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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利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五地质大队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9-27 点击量:1164次
(2021)最高法民终373号 借款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最高人民法院 2021-04-15
上诉人(一审原告):山西利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天宁镇青村。 
法定代表人:耿利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浩伟,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五地质大队,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盐桥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达瓦穷达,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珠永青,西藏欧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措卓玛,西藏欧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申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那曲申扎县中信路。
法定代表人:格桑多吉,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玛,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吉拉姆,西藏拉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藏那曲申扎县羌塘贵金属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申扎县。
法定代表人:达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伟,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西利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五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地质五队)、申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申扎县政府)、西藏那曲申扎县羌塘贵金属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羌塘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藏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贺浩伟,被上诉人地质五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珠永青、平措卓玛,被上诉人申扎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玛、桑吉拉姆,被上诉人羌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羌塘公司(以下简称“三被上诉人”)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890.659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连带支付借款利息2888.494671万元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利息;2.依法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地质五队和申扎县政府对本案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认定事实错误。(一)《关于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西藏那曲申扎县政府给付利虎公司股权转让款等有关事项纪要》和《关于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西藏地质五队给付山西利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等有关事项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两份《会议纪要》”)表明,地质五队和申扎县政府明确同意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两份《会议纪要》均约定“有关羌塘公司向利虎公司借款事宜,由利虎公司通过法院诉讼程序向合作对方主张权利”,是申扎县政府和地质五队作为合作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者明确表示利虎公司可就本案借款向其主张权利。这种表示和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性质是不一样的,应视为同意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二)地质五队和申扎县政府作为《关于雄梅舍索铜矿及六个探矿权的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的缔约主体,在《合作合同》被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返还义务。1.地质五队和申扎县政府通过《西藏申扎县羌塘贵金属开发总公司董事会决议》授权羌塘公司和利虎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系概括授权给羌塘公司,《合作合同》第六条对二者具有约束力,应视为二者对利虎公司举债。在《合作合同》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情况下,二者应当承担“恢复原状”义务,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此外,《借款协议》载明“2011年双方合作成功”,实质上应该是羌塘公司代理地质五队和申扎县政府的签约,是《合作合同》关于借款部分的延续或补充。2.(2018)最高法民终588号判决(以下简称“588号判决”)解除了《合作合同》,必须要对合同解除后相关事宜进行处理,即“有关利虎公司借给第三人羌塘公司的所有借款和利息,利虎公司可另行向合作对方主张”。该认定的合理推断就是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作为合同主体应当对合同中的借款承担返还义务。(三)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还款主体裁判思路错误。即使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是羌塘公司,588号判决以及上述两份《会议纪要》具备认定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以债务加入或并存式债务承担案涉借款的法律效力。(四)根据公平原则,因地质五队和申扎县政府在签订《合作合同》时对利虎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二者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申扎县政府提供不实地质资料,导致羌塘公司名下探矿权根本无法开发;地质五队任意借用公章给羌塘公司用于编写不实的地质报告。二者行为实质上使利虎公司在签订《合作合同》及出借案涉借款时发生错误判断,理应得到惩戒。二者行为属于隐瞒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利虎公司有权向二者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并要求其赔偿。由于二者在《合作合同》签订前各自持有羌塘公司50%股权,可按照股权比例对借款承担按份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此外,在《合作合同》已经解除、股权已经退还的情况下,借款实质受益者变成了现股东地质五队和申扎县政府,其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公平原则。二、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数额错误,利虎公司实际出借全部7890.659万元本金。(一)一审判决认定本金时严重偏袒三被上诉人,仅采纳对其有利意见且程序违法。1.一审判决以利虎公司持有羌塘公司公章为由,否定《对账单》效力是错误的。三份《对账单》是2018年先后形成,此时各方并未就借款产生纠纷,《合作合同》也未被判令解除,利虎公司作为大股东掌管公章是正常履职行为。且《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也是羌塘公司工作人员加盖,并非利虎公司作为股东任意加盖。2018年6月30日第一份《对账单》之后,利虎公司仍然向羌塘公司提供了两笔借款并为一审法院所确认,充分说明《对账单》是客观的。2.羌塘公司多次对7890.659万元本金予以自认。一审质证笔录32页到33页可以证明。羌塘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明细分类账》所记载羌塘公司收到利虎公司借款本金和利虎公司起诉本金完全一致。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做出准予羌塘公司撤回自认裁定的情况下,忽视羌塘公司自认的事实,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的借款本金,利虎公司均提供全部客观财务凭证予以了证实。1.2012年4月11日200万元的问题。羌塘公司表述该笔款项公司用来购车,在利虎公司和羌塘公司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情况下,该事实说明羌塘公司已经取得200万元,羌塘公司取得后的用途不影响利虎公司借款定性。2.被一审法院因收据上加盖羌塘公司公章不是财务章不予认定的1000万元的问题。公章功能包含了财务章的功能,公章证明羌塘公司认可收到该1000万元。且该1000万元发生时间为2013年至2014年期间,双方合作良好,没有任何纠纷,双方互派人员参与公司管理,公章在公司正常存放使用。一审法院因收据上加盖羌塘公司公章不是财务章不予认定该1000万元错误。3.收据为复印件的以承兑汇票交付的550万元的问题。该款项在羌塘公司财务上有记载,并出具了相应收据。交付的是纸质承兑,背书粘单也保留在羌塘公司处。一审法院应责令羌塘公司提供相关背书粘单。一审法院以相关收据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定,认定事实错误。 地质五队辩称,利虎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一、两份《会议纪要》只是在执行588号判决过程中双方沟通协调的结果。上述两份文件针对的执行问题,只是照抄了588号判决的原文表述,因为588号判决没有解决借款事宜,所以两份《会议纪要》也没有解决后面的诉讼问题。两份《会议纪要》的形成背景是利虎公司要求到山西去,不是地质五队主动去找利虎公司的。二、利虎公司多种观点并行且不明确。本案不构成债务加入。利虎公司基于欺诈的主张没有法律基础。拉萨中院的生效判决只是对于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股权相关事宜的一个委托认定,没有说明对于借款的委托。利虎公司基于利益衡平主张还款没有法律依据,且地质五队才是受害方。《合作合同》第六条约定是一个未来合作的意向性协议,不是一个借款合同。后面利虎公司和羌塘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可以说明,借款关系指向的是羌塘公司,不是两个股东。且借款存在条件,即羌塘公司有利润情况下予以归还。三、利虎公司关于借款本金的上诉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羌塘公司对于借款本金没有形成自认,地质五队在一审庭审现场对借款金额表示异议。一审庭审现场利虎公司证据很乱,不能证明自身主张。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没有加盖任何的公章,地质五队不予认可。相关证据形成的时候也是利虎公司掌握公章期间,存在不能代表羌塘公司自身意志的可能,一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没有予以认定相关借款金额正确。 
申扎县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一、利虎公司的上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明确。利虎公司要求申扎县政府承担责任理由有四个,分别是:基于申扎县政府是合作合同的委托人产生的代理责任、申扎县政府基于债务加入承担的责任、基于地质五队的欺诈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基于588号判决向合作对象主张。上述理由自相矛盾,且庭审现场提出的观点和上诉状之间矛盾。利虎公司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恢复原状和借款协议的偿还责任混为一谈。588号判决生效后,申扎县政府已经将股权转让费退给了利虎公司,已经恢复原状,借款关系只能偿还本息。本案系借款纠纷,主体明确,不存在法律规定需要申扎县政府承担责任的情形,借款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该种条款。申扎县政府作为羌塘公司股东之一,不存在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588号判决虽然载明借款事宜向“合作对象”主张的观点,但没有明确指出此处合作对象为申扎县政府。588号判决涉及案件没有出现本案的《借款协议》以及相关的会议纪要等证据,并未处理借款关系。二、利虎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一)申扎县政府从未委托羌塘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或者实施借款行为。案涉借款发生于利虎公司和羌塘公司之间,款项用于羌塘公司的扩大再生产。利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申扎县政府委托羌塘公司代为借款。(二)申扎县政府没有加入羌塘公司的债务,不存在并存式债务。无论是第三人的加入或者是债权人的接受,本案都不存在。(三)利虎公司混淆了借款纠纷和侵权纠纷的关系。利虎公司主张地质勘察资料和实际不符的理由属于主观臆断,无证据证明。(四)588号判决解决的是各方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申扎县政府确实委托过羌塘公司代理“股权转让”,但和本案借款合同关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三、利虎公司和羌塘公司对于偿还借款本息约定“待羌塘公司有利润后从利润中归还”,现该条件没有成就,其主张还款的请求应予以驳回。四、利虎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确定借款本金。羌塘公司没有自认借款本金,羌塘公司撤回了自认,一审法院只是觉得程序不对。利虎公司控制羌塘公司期间,相关借款应该按照财务规范体现在财务报表中,但现在利虎公司并未举示相关证据。利虎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羌塘公司辩称,利虎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利虎公司上诉称基于委托代理关系、提供虚假资料的侵权责任或者利益衡平的角度主张相关借款,但是并没有向羌塘公司主张。588号判决没有生成利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免证事实。本案属于利虎公司提起的借款合同纠纷,588号判决解决的是各方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利虎公司对于借款关系成立与否、借款本息金额承担相关举证义务。二、利虎公司关于借款本息的主张并不成立。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并没有对借款金额进行自认,利虎公司截取一审庭审的一段内容证明我公司对借款金额进行了自认是断章取义,需要结合笔录的上下文进行理解。利虎公司在羌塘公司委派的财务主管,当时做账形成了《明细分类账》等材料,属于利虎公司实际掌控公司期间,整体账目真实性存在问题。三、借贷关系具有实践性,应该以借款人实际收到为标准。1000多万元的承兑汇票形式欠缺,利虎公司在控制羌塘公司期间组织了相关开采活动,和第三方有结算关系,1000多万元的承兑汇票无法排除支付给第三方的可能性。200万元的收据上载明的是货款,因为利虎公司在控制羌塘公司时间存在经营行为,不排除是销售矿石的款项。一审法院根据查证的事实认定借款本金没有问题。
利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及羌塘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890.659万元;2.依法判令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及羌塘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连带支付借款利息2888.494671万元及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利息;3.依法判令案件受理费由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及羌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了分析认定,内容如下:
对利虎公司、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分别提交的相同证据《合作合同》、588号判决的分析认定:因三方当事人对这两份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亦予以确认。
对利虎公司与地质五队分别提交的相同证据《对账单》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对利虎公司与申扎县政府分别提交的相同证据两份《会议纪要》《西藏那曲申扎县羌塘贵金属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届四次董事会会议纪要》的分析认定:因两方当事人对该三份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三份证据亦予以确认。
对地质五队与申扎县政府分别提交的相同证据《关于西藏申扎县羌塘贵金属开发总公司股权转让纳税审核报告》《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的分析认定:该两份证据分别是对羌塘公司实收资本的确认和载明羌塘公司股东为申扎县政府、地质五队、利虎公司,对此利虎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
对地质五队与羌塘公司分别提交的相同证据《借款协议》的分析认定:《借款协议》由利虎公司与羌塘公司加盖公章,且利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协议,故一审法院对该借款协议予以确认。
对利虎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分析认定如下:第一组《西藏申扎县羌塘贵金属开发总公司董事会决议》,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因该决议而签订《合作合同》,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由此产生,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第三组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藏01民特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解决的是拉萨仲裁委员会对利虎公司与申扎县政府、地质五队之间股权纠纷有无管辖权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六组申扎县政府《民事反诉状》、地质五队《民事反诉状》,因反诉状是申扎县政府与地质五队基于利虎公司提起的股权转让纠纷而提起的诉讼行为,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第七组《复函》《关于山西利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8月8日函的复函》、第八组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藏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在一审法院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第十一组银行转账票据和承兑汇票及相关收据,经质证,一审法院对申扎县政府和羌塘公司认可的第1份200万元银行转账、第3份150万元银行转账、第4份第一部分150万元银行转账、第5份100万元银行转账、第8份600万元银行转账、第9份200万元银行转账、第11份1000万元银行转账、第12份700万元银行转账(羌塘公司还款)、第15份100万元银行转账、第17份100万元银行转账、第18份200万元银行转账、第19份200万元银行转账、第22份中的第一部分200万元银行转账、第23份1040万元银行转账、第24份300万元银行转账、第25份50万元银行转账、第27份500万元银行转账、第29份350万元银行转账、第32份36.5万元银行转账、第34份17.409万元银行转账、第35份0.75万元银行转账予以确认,共计4794.659万元[5494.659万元-700万元(羌塘公司还款)=4794.659万元]。第6份150万元承兑汇票、第7份305万元承兑汇票、第10份300万元承兑汇票、第13份100万元承兑汇票、第14份300万元承兑汇票、第28份120万元承兑汇票,第33份71万元现金,因以上承兑汇票和现金的收据为原件,且加盖羌塘公司财务章,符合财务管理规定,故一审法院对以上承兑汇票、现金收据共计1346万元予以确认。第2份200万元银行转账,因其载明为货款,利虎公司又对此没有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为借款,故一审法院对此笔200万元银行转账不予确认;第16份300万元承兑汇票、第20份60万元承兑汇票、第21份300万元承兑汇票、第22份中的300万元承兑汇票、第26份40万元承兑汇票,因无法确定汇票收款人为羌塘公司,且羌塘公司收据加盖的是公章,非财务章,不符合财务管理规定,利虎公司亦未进一步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以上五笔承兑汇票款共计1000万元不予确认;第4份第二部分400万元、第30份13万元承兑汇票、第31份137万元承兑汇票,因无法确定汇票收款人为羌塘公司,且收据为复印件,利虎公司未对该三笔承兑汇票进一步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三笔承兑汇票款共计550万元不予确认。利虎公司主张借款本金及一审法院确认金额汇总情况,详见表一。对利息单,因该证据由利虎公司单方制作,羌塘公司未予以认可,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第十二组《中国人民银行历年历次借款基准利率表》,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系公开发布,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第十三组《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解决588号判决和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六个执行案件的执行,申扎县政府、地质五队、利虎公司、羌塘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在一审法院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表一:利虎公司主张借款本金及一审法院确认金额汇总情况 序号 主张金额 (万元) 金额类型 票据日期 是否确认及理由 确认金额 (万元) 银行转账 银行票据收付款人明确,且无争议,予以确认 银行转账 用途为货款,羌塘公司不予认可,不予确认 银行转账 银行票据收付款人明确,且无争议,予以确认 银行转账 银行票据收付款人明确,且无争议,予以确认 承兑汇票 收据为复印件,不予确认 银行转账 银行票据收付款人明确,且无争议,予以确认 承兑汇票 收据为原件,加盖羌塘公司财务章,予以确认 承兑汇票 收据为原件,加盖羌塘公司财务章,予以确认 银行转账 银行票据收付款人明确,且无争议,予以确认 银行转账 银行票据收付款人明确,且无争议,予以确认 承兑汇票 收据为原件,加盖羌塘公司财务章,予以确认 银行转账 银行票据收付款人明确,且无争议,予以确认 承兑汇票 收据为原件,加盖羌塘公司财务章,予以确认 承兑汇票 收据为原件,加盖羌塘公司财务章,予以确认 银行转账 银行票据收付款人明确,且无争议,予以确认 承兑汇票 收据为原件,但未加盖羌塘公司财务章,不予认可 银行转账 银行票据收付款人明确,且无争议,予以确认 银行转账 银行票据收付款人明确,且无争议,予以确认 银行转账 银行票据收付款人明确,且无争议,予以确认 承兑汇票 收据为原件,但未加盖羌塘公司财务章,不予认可 承兑汇票 收据为原件,但未加盖羌塘公司财务章,不予认可 银行转账 银行票据收付款人明确,且无争议,予以确认 承兑汇票 收据为原件,但未加盖羌塘公司财务章,不予认可 银行转账 银行票据收付款人明确,且无争议,予以确认 银行转账 银行票据收付款人明确,且无争议,予以确认 银行转账 银行票据收付款人明确,且无争议,予以确认 承兑汇票 收据为原件,但未加盖羌塘公司财务章,不予认可 银行转账 银行票据收付款入明确,且无争议,予以确认 承兑汇票 收据为原件,加盖羌塘公司财务章,予以确认 银行转账 银行票据收付款人明确,且无争议,予以确认 承兑汇票 收据为复印件,不予确认 承兑汇票 收据为复印件,不予确认 银行转账 银行票据收付款人明确,且无争议,予以确认 现金 收据为原件,加盖羌塘公司财务章,予以确认 银行转账 银行票据收付款人明确,且无争议,予以确认 银行转账 银行票据收付款人明确,且无争议,予以确认 合计 对地质五队提交的其他证据分析认定如下:第三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该组证据载明羌塘公司股东为申扎县政府、地质五队、利虎公司,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证人张同青证言称其对利虎公司向羌塘公司出借款项因其未经手,不能完全知晓相关借款事宜,一审法院认为其证言不能起到证明羌塘公司为借款主体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对申扎县政府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第五组《西藏申扎县羌塘贵金属开发总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董事会联席会议纪要》,该纪要由利虎公司、申扎县政府、地质五队共同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西藏申扎县羌塘贵金属开发总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董事会会议纪要》,因申扎县政府代表在纪要上注明“因会议纪要未充分体现股东意见,故暂不签字”,该纪要未得到各方当事人认可,未生效,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羌塘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分析认定如下:第一组西藏申扎县羌塘贵金属开发总公司2012年度-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鉴证及其他税款审核报告(共6份),该组证据主要体现羌塘公司纳税情况,与本案借款无关,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二组各类合同、协议(共34份),其内容均为羌塘公司对外签订的各类合同、协议,与本案借款无关,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三组《明细分类账》由羌塘公司单方制作,且未加盖公司公章,虽经利虎公司认可,但其资金问题已经由一审法院对相关票据分析认证,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由羌塘公司单方制作,未加盖公司公章,且与本案借款无关,故一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4日西藏申扎县羌塘贵金属开发总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一、董事双方一致同意我公司与山西利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的合作。二、董事双方授权公司签订此次与山西利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的合作合同。三、董事双方一致同意由公司办理股东变更、增资注册的相关手续。”羌塘公司根据该次董事会决议,作为甲方于2011年11月9日与利虎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申扎县政府、地质五队分别将其对羌塘公司所有的26%的股份,共计52%的股份转让给利虎公司。合作双方对合作后的羌塘公司扩大再生产资金投入在合同第六条中约定:“1.经双方协商一致,合作完成后公司因扩大再生产,资源的勘察、开发、生产及加工所需要的资金投入由乙方负责组织。投入的资金作为合作完成后公司的借款并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乙方从合作完成后公司每年利润中还款。如出现亏损,其他股东不另出资承担投入资金的亏损风险,只能从来年利润中补亏。”
2011年11月28日,羌塘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董事会联席会议在利虎公司董事长耿利虎的主持下召开,本次会议修改并通过羌塘公司的章程,确定公司董事长由利虎公司耿利虎担任、执行董事由利虎公司李思福担任以及其他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等公司事项。
2012年3月5日,利虎公司(甲方)与羌塘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在协议中约定:“1.借款用途: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资金仅用于乙方扩大再生产,资源的勘察、开发、生产及加工等。2.借款期限:自甲方借出之日起。3.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基准利率上浮35%(甲方目前在中国建设银行取得的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每月20日乙方按所借款余额为基数计算并向甲方支付利息。”
2012年11月12日,羌塘公司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张同青变更为耿利虎,公司类型由集体所有制变更为股份制,股东由申扎县政府、地质五队变更为利虎公司、申扎县政府、地质五队。2013年7月28日,羌塘公司委托西藏德威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公司的报表、账册、凭证及其有关资料进行核查,并出具《关于西藏申扎县羌塘贵金属开发总公司股权转让纳税审核报告》,在报告中对原羌塘公司注册资本载明“人民币壹仟壹佰陆拾万元整,其中实收资本人民币壹仟壹佰陆拾万元整”。
2015年10月8日,在羌塘公司董事长耿利虎主持下召开羌塘公司第一届四次董事会,会议就解决利虎公司与羌塘公司合作存在的问题及羌塘公司存在问题作出决定,在会议纪要“二、公司存在问题的解决方案”中载明“利虎集团同意借给羌塘公司部分款项解决公司燃眉之急。利虎集团的借款在公司股份变化和有利润时先予归还。”
2017年9月26日,一审法院对利虎公司起诉请求解除与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签订的《合作合同》,并要求两股东返还股权转让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两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纠纷一案进行立案审理,申扎县政府、地质五队于2017年10月3日提起反诉,经一审法院一审后,利虎公司、申扎县政府、地质五队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588号判决,判决第二项为“解除各方当事人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关于雄梅舍索铜矿及六个探矿权的合作合同》”,第三项为“山西利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将所持有的西藏那曲申扎县羌塘贵金属开发有限责任公司52%的股权份额,分别返还给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五地质大队和申扎县人民政府各26%的股权份额”。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分别于2019年2月19日、2月26日与利虎公司就执行588号判决达成协议,并在本案立案前与利虎公司达成协议返还股权转让费,但利虎公司至起诉本案后仍持有羌塘公司公章,未进行移交,法定代表人亦未进行变更。之后,工商登记机关根据羌塘公司申请于2020年3月27日变更羌塘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达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合同主体问题;二、案涉借款合同的本金问题;三、利虎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主体问题
利虎公司认为《合作合同》系羌塘公司代理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与利虎公司签订,故该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负责履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解除该《合作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应当承担合同解除后的返还义务,且588号判决中也确认了借款向合作对方即地质五队和申扎县政府主张权利;因羌塘公司借用地质五队制作的地质资料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异,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有过错,造成《合作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借款不能偿还,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羌塘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羌塘公司认为根据《合作合同》《借款协议》《对账单》等,均可认定借款主体为羌塘公司,与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无关。对此,结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第一,2011年10月14日羌塘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决议,是羌塘公司董事会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公司执行该决议的合法依据,羌塘公司与利虎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亦是执行该决议的行为。该《合作合同》虽在588号判决中被认定为系羌塘公司代理申扎县政府、地质五队与利虎公司签订,但因588号判决认定该《合作合同》的性质为股权转让协议,且《合作合同》涉及的是利虎公司与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股权转让事宜,故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对《合作合同》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应为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股权转让之外的第六条第1款主要内容为公司扩大再生产的资金来源及风险承担责任,体现的是公司经营投资方面的内容,与股权转让无关,即便该条款因《合作合同》被解除而失效,亦不能将董事会履行职权决定公司经营投资事项的行为转由股东承担责任。同理,2015年10月8日召开的羌塘公司第一届四次董事会决定“利虎集团同意借给羌塘公司部分款项解决公司燃眉之急。利虎集团的借款在公司股份变化和有利润时先予归还”亦是羌塘公司董事会的职权行为,而不能因解除《合作合同》将公司行为转由股东承担责任。羌塘公司无论在签订《合作合同》之前亦或之后,其均为独立法人,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且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作为股东,已足额缴纳出资,不存在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补充责任。综上,利虎公司认为《合作合同》的签订系羌塘公司代理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实施的行为,即应由地质五队和申扎县政府两名股东承担案涉借款还款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588号判决中虽然有“因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故有关利虎公司借给第三人羌塘公司的所有借款和利息,利虎公司可另行向合作对方主张权利”的表述,但由于该判决解决的是利虎公司与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并无对案涉借款进行实质审查的内容。既然最高人民法院未对案涉借款进行实质审查,便不能依据该判决认定案涉借款由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承担。588号判决的上述内容应理解为对当事人的法律释明,即对案涉借款指明救济途径,而非对借款事实的确认。故利虎公司依据588号判决中“向合作对方主张权利”的表述,主张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为案涉借款主体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为履行588号判决就返还利虎公司有关股权转让款一事,分别于2019年2月19日、1月18日与利虎公司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在纪要中虽然有“二、有关羌塘公司向利虎公司借款事宜,由利虎公司通过法院诉讼程序向合作对方主张权利”的内容,但地质五队辩解其为达成和解协议,在利虎公司的强烈要求下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向合作对方主张权利”的表述内容。一审法院认为,从上述纪要内容来看,与588号判决中的表述存在一致性,如前所述,588号判决中书写的“合作对方”不具有确认借款主体的实际意义,故利虎公司依据上述纪要主张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自认为案涉借款主体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地质五队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8月14日针对羌塘公司和利虎公司的来函进行复函,复函内容基本一致,在复函中载明:羌塘公司为队下属合作公司,故羌塘公司进行的有关地质勘查工作均借用地质五队资质,编写的相关地质报告均盖用地质五队公章。该内容虽明确认可羌塘公司编写的地质报告系借用地质五队资质,但并未认可提供虚假报告。588号判决中虽然确认“合作协议签订后,即因地质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却并未确认因地质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则应由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利虎公司据此提出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羌塘公司虽然于2012年11月12日才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公司变更登记,但2011年11月28日羌塘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董事会联席会议纪要,确定公司董事长由利虎公司耿利虎担任、执行董事由利虎公司李思福担任,自此时起,利虎公司作为大股东,其法定代表人及相关员工已成为羌塘公司高管,对羌塘公司的经营和投资有相当的决定权。利虎公司与羌塘公司于2012年3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在借款协议中载明“甲方:山西利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乙方:西藏申扎县羌塘贵金属开展总公司”,合同主体明确,即利虎公司与羌塘公司。利虎公司作为羌塘公司的股东,与羌塘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出借给羌塘公司的资金额有多少、用于何处等,利虎公司与羌塘公司都明确知晓,但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并不知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地质五队与申扎县政府非案涉借款主体,与案涉借款无关,利虎公司主张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借款的法律关系在利虎公司与羌塘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协议》的相对人系利虎公司与羌塘公司。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与案涉借款无关,案涉借款主体为羌塘公司。
(二)案涉借款合同的本金问题
利虎公司认为根据《对账单》,其借给羌塘公司的本金有7890.659万元。对此,结合查明的事实,评析如下:
首先,从2018年11月30日利虎公司与羌塘公司的《对账单》上加盖印章来看,利虎公司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而羌塘公司加盖的是公司公章,虽然一般情形下公司公章对外具有最高效力,但对账事宜,显然属于公司财务事项,既然利虎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那么羌塘公司如经财务部门确认对账事宜也应该加盖财务专用章。由于利虎公司至本案起诉之时,仍然持有羌塘公司公章,为此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588号判决,在执行中一审法院执行局发现该案执行与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6个执行案件有关联,便主持申扎县政府、地质五队、利虎公司、羌塘公司进行执行和解,于2019年12月16日达成协议,此后,利虎公司才将公章移交羌塘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对账单》产生之时,利虎公司因持有公章有加盖公章之便利,故《对账单》上的公章效力不能等同于其他无关联公司公章对外的效力,该《对账单》存在一定的瑕疵,羌塘公司主张以核对票据后的金额为准于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其次,利虎公司与羌塘公司于2012年3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后,2012年3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承兑汇票、现金等方式向羌塘公司转入资金。利虎公司提供的票据,其中银行转账款项,在银行转账单上明确记载有付款人和收款人,故一审法院对4794.659万元的银行转账予以确认。对其他现金、承兑汇票收据中,部分为原件且加盖羌塘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予以确认,部分为复印件或虽为原件但加盖公司公章的收据不予确认。因收款收据是作为企业非经营性收入的票据,单位的款项收取是财务部门的责职,加盖财务印章说明财务部门对此笔款项收入的确认,故一审法院对加盖羌塘公司财务印章的1275万元承兑汇票收据和71万元现金收据予以确认。综上,利虎公司借给羌塘公司本金共计6140.659万元。
(三)利虎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利虎公司按照其主张的本金7890.659万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上浮35%,主张截止2018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为2888.494671万元。羌塘公司认为利虎公司计算利率的方式错误,应根据银行不同时期的利率及西藏建设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此,结合查明的事实,评析如下:
首先,利虎公司虽未提交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上浮35%的利息计算依据,但根据其与羌塘公司于2012年3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3.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甲方目前在中国建设银行取得的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每月20日乙方按所借款余额为基数计算并向甲方支付利息”的内容,可以看出利虎公司计算利息是依据《借款协议》,且协议中明确约定以利虎公司目前在中国建设银行取得的贷款利率为基准。一审法院认为,利虎公司以其2012年贷款利率0.0656为基准上浮35%计算利息,既未违反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利虎公司计算利息依据予以支持。申扎县政府、羌塘公司主张应根据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分段计算及按西藏建设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一审法院依据《借款协议》的利率并按各笔借款的起始日计算利虎公司出借给羌塘公司本金6140.659万元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利息金额超过利虎公司主张的2888.494671万元,故一审法院对该利息金额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利虎公司主张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承担其借给羌塘公司款项的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出借款应由羌塘公司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羌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利虎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140.659万元;二、羌塘公司三十日内向利虎公司支付截止2018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2888.494671万元,并按相同计算方法支付2019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利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757.68元,由羌塘公司负担486,471.43元,利虎公司负担94,286.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利虎公司提交两份证据作为新证据。证据一:《西藏那曲申扎县羌塘贵金属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拟转让其持有的西藏那曲申扎县羌塘贵金属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项目评估报告》[天兴评报字(2015)第1399号](以下简称《评估报告》),拟证明羌塘公司委托北京天健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于羌塘公司的全部股东权益进行评估形成该报告,报告载明截至2015年10月31日羌塘公司对于利虎公司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265万元,该报告在588号判决被认定,利虎公司就该报告所涉及部分借款无需举证证明。证据二:2018年12月18日《抵车协议》,拟证明案涉200万元羌塘公司已经收到,购买的车辆已经被羌塘公司抵偿工资,该200万元应视为羌塘公司对利虎公司的借款。
地质五队质证认为:对《评估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评估报告》产生的原因是羌塘公司当时要挂牌出让时做的内部评估,不是债权债务最终确认。对《抵车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此份协议属于羌塘公司的资料,利虎公司掌握原件不符合常理,且《抵车协议》中的人员身份无法核对,无法确定是否和载明“货款”的200万元银行转账之间存在关联。
申扎县政府质证认为:对《评估报告》关联性有异议,案涉借款金额需要真实支付凭证证明,《评估报告》不能证明。对《抵车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抵车协议》应该在财务凭证这类资料中,不应在利虎公司手中。
羌塘公司质证认为:对《评估报告》关联性有异议。《评估报告》目的在于确定当期的股权价值,并不是确定羌塘公司欠利虎公司借款金额。利虎公司主张的该报告证明的7265万元并不是588号判决确定的基本事实。对《抵车协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据此确定同载明“货款”的200万元银行转账之间存在关联。
三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关于利虎公司提交上述两份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评判和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一、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是否应和羌塘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相应责任;二、一审法院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羌塘公司和利虎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合作合同》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虽然该合同已经被588号判决解除,但当事人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的判断,仍需要结合《合作合同》中的相关条款进行确认。根据第六条第1款约定:“1.经双方协商一致,合作完成后公司因扩大再生产,资源的勘察、开发、生产及加工所需要的资金投入由乙方负责组织。投入的资金作为合作完成后公司的借款并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乙方从合作完成后公司每年利润中还款。如出现亏损,其他股东不另出资承担投入资金的亏损风险,只能从来年利润中补亏”,利虎公司和羌塘公司之间在签订《合作合同》时虽有建立借款关系的初步合意,但该合意内容未涉及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2012年3月5日,利虎公司与羌塘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明确载明“2011年双方合作成功”,约定了借款用途、期限以及利率标准,应是对《合作合同》第六条第1款的延续和明确。利虎公司陆续在2012年至2018年之间向羌塘公司提供了相关款项,并在转款单据、承兑汇票等凭证上载明系其提供给羌塘公司的“借款”,应是履行《合作合同》《借款协议》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利虎公司和羌塘公司之间成立借款关系,羌塘公司应向利虎公司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利虎公司主张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应和羌塘公司共同向其偿还借款,并提出数项理由,本院对此分述如下:
其一,利虎公司关于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作为《合作合同》缔约主体,应当依法对案涉借款承担返还义务的主张不成立。利虎公司主张羌塘公司根据2011年10月14日《西藏申扎县羌塘贵金属开发总公司董事会决议》得到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的概括授权和利虎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作为委托方,羌塘公司对利虎公司借款应被视为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向利虎公司举债。本院认为,虽然根据《西藏申扎县羌塘贵金属开发总公司董事会决议》第二条“董事双方授权公司签订此次与山西利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的合作合同”,《合作合同》系羌塘公司代理申扎县政府、地质五队和利虎公司签订,但羌塘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亦是《合作合同》的签订主体。《合作合同》主要内容为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和利虎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也包括了第六条第1款关于利虎公司和羌塘公司之间借款的法律关系。因此,《西藏申扎县羌塘贵金属开发总公司董事会决议》第二条的授权应是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作为股东授权羌塘公司处理股权转让事宜,而第六条第1款应是羌塘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和利虎公司达成的借款合意。进而言之,即使上述条款视为股东允许羌塘公司向利虎公司进行借款的授权,也属于羌塘公司内部的经营决策问题。限于羌塘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属性,且条款内容所约束的权利义务主体明确,故不能视为股东对羌塘公司向利虎公司的借款承担相关责任的同意。在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未在《合作合同》中或者履行《合作合同》过程中明确表示对羌塘公司向利虎公司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情况下,第六条第1款对于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并无约束力。利虎公司另主张,2012年3月5日利虎公司和羌塘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载明“2011年双方合作成功”,能证明借款“双方”应该是利虎公司和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但《借款协议》签订双方系利虎公司和羌塘公司,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并非签约主体,且结合羌塘公司亦是2011年《合作合同》的签订主体的情况,故利虎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利虎公司还主张在《合作合同》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解除的情况下,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应当承担“恢复原状”义务,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但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和利虎公司在《合作合同》中形成的是股权转让关系,在合同被法院判决解除情况下,地质五队和申扎县政府承担恢复原状义务如返还股权收购款、收回股权等,其与利虎公司、羌塘公司形成的借款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利虎公司据此要求地质五队和申扎县政府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利虎公司关于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按照债的加入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成立。利虎公司主张588号判决以及两份《会议纪要》具备认定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以债务加入的条件。本院认为,第三人加入债务需要第三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明确向债权人表示加入的意愿为前提。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在588号判决以及两份《会议纪要》中均未表明加入羌塘公司向利虎公司的借款关系中,利虎公司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和羌塘公司之间存在债务加入的合意并且通知了利虎公司。588号判决中“有关羌塘公司向利虎公司借款事宜,由利虎公司通过法院诉讼程序向合作对方主张权利”系对利虎公司诉讼权利的一种释明,并未在实体上认定地质五队和申扎县政府应承担还款责任。在执行588号判决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形成了《会议纪要》,并将上述表述作为纪要条款之一,但地质五队和申扎县政府亦未同意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利虎公司关于地质五队和申扎县政府因债务加入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三,利虎公司关于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存在欺诈行为,需对案涉借款承担按份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的主张不成立。《合作合同》主要内容为股权转让,同时包括了第六条第1款具有借款合同性质的条款。利虎公司主张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提供不实地质资料,导致其受到欺诈签订《合作合同》,属于违约赔偿范畴,且588号判决中将其作为解除股权转让关系的理由进行了评判。如前所述,利虎公司与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并未形成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关系,利虎公司也未说明所谓“欺诈”要求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利虎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利虎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在认定借款金额时,存在否认《对账单》效力进而未按法定程序准予羌塘公司撤回自认等问题,对2012年4月11日200万元、收据上加盖羌塘公司公章不是财务章的1000万元、收据为复印件并以承兑汇票方式交付的550万元等三笔款项未予认定,系程序违法,损害利虎公司利益。本院认为,利虎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其一,关于《对账单》的效力问题。利虎公司主张《对账单》加盖了羌塘公司公章,一审法院否认《对账单》效力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利虎公司作为控股股东,负有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妥善使用羌塘公司公章的义务。案涉《对账单》形成于2018年6月至11月期间,但在此之前,各方当事人针对《合作合同》已经产生股权转让纠纷,并提起了相关诉讼。故结合《对账单》的形成过程、公章保管使用以及羌塘公司财务人员组成等情况,不能仅凭《对账单》上盖有公章就确认借款金额。其次,在通常交易中,公司公章具有确认公司法人意思表示的效力,但并非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本身,在某些特定交易中,应当考察加盖公章时的具体情形,以便准确认定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本案系发生在公司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公司公章能否对公司产生相关确认效力,应主要审查盖章行为是否确实出于羌塘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对账单》仅有盖章,无相关人员签名,利虎公司也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对账单》通过羌塘公司正常的审批流程形成,故在其兼具债权人和股东身份的利虎公司掌握公章的情况下,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不能被确认为羌塘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进一步审查形成《对账单》的具体借款金额。综上,利虎公司以《对账单》为依据主张7890.659万元的事实,并未达到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其二,关于对借款本金7890.659万元是否构成自认问题。根据一审庭前会议笔录记载,羌塘公司法定代表人达杰虽然在庭前会议对上述《对账单》以及《明细分类账》中载明的借款金额曾表示无异议,但羌塘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却提出因《对账单》等证据是利虎公司委派的会计所提供,借款本金要以实际票据核算为准,即羌塘公司存在被误导的可能;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对借款金额未曾作过自认,且在一审庭前会议、庭审时均对利虎公司所主张的借款金额7890.659万元明确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因利虎公司诉讼请求为要求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和羌塘公司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7890.659万元,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和羌塘公司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羌塘公司在庭前会议中关于《对账单》的质证意见及举示《明细分类账》的行为,对借款金额不发生自认的效力。据此,一审法院对羌塘公司自认金额不予确认,并无不当。
其三,关于2012年4月11日200万元、收据上加盖羌塘公司公章而不是财务章的1000万元、收据为复印件并以承兑汇票方式交付的550万元是否应予认定的问题。首先,2012年4月11日2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上载明该款项是货款而非是利虎公司所主张的借款,结合此时已经是利虎公司作为控股股东进入羌塘公司之后,且羌塘公司存在日常的对外经营行为,在利虎公司未能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该“货款”和案涉借款关联度的情况下,将该款项认定为“借款”依据尚不充分。利虎公司举示《抵车协议》作为新证据,拟证明该200万元购买的车辆已经被羌塘公司抵出去,其对此应承担偿还责任。经查,虽然羌塘公司一审表示收到该款项后买过车,但《抵车协议》并未载明车辆系其支付的200万元所购买,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利虎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其次,收据上加盖羌塘公司公章不是财务章的1000万元、收据为复印件并以承兑汇票方式交付的550万元,以上两笔共计15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所载明的出票人部分不是利虎公司,收款人均不是羌塘公司。利虎公司主张其是以背书方式支付给羌塘公司的,但其未能提供背书粘单或承兑银行兑付转账等相关证据。对于收据上加盖羌塘公司公章而不是财务章的1000万元而言,如上文所述,利虎公司对收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负有举证责任。因收款日期系处于利虎公司作为控股股东掌控羌塘公司公章期间,且借款发生在控股股东和公司之间,对于款项实际支付情况应在加盖公章收据的基础上进一步审查。该1000万元款项由四张收据构成,根据利虎公司主张,每张票据对应数张承兑汇票,但部分收据没有载明对应的承兑汇票编号,利虎公司单方制作的记账凭证也只有部分记载承兑汇票编号。可见,关于利虎公司主张的1000万元,其所举示盖有羌塘公司公章的收据、利虎公司制作的记账凭证与承兑汇票之间存在一些出入,难以分别对应相应的金额。另外的550万元盖有羌塘公司财务章的收据为复印件,且也存在一定的如上述1000万元的出入情况,依法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综合以上情形,利虎公司所举示证据的证明力,尚未达到1550万元借款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这一法定证明标准。
此外,利虎公司举示《西藏那曲申扎县羌塘贵金属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拟转让其持有的西藏那曲申扎县羌塘贵金属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项目评估报告》作为二审新证据,以证明2015年10月31日羌塘公司对于利虎公司的借款金额为7265万元。但该证据系利虎公司控制羌塘公司期间,为挂牌拍卖羌塘公司股权所作评估,结合上文所述,该评估报告的证明力有限,需要进一步审查。关于7265万元借款,评估报告并未说明具体依据。从评估报告中的有关事项说明看,其“资料清单部分”包括借款合同等资料、有关财务资料,不排除对于借款的评估以上述相关收据等为依据,鉴于部分收据所存在的问题,不能仅以该评估报告来认定借款金额。 概言之,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既包括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也包括其所举证据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承担不利后果的结果责任,结果责任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下发生效力。本案系借款纠纷,借款多少应以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利虎公司应对其主张的7890.659万元实际支付到羌塘公司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纵观全案,利虎公司所举示的一系列证据对于证明借款本金为7890.659万元有一定证明力,但对该待证事实羌塘公司等三被上诉人不负有举证责任,且又举示了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致借款本金1750万元事实真伪不明,利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能够查明的6140.659万元借款本金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利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00元,由山西利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朝辉
审判员  郎贵梅
审判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东一
书记员罗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