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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宁博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9-14 点击量:952次
(2019)浙民终1678号 民间借贷纠纷 二审 民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03-23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13号青海省测绘大厦29楼。
法定代表人:韩建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青海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博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11号1幢7单元3-233号。
法定代表人:王琪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祥,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文,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强,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品旭,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高,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国仲,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满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青海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禾木公司)、西宁博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博富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永强及原审被告王国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和阅卷后,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禾木公司上诉请求:1.认定青海禾木公司与朱永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青海禾木公司尚欠朱永强借款本金为1691万元;2.确认涉案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朱永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朱永强向青海禾木公司出借的全部款项系非法募集而来,朱永强使用非法募集的资金转借谋利的行为违反强制性规范,应当认定无效。其款来自于朱善义、余丽燕、项蓓蓓、章吉尧、王玲玲等人,另据青海禾木公司了解,该笔借款中部分资金系王仁乐从金融机构获取贷款后,由朱永强出借给青海禾木公司,其行为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高利转贷罪,原审法院对涉案资金的来源未做任何调查,对涉案合同的合法性未尽审查义务,故应对涉案合同的合法性给予审查,并依法对涉案合同效力的非法性给予认定。二、朱永强书面确认其收到部分现金为青海禾木公司偿还的本金,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的行为系任意解释,破坏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行为。本案中,青海禾木公司收到借款5880万元,已经支付朱永强4479万元。其中经朱永强亲笔书写“收到本金”的书证的真实性已经被原审法院认定,但对朱永强自认的三笔款项,以及其他应当认定为偿还本金的还款,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本案现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青海禾木公司目前仅欠朱永强本金1691万元未付。三、王国仲未经青海禾木公司授权,其与朱永强协商、签字的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朱永强与王国仲协商的结果不能约束青海禾木公司。原审法院认定,王国仲2012年9月14日不再担任青海禾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却同时认为朱永强向王国仲主张债权的行为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王国仲确认债权数额的行为对青海禾木公司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另外一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签收人可以是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的主体。王国仲与青海禾木公司之间的关系与上述规定完全不符,朱永强向王国仲主张债权的行为与青海禾木公司无涉。四、原审判决超越诉讼请求的范围。综上,原审法院是在未查证涉案行为是否非法、曲解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及对相关司法精神做扩大解释的前提下作出的判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西宁博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驳回朱永强对西宁博富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相关费用全部由朱永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西宁博富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将4500万元支付给朱永强指定的代收人,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1月11日,三方签署《协议书》明确规定:西宁博富公司(甲方)于2012年11月12日向青海禾木公司(乙方)付款2000万元,付款后,即视为甲方依照《担保协议书》履行了2000万元的担保责任。2012年11月24日,三方签署《协议》明确规定:由西宁博富公司(甲方)向青海禾木公司(乙方)支付购负一楼房产购房款。2012年11月26日支付给乙方法定代表人王国仲个人卡购房款2500万元,付款时担保函收回。在原审庭审中,青海禾木公司和王国仲确认西宁博富公司已经将4500万元全部支付,而且相关证据也能证明此节事实,因此西宁博富公司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西宁博富公司与王国仲为涉案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王国仲的保证义务是基于朱永强与青海禾木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而西宁博富公司的保证义务是基于房屋买卖关系,其保证购房款汇到约定的账户。二保证人及保证责任之间的基础关系、合同标的、权利义务完全不一致,且西宁博富公司根本不知道朱永强与王国仲之间担保关系的存在。因此,西宁博富公司与王国仲的关系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连带共同保证的基本特征,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连带债务人”概念要素,西宁博富公司即使负有担保责任,也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失去司法强制属性。
针对青海禾木公司的上诉,朱永强辩称,(一)朱永强是用自有资金出借,不存在高利转贷的情形。(二)涉案三笔款项并非归还本金,而是支付利息。(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王国仲签字期间一直是青海禾木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西宁博富公司的上诉,朱永强辩称,因西宁博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给青海禾木公司2000万元,其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青海禾木公司是共同担保人,对其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限。
王国仲陈述意见称,涉案借款是其经手,其同意青海禾木公司的意见。西宁博富公司支付了2500万元之后,担保合同就履行完毕了。
朱永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海禾木公司立即向朱永强偿还借款本金共计4599872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2年11月26日开始以4599872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2月25日,利息为68998080元);2.判令王国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西宁博富公司在2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等费用均由青海禾木公司、王国仲、西宁博富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0日,朱永强作为贷款人甲方,青海禾木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王国仲作为保证人丙方签署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载明“……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柒仟万元,此款分二次时间支付(以乙方实际需要借款时间及金额,向甲方另行出具借款凭证为准)。二、借款时间共12个月。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借款的月利率为4%;还息时间为每四个月支付一次……四、双方自愿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借款安全收回,没有存在风险。现以乙方坐落于西宁市城西区泰和祥小区,一层商铺用房,计建筑面积7300平方米,以网签合同形式,按每平方10000元计算,出卖给甲方所有,并由乙方负责到当地房产管理局办理买卖房产相关手续……十四、为避免甲方的风险,对以上合同履行,如有发生风险或偿还不能,由丙方自愿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与甲方造成实现债权追偿费用损失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合同到期之日起二年时间……”。合同签订后,朱永强通过项云荷、项冰冰、项光洁、周肖慧的账户先后汇入青海禾木公司及青海禾木公司指定账户共计7000万元。因朱永强出借款项的同时,青海禾木公司有同时支付利息共计1120万元,朱永强在起诉时已自愿将青海禾木公司当日支付的利息冲抵当日出借的本金金额。因此,朱永强实际出借的金额为:2011年5月20日816万元;5月26日1088万元;5月27日816万元;6月2日340万元;6月3日808万;6月15日310万元;6月16日300万元;6月17日682万元;6月20日400万元;6月22日220万元;6月27日100万元,共计5880万元。
借款后,青海禾木公司陆续归还借款至2012年11月26日,共计支付4479万元。具体为:1.2011年9月30日,朱永强作为领款人在50万元的领款凭证上签字确认,领款原因注明“收青海禾木房地产利息”。2.2011年10月2日,王国仲向项蓓蓓汇款20万元。3.2011年11月16日,朱善义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禾木房地产公司壹佰万元整利息(1000000元)”。4.2011年11月19日,朱善义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禾木房地产公司利息肆拾万元整(400000元)”。5.2011年11月19日,李海霞向朱永强汇款10万元。6.2012年1月28日,朱永强作为收款人出具收条一份“收禾木房地产公司利息(600000元),陆拾万元整”。7.2012年2月23日,王国仲向余丽燕汇款10万元。8.2012年3月12日,朱永强作为收款人向青海禾木公司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退货款及赔偿金6000000元(陆佰万元整)”,该收条中由朱永强自行将“利息”涂改为“收退货款及赔偿金”。9.2012年3月21日,朱永强出具收条“今收到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退货款及赔偿金6000000元(陆佰万元整)”,该收条中朱永强自行将“利息款”涂改为“收退货款及赔偿金”。10.2012年3月31日,朱永强向青海禾木公司出具收条一份“收回退房款及赔偿金(6890000元)陆佰捌拾玖万元正”,该收条中朱永强自行将“利息”涂改为“退房款及赔偿金(6890000元)”。11.2012年11月26日,朱永强作为收款人向青海禾木公司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借款2300万元贰仟叁佰万元整”。
朱永强持有王国仲签名确认的进账出账明细一份,对双方争议的2012年3月12日的600万元,2012年3月21日的600万元,2012年3月31日的689万元,及2012年11月26日的2300万元,根据该进账出账明细中的内容显示均为先归还利息。该明细上王国仲手书确认“截止2012年11月25号欠朱永强本金陆仟肆佰万元正,王国仲”。
2012年10月22日,西宁博富公司作为甲方,青海禾木公司作为乙方,朱永强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担保协议书》,《担保协议书》载明“因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一层2010年6月已抵押丙方朱永强名下。今甲方西宁博富小额贷款公司要购买乙方禾木公司的负一层房产。经三方协议由甲方博富担保此金额的所有款项安全汇到丙方朱永强指定账户,(抵押朱永强名下3000㎡退房后甲方保证4500万元汇到丙方指定账户)如有问题甲方承担一切责任。”2012年11月11日,西宁博富公司作为甲方,青海禾木公司作为乙方,朱永强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鉴于甲、乙、丙三方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甲方保证乙方将4500万元人民币支付丙方。为此,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以便三方共同信守执行。一、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甲方于2012年11月12日将2000万元支付乙方,由乙方支付丙方。甲方将2000万元款项支付乙方后,即视为甲方依照《担保协议书》履行了2000万元担保责任。二、甲方购买乙方“泰和祥花园”负一层5300平方米房产,由于合同备案时出现问题,故丙方同意剩余2500万元在甲、乙双方完成合同备案且无瑕疵时再由乙、丙双方协商支付。……”2012年11月24日,西宁博富公司作为甲方,青海禾木公司作为乙方,朱永强作为丙方又签订一份《协议》,《协议》载明“一、经三方协商,由甲方支付给乙方购负一楼购房款。2012年11月26日支付给乙方法定代表人王国仲个人卡上(卡号62×××62)购房款2500万元,乙方收到款后支付给丙方朱永强,付款时三方共同到场。二、付款时担保函收回”。2012年11月26日,西宁博富公司通过王忠诚、洪云彬、王琪博支付到王国仲账户2500万元,同日,王国仲支付2300万元至朱永强账户。2012年11月11日及1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协议》中乙方落款处为王国仲的签字,青海禾木公司对此并无异议。 王国仲在涉案《借款合同》复印件落款空白处手书“本协议因借款未还清延长时效期至2016年5月20号,王国仲,2014.5.20”、“王国仲,2016.5.20”。另查明,2012年9月14日青海禾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国仲变更为王国文,2014年5月19日由王国文变更为韩建清。2011年6月17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青海禾木公司的登记股东为王国文与王国仲,2014年5月19日,公司登记股东变更为王国文、王国仲、韩建清,2017年8月24日,公司登记股东变更为王国文,韩建清。其中王国仲、王国文系兄弟关系。2013年4月12日,朱永强向西宁博富公司发律师函要求其承担剩余担保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是青海禾木公司尚欠的借款金额;二是涉案借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是王国仲的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四是西宁博富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
关于青海禾木公司尚欠的借款金额问题。2011年5月20日,青海禾木公司作为借款人,朱永强作为贷款人,王国仲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金额为7000万元的《借款合同》,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6月27日朱永强向青海禾木公司或其指定账户汇款共计7000万元,由于青海禾木公司在收到款项同日有支付总计1120万元的利息,故1120万元的利息冲抵当日出借的本金额后,朱永强实际出借的金额为5880万元,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青海禾木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其陆续归还的金额共计4479万元,该院对青海禾木公司主张归还的金额予以确认。从青海禾木公司提供的朱永强方出具的收条来看,虽然其中2012年3月12日600万元的收条,3月21日600万元的收条及3月31日689万元的收条由朱永强将“利息”涂改为“退货款(退房款)及赔偿金”,但从“退货款(退房款)及赔偿金”的文字表述上看并不足以认定双方有本金优先支付的约定,且根据之后王国仲所签字确认的进账出账明细的内容来看,该三笔款项先作为利息进行扣减,对于其余款项青海禾木公司亦未提供本金优先支付的相关依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有关抵充顺序的规定,青海禾木公司所偿还的款项应优先冲抵利息。因《借款合同》中双方所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定的利率上限标准,故青海禾木公司所归还的款项,该院按照年利率24%进行抵扣。经计算,截止2012年3月12日,各笔借款从实际出借之日起计算的借款利息合计为11064477元,青海禾木公司归还的款项合计为890万元,青海禾木公司尚欠利息2164477元;2012年3月13日至3月21日,5880万元借款利息为313600元,截止2012年3月21日,青海禾木公司尚欠借款利息为2164477加上313600元合计为2478077元,青海禾木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归还600万元,600万元减去2478077元后,多余的3521923元应作为本金扣减,因此,截止2012年3月21日,青海禾木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为55278077元;以55278077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2日至3月31日的利息为331668元,青海禾木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还款689万元,689万元减去331668元后,6558332元应作为本金扣减,扣减后尚欠的本金额为48719745元;以48719745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日至11月26日的利息为7762679元,青海禾木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支付2300万元,2300万元减去7762679后,15237321元应作为本金扣减,48719745元减去15237321元为33482424元,截止2012年11月26日,青海禾木公司尚欠的本金额为33482424元。青海禾木公司主张涉案《借款合同》无效,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主债务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19日,青海禾木公司最后一笔款项的归还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王国仲于2014年5月20日在涉案《借款合同》复印件上注明“本协议因借款未还清延长时效期至2016年5月20号”,2016年5月20日王国仲在《借款合同》复印件上再次签字确认。虽然王国仲于2012年9月14日起已不再担任青海禾木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根据借款时王国仲为青海禾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仲在青海禾木公司的持股情况以及王国仲在2012年9月14日后仍有代表青海禾木公司与朱永强、西宁博富公司签订协议书等相关事实,王国仲的签字确认应视为朱永强同时向青海禾木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最后一次中断的时间应为2016年5月20日,本案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从2016年5月21日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二年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故本案应适用民法总则三年时效期间的规定,而朱永强起诉的时间为2019年2月28日,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青海禾木公司主张本案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国仲的保证责任是否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19日,保证期限自本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王国仲在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5日的进账出账明细上签字确认,尚在保证期间内,应认定为朱永强向其主张过权利,开始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王国仲后于2014年5月20日及2016年5月20日两次在《借款合同》复印件上签字,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2016年5月21日开始计算,如上所述,此后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至本案起诉之日,王国仲的担保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西宁博富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朱永强与青海禾木公司、西宁博富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西宁博富公司担保4500万元汇到朱永强指定账户,后三方又于2012年11月11日签订《协议书》及11月24日签订《协议》。根据2012年11月11日《协议书》中第一款约定,西宁博富公司需于2012年11月12日将2000万元支付青海禾木公司后,即视为西宁博富公司依照2012年10月22日的《担保协议书》履行了2000万元的担保责任,但西宁博富公司并未提供该2000万元的支付依据。根据2012年11月24日《协议》第一款约定“2012年11月26日支付给乙方法定代表人王国仲个人卡上购房款2500万元,乙方收到款后支付给丙方朱永强”,2012年11月26日,西宁博富公司汇款2500万元至王国仲账户,再结合2012年10月22日《担保协议书》中约定的“甲方保证4500万元汇到丙方指定账户”,故按照协议约定,2012年11月26日西宁博富公司按约支付至朱永强指定的王国仲卡上2500万元,西宁博富公司已依约履行了2500万元的担保责任,至于王国仲是否全额将其收到的2500万元支付给朱永强并不影响西宁博富公司已履行2500万元担保责任的认定。西宁博富公司主张根据2012年11月24日《协议》第二款约定“付款时担保函收回”,其支付2500万元款项至指定的王国仲卡后应视为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该院认为,西宁博富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2012年11月份的两份协议系对三方于2012年10月22日所签订的《担保协议书》所约定4500万元由西宁博富公司担保安全汇到朱永强指定账户的进一步明确约定,且2012年11月11日《协议书》在约定了2000万元支付方式的同时,第二款约定了另外2500万元另行协商支付,2012年11月24日的《协议》即对该2500万元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因此该三份协议应作为统一整体来看待。其次,西宁博富公司辩称,根据2012年11月24日《协议》第二款约定,其支付2500万元后担保函即收回,担保责任解除,但现相关协议仍由朱永强所持有。最后,西宁博富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购买网签在朱永强名下的青海禾木公司的房产,并由西宁博富公司保证购房款汇到朱永强指定账户,现朱永强已经解除了《担保协议书》中所涉房产的网签合同,西宁博富公司也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产,从该角度来说,西宁博富公司仅依据其已支付2500万元至朱永强指定账户,要求免除其担保责任,亦有悖于当时三方签订《担保协议书》的合同目的。综上,2012年11月24日《协议》中“付款时担保函收回”的约定应理解为4500万元全额支付朱永强指定账户时担保函收回,现西宁博富公司未提供另外2000万元的支付依据,朱永强也未明确作出免除西宁博富公司剩余担保责任的情况下,西宁博富公司仅依据其已经支付4500万元中的2500万元至朱永强指定账户,要求免除其保证责任,该院不予支持。2012年10月22日的《担保协议书》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西宁博富公司应对4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2012年11月11日的《协议书》及11月24日的《协议》应视为其朱永强向西宁博富公司主张过权利,此后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2013年4月12日朱永强向西宁博富公司发催收函,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西宁博富公司与王国仲为涉案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项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2014年5月20日及2016年5月20日向王国仲主张权利诉讼时效的中断效力及于西宁博富公司,西宁博富公司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5月21日开始计算,如上所述,此后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至本案起诉之日,西宁博富公司的担保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西宁博富公司以其担保责任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朱永强有权要求西宁博富公司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外,虽然朱永强曾于2019年1月23日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起诉青海禾木公司,但后青海禾木公司于2月22日申请撤诉,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朱永强与青海禾木公司办理房产买卖网签合同系为了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现朱永强以民间借贷纠纷来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朱永强有权处置为担保本案债务履行所网签在其名下的房产,以所得价款用于清偿本案债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9年10月14日判决:一、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永强借款本金334824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7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王国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西宁博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朱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6784元,由朱永强负担128887元;由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7897元,王国仲承担连带责任,西宁博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41800元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青海禾木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6份证据,证据1.说明1份,拟证明:涉案借款来自于朱永强的姐夫王仁乐,而王仁乐的资金来源于金融借款。证据2.王仁乐三层合同明细1份,拟证明:通过让与担保,24套房子是登记在王仁乐名下,但王仁乐与青海禾木公司并无资金往来。证据3.收条2张,拟证明:王仁乐在2012年11月8日、11日到青海禾木公司主张债权,收取1万元差旅费。证据4.工商登记情况,拟证明:王仁乐是浙江奥司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持有90%股权。证据5.案件开庭公告,拟证明:王仁乐和浙江奥司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有大量金融借款未还。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朱永强自认该笔借款的实际出资人是王仁乐。 朱永强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说明中王仁乐手写部分是朱永强委托王仁乐去青海与青海禾木公司处理朱永强出借款项事宜时,因受委托而书写,不能证明出借人是王仁乐。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事实上青海禾木公司想在尚未建造的三号楼建造后向他人借款,当时王仁乐在青海,青海禾木公司想今后向王仁乐借款才进行登记的。朱永强出借的款项所作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已建好的房产,不是三号楼的房产,与本案借款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收条是朱永强委托王仁乐去青海与青海禾木公司处理朱永强出借款项事宜时,因受委托而书写,不能证明出借人是王仁乐。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朱永强的款项来源于王仁乐。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涉诉案件说明上述贷款发生的时间应在2016年左右,最早的逾期时间应在2017年,与涉案款项不是同一笔款项。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朱永强提到的问一下王仁乐,是因为朱永强很多事情都会找王仁乐商量,不能证明款项来源于王仁乐,王国仲是故意诱导朱永强,朱永强不是认可款项是王仁乐的。
西宁博富公司质证称,对该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王国仲质证称,对该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西宁博富公司、朱永强、王国仲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青海禾木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鉴于朱永强、西宁博富公司、王国仲对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该6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仅凭该6份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借款属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且借款人青海禾木公司在二审中才主张该事实,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的规定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该6份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1.涉案《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2.原审法院对青海禾木公司积欠朱永强款项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3.朱永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4.原审法院对西宁博富公司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5.原审判决是否超出了诉讼请求。对此,评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鉴于青海禾木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青海禾木公司积欠朱永强款项金额的认定问题。青海禾木公司上诉主张朱永强出具的收条即2012年3月12日600万元的收条,3月21日600万元的收条及3月31日689万元的收条,表明其认可收到的三笔款项是偿还本金。对此,虽然朱永强将收条上的“利息”涂改为“退货款(退房款)及赔偿金”,但从“退货款(退房款)及赔偿金”的文字表述上看并不足以认定双方有优先偿还本金的约定,且根据之后王国仲签字确认的进账出账明细的内容来看,该三笔款项先作为利息进行扣减。在青海禾木公司对于其余款项亦未提供本金优先偿还的相关依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有关抵充顺序的规定,认定青海禾木公司所偿还的款项应优先冲抵利息,并无不当。青海禾木公司关于上述款项应认定为偿还本金,仅欠1691万元本金未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朱永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首先,关于朱永强对青海禾木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青海禾木公司上诉主张王国仲于2012年9月14日起不再担任青海禾木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关于延长时效的签字行为不能约束青海禾木公司。对此,原审法院根据借款时王国仲为青海禾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仲在青海禾木公司的持股情况以及王国仲在2012年9月14日后仍代表青海禾木公司与朱永强、西宁博富公司签订涉案协议书等相关事实,认定王国仲关于延长时效的签字确认应视为朱永强同时向青海禾木公司主张过权利,进而认定朱永强对青海禾木公司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有相应依据,故本院对青海禾木公司关于王国仲的签字行为不能约束青海禾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朱永强对西宁博富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西宁博富公司上诉认为其与王国仲并非连带共同保证人,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2012年10月22日的《担保协议书》约定,青海禾木公司将负一层房产抵押给朱永强,西宁博富公司要购买青海禾木公司负一层房产,由西宁博富公司担保4500万元汇到朱永强指定账户。据此,该协议未约定保证方式,西宁博富公司对4500万元债务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该笔4500万元是青海禾木公司所欠朱永强借款。而王国仲对该笔4500万元借款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西宁博富公司与王国仲为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而认定朱永强对西宁博富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西宁博富公司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审法院对西宁博富公司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西宁博富公司上诉主张其已按照协议将4500万元支付给朱永强指定的代收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对此,虽然2012年11月11日《协议书》中第一款约定,西宁博富公司需于2012年11月12日将2000万元支付青海禾木公司后,即视为西宁博富公司依照2012年10月22日的《担保协议书》履行了2000万元的担保责任,但西宁博富公司并未提供该2000万元的支付依据。根据涉案三份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审法院将该三份协议作为统一整体,在2012年11月24日《协议》仍由朱永强持有的情况下,对2012年11月24日《协议》中“付款时担保函收回”的约定理解为4500万元全额支付朱永强指定账户时担保函收回,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现西宁博富公司未提供另外2000万元的支付依据,朱永强也未明确作出免除西宁博富公司剩余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朱永强有权要求西宁博富公司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五、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本案中,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朱永强与青海禾木公司办理房产买卖网签合同系为了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现朱永强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如借款人青海禾木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朱永强可以申请拍卖网签在其名下的房产,以所得价款用于清偿本案债务。原审法院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本院认为”部分而非在“判决主文”中对此予以明确,并未超出诉讼请求。故本院对青海禾木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青海禾木公司、西宁博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34元,由上诉人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1234元,由上诉人西宁博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4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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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梅 冰
审判员 王晓波
审判员 伍华红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曼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