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长荣织造有限公司与江苏三友集团南通色织有限公司、诚业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9-06 点击量:945次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长荣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精陶新村**。
法定代表人:蒋国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惠栋,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舜禹,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三友集团南通色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城山路**
法定代表人:张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荣,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施嘉,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诚业纺织有限公司(KANBOTONTEXTILELIMITED),住所,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葵涌打砖坪街**和丰工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雷宝丰。
上诉人宜兴长荣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三友集团南通色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原审被告诚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惠栋、周舜禹,三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荣、薛施嘉到庭参加诉讼。诚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三友公司要求长荣公司支付货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三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长荣公司并未接受诚业公司委托向三友公司定做涉案货物。2.一审法院仅凭长荣公司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并按诚业公司的指示代付款项就认定长荣公司与三友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三友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三友公司向长荣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也表明两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长荣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3.委托书等证据能够证明,长荣公司只是受诚业公司的委托代为付款,并不是因为接受货物而付款。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长荣公司与诚业公司向三友公司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407327.02元及相应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涉案货物虽非长荣公司直接收到,但不影响三友公司与长荣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三友公司按诚业公司指示交付案涉货物后,三友公司向长荣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长荣公司不仅接受了发票而且到税务机关作了抵扣,并向三友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足以证明三友公司与长荣公司存在买卖关系。2.长荣公司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并支付部分货款,还表明长荣公司自愿加入了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诚业公司共同承担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付款责任。
长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荣公司、诚业公司连带支付三友公司欠款人民币407327.02元;2.长荣公司、诚业公司连带支付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长荣公司、诚业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2016年8月23日,诚业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与三友公司签订胚布采购单,内容涉及5个品种。三友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13日、9月14日、9月22日、9月28日、10月25日,根据诚业公司的发货通知书将胚布发往指定地点。三友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显示,三友公司实际交货115158米,金额为人民币903990.3元。
2016年12月8日、2017年4月25日,三友公司共向长荣公司开具了8张共计人民币903990.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长荣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了抵扣。2016年12月9日,长荣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三友公司付款人民币496663.28元,转款凭证记载为“货款”。三友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记载为“收款宜兴长荣织造有限公司”。
2017年10月23日,诚业公司(甲方)与三友公司(乙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甲方所欠乙方货款的付款计划:①10月底前,支付宜兴长荣账户人民币407327.95元;②11月底前,支付深圳大海账户人民币1263590.56元,另再付美元5-10万元;③12月-18年2月中(春节前),分批支付美元的余额(每月支付美元25万元左右)。附欠款明细:应付大货美元804629.89元,大货人民币1670917.58元(宜兴长荣:人民币407327.95元,深圳大海人民币1263590.56元)。诚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宝丰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章;三友公司副总亦在协议上签名。
一审审理中,长荣公司提交了诚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载明:我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的贸易公司,经营过程中涉及向大陆相关企业购买各种胚布、针织印花布料等。三友公司是我公司在大陆的供应商之一。与三友公司具体贸易方式为我公司直接向三友公司下达订单,三友公司根据我公司的订单加工货物,并送到我公司的指定地点。我公司在确认收到三友公司货物的情况下安排付款。由于外汇结算原因,我公司不直接向三友公司支付货款,而是委托长荣公司为我公司代付货款。付款流程是我公司根据出卖方提供的发货单据及收货情况向长荣公司汇付外币,再由长荣公司根据我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出具的委托书代我方支付三友公司货款。在本案中,我公司由于资金问题,未能及时将货款汇给长荣公司,也未出具相应委托书,因此长荣公司也未能代我公司支付。实际上货物买卖只存在于我公司与三友公司之间,与长荣公司无关。我公司与长荣公司也仅是委托付款关系。至于三友公司开具给长荣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我公司指示三友公司开具给长荣公司的。长荣公司以此证明其代诚业公司委托付款,并提供诚业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一审审理中,诚业公司从广州市向一审法院邮寄了一份加盖其公章的情况说明,内容同上。三友公司认为,长荣公司、诚业公司之间不是简单的委托代理付款关系。长荣公司接受三友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到税务机关予以了抵扣,可以说明其确认和三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因诚业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参照涉外案件审理。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未书面约定适用的法律,卖方三友公司履行义务最能体现案涉合同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三友公司住所地法律,即内地法律。
一审争议焦点为:长荣公司是否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三友公司主张长荣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并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长荣公司向三友公司付款的凭证。长荣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主张与三友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诚业公司,并提交了情况说明、委托书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是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法定凭证,也是税务机关计收税金和扣减税额的重要凭据,故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交易双方的重要结算凭证。本案中,三友公司向长荣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长荣公司认证抵扣,长荣公司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据向三友公司付款,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一方面,长荣公司辩称向三友公司付款系根据诚业公司的指示进行代付,但其举证的情况说明、委托书未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诚业公司邮寄材料是从广州而非香港寄出,真伪难辨;而且在长荣公司向三友公司支付凭证中载明为“货款”,因此长荣公司辩称与三友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系代诚业公司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诚业公司在2017年10月23日与三友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其在2017年10月底前向长荣公司账户支付人民币407327.95元,故诚业公司亦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长荣公司、诚业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必然导致三友公司产生资金占用损失。三友公司主张从2016年12月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三友公司在2017年10月23日的协议中明确同意长荣公司的货款至2017年10月底前支付,故三友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长荣公司、诚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三友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07327.02元;二、长荣公司、诚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三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407327.02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三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18元、保全费人民币2770元,合计人民币10488元,由长荣公司、诚业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2016年12月7日诚业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长荣公司发送三份委托书,分别委托长荣公司向常州市瀚发纺织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60941.20元;向三友公司支付人民币496663.28元。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贷记通知显示,2016年12月9日诚业公司向长荣公司分两笔汇款美元50721.74元和美元45409.40。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自助回单显示,2016年12月9日,长荣公司向三友公司汇款人民币496663.28元;向常州市瀚发纺织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260941.20元。诚业公司付款委托书载明的委托长荣公司代付的金额与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自助回单显示的长荣公司代付的金额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1.长荣公司是否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2.长荣公司是否对三友公司主张的货款构成债务加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三友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诚业公司与三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不足以证明长荣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也不足以证明长荣公司对三友公司主张的货款构成债务加入。三友公司主张长荣公司对案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长荣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在案证据证明诚业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三友公司发送胚布采购单,三友公司是根据诚业公司的发货通知书将货物发往诚业公司指定的地点。2017年10月23日的书面还款协议也是三友公司与诚业公司签订。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买卖合同发生在三友公司与诚业公司之间。三友公司为证明长荣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提供了三友公司开给长荣公司的案涉货物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长荣公司曾接受三友公司开具的发票用于抵扣,并支付部分货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故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并不能当然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以及履行情况,还必须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来综合判断合同关系以及履行的真实状况。本案中,案涉货物的订单和还款协议仅存在于诚业公司与三友公司之间;三友公司未与长荣公司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长荣公司也未接受过诚业公司的委托向三友公司订购案涉货物;三友公司亦未曾接受长荣公司的指令发送货物;同时,长荣公司存在接受诚业公司的委托书向有关单位代为付款的情况。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仅凭长荣公司接受三友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并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长荣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
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长荣公司对三友公司主张的案涉货款构成债务加入。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第三人加入债务应当明确作出意思表示。本案中,案涉还款协议系三友公司与诚业公司签订,三友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长荣公司与诚业公司约定加入了案涉债务,或者长荣公司向三友公司作出愿意加入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虽然长荣公司曾接受三友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三友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但结合诚业公司向长荣公司发出的付款委托书等事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长荣公司对三友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构成债务加入。
综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诚业公司与三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诚业公司负有支付三友公司主张的货款和相应利息的责任。案涉货款的利息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友公司主张长荣公司就案涉货款承担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为长荣公司与三友公司之间存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长荣公司与诚业公司共同承担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长荣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初324号民事判决;
二、诚业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三友集团南通色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07327.02元;
三、诚业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三友集团南通色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407327.02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四、驳回江苏三友集团南通色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18元、保全费人民币2770元,合计人民币10488元,由诚业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18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8278元,由江苏三友集团南通色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亚男
审判员: 陈 亮
审判员: 何永宏
二O二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江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