元,余款22250元未付;2018年2月13日,时代商行的俞国龙到朱林海家催讨尾款22250元,朱林海妻子盛娟华支付22000元后,双方货款结清。该事实有俞国龙与盛娟华谈话的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 
时代商行答辩称:(1)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余姚市中国塑料城塑料店铺的普遍交易习惯,都是款项付清或对账打欠条后送货单就交给买家。2013年之前交易的货款在朱林海付清后,时代商行已将2013年之前的送货单还给朱林海,2013年及之后的送货单项下货款,朱林海没有支付。朱林海一审中抗辩是超过诉讼时效,正常人如果真的货款已结清的话怎么可能不抗辩货款已付清?朱林海二审中开始抓住双方交易习惯漏洞,谎称案涉支付的几笔货款系付讼争送货单项下货款。再审中故技重施。朱林海的主张与事实和诚实信用背道而驰。(2)朱林海在本案中涉嫌虚假诉讼,要求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时代商行向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林海立即支付货款366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林海承担。该院认定的事实:时代商行与桐乡市石门明祥鞋材厂(以下简称明祥厂)素有业务往来,明祥厂向时代商行采购塑料颗粒,时代商行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2013年3月21日向明祥厂送货共计108000元,送货单由朱林海签字确认;于2013年3月2日送货计54000元,送货单由朱林海妻子盛娟华签字确认;于2013年1月21日、2013年3月13日、2013年3月16日送货共计136000元,送货单由华彐明签字确认;于2013年3月22日、2013年3月26日送货共计64050元,送货单由徐佳签字确认;又于2014年7月8日供货4650元,送货单由朱林海签字确认。2013年7月31日明祥厂注销,该厂系由朱林海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该院认为,时代商行与明祥厂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明祥厂应及时支付货款。朱林海是明祥厂的经营者,现该厂已经注销,朱林海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朱林海辩称,虽然其中四张送货单确为其与妻子盛娟华签收,但无法确认是否真实收到货物,且即使确实收到货物,货款也已结清,鉴于朱林海及其妻子盛娟华已经签字确认,朱林海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因朱林海承认华彐明、徐佳二人曾在其单位工作,该二人签收的送货单与朱林海及盛娟华签收的送货单在单号上具有连续性,所有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名称均为明祥厂,且双方的交易惯例均为送货上门,故该院有理由相信华彐明及徐佳是作为明祥厂的员工签收五份送货单。朱林海又辩称华彐明、徐佳签收的送货单与其无关,对该二人签字时是否仍在其单位工作及签字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但是朱林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抗辩亦不予采信。至于朱林海对诉讼时效所提抗辩,因时代商行和朱林海之间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故时代商行可随时向朱林海主张货款。综上,该院对时代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该院作出(2018)浙0483民初8536号判决:朱林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时代商行货款366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1元,减半收取3040.5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5410.5元,由朱林海负担。 
朱林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时代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7月8日,时代商行向朱林海送货后,朱林海再未向时代商行采购货物,双方已结清全部货款。2015年3月8日双方对账后,朱林海向时代商行出具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100000元。2015年9月26日,朱林海向时代商行退货,退货金额为77450元。2018年2月13日,时代商行到朱林海家中催讨剩余货款22550元,朱林海妻子盛娟华支付时代商行22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互不相欠。时代商行因朱林海不再向其采购货物并退回剩余货物,才抓住朱林海未收回部分送货单原件的漏洞提起诉讼。时代商行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形下,前后两次起诉朱林海,且两次主张的金额不同。 
时代商行辩称:朱林海所欠货款尚未结清,其陈述并非事实,双方于2012年结账后,没有再次结账。朱林海在2013年6月12日、9月1日支付的是2012年结算之前的货款,盛娟华付给俞国龙的22000元现金及俞国龙经手的退货,针对的是2012年底结算的100000元货款,与时代商行本案中主张的货款无关,朱林海没有支付2013年交易的货款。明祥厂应有财务账目,朱林海应当出具相应账册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的业务及付款情况。时代商行向余姚市人民法院起诉时,漏掉了C073004号送货单。另外,俞国龙只是进行送货及催讨货款,其行为不能完全代表时代商行。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3年6月12日和同年9月1日,朱林海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支付货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2015年9月26日,朱林海向时代商行退货77450元。2018年2月13日,俞国龙向朱林海催讨货款,由朱林海妻子盛娟华现金支付22000元。还查明,双方均确认时代商行送货至明祥厂后,明祥厂签收送货单,签字的送货单由双方各持一份,明祥厂付款后,时代商行将其持有的签字的送货单交给明祥厂。二审法院认为,明祥厂与时代商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明祥厂已注销,朱林海系明祥厂的经营者,如明祥厂尚欠货款未支付,则应由朱林海承担付款义务。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朱林海与时代商行之间是否尚有货款未清结。时代商行持有九份送货单向朱林海主张货款,其中2013年1月11日至3月26日送货单中的货款总额为362050元,2014年7月8日送货单中的货款为4650元,共计366700元。朱林海二审中未对送货事实提出异议,而是辩称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3月8日朱林海仅欠货款100000元,此后发生退货及现金付款事实,双方口头约定货款已清结。但是,朱林海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15年3月8日其仅欠货款100000元,且双方之间存在明祥厂付款后时代商行才将其持有的送货单交给明祥厂的交易习惯,而朱林海关于双方对上述九份送货单作了结账,时代商行在结账后又取走送货单的陈述,没有证据证实,因此,朱林海关于货款已清结的主张不成立。对于朱林海主张的付款及退货,朱林海于2013年6月12日、9月1日分别向时代商行付款50000元,并认为2012年的货款已付清,其支付的是2013年的货款,时代商行虽认为朱林海支付的是2012年结算前的货款,但并未举证证明朱林海付款时2012年的货款尚未清结,故应认定朱林海的主张成立。此后,朱林海于2015年9月26日向时代商行退货77450元,朱林海妻子盛娟华又于2018年2月13日付给俞国龙现金22000元。时代商行认为上述退货及付款是针对2012年底结算的货款,亦无证据证明。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在案证据,应认定朱林海尚欠货款167250元未支付。综上所述,朱林海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案二审改判系因二审出现了新证据,故一审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朱林海在二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增加的诉讼费用应由其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朱林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时代商行货款167250元;
三、驳回时代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81元,减半收取3040.5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5410.5元,由时代商行负担2942.5元,由朱林海负担24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81元,由朱林海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朱林海提交《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28日,朱林海通过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50000元。经质证,时代商行认为朱林海提交的该证据不是原件,“俞国龙”签字的墨迹有断痕,应该是复印件,最终由本院认定;另银行承兑汇票上没有显示双方交易的主体,也不是支付2013年的交易货款。 
时代商行提交《记账本》3页。拟证明:双方从2011年开始购销往来的时间、货物、金额、付款情况。经质证,朱林海认为该记账本没有经过朱林海核对签字,且记载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如:第三页最后两笔送货,时代商行起诉时并不存在;没有记录朱林海于2013年6月12日支付的50000元等。故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朱林海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有俞国龙的签名,鲁锡敦认可俞国龙系其丈夫并参与时代商行的经营活动,再审审查阶段俞国龙经辨认承认时代商行收到朱林海该银行承兑汇票。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证据予以认定。时代商行提交的《记账本》标题为“桐乡明祥鞋材厂对账单”,内容为2011年至2013年期间双方货物交易及付款情况,但该对账单上无朱林海(明祥厂)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系时代商行单方制作,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还查明:2014年1月28日,朱林海向时代商行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朱林海对时代商行的结欠货款金额为多少。朱林海主张其于2014年1月28日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时代商行支付的50000元款项系支付双方2013年的交易货款;而时代商行抗辩该50000元系支付双方2012年交易货款,与诉争送货单项下货款无关。经查,时代商行于2013年向朱林海(明祥厂)供货计36万余元,2014年1月28日收到该50000元货款,在无证据证明朱林海(明祥厂)付该款时尚欠时代商行2012年货款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款系支付2013年交易货款。时代商行就其抗辩事由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因此,时代商行提交的送货单能够证实2013年及之后其向朱林海(明祥厂)供货共计366700元,朱林海(明祥厂)在2013年及之后向时代商行支付货款及退货共计249450元(二审判决认定的199450元和再审认定的50000元),朱林海尚欠时代商行货款金额为117250元。朱林海提供的录音资料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时代商行结清了全部货款。故朱林海主张其已结清全部货款,不予支持。至于时代商行再审中提出朱林海涉嫌虚假诉讼的问题,因时代商行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除二审认定朱林海付款事实外,朱林海再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其还清偿了时代商行50000元货款,该货款应在朱林海欠付时代商行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本院对朱林海再审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请求不予支持。朱林海在二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再审期间又提出新的证据导致再审改判,二审期间的诉讼费用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4民终2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8)浙0483民初8536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4民终2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朱林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姚市余姚镇时代塑化商行货款117250元; 
四、驳回余姚市余姚镇时代塑化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81元,减半收取3040.5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5410.5元,由余姚市余姚镇时代塑化商行负担3680.5元,朱林海负担17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81元,由朱林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子明 
审判员: 陈洪理 
审判员: 骆苏英 
二O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