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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现实问题

发布日期:2021-09-14 点击量:2925次 作者:杭莎妮
(一)固有必要共同诉讼适用的基本现状 
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是共同诉讼中的最小分支之一,《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然没有直接采用“固有必要共同诉讼”这一概念,但实际上明确规定了几种适用情形,典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六十条规定的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纠纷,第七十条规定的继承遗产纠纷,第七十二条涉及的因共同共有财产引起的纠纷等。对于这几类特定情形,实务中一般遵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案件是否构成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从而判断诉讼当事人是否适格。若法院认为案件属于上述情形,则往往会主动通知相关人员参加诉讼,在其不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则驳回原告的起诉,而不考虑其他因素,如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一般判断标准——实体法原理。 
(二)固有必要共同诉讼适用的实务发展 
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开始反思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制度机械适用的问题,并进行了适当的探索,但仍存在需要破解的问题,如程序与实体的抵牾。典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个再审案件中关于原告是否适格的判断。原告高可芯作为合伙参与施工的一方,向被告即发包人水魔方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一再坚持法院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其他合伙人,审理程序违法。被告认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六十条,对于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全体合伙人必须作为共同原告起诉,或者必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推荐代表人起诉。高可芯以个人名义起诉,且未持有全体合伙人出具的推选书,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最高院审理认为,“对于没有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诉讼程序中,应当为共同诉讼人,但此处的共同诉讼人是否必须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应当取决于诉讼标的是否可分。”若合伙事务等内容不可分,只有全体合伙人均到庭方能查明案件事实,则全体合伙人为必要共同诉讼人。 
最高院一方面肯定了诉讼法上的规定,另一方面又不拘泥于此,而是从实质权利义务关系即实体法角度加以认定,这反映出最高院对固有必要共同诉讼认定态度的转变,也暴露出这一制度在程序法与实体法上衔接不畅,甚至相互抵牾的问题。最高院的这一裁判观点是否有违诉讼法的规定?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当程序法与实体法相冲突时又该采用何种方式处理?是仍简单遵循程序法上的规定还是更多地基于实体法原理加以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