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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浦(香港)有限公司、苏州同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9-06 点击量:1136次
(2018)苏民终14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浦(香港)有限公司(NKK(HONGKO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北角英皇道**恒生北角大厦****。 
代表人:孙向东,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平,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同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友谊工业区友明路。 
法定代表人:金春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赞忠,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继,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浦(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浦公司)因与上诉人苏州同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东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平、上诉人同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濮赞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浦公司上诉请求:判令同展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以194705.33美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的利息,利息总数为19393.18美元。事实和理由:东浦公司已经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011号民事调解书要求,将与194705.33美元相对应的利息25237.01美元(2015年5月19日至实际给付日2018年2月8日)支付给了同展公司。一审判决要求同展公司向东浦公司支付194705.33美元及相应利息。但是,利息的起算日为2017年3月10日,与上述调解书规定的2015年5月19日相差22个月,有失公允。 
同展公司辩称,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011号民事调解书要求,194705.43美元及利息由一审法院冻结,待本案质量争议解决后,依据生效裁判文书进行处理。同展公司至今没有收到该款项。在本案质量争议解决前,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以及赔偿责任问题等均处于不确定状态,即使需要计算利息也应当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同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东浦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中日龙电器制品(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日龙公司)库存的不合格产品均是同展公司生产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错误理解杭州仲裁委员会(2015)杭仲裁字第205号仲裁裁决。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是:有“O”标志的产品是由同展公司生产,中日龙公司库存中存在有“O”标志的产品。但是,仲裁裁决没有认定所有库存不合格产品上均有“O”标志,也没有认定所有库存不合格产品的外箱上均有同展公司员工签字确认,因此仲裁裁决没有认定中日龙公司库存不合格产品均由同展公司生产。2.一审判决认定的194705.33美元损失与库存产品没有关联,不应由同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仲裁裁决认定194705.33美元损失的依据是东浦公司在仲裁中提交的《联系函》。该《联系函》系东浦公司与中日龙公司的往来函件,同展公司并不知情。《联系函》不仅涉及库存品,还涉及已经交付使用或退回的产品;不仅涉及同展公司的产品,还涉及其他供货商的产品。 
东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的主要依据是杭州仲裁委员会(2015)杭仲裁字第20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 
东浦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同展公司向东浦公司承担因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东浦公司造成的损失194705.33美元,折合人民币1197496.19元的赔偿责任;2.判令同展公司承担上述第一条原因给东浦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30787.24美元(暂时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折合人民币189350.76元),直至同展公司向东浦公司承担了第一项的全部赔偿责任为止;3.判令同展公司承担东浦公司因本案而发生的差旅费,暂定人民币2000元;4.判令同展公司承担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在一审审理中,东浦公司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2015年7月20日,东浦公司作为申请人,就其与被申请人中日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中日龙公司向其给付货款1241710.1美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差旅费、仲裁费等。杭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5)杭仲裁字第20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东浦公司与中日龙公司签订《基本交易契约书》与《品质保证协议书》,约定中日龙公司委托东浦公司生产装配笔记本电脑的零配件(c-cov板)。合同签订后,经中日龙公司认可,东浦公司委托同展公司加工产品,东浦公司向中日龙公司所交付产品的实际加工方为同展公司。《基本交易契约书》履行期间,为中日龙公司提供产品的为同展公司、柏霆(苏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霆公司)和嘉诠精密五金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诠公司)。2015年6月8日,中日龙公司向东浦公司发送《联系函》,内容显示2015年6月1日东浦公司与中日龙公司就未付货款的支付及抵销等事宜进行过商谈,中日龙公司要求东浦公司确认因东浦公司原因导致中日龙公司产生经济损失675157.72美元(注:其中不良品共计194705.33美元,空运及手提费用、日本选别费及修理费共计480452.4美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东浦公司共分五次向中日龙公司交付供货商为同展公司、柏霆公司的产品。仲裁庭庭审中,双方最终确认有争议的未支付货款金额为1240141.48美元。仲裁庭认为,东浦公司与中日龙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基本交易契约书》、《品质保证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迄今为止,中日龙公司陈述为其提供产品的制造公司仅有两家,一家是东浦公司转委托生产的同展公司,另一家为嘉诠公司。此两家公司所生产的产品的区别之处为:同展公司产品触摸板凸台有折弯处理,后期产品上有“O”标志,键盘框内侧有切削铣边加工;嘉诠公司产品有“C”标志,触摸板凸台无折弯,键盘框内侧无切削铣边加工。除上述产品特征外,在库不合格品的装箱外面都有同展公司员工的质量复判签字确认,可确认在库产品确实为同展公司生产的产品。根据东浦公司孙向东与中日龙公司高健之间邮件内容可知,东浦公司产品的特征上,在2013年12月前为无圈,之后为有圈,中日龙公司主张产品上有圈的东浦公司委托同展公司生产的产品,仲裁庭予以确认。中日龙公司抽样库存产品中仍存在带有圈的产品,因此,中日龙公司主张东浦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仲裁庭予以确认。结合庭审情况及相关证据,因中日龙公司未提供全部库存不合格产品均系东浦公司交付及因此所致损失金额的充足依据,故中日龙公司要求因不合格产品减免全部经济损失款项741369.65美元的抗辩难以全部成立。然而,基于前述情况,东浦公司交付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中日龙公司现库存产品中尚存有东浦公司交付的不良产品,综合庭审情况及相关证据,仲裁庭注意到,东浦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大成律师事务所《联系函》的函件内容涉及东浦公司与中日龙公司就未付货款的支付及抵销等事宜的各自谈判主张,仲裁庭合理认为此函件的内容基本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基于此,仲裁庭认为产品的质量问题造成中日龙公司损失,东浦公司承担194705.33美元的违约责任,从本案中日龙公司应支付的第一笔货款开始扣除,余下货款1045436.15美元中日龙公司应予支付,故裁决中日龙公司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东浦公司货款1045436.15美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345.2美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26日,杭州市之江公证处作出(2015)杭之证字第6946号公证书,内容为2015年1月23日及2015年4月18日,中日龙公司员工发送给同展公司李副总、时科长等人的电子邮件,载明“以下是贵司责任的客退板金不良明细,合计2224pcs。不良实物贵司都已复判完成,请及时的处理掉,谢谢”。“以下是贵司最新复判与待复判的不良明细,请收阅确认。请安排人员下周一务必来我司复判。已复判的产品,请安排及时退回去处理。谢谢!”2015年10月26日,杭州市之江公证处作出(2015)浙杭之证字第6947号公证书,公证员来到中日龙公司3号楼一楼仓库一角,中日龙公司工作人员称仓库这一片堆放的都是有瑕疵的原材料,现从中抽取部分样本封存用于合同纠纷赔偿。中日龙公司工作人员从纸箱堆垛中随机抽取纸箱十五个,纸箱上贴有退料贴纸,载明生产商为同展公司,以及不良数量、不良内容、退料日期等信息。 
同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东浦公司要求支付货款564983.76美元及利息,东浦公司提出因同展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将导致东浦公司损失。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5)苏中商外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同展公司与东浦公司之间存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因东浦公司与第三方中日龙公司仍在仲裁中,该仲裁案件尚无定论,不必然影响该案裁判,判决东浦公司向同展公司支付货款564983.76美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同展公司虽不认可东浦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但根据(2015)杭仲裁字第205号仲裁裁决书以及一审法院(2015)苏中商外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东浦公司与同展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杭仲裁字第205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在库不合格产品除存在有“O”标志等加工特征外,装箱外面都有同展公司员工的质量复判签字确认,可确认在库产品确实为同展公司生产的产品,对于中日龙公司主张东浦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仲裁庭予以确认。关于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给中日龙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仲裁庭采纳东浦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大成律师事务所《联系函》的函件内容,认定不良品价值共计194705.33美元,故裁决东浦公司承担194705.33美元的违约责任,从中日龙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中扣除。现东浦公司主张同展公司造成其损失194705.33美元,该事实已为上述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且同展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东浦公司要求同展公司向其赔偿损失194705.33美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从东浦公司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同展公司对于上述仲裁裁决书的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该裁决仅凭中日龙公司向东浦公司发出的一份律师函,在缺乏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即确定东浦公司承担194705.33美元质量问题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在同展公司未能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同展公司还认为即使存在不良品,也已在最终货款的结算中扣除,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展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书查明,向中日龙公司供货的厂商还包括柏霆公司、嘉诠公司,不能确定不良品由同展公司生产并由同展公司来承担全部责任,但仲裁裁决书已查明,同展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O”标志等特征,在库不合格产品的装箱外都有同展公司员工的质量复判签字确认,故确认在库产品确实为同展公司生产。同展公司也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在库不合格产品是柏霆公司、嘉诠公司生产,故该项抗辩亦缺乏依据。在仲裁庭已经认定库存不良品由同展公司生产的情况下,仲裁庭对于不良品的金额依据东浦公司与中日龙公司之间的律师函来认定,有相应事实依据。同展公司认为该认定方式与库存产品无关、不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质量问题责任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东浦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同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浦公司损失194705.33美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22600元,由同展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东浦公司没有异议,而同展公司则提出以下异议:一是“在库不合格产品的装箱外面都有同展公司员工的质量复判签字确认,可确认在库产品确定为同展公司生产的产品”是中日龙公司在仲裁案件中的陈述,并不是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二是“中日龙公司工作人员从纸箱堆垛中随机抽取纸箱十五个,纸箱上贴有退料贴纸,载明生产商为同展公司,以及不良数量、不良内容、退料日期等信息”并不是杭州市之江公证处浙杭之证字第6947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 
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内容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杭州仲裁委员会(2015)杭仲裁字第205号仲裁裁决书载明,东浦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交了中日龙公司于2016年6月8日向其发送的《联系函》。《联系函》所附损失清单:“1.组立不良品(第1-5回复判),金额91230.35美元;2.组立不良品(第6-7回复判),金额15003.42美元;3.14″单品不良品,金额19005.52美元;4.13″15″KSH待交换单品不良品(20150415止),金额31549.2美元;5.13″15″KSH待交换单品不良品(20150415后发生),金额9240.02美元;6.组立不良品(富士通为退回,根据实际发生额多退少补),金额28678.82美元;7.空运及手提费用,金额386252.9美元;8.日本选别费及修理费,94199.5美元”。仲裁庭采信《联系函》,并认定《联系函》第1项至第6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中日龙公司损失,东浦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从中日龙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中扣减194705.33美元。 
杭州仲裁委员会(2015)杭仲裁字第205号仲裁裁决书还载明,东浦公司与中日龙公司对发货情况进行对账,确认2014年12月上旬发货总金额为183859.69美元,2014年12月下旬发货总金额285632.4美元。东浦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5日等出具发票,载明90天后付款。东浦公司主张,中日龙公司应于2015年3月31日、4月30日等时间付款,并从该日起分别起算迟延付款利息。仲裁庭认为,此计算方法未将中日龙公司应付款日期提前,应予支持。 
中日龙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同展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载明,第1回至第5回复判同展公司不良产品金额为91230.35美元,并要求同展公司及时处理掉。中日龙公司于2015年4月18日向同展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同展公司产品第6回至第7回复判组立不良品金额为15087.56美元。其中,已完成第6回复判,尚未完成第7回复判,同展公司应派人于下周一前往中日龙公司进行复判,及时处理已完成复判的产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同展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东浦公司194705.33美元及相应利息;2.利息应自何时起算。 
本院认为: 
一、同展公司应当赔偿东浦公司106233.77美元 
1.东浦公司应当对同展公司交付给中日龙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数额承担证明责任 东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东浦公司与中日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东浦公司委托同展公司生产产品并直接交付给中日龙公司。仲裁裁决认定,由于同展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东浦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从中日龙公司支付给东浦公司的货款中扣减194705.33美元。同展公司应当对东浦公司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东浦公司应当对同展公司交付给中日龙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由此造成东浦公司的损失数额承担证明责任。 
2.杭州仲裁委员会(2015)杭仲裁字第205号仲裁裁决书没有认定中日龙公司库存不合格产品均为同展公司生产的 
第一,杭州仲裁委员会(2015)杭仲裁字第205号仲裁裁决书第29页关于同展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O”标志等特征,在库存不合格产品的装箱外面都有同展公司员工签字确认,故确认在库产品确实为同展公司生产的内容,系仲裁裁决书引用中日龙公司主张,并不是仲裁庭的认定。第二,杭州仲裁委员会(2015)杭仲裁字第205号仲裁裁决书第31页明确记载,仲裁庭没有认定中日龙公司所有库存不合格产品均是由同展公司生产的。裁决书明确记载,仲裁庭基于以下理由,认定中日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全部库存不合格产品均是由东浦公司交付的。一是中日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不合格产品上均有圈;二是虽然中日龙公司与同展公司之间通过电子邮件直接联系,确认不良品数量,但是没有对应邮件或其他证据证明库存产品外箱上同展公司复判签字确实为同展公司所为;三是中日龙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富士通公司退回的774枚产品,已经东浦公司或同展公司确认。本院认为,仲裁庭明确认定中日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全部库存不合格产品均是由东浦公司交付的,在东浦公司交付的产品除了同展公司生产的,还包括嘉诠公司的情况下,更不足以证明全部库存不合格产品均是同展公司生产的。 
3.《联系函》和杭州市之江公证处(2015)杭之证字第6946号可以证明价值106233.77美元的不合格产品是同展公司生产的 本院认为,杭州仲裁委员会(2015)杭仲裁字第205号仲裁裁决书没有认定中日龙公司库存不合格产品均为同展公司生产的,东浦公司关于同展公司应当对中日龙公司库存不合格产品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东浦公司与中日龙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拒绝进行对账,因此无法确认中日龙公司库存不合格产品的具体生产企业,东浦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2015)杭之证字第6946号公证书所附电子邮件的记载,如果中日龙公司发现同展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则会通知同展公司进行复判。在复判后,中日龙公司再将复判后的产品明细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同展公司,并要求同展公司进行处理。(2015)杭之证字第6946号公证书所附电子邮件足以证明中日龙公司与同展公司进行了7次复判,这与《联系函》所附损失清单第1项和第2项能够相互对应。并且,同展公司在本案中亦认可其与中日龙公司进行了7次复判。中日龙公司将复判结果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同展公司,同展公司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联系函》所附损失清单第1项和第2项的不良产品为同展公司生产的,金额为106233.77美元。东浦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中日龙公司对《联系函》第3项至第6项的产品通知同展公司复判,因此,不足以证明该部分产品也是同展公司生产的。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仲裁裁决予以扣减的东浦公司货款中有106233.77美元,系因同展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同展公司应当赔偿东浦公司相应的损失。 
二、同展公司应当赔偿自2015年5月19日起算的利息 1.同展公司应当赔偿东浦公司106233.77美元相应的利息 同展公司主张,根据(2017)苏民终1011号民事调解书规定,194705.43美元及利息由一审法院冻结。同展公司至今没有收到该款项,因此不应赔偿东浦公司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7)苏民终1011号民事调解书规定,东浦公司应当支付同展公司货款564983.76美元。其中,194705.43美元及利息冻结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待东浦公司与同展公司之间的质量争议解决后,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处理。因此,应当认定东浦公司已经向同展公司支付了564983.76美元及利息,而194705.43美元及利息由一审法院冻结是当事人之间就货款支付方式作出的安排。同展公司关于其未实际收到194705.43美元及利息,不应当向东浦公司赔偿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106233.77美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5月19日起算 
根据杭州仲裁委员会(2015)杭仲裁字第205号仲裁裁决书载明,东浦公司应承担的194705.33美元违约责任,应从中日龙公司应当支付的第一笔货款开始扣除。中日龙公司应向东浦公司支付从2015年3月31日开始计算的货款利息。因此,东浦公司因同展公司交付不合格产品,导致的货款利息损失是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东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同展公司应赔偿其自2015年5月19日起开始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 综上,同展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东浦公司有关利息起算时间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118号民事判决; 
二、苏州同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浦(香港)有限公司106233.77美元及利息(以106233.77美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东浦(香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22600元,由同展公司负担人民币12430元,由东浦公司负担人民币10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00元,由同展公司负担人民币9515元,由东浦公司负担人民币7785元(同展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00元,剩余人民币7785元由本院退还;东浦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1元,还应当再交纳人民币21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亚林 
审判员: 张文强 
审判员: 陈 亮 
二O二O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华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