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百庚物流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9-06 点击量:781次
(2020)浙民终1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百庚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开发区服务区1100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馨、郑雪,江苏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泰安路239号18层1803室。
法定代表人:袁凯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百庚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吉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百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馨、郑雪,被上诉人多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多吉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不仅对本案的关键定案事实未予查清、法律适用错误,并且严重违背居中裁判的原则。一、在案件事实认定方面,未查清双方之间的总交易金额、欠款金额以及合同是否全部履行的情况。由于双方交易持续两年多,存在多份合同和订单,并且合同履行地在全国各地,涉及总货款为350多万元,而多吉盛公司的欠款金额仅为20余万元,百庚公司已尽力将能收集的合同、发票、往来款记录、签收单以及双方业务员的微信记录予以提交,但原审法院并未按照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进行认证。表现在:(一)对《往来账目核对征询函》中确定的数额是剩余货款欠款数额还是百庚公司已开票的应付货款金额。百庚公司主张为后者,有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对账记录及对账后多吉盛公司提出开票申请等证据印证。双方的交易习惯是由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方式进行沟通、签订订货合同或采购订单,然后百庚公司进行供货安装,在送货安装后,多吉盛公司在财务系统进行付款进度申请,在有付款计划的情况下,多吉盛公司员工通过微信等方式要求百庚公司开具发票,发票开具后多吉盛公司进行付款。原审法院对百庚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双方的交易习惯未予采纳不当。(二)原审法院认定多吉盛公司三名员工无权与百庚公司进行对账错误。根据现有证据,百庚公司与多吉盛公司的业务人员均通过微信的方式下单、发货、开票和付款联系,顾建军在微信中也对多吉盛公司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顾建军能代表多吉盛公司进行结算或确认货款金额”错误。(三)多吉盛公司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原审判决驳回百庚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现有证据可证明百庚公司完成了全部订货合同。从双方员工长期的微信记录可见,在长达两年的对账时间内,双方一直就多吉盛公司的付款问题进行沟通,原审法院以征询函上记载的欠款额与此后多吉盛公司的付款额进行对比,驳回百庚公司的诉请不当。二、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有关发票证明力的条款错误。本案中,百庚公司不仅提供了发票,结合双方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开票、付款”的顺序,可证明百庚公司在完成交付义务后才向多吉盛公司开具发票。原审法院认定百庚公司已开票金额不能认定为已发货金额错误。后又补充以下理由:百庚公司开具的发票及金额,均经多吉盛公司同意,已开发票的金额减去多吉盛公司已付的货款额,可证明多吉盛公司积欠百庚公司货款。
多吉盛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双方于2018年6月8日对账,确认多吉盛公司尚欠百庚公司应付账款余额608458元,该金额并非开票金额。此后双方无任何交易,多吉盛公司已支付货款608457.77元,货款已付清。(二)百庚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中的二名员工即朱励锋、顾建军早已离职,二人系采购员,其职责仅为向供应商订购货物,并无结算对账的权限,且微信记录中也未确认多吉盛公司存在积欠百庚公司货款。(三)百庚公司主张其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不能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多吉盛公司。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多吉盛公司向百庚公司购买货物,百庚公司理应向多吉盛公司开具发票,但对是否存在积欠货款应以货物履行凭据及对账单作为结算凭证。请求驳回多吉盛公司的上诉。
百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多吉盛公司支付百庚公司货款230202.9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时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诉讼费、保全费由多吉盛公司承担。后百庚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多吉盛公司支付百庚公司货款230236.23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时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浙江盾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4月1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多吉盛公司)自2016年开始向百庚公司采购货架、钢结构平台、仓储笼等货物,双方签订多份采购合同及采购订单。百庚公司发货后,由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员蒋国中等人在回执单、安装验收单等材料上签收,后百庚公司向多吉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百庚公司员工钟飞伟与多吉盛公司员工顾建军、朱励锋、金健根通过微信对双方交易事项进行沟通。2019年5月21日,顾建军与钟飞伟的微信聊天记录如下:顾建军“钟经理,确定货款的金额不是222180元而是213280元是吧……确认了回复下”,钟飞伟“总欠款:247606.23元,发票金额:18000+105652元+107628元=231280元,综上所述前面已开票为付清金额:16326.23元”,顾建军“未付金额加上这张票应该是213280+18000=231280是吧”,钟飞伟“对的”,顾建军“好的”。
2018年5月16日,多吉盛公司向百庚公司发送书面付款承诺:到期的应付货款我司计划如下:18年5月30日前支付121994.4元。
2018年6月8日,多吉盛公司向百庚公司发送《往来账目核对征询函》,载明:在以往的业务交往中,多吉盛公司账务账面如下所示,截止2018年6月1日,多吉盛公司应付账款余额608458元。并载明:核对后请在签章处加盖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并将该函原件寄至多吉盛公司。百庚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上其公司财务专用章。此后多吉盛公司向百庚公司付款情况为: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120000元,2018年7月13日转账1994.4元,2018年9月6日转账212300元,2018年10月16日转账257137.37元。百庚公司同意在多吉盛公司应付货款中扣除贴息款,多吉盛公司提供收款收据载明贴息款有两笔分别为7700元与9326元,共计17026元,而百庚公司自制对账单中记载2019年8月15日贴息款为1737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百庚公司与多吉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多吉盛公司是否已付清货款。百庚公司主张多吉盛公司尚欠货款230236.23元,主要依据是已开票金额减去多吉盛公司已付款金额为230236.23元以及百庚公司制作的对账单,另外钟飞伟与顾建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进行过对账确认;而多吉盛公司认为货款已付清。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首先,百庚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系其公司单方制作,并无多吉盛公司的确认,在多吉盛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对账单显然无法证明尚欠货款金额;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百庚公司认为多吉盛公司尚欠货款金额是已开票金额减去多吉盛公司已付款金额,在多吉盛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百庚公司已向多吉盛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显然无法认定为已发货金额,而且百庚公司陈述的已开票金额,与其提交的开票信息中显示开票金额并不一致;再次,百庚公司提交的部分回执单所载送货产品仅有名称而无数量,也未附清单,有一份回执单签收人签名时载明“无送货单,无法核对具体的型号、数量”,还有部分采购合同及采购订单并未提供送货单或回执单等送货证明,至于钟飞伟与顾建军的微信聊天记录,一方面并无证据证明顾建军能代表多吉盛公司进行结算或确认尚欠货款金额,另一方面顾建军在微信中更多的是询问对方,而并非对尚欠货款金额的确认,而且聊天记录中提及的尚欠货款金额与百庚公司起诉金额并不一致,故百庚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所载货物已全部送达,亦不足以证明多吉盛公司尚欠百庚公司货款金额;最关键的是,百庚公司在《往来账目核对征询函》中向多吉盛公司确认截止2018年6月1日应付账款余额为608458元,百庚公司关于征询函所载该金额是已开票金额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多吉盛公司亦不予认可,更与征询函所载内容不符。综上,应根据双方签章确认的《往来账目核对征询函》确认欠款金额,即截止2018年6月1日多吉盛公司尚欠百庚公司货款608458元。百庚公司确认在《往来账目核对征询函》后双方未发生货物交易,并同意在多吉盛公司应付货款中扣除贴息款;对贴息款的金额,多吉盛公司认为是17026元,而百庚公司自制对账单显示是17370元;在征询函后多吉盛公司已向百庚公司付款591431.77元。经核算,多吉盛公司已付清《往来账目核对征询函》确认的欠付货款金额。因此,在百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多吉盛公司尚欠货款的情况下,其诉请要求多吉盛公司支付货款230202.97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多吉盛公司相应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百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3元,由百庚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多吉盛公司未提交新证据。百庚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百庚公司员工钟飞伟与多吉盛公司员工刘海霞的微信记录;2.百庚公司员工钟飞伟与多吉盛公司顾建军、金健根三人的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多吉盛公司存在未付款的事实,且其对欠付货款明知,多吉盛公司需要收到发票后付款。
多吉盛公司质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证据并非在一审庭审后形成,不属于新证据,且已超过举证期限。刘海霞、顾建军均已离职,两人系采购员,无权代表多吉盛公司与百庚公司进行结算、对账,且两人微信中并未承认尚欠百庚公司货款。
本院认为,多吉盛公司对百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上述证据看,不能认定多吉盛公司的员工已承认积欠百庚公司货款的事实。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多吉盛公司是否存在积欠百庚公司货款230236.23元。(一)《往来账目核对征询函》不能证明双方仅对已开具发票的欠款的确认。1.2018年6月8日,多吉盛公司向百庚公司发送征询函,明确记载截止2018年6月1日,多吉盛公司应付账款余额608458元。百庚公司核对后,于6月14日盖章确认。从征询函的内容看,不能得出系对已开票欠款数额的确认。2.百庚公司提供的其与多吉盛公司签订的20余份《采购合同》或《采购订单》的支付方式均约定多吉盛公司在收到发票后支付货款或支付一定数额的货款,但并未约定需多吉盛公司提出支付计划后,才由百庚公司开具发票。3.百庚公司虽主张其开具的发票总额共计为3515723.74元,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总金额3515756元相近,多吉盛公司付款总额为3285520.17元,但多吉盛公司予以否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以发票总额或合同总金额与已付货款的差额确定积欠的款项。4.百庚公司提供的其工作人员与多吉盛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除2019年5月21日钟飞伟与顾建军的聊天记录承认未付231080元的内容外,其余内容中均无多吉盛公司承认欠款的事实。综上,百庚公司主张征询函为双方仅对已开具发票欠款额的确认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仅凭钟飞伟与顾建军聊天记录中确认的欠款,不能作为认定多吉盛公司欠款的依据。2019年5月21日,两人的聊天记录中顾建军虽对钟飞伟提到的多吉盛公司积欠231080元,予以认可。但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均认可征询函出具后,双方间未发生新的买卖关系,在认定征询函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仅凭顾建军认定欠款的单一事实,确认多吉盛公司存在欠款的依据并不充分。原审法院认定百庚公司提交的证据在不足以证明多吉盛公司尚欠货款的情况下,对百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系根据案件事实,按照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作出的综合判断,符合证据认证的规则,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百庚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3元,由南京百庚物流设备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忠良
审判员: 李建宏
审判员: 金子明
二O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韧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