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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临沂江鑫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9-06 点击量:1058次
(2019)苏民终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双月湖路。 
法定代表人:王文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刘柱,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捷飞,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街道镇澄路**。 
法定代表人:刘云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啸宇,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临沂江鑫钢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沈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凤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主父浩然,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贸公司)、原审被告临沂江鑫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刘柱、马捷飞,被上诉人华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啸宇,原审被告江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主父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华贸公司对江泉公司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华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江鑫公司财产独立于江泉公司财产,两者财产并无混同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江泉公司不应对江鑫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江鑫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江泉公司的财产,并无财产混同情形。涉案业务发生时,江泉公司虽然是江鑫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却是两个彼此独立的法人主体,各自有不同的办公场所和工作人员,各自有独立的财务制度和财务账册,经营业务也不存在混同。同时江鑫公司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每一会计年度均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均显示江鑫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江泉公司的财产。二、江泉公司在一审中未能及时就江鑫公司财产独立举证系存在客观原因上的障碍,为避免地方性金融危机,山东省政府组织江泉公司及下属各公司的金融机构债权人成立金融债委会,在对江泉公司及下属公司进行全面核查审计的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金融债务清偿方案。因此在一审中,江泉公司及江鑫公司的重要财务资料均由金融债委会掌管和审计。江泉公司多次请示债委会取回相关财务资料未果,导致无法在一审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义务,可见在一审诉讼中江泉公司举证存在客观原因上的障碍。现经多方协调,江泉公司己取回相关账目资料,并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财产的专项审计。该专项审计报告以及江泉公司于一审结束后取回的江鑫公司历年财务会计报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江泉公司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重要依据。三、(2018)豫018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并未确认江鑫公司财产与江泉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3执异10号案执行程序中,江泉公司出于上述同样的原因,无法及时从金融债委会取回相关财务资料并及时完成江鑫公司财产独立于江泉公司财产的专项审计,才导致江泉公司被新密市人民法院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裁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新密市人民法院对江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裁定依据,仅仅是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在江泉公司无法及时在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的情况下所“推定的事实”,而非在审查相关证据的基础上所“确认的事实”,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所规定的情形完全不同。因此(2018)豫018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不能作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事实上,早在该裁定书作出之前,江鑫公司即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开始履行,该裁定书并未实际生效,更没有送达给江泉公司,新密市人民法院也并未就该裁定书对江泉公司采取任何执行措施。目前江泉公司正在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8)豫018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因此,该裁定书不应在本案中作为认定江鑫公司与江泉公司财产混同的依据,一审判决对其引用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四、原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未超过的依据是华贸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邮寄的律师函,但该函件江鑫公司并未收到,签收人李刚并非江鑫公司的员工,亦未获得江鑫公司关于代收快递的授权,其将邮件签收后未交给江鑫公司,不能依据未核实身份的第三人代为签收的行为认定江鑫公司已收到函件。在江鑫公司未收到律师函的情况下,本案货款及利息支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4年11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之时起算,至2016年11月16日时效届满,故华贸公司的请求不应支持。 
华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江鑫公司财产不混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判决书对于我方委托律师事务所邮寄的律师函已经依法认定,因此可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江鑫公司陈述:1.江鑫公司是独立的企业,应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不应由股东承担责任。2.关于时效问题,李刚不是公司员工,江鑫公司没有收到律师函,因此诉讼时效已超过。 
华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鑫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16368652.95元及利息(以108648452.7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江鑫公司承担。后华贸公司追加江泉公司为本案被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江泉公司对江鑫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华贸公司与江鑫公司签订进口球团期货合同1份,约定:江鑫公司向华贸公司购买加拿大球团,数量170000正负10%,交货地点日照港/连云港/岚山港车板完税交货。价格1170元/湿吨(现汇价),基础总价19890万元。重量以中国商检CIQ水尺为准。交货地点的最终卸货港由江鑫公司根据各港口压港情况决定。合同生效后江鑫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前付总货款的20%即3978万元作为保证金,外轮到港后3个工作日江鑫公司将17%海关增值税支付给华贸公司,华贸公司办理通关手续。待货物通关后三个工作日内华贸公司即将全部货权转移给江鑫公司,余款在放货之日起90天内付清,江鑫公司并承担放货之日起剩余货款银行利息(不含税月利率4‰)。若逾期未付,从放货之日起第91天起江鑫公司按月利率8‰计付利息。若买方支付3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则另外按月利率6‰承担贴息并支付给华贸公司。货物发运完毕后7天内,双方进行最后结算,货款多退少补,同时华贸公司开具全部货款和所产生的利息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江鑫公司(所产生的利息增值税由江鑫公司承担)。 
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16日华贸公司将发货通知单交付给江鑫公司,将上述合同项下加拿大球团153501吨交付给江鑫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了重量证书和品质证书。 2014年11月17日华贸公司与江鑫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1份,约定:双方同意对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17万吨加拿大球团销售合同作如下补充,江鑫公司保证于2015年1月15日付清合同尾款及利息共计116368652.95元,若逾期未付,逾期部分江鑫公司按月利率1.2%(不含税)承担贴息并支付给华贸公司。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
补充协议签订后,江鑫公司未再付款,审理中双方确认上述116368652.95元中利息为7720200.22元。 
2015年10月12日,华贸公司委托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向江鑫公司通过邮政EMS特快专递送达律师函1份,载明:截止2015年1月15日,华贸公司与江鑫公司签订的17万湿吨加拿大球团销售合同项下,江鑫公司仍结欠华贸公司货款及利息116368652.95元。并且江鑫公司应以逾期未付货款及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不含税)支付利息损失。请江鑫公司在接到本函后10日内针对上述货款的处理提出一个合理的方案并书面答复,逾期将依法处理。该律师函邮寄地址为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沈泉庄工业区经营大楼101室,邮政投递情况载明,2015年10月14日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他人收李刚。 
另查明,江鑫公司于2003年9月2日成立,注册资本21000万元,股东(发起人)为江泉公司,认缴出资额21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1年2月12日。2018年3月6日江鑫公司股东变更为江泉公司,认缴出资额18000万元,临沂烨华焦化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3000万元。 
江泉公司于1992年1月22日设立,注册资本180000万,为自然人独资公司。 
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要求江泉公司限期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或提供江鑫公司财产独立于江泉公司财产的其他证据,江泉公司至今未提供。 
还查明,2018年2月1日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183执异10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江鑫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江泉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其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江鑫公司,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江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裁定追加江泉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江泉公司虽称该文书尚未送达,其即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履行了义务,但未提供证据。 
一审争议焦点:一、华贸公司开具全部发票是否江鑫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二、华贸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江泉公司是否应对江鑫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华贸公司与江鑫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华贸公司开具全部发票不是江鑫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理由: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待货物通关后三个工作日内华贸公司即将全部货权转移给江鑫公司,余款在放货之日起90天内付清,并未约定开具发票为付清余款的前提条件。合同同时约定,货物发运完毕后7天内,双方进行最后结算,货款多退少补,同时华贸公司开具全部货款和所产生的利息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江鑫公司。是因为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与实际供货数量可能会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故实际应支付的货款可能与应支付的货款存在差异,故在最后结算时会存在多退少补的情况,在最后结算时华贸公司才应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使按照江鑫公司的辩称意见,华贸公司应先开具发票,其才有义务付款,但双方在2014年11月17日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该协议是对原合同的补充,约定江鑫公司保证于2015年1月15日付清合同尾款及利息共计116368652.95元,未附加任何付款条件。故合同签订后,华贸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江鑫公司未按约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付款时间重新作了约定,江鑫公司仍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双方对上述欠款中,本金为108648452.73元,利息为7720200.22元均无异议,上述利息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江鑫公司应予支付,并按补充协议的约定以结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赔偿华贸公司利息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华贸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2015年10月12日,华贸公司委托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向江鑫公司通过邮政EMS特快专递送达律师函1份,要求江鑫公司支付结欠的货款及利息。该律师函于2015年10月14日妥投并签收,虽华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签收人李刚为江鑫公司员工,但该函件邮寄地址为江鑫公司工商注册地址,该邮件也未被退回,从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应认定江鑫公司已收到了该函件,本案的诉讼时效,从江鑫公司收到函件时起重新起算,华贸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起诉至原审法院,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江泉公司应对江鑫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江鑫公司于2003年9月2日成立,为法人一人独资公司,江泉公司是其唯一的股东。2018年3月6日才变更为江泉公司、临沂烨华焦化有限公司两股东。本案业务发生在江鑫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江泉公司为江鑫公司唯一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要求江鑫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法定审计,且江泉公司应就其财产是否与江鑫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的责任,但江鑫公司及江泉公司未能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证据证明两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江泉公司应对江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临沂江鑫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省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648452.73元元及利息7720200.22元并支付以108648452.7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对临沂江鑫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815元,由临沂江鑫钢铁有限公司、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款江苏省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已预交,临沂江鑫钢铁有限公司、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江苏省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后,江鑫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经落实,本案所涉《进口球团期货合同》签订及履行时,孙瑞龙确系我公司员工,是该合同的具体经办人,已于2016年离职。其离职后,我公司一直无法联系。” 
二审中江泉公司于本院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新联谊会计师事务所临沂分所(以下简称新联谊事务所)于2018年11月10日出具的对江鑫公司的新联谊临专审字[2018]第1034号专项审计报告,证明目的:该事务所对江鑫公司、江泉公司的财务数据进行分析、核实的基础上,得出江鑫公司与江泉公司均有完整规范的财务核算体系及财务制度、未发现江鑫公司与江泉公司财产有混同事实的结论。 
证据2,新联谊事务所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的对江鑫公司的新联谊临审字[2016]第1139号审计报告书、于2017年12月20日出具的对江鑫公司的新联谊临审字[2017]第1175号审计报告书,其中2016年的审计报告书是针对2013年至2016年1-8月的财务报告,2017年的审计报告书是针对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的财务审计报告。证明江鑫公司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约定履行了法定义务。江泉公司的注册资本已全部到位,从江鑫公司的主要债务人一栏也可证明江泉公司并非江鑫公司的债务人,没有占用江鑫公司的资金。 
证据3,江泉公司的工商信息记录。
证据4,江鑫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5,江鑫公司的管理人员劳动合同(6份)。证明目的:江泉公司与江鑫公司的办公地点、经营场所各自独立。且董事、监事、高管、财务人员等人员彼此独立,不存在混同。 
证据6,江鑫公司于2014年向其他企业对外购买球团的买卖合同和同时期江鑫公司对外销售生铁的销售合同及交易凭证、发票,证明江鑫公司是独立自主经营,经营范围与江泉公司不重复。 
证据7,(2018)豫执异10号案件和解协议。
证据8,结案证明。证明目的:在新密市人民法院准备追加江泉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之前,江鑫公司即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要求撤回对江泉公司的追加申请。结案证明是债权人向该法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追加江泉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且该裁定书是基于江泉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交证据而被推定为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江鑫公司同意江泉公司的举证意见。 
华贸公司对江泉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一、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审计结论不予认可。1.该专项审计报告系江泉公司单方委托出具,不能真实、客观的反映其与江鑫公司之间是否财产相互独立。2.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每一会计年度均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本案中江泉公司不提供每个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却提供在一审判决后形成的《专项审计报告》,是为了特定上诉目的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有利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该证据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江泉公司称其与江鑫公司的重要财务资料均被金融债委会保管和审计,导致其在一审法院限定举证期限内无法完成举证义务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江泉公司未举证证明金融债委会的成立、金融债委会保管及返还江泉公司、江鑫公司财务凭证的具体时间节点,不能确认一审中无法举证的客观障碍的真实性;其次,证据1、证据2均是委托新联谊事务所进行审计。可见该事务所知悉2013年--2017年度期间江鑫公司的所有财务数据,但江泉公司、江鑫公司一审中既未提供2013年-2017年度期间的《审计报告书》,也未提供财产是否混同的《专项审计报告》,应予认定举证不能,承担相应不利后果。4.证据1结论为“未发现在2014年度至2018年度9月期间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财产有混同事实”。而对应资料仅提供至2017年9月,2017年9月-2018年9月期间的审计情况并未作说明。 
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恰恰证实江泉公司、江鑫公司之间财产混同。1.证据36页、80页“其他流动负债”中明确载明原审被告结欠上诉人流动性负债明细为“2013年12月31日约21.15亿元;2014年12月31日约13.73亿元;2015年12月31日约2.57亿元;2016年8月31日约9.41亿元;2017年9月30日约1.48亿元”。而同时期对应的年度净利润均为亏损,且同时期内江鑫公司已因对外偿债不能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但江鑫公司每年向其股东江泉公司支付大量资金却不对外偿还债务。且《审计报告书》中就江鑫公司对江泉公司的流动性负债的具体明细、性质、形成情况等没有做出任何说明。尤其是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江鑫公司对江泉公司新增流动性负债6.8亿余元,对该等新增负债也未作任何说明。2.证据39页、40页、86页显示“在江鑫公司对外偿债不能,且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的情形下,却依旧为其股东江泉公司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可认定双方之间财产混同,且其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三、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实江泉公司、江鑫公司财产相互独立。 
四、证据6中江鑫公司对外的买卖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因未提供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江泉公司、江鑫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另外,证据第155页中《球团矿购销合同》中原审被告落款处明确有“李刚”、“孙瑞龙”的签名。实际上“李刚”、“孙瑞龙”二人均为江鑫公司的业务人员,华贸公司与其发生的涉案铁矿石买卖业务也是由该二人经办,华贸公司工作人员与其有多次传真函件往来。江鑫公司当庭否认“李刚”、“孙瑞龙”为其公司员工,系虚假陈述,应对其采取相应制裁措施。 
五、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18年2月5日,而(2018)豫0183执异10号案裁定书是在2018年2月1日形成的,恰恰印证了(2018)豫0183执异10号案裁定书已生效。证据7、证据8仅能证明在(2018)豫0183执异10号案裁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江鑫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 
本院对于江泉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 
一、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江泉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理由:1.该证据系本案一审判决之后由江鑫公司单方委托新联谊事务所对于江泉公司、江鑫公司之间的财产是否存在混同事宜进行审计,而江鑫公司、江泉公司均为本案当事人且彼此为关联企业,故该证据的证明力较弱。2.江泉公司上诉状中称江鑫公司因经营问题,公司的财务资料被山东省政府组织的金融机构债权人成立的金融债委会保管,故其一审中因客观障碍无法及时举证。但其原审中并未就所主张的客观障碍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而本院二审庭审中也要求江泉公司对于其主张的金融债委会的成立情况及江鑫公司何时向金融债委会移交财务资料作出书面说明,江泉公司对此明确拒绝提供,在此情形下,其该项主张明显缺乏正当性和合理性。3.本案一审判决作出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证据1的作出时间为2018年11月10日,江泉公司对于其系何时委托新联谊事务所进行审计未能举证,审计的依据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有效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江泉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理由:1.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7年5月17日,而新联谊事务所对江鑫公司的新联谊临审字[2016]第1139号审计报告书的出具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该审计报告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江鑫公司完全可以向其受托人新联谊事务所进行调取,并不存在取证的阻却事由。2.《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16]第1139号审计报告书是针对江鑫公司2013-2015年度、2016年度1-8月份的财务资料报告进行审计,明显不符合公司法的强制性要求,可见江鑫公司的经营存在不规范行为,在此情形下,该份审计报告书的结论足以认人产生合理怀疑。3.如上所述,证据2中的两份审计报告书均无与此对应的委托书,同样亦没有审计报告所依据的原始会计凭证和银行账户的往来记录来印证。故其公正性、中立性本院难以采信。4.依据证据2可见,江鑫公司对于江泉公司长期负有大量债务,对于债务的形成江鑫公司、江泉公司均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且江鑫公司在其长期经营亏损的情形下,拒绝向外部债权人华贸公司清偿债务,却选择向其股东江泉公司清偿债务,同时,江鑫公司又为江泉公司的经营提供巨额的保证担保,可见江泉公司是利用关联关系对于江鑫公司进行不正当的控制,而导致江鑫公司不向华贸公司清偿债务。 
三、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此不能当然认定江泉公司、江鑫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本院不予采信。 
四、证据6中江鑫公司对外的买卖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增值税发票”等因江泉公司未提供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江鑫公司对外签订的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江泉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五、证据7、证据8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且该两份证据系形成于(2018)豫0183执异10号案裁定书之后,可以认定江鑫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主动清偿债务,与本案双方之间的争议并无关联性。 
华贸公司于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 
证据1,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8)鲁1311执异8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目的:江鑫公司与江泉公司财产混同。 
江泉公司、江鑫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意义。该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表明是因为江泉公司不能在限定的期限内举证,而认定江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与一审判决引用的(2018)豫018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相同,均是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而认定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是一种推定责任,而不是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该裁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和本案的关联性问题,因该裁定书系在该案件执行过程中作出,并不直接涉及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纠纷,本案处理仍应结合本案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 
二审庭审结束后,华贸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2,华贸公司、江鑫公司往年签订的七份“铁矿石交易合同”。证明目的:时任江泉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王廷江代表江鑫公司对外签订业务合同,两公司存在业务混同、人员混同情形。 
证据3,《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目的:涉案合同在2014年11月17日经双方结算,由时任江泉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王廷江代表江鑫公司同意并签字确认,两公司存在业务混同、人员混同情形。 
证据4,往来函件一份,证明目的:华贸公司与江鑫公司业务经办人孙瑞龙传真函件催促涉案款项。孙瑞龙系江鑫公司工作人员,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寄出的“律师函”应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 
证据5,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9)1311执异83号、11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目的:该院经实体审理认定“第三人江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清单及审计报告,该证据清单及审计报告未能有效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并裁定追加第三人江泉公司为该两起执行实施案件的被执行人。 
江泉公司、江鑫公司质证意见为: 
一、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上人员签字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江鑫公司与华贸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而且从事的铁矿石这种大宗商品交易,所以股东对此极为重视,属于正常情理之中。王廷江先生作为江泉公司的前董事长,在江鑫公司并无兼职,其在上述合同中签字既不是作为签约代理人,也不是作为业务经办人,而是一种见证行为,以表示集团领导对该业务的重视。不能以此来认定江鑫公司与江泉公司人员混同,并进而认定财产混同,显然过于牵强,既缺乏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情理。在江泉公司提交的证据6中所涉的江鑫公司与其他单位的业务合同中并无王廷江先生的签字。 
二、因江鑫公司未收到证据4的传真函件,故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三、证据5的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本案中能否判令江泉公司对江鑫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仍然需要结合本案具体的、特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其次,华贸公司所提交的是执行裁定书,而非判决书。这一裁定的结果仅是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在江泉公司无法及时、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所“推定的事实”,而非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所“确认的事实”或“认定的事实”。再次,在该两个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期间,江泉公司并未充分提交与本案相同的证据,亦未充分发表主张,才导致被法院依据举证规则裁定承担连带责任,与本案的审理过程明显不同。 
本院对于华贸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 
一、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即使王廷江的签字真实,亦不能据此即认定江泉公司、江鑫公司人格混同,故对华贸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二、证据4因华贸公司未能提交该传真件已经由江鑫公司有效接收,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三、证据5的认证意见同证据1。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华贸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江泉公司应否对江鑫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一、华贸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1.华贸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委托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以邮政EMS特快专递方式向江鑫公司送达律师函1份,要求江鑫公司支付结欠的货款及利息,该邮件上江鑫公司的地址为其工商登记信息所载明的经营地址,且江鑫公司二审庭审中认可该地址系其独立的办公场所,故该地址应当视为其有效送达地址,该信件的收件人为“孙瑞龙”,而孙瑞龙即为江鑫公司案涉合同的经办员工。故华贸公司向孙瑞龙邮寄送达该律师函具有合理性,应当认定华贸公司已经依法积极主张权利。2.华贸公司提供的邮件查询记录证实该函件于2015年10月14日妥投并签收,签收人为“李刚”。江鑫公司抗辩称李刚并非其员工,但江泉公司向本院二审提交的证据6中存在一份江鑫公司作为买方与他人签订的《球团矿购销合同》,江鑫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而该合同处江鑫公司的业务经办人签名为“李刚”,同时该合同上又有江鑫公司员工孙瑞龙的签名,可见江泉公司、江鑫公司所陈述的“李刚并非江鑫公司员工”明显为不诚信的虚假陈述,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李刚已经代表江鑫公司签收了华贸公司发出的律师函,江鑫公司已经收到了华贸公司的付款请求,故本案诉讼时效构成中断。江鑫公司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江泉公司应当对江鑫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1.《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故一人公司股东应对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现有证据和事实,江泉公司二审中提供的有关江鑫公司的审计报告书存在众多疑点,而江泉公司不能对此作出合理的可信解释,二审庭审中其亦自认江鑫公司经营存在不规范之处,可见江鑫公司的相关财务报表并不符合会计准则的合规要求,江鑫公司不具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江泉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实江鑫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江泉公司的财产,本院不予支持。2.《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江泉公司二审中提供的有关江鑫公司的审计报告书的内容证实在江泉公司作为一人股东控制江鑫公司经营期间包括案涉合同履行和结算期间,江鑫公司对于江泉公司持续负有大量巨额债务,对此江鑫公司、江泉公司并无合理解释,而江泉公司同时对于华贸公司在内的其他债权人也负有大量债务,但江鑫公司却选择向其股东江泉公司清偿巨额债务,而拒绝向其他债权人清偿债务。同时,江泉公司在控制江鑫公司期间,利用江鑫公司为其众多的对外借款提供巨额保证担保并引发大量诉讼,且未能清偿完毕,由此亦导致江鑫公司丧失清偿自身经营期间债务的履行能力。此亦可证实基于江泉公司的原因而致使江鑫公司不能履行债务,并因此导致债权人华贸公司的利益严重受损。 
综上所述,江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815元,由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管 波 
审判员: 许俊梅 
审判员: 赵 畅 
二O二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