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安费诺飞凤通信部品有限公司与胜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9-17 点击量:990次
(2016)浙民终154号 定作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05-20
上诉人(一审被告):胜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中市潭子区潭秀里台中加工出口区建国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林建男、潘正雄、曹永仁,该公司重整人。
委托代理人:白海珠,上海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大壮,上海沪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杭州安费诺飞凤通信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9号大街98-5号楼南。
法定代表人:RichardAdamNorwitt,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聪,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胜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安费诺飞凤通信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费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外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海珠、牛大壮,被上诉人安费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费诺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双方自2013年起开始确立定作合同关系,约定安费诺公司按照胜华公司提供的具体要求和图纸,为胜华公司定作手机触摸屏和手机用触控板半成品。具体由胜华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安费诺公司陆续发出订单,每笔订单在安费诺公司签署确认后以电子邮件回传后生效。截至起诉之日,安费诺公司已向胜华公司交付定作物价款共计8015125美元,胜华公司仅支付1447280美元,余款6567845美元至今未付。根据订单约定,胜华公司付款期限应自2014年2月即陆续到期,其逾期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赔偿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付50%的标准即年利率9%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综上,请求判令:一、胜华公司支付安费诺公司定作款余款6567845美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18580美元(暂以全款逾期60日计算,最终以胜华公司实际付款的逾期天数计);二、胜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安费诺公司以方便计算为由,申请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胜华公司支付安费诺公司定作款余款6567845美元及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6567845美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审查后予以准许。
胜华公司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双方系买卖合同而非定作合同关系,安费诺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外文资料但无中文译本,违反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查明: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胜华公司与安费诺公司之间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由胜华公司陆续向安费诺公司下达订单,约定安费诺公司按胜华公司的要求定作手机触摸屏和手机用触控面板半成品的等相关产品。安费诺公司收到订单后,按要求定作完成订单项下的相关产品,并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陆续向胜华公司通过报关发货并开具相应发票。安费诺公司最后一笔订单发货及开票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
2014年9月23日,安费诺公司与胜华公司就涉案定作合同项下各自履行情况进行了对账,具体情况如下:
编号为1214050905、1214061369、1213121513、1214012570、1214043244、1214033495、1214044440、1214062844、1214061133、1214041027、1214040326、1214032655、1214031745、1214031741、1214021810、1213123972共16笔订单,系胜华公司向安费诺公司定作品名为GFFModule、规格为WD-FP043V3Supplier-AMPHENOL的手机触摸屏,上述订单总金额为9871250.88美元。安费诺公司实际向胜华公司交货的价款金额为6103368.2美元,退货金额为110686.32美元,胜华公司应付金额为5992681.88美元。
编号为1214054136、1214061057、1214051132、1214053962、1214053960、1214043448、1214040480、1214033493、1214033737、1214033061共10笔订单,系胜华公司向安费诺公司定作品名为TPHalf-FinishedProducts、规格为JA-DS5632J-NFB-D1T000130Supplier-安费诺及品名为ClearType、规格为62.55*126.46*0.325mm安费诺的同种类手机用触控面板半成品,上述订单总金额为41737.5美元,安费诺公司实际向胜华公司交货的价款金额为41737.5美元,无退货,胜华公司应付金额为41737.5美元。
编号为11214072130、1214054171、1214051446、1214044898共4笔订单,系胜华公司向安费诺公司定作品名为TPHalf-FinishedProducts、规格为JA-DS5637K-NFFSupplier-安费诺及品名为ClearType、规格为74.7×150×0.17mm安费诺的同种类手机用触控面板半成品,上述订单总金额为2047300.15美元,安费诺公司实际向胜华公司交货的价款金额为2047300.15美元,退货金额为143841.53美元,胜华公司应付金额为1903458.62美元。
编号为1214031652、1214022301、1214012775、1213111277、1214033102、1214033121共6笔订单,系胜华公司向安费诺公司定作的模具和样品,上述订单总金额为77247美元,安费诺公司实际向胜华公司交货的价款金额为77247美元,无退货,胜华公司应付金额为77247美元。
综合上述全部订单,胜华公司确认其全部应付的金额合计为8015125美元。上述全部订单约定的付款期限均为“T/T60days”。
胜华公司曾于2014年1月24日、2月10日、3月17日、4月1日、5月5日、6月5日、7月2日、7月16日、8月27日分9次向安费诺公司支付定作款合计1447280美元,剩余定作款6567845美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系定作合同纠纷,胜华公司系台湾地区法人,因涉案定作合同的履行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关于法律适用,因双方未对法律适用进行约定,且该案合同履行地位于杭州市,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该案适用大陆法律。
双方之间通过订单订立的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履行情况及对账结果,安费诺公司已按约交付了订单项下的定作物,而胜华公司应付款项合计8015125美元,现其尚有6567845美元至今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故胜华公司应当立即向安费诺公司支付前述剩余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安费诺公司以胜华公司尚欠的定作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0%的标准向胜华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采纳。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涉案每笔订单项下款项的付款期限均约定为“T/T60days”,即发货后60日内由胜华公司通过电汇方式向安费诺公司支付,而胜华公司在多笔订单项下均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现安费诺公司以最后一笔订单发货日即2014年9月22日的60天之后,即2014年11月21日作为全部订单项下款项的付款期限届满日,并以此主张自2014年11月22日起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胜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费诺公司支付剩余定作款6567845美元;二、胜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费诺公司赔偿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6567845美元,折合人民币425445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523元,由胜华公司负担。
胜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胜华公司认为涉及胜华公司债权债务的法律纠纷应当依据《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及台湾地区台中地方法院(以下简称台中法院)作出的103年度整字第2号民事裁定,确认胜华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同时,涉及胜华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当以台湾地区法律作为本案审理的实体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当依据台湾地区破产重整方面的法律审理本案。二、安费诺公司已经就涉案债权向胜华公司的重整人监督处进行了申报,并得到了确认。因胜华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安费诺公司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属于对债权的重复主张,应予驳回。三、一审法院对安费诺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认定错误。胜华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被台中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安费诺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当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而非计算至债权给付之日。综上,胜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安费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费诺公司承担。
安费诺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本案在台湾地区并不存在生效的重整裁定;二、本案不应适用台湾地区法律;三、胜华公司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提起的台湾地区裁定案件没有事实依据,不存在一个生效的台湾裁定,大陆法院也不能对其进行承认和执行;四、苏州中院对于该裁定尚未裁决;五、本案胜华公司是否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均不影响安费诺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债权,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六、安费诺公司在胜华公司处申报的债权并未得到胜华公司完全的确认,因此才会通过诉讼途径主张债权。综上,安费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安费诺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胜华公司提交了一组新证据,该证据系胜华公司在苏州中院提起的申请确认台湾地区生效法律文书的材料,拟证明胜华公司向台中法院申请进行公司重整,103年度整字第2号裁定书裁定胜华公司进行重整程序,该确认之诉已经被苏州中院受理,以及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安费诺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从内容上看,该份证据主要是三份裁定:103年度整字第2号裁定,是台中法院裁定胜华公司进入重整;104年度整抗字第1号裁定是台中法院废弃了前面的裁定;104年非抗字399号裁定是台湾高等法院再次废弃了前面的裁定。从程序上讲是将该案件回归到了一个没有任何裁判的状态,而非胜华公司理解的是回归到了第一次裁定生效的状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安费诺公司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胜华公司破产重整与否与本案的事实并无关联,故胜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目的。
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胜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安费诺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安费诺公司是否重复主张债权。三、一审判决利息部分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合同的履行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胜华公司在一审时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对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既未提出异议,亦未作出选择,故一审法院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认本案适用大陆法律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予以确认。胜华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应当依据台湾地区破产重整方面的法律审理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安费诺公司是否重复主张债权
如前所述,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安费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胜华公司主张定作款余额及利息,符合大陆地区法律规定。何况胜华公司主张确认的债权数额和安费诺公司主张的债权数额并不一致,安费诺公司有权依法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身权利。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安费诺公司在向一审法院起诉之前,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受偿了本案所涉债务,因此胜华公司认为安费诺公司重复主张债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利息部分是否正确
本案中,安费诺公司已经按约交付了订单项下的定作物,有权依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取得相应款项,并要求胜华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安费诺公司以最后一笔订单发货日2014年9月22日的60天之后,即2014年11月21日作为全部订单项下款项的付款期限届满日,主张自2014年11月22日起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将利息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胜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523元,由上诉人胜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青
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
代理审判员 童 心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