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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东电池江苏有限公司与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9-03 点击量:970次
(2020)苏民终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远东电池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科技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蒋承志,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庭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思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西康路1255号第九层。 
法定代表人:朱永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韬,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远东电池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电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约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东电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初28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约克公司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远东电池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约克公司存在延迟交付。约克公司应在2018年9月4日前交付案涉设备,实则于2019年1月11日、12日才交付,根据合同约定至少应当承担64万元迟延履行违约金,远东电池公司可以将该笔款项在未付到期货款中抵消。2.远东电池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首先,远东电池公司仅进行了初步验收,并未进行实质性验收。其次,按照合同约定,约克公司应当向远东电池公司开具质量保函,但约克公司尚未开具。因此,远东电池公司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3.一审法院认定证据存在错误。约克公司提交的实质性验收证据和微信聊天记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不予采信。 
约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于法有据,应当驳回远东电池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远东电池公司应当支付涉案货款。首先,远东电池公司支付涉案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约克公司提供的调试验收合格证明书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机器设备已经调试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冷水机组到货后6个月内甲方需完成调试及验收工作,超此期限视为验收合格”,因此,远东电池公司未在该期限内验收,涉案设备应当视为验收合格,付款条件也己成就。其次,合同约定为远东电池公司付款的同时,约克公司开具保函,因此,远东电池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2.约克公司不存在迟延交付的违约行为。第一,远东电池公司目前未提交任何关于约克公司迟延交付的证据。依据案涉合同6.2条规定,约克公司应在远东电池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5%后发货,远东电池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付款时间,约克公司系按照合同约定及对方履约情况及时进行了发货;第二,案涉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证明,约克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约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远东电池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合同价款207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以207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从2019年9月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远东电池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约克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18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注册资本1662万美元,经营范围为从事大楼自控系统、智慧型消防系统自控设备、空调及冷冻设备、空气处理设备及上述产品相关配件的批发、佣金代理、进出口、提供安装维修等相关配套业务、技术咨询和其他售后服务。 
2018年6月8日,约克公司与远东福斯特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福斯特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远东福斯特公司向约克公司购买设备,第一期设备产品为离心式冷水机组(10KV,定频)1组,规格型号为YKKCKOH95CVH(900冷频),单价为825000元;离心式冷水机组(10KV,变频)2组,规格型号为YKQDQRK35DEG(1650冷频),单价为2175000元,总额为4350000元,上述第一期设备合计金额为5175000元;第二期设备产品为离心式冷水机组(10KV,定频)2组,规格型号为YKQDQRK35DEG(1650冷频),单价为1637500元,合计金额为3275000元;合同签订后,远东福斯特公司于14日内支付第一期设备定金776250元(第一期总金额的15%),约克公司收到定金后开始加工设备;约克公司完成设备制造具备付款发货条件,提前一周通知远东福斯特公司到工厂预验收,远东福斯特公司在收到书面通知后,需求部门工厂确认设备,符合发货要求后,支付第一期总金额的45%,合计2328750元,约克公司发货;远东福斯特公司在设备交付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第一期总金额的40%,合计2070000元,同时约克公司开具第一期总金额的10%银行质量保函给远东福斯特公司;远东福斯特公司第二期设备正式需求通知发给约克公司后,其需要在14日内支付第二期设备对应的定金491250元(第二期总金额的15%),约克公司收到定金后开始加工设备;约克公司完成设备制造具备付款发货条件,提前一周通知远东福斯特公司到工厂预验收,远东福斯特公司在收到书面通知后,需求部门工厂确认设备,符合发货要求后,支付第二期总金额的45%,合计1473750元,约克公司发货;远东福斯特公司在设备交付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第二期总金额的40%,合计1310000元,同时约克公司开具第二期总金额的10%银行质量保函给远东福斯特公司;交货地点为宜兴市科技大道智慧能源产业园东侧福斯特江苏工地;到货后开箱收货仅视为初步验收,实质验收为到货后约克公司人员必须进场安装调试,且需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安装调试工作,确保正常开线;远东福斯特公司根据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进行验收,经双方共同调试后,约克公司出具调试验收单给远东福斯特公司确认,经双方代表签字,验收工作结束;冷水机组到货后6个月内远东福斯特公司需要完成调试及验收工作,超过此限视同验收合格等。 
2019年1月11、12日,约克公司向远东福斯特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离心式冷水机组及备件,樊继强、俞浩强在约克公司出具的产品送货及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机组和配件的包装、数量、机组的外观质量及机组无泄露。约克公司在一审诉讼中陈述,樊继强是远东福斯特公司技术部的主管,俞浩强是远东福斯特公司的设备部员工,远东电池公司对两人的身份予以确认。约克公司在一审诉讼中陈述,其在履行过程中按照远东福斯特公司的指示交货,远东福斯特公司当时称资金困难,其指示送货时间晚了,并非约克公司迟延交货。 
约克公司提交的调试证明书显示,远东福斯特公司对第一期设备进行了调试,调试日期为2019年5月28日,客户代表签字人为杨雨生。约克公司提交的三份开机调试报告显示,第一期设备调试总结为机组运行良好,检查各个参数正常,报告日期为2019年5月16日,用户签名人为杨雨生。约克公司提交的设备验收记录显示,第一期设备的设备外观、数量核对、随机资料、完好情况、性能状况的验收结果为合格,验收结论是设备投入运行正常,符合使用及设计要求和设计规范,但两年之内有任何质量问题还需厂家解决,制作商代表签字人为黄峰峰,用户单位会签人有俞浩强等四人,部门领导签字人为樊继强,日期为2019年8月6日。约克公司在一审诉讼中陈述,杨雨生为远东福斯特公司技术部工程师。 
2019年8月5日,远东福斯特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远东电池公司。 
2020年6月23日,远东电池公司员工杨杰与黄峰峰通过微信进行联系,杨杰将盖了远东电池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付款协议书发给黄峰峰。协议内容显示,约克公司将第一期设备交付给了远东电池公司,远东电池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验收完毕,依合同条款设备验收合格后,需支付合同总金额40%验收款;远东电池公司确认应付款为合同总金额的40%共计2070000元,从2020年7月31日前、8月30日前、9月30日前、10月31日前、11月30日前、12月31日前、2021年1月31日各支付25万元,2021年2月28日前支付32万元。双方未就协议内容达成一致。远东电池公司在诉讼中确认杨杰为其采购部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 约克公司诉称的涉案合同款项支付条件成就,远东电池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义务。理由如下: 
一、涉案买卖合同约定,远东电池公司支付合同金额45%的货款之后,约克公司向远东电池公司发货,双方在交货后进行共同调试,约克公司出具调试验收单给远东电池公司确认,经双方代表签字,验收工作结束。同时还约定,远东电池公司需要在到货后6个月完成调试验收工作,超过此限视同验收合格。约克公司提交的产品送货及验收单显示,第一期设备已于2019年1月交付给远东电池公司,远东电池公司对该交付时间及其签收人员身份亦予以认可,可以认定约克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远东电池公司主张约克公司迟延交货,但从上述事实看不出约克公司上述交货时间有明显违反合同之处,亦未有证据显示远东电池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提出约克公司存在迟延交货并据此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在远东电池公司实际已接收货物的情况下,约克公司即使存在迟延交货,该事由亦非远东电池公司拒付价款的法定或约定事由。 
二、约克公司提交的调试证明书、开机调试报告、设备验收记录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第一期设备进行了运行调试,远东电池公司的验收结论是设备运行正常,符合使用及设计要求和设计规范。双方代表也在上述验收文件上签字认可。约克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进一步证明了上述验收文件内容的真实性,远东电池公司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发送的付款协议书明确设备验收合格,愿意支付涉案款项,希望以每月还款的方式分批履行付款义务。远东电池公司认为其为了与对方和解才作出了上述不利表述,但设备如未进行实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话,远东电池公司不可能愿意向约克公司付款,不存在与约克公司进行所谓和解的可能性。因此,可以认定涉案设备已完成实质验收,验收合格日期为设备验收记录上的日期,即2019年8月6日。约克公司依约有权在上述日期后30天内要求远东电池公司支付价款。远东电池公司关于涉案设备未进行实质验收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根据合同约定,远东电池公司在支付约克公司涉案款项时,约克公司应当向远东电池公司开具相应的银行质量保函,但上述约定系双方同时履行的义务内容,约克公司上述合同义务的履行时间并非在远东电池公司上述合同义务的履行时间之前,故远东电池公司不能据此提出先履行抗辩,其关于约克公司未开具银行质量保函,远东电池公司不应支付涉案款项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约克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远东电池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约克公司合同价款207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0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一审案件受理费236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71元,由远东电池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远东电池公司提交了樊继强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樊继强系远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一名工程管理人员,不具备设备验收人员的资格。因此,案涉设备未经过实质性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约克公司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首先,远东电池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次,该份劳动合同起始日期为2019年11月5日至2024年11月4日,而本案验收合格书上有樊继强签字最晚日期为2019年8月6日,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另外,该份证据在约克公司起诉就已经形成,远东电池公司二审中才提交,不能作为新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远东电池公司所提交樊继强的劳动合同系复印件,且樊继强在验收合格书签字日期早于该劳动合同签订日期,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一、远东电池公司支付2070000元合同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1.涉案设备已经验收合格 远东电池公司主张,涉案产品未经实质性验收,并且约克公司提交的验收证据未经公司盖章、验收人员无验收资质,不应被采信。本院认为,第一,一审法院采信调试证明书、设备验收记录表、微信聊天等证据并无不当。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双方代表在调试验收单签字即为完成验收。该合同对验收人员专业资质并无具体要求,且樊继强系接受远东电池公司指派参与验收。因此,远东电池公司以樊继强不具备验收资质而不应采信调试证明书、设备验收记录表等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案涉微信聊天记录系远东电池公司员工与约克公司员工就案涉合同履行问题进行的沟通,其内容前后连贯,且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因此,该聊天记录应予采信。第二,涉案设备已经实质性验收。案涉产品购销合同4.1条、4.2条分别对初步验收和实质性验收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4.1条“初步验收”条款约定:“货到甲方工厂开箱收货,甲方代表签收,开箱收货仅视为初步验收。”4.2条“实质性验收”条款约定:“甲方根据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进行验收,经甲乙双方共同调试后,乙方出具调试验收单给甲方确认,经双方代表签字,验收工作结束”,“冷水机组到货后6个月内甲方需完成调试及验收工作,超此限视同验收合格”。根据约克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2019年1月约克公司已将案涉设备交付远东电池公司,且远东电池公司樊继强、俞浩强等相关人员也在调试证明书、开机调试报告、设备验收记录等文件上进行了签字确认,符合合同第4.2条关于实质性验收的约定。根据设备验收记录的签字日期,可以认定远东电池公司已于2019年8月6日对案涉设备进行了实质性验收。 2.远东电池公司以约克公司未开具质量保函而拒绝支付2070000元合同价款的抗辩不能成立 远东公司辩称,约克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其开具银行质量保函,因此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该抗辩权不能成立。第一,该抗辩权不构成先履行抗辩权。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远东电池公司在设备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第一期设备总金额的40%,同时约克公司开具第一期设备总款的10%银行质量保函给远东电池公司。因此,远东电池公司关于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远东电池公司亦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虽然合同中约定了同时履行,但远东电池公司依约应支付第一期设备总金额的40%(2070000元),系购买设备的价款,是远东电池公司应当履行的主要义务。约克公司开具第一期设备总款的10%(517500元)银行质量保函,系约克公司对案涉设备的质量担保行为,并不是支付合同价款的对价。约克公司在二审诉讼中也明确表明,在远东电池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后,约克公司可以开具银行质量保函。因此,远东电池公司的主张不构成同时履行抗辩权。第三,在远东电池公司向约克公司出具的付款协议书中,远东电池公司亦表明设备已依约验收合格,并同意付款。 
二、远东电池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约克公司存在迟延交付 远东电池公司主张约克公司违反产品购销合同第2.1条,构成迟延交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产品购销合同第2.1条仅对约克公司何时应当具备交货条件进行了约定,不构成对交付期限的约定。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6.2条,远东电池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5%,约克公司发货。因此,约克公司发货的条件是,远东电池公司已向约克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5%。远东电池公司主张约克公司迟延交货,应当举证证明其向约克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45%的具体时间。但是,远东电池公司未提供其支付相应货款时间的证据,且远东电池公司工作人员发给约克公司人员的付款协议书中也明确表示约克公司已按约定交付案涉设备。因此,远东电池公司关于约克公司存在迟延交付,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远东电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60元,由远东电池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亮 
审 判 员: 王婷婷 
审 判 员: 刘 燕 
二O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华闯 
书 记 员: 蔡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