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正德、王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9-14 点击量:1295次
(2020)浙民再342号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01-22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正德,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冰,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台州市启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银苑路**名门嘉苑小区****。
诉讼代表人:台州市启昊置业有限公司联合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锋,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润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玉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南新街iv>法定代表人:葛大芝,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潘正德因与被申请人王冰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州市启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昊公司)、浙江润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霖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民终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浙民申242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潘正德,二审被上诉人启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王冰及二审被上诉人润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正德再审请求:一、撤销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民终841号民事判决及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1004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改判王冰、润霖公司对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1004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一审、二审、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新提交王冰、浙江玉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峰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能够证明王冰、玉峰公司自愿为玉峰广场项目相关违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足以推翻原判。
王冰未提交答辩意见。
启昊公司陈述意见:1.启昊公司对一审判决无异议;2.从现有证据来看王冰和润霖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润霖公司未陈述意见。
潘正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启昊公司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玉峰广场2幢215室和2幢216室房产,并支付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叁计算的违约金;2.若启昊公司无法继续履行上述合同约定,请求判令启昊公司退还潘正德购房款1342311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叁计算的违约金;3.玉峰公司、王冰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审理中,潘正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启昊公司支付潘正德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叁计算的违约金计164299元;2.玉峰公司、王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29日,潘正德与启昊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启昊公司向潘正德预售位于台州市路桥区路××街道××村××广场××幢××室××室××房××,其中215室房屋价格为681732元、216室房屋价格为660579元,合计人民币1342311元;潘正德于合同签署同时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启昊公司应当在2016年1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潘正德使用;若启昊公司逾期交房超过90天,潘正德有权解除合同;潘正德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启昊公司按日向潘正德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叁的违约金。同日,潘正德向启昊公司支付1342311元购房款。启昊公司向潘正德开具了金额分别为681732元和660579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截至开庭时,本案讼争房屋尚未完工。另查明,2016年6月21日,潘正德与玉峰公司、王冰签订一份《业主澄清以下5点诉求》,该《业主澄清以下5点诉求》载明“(1)业主实打实拿钱买房唯一合法契约是购房合同。(2)购房合同责任义务已相当明确了,不需要再订有背合同内容的协议。(3)过错在王冰,要取得业主谅解,表达诚意必须要在购房合同上签字担保启昊公司。(4)业主回报王冰诚意,同意做到不上访,不抗议,不闹事。(5)在购房合同上签字担保,以每户为单位进行不作集体签约。时间:2016.6.21浙江玉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担保王冰合同编号:201409001982014090020020140900203201409002022015预00023782015预0002358”等字样。
一审法院判决:一、启昊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正德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叁计算的违约金人民币164298.8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潘正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0元,依法减半收取1800元,由启昊公司负担。
潘正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第二项判决内容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一方负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玉峰公司、王冰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业主澄清以下5点诉求》的相关内容,王冰表达诚意提供担保需在购房合同上签字担保,且不作集体签约。而潘正德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玉峰公司和王冰已在其相应的购房合同上签字担保。在此情况下,潘正德诉称在《业主澄清以下5点诉求》中备注合同号,写明担保两字就是玉峰公司、王冰自愿提供了担保的依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对其相应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潘正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潘正德负担。
再审审理过程中,潘正德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及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9)浙1004民初8537号民事判决各一份,拟证明王冰和润霖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冰、润霖公司未陈述质证意见,启昊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9)浙1004民初85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案涉承诺书的真实性也已经被上述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故本院对承诺书及民事判决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
王冰、启昊公司、润霖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再审审理,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玉峰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名称变更为润霖公司。
二、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9)浙1004民初8537号民事判决认定:“2016年7月15日,原告(即潘宏民)等业主与台州市启昊置业有限公司及二被告(即润霖公司、王冰)在路桥新城开发管理委员会进行协调后出具《承诺书》,载明:‘王冰个人和浙江玉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台州市启昊置业有限公司玉峰广场项目作担保并承诺:1、严格按照资产处置及筹资计划的金额及时间实施,并保证资金全部进入监管帐户。2、玉峰广场项目必须在2016年8月25日前开工,必须在2017年6月30日前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如不能交付,重新启动违约金程序。(包含延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3、每半个月向业主通报项目推进情况。4、房产证必须在2017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成。5、此承诺对全体玉峰广场业主有效。6、此承诺书自2016年7月15日起生效。8、王冰个人及浙江玉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以上承诺负一切法律责任。’”该案判决结果为:“被告王冰、浙江润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台州市启昊置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潘宏民以房款总价2376141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及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冰、润霖公司(即原玉峰公司)是否需要对启昊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承诺书足以证明王冰、玉峰公司自愿对玉峰广场项目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所产生的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故潘正德要求王冰、润霖公司对本案逾期交房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潘正德该项再审请求成立。考虑到启昊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再行判令启昊公司直接支付潘正德逾期交房违约金与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故本院对此依法调整为确认潘正德享有相应金额的债权。
综上,因本案出现新的证据,本院对潘正德的再审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民终841号民事判决及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1004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1004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台州市启昊置业有限公司尚欠潘正德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叁计算的违约金人民币164298.87元”;
三、王冰、浙江润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相应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潘正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依法减半收取1800元,由启昊公司、王冰、浙江润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王冰、浙江润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福军
审判员 谭飞华
审判员 魏恒婕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钟晓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