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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维多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跃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9-27 点击量:1002次
(2019)最高法民终1970号 民间借贷纠纷 二审 民事 最高人民法院 2021-01-01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维多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阜锦道5号万汇文化广场16号楼3门411A。
法定代表人:赵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胜,北京高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月明,北京甲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跃萍,女,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瑨,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维多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多利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跃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2019)浙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维多利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胜,被上诉人万跃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程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多利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万跃萍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万跃萍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查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的签订确实是在万跃萍等重组投资方持有维多利亚公司印章等材料期间,根据维多利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2018年5月18日,在万跃萍向维多利亚公司汇款2.9962亿元的同时,万跃萍通过掌握维多利亚公司及其他被重组企业印章等材料的条件,将该2.9962亿元通过银行“过账”的形式汇入与万跃萍同为重组投资方的北京汉邦国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公司)名下,该笔资金是在重组投资方内部的流转,维多利亚公司认为万跃萍等重组投资方是通过银行“过账”的形式制造维多利亚公司欠款的事实。另外,原判决认为2019年3月15日甲方(万跃萍及其关联主体)乙方(金绍平及其关联主体)丙方(金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乐宝乐尔旅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维多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金龙控股集团及其关联主体资产重组框架协议之终止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协议》)中维多利亚公司的盖章是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追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维多利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终止协议》签署时,维多利亚公司及其他被重组企业的印章等材料仍处于万跃萍掌握期间,该印章也是万跃萍一方加盖。具体阐述如下:1.基本事实。(1)万跃萍采取欺诈手段取得重组资产。万跃萍在《金龙控股集团及其关联主体资产重组框架协议》(以下简称《重组框架协议》)中承诺的4亿元投资款,至今仍未交付,也未承接约定的46亿元的债务。但万跃萍却主张《借款合同》中的4亿元是《重组框架协议》中的4亿元;(2)万跃萍刻意制造银行流水,制造虚假借贷关系。万跃萍用三十分钟的时间让自己的钱通过维多利亚公司及金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集团)最终流入其弟弟控制的汉邦公司就是为了上述目的;(3)由于万跃萍没有承接46亿元债务的能力和打算,金绍平不得不终止《重组框架协议》;(4)目前维多利亚公司和汉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胡军。胡军和万忠波都是万跃萍聘用的人员。维多利亚公司的账目资料目前仍有万跃萍保管。2.案涉借贷行为是万跃萍与其控制的维多利亚公司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该行为无效。3.万跃萍利用控制维多利亚公司的便利,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制造银行流水,试图变相实现债权,该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4.万跃萍实施的借贷行为是国家正在严厉打击的“套路贷”行为,该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5.原判决认定维多利亚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对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进行追认、将金龙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机电)出具的《关于金龙机电关注函的回复》作为认定借贷关系的依据均是事实认定错误。6.案涉借贷行为因上述原因自始无效,即使追认也不会使之有效。7.原判决未能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真实的法律关系,也未能查清本案是万跃萍以捏造事实提起的虚假诉讼这一事实,应当发回重审。8.案涉款项已由万跃萍转回,不应当再判决维多利亚公司返还。万跃萍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另案处理。
万跃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终止协议》已经确认了本案债权债务的性质,确认了担保真实有效。维多利亚公司在确认了《终止协议》的内容以及认可所有履行情况的前提下,唯独不认可案涉债权本身,是不诚信的表现。维多利亚公司所主张的事实缺乏客观事实支撑。
万跃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维多利亚公司向万跃萍偿还借款本金29962万元;2.维多利亚公司自2019年8月15日起,按年8%的利率向万跃萍支付利息,直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确认万跃萍就维多利亚公司抵押的986套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维多利亚公司赔偿万跃萍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1009428.01元,其中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80万元,财产保全保险费204428.01元;5.维多利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万跃萍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维多利亚公司向万跃萍偿还借款本金27762万元(即扣减2200万元);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4日,由乐清市人民政府主持召开金龙集团及其关联主体资产重组专题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明确:(一)为妥善化解金龙机电债务危机,金龙集团及其关联主体由万跃萍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予以接收并重组,重组方将涉及的拟重组资产全部印章、证照、银行账户、网银密钥等移交给市处置办;(二)投资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将不少于40000万元资金汇入处置办的银行账户……;(三)重组双方要签署全部交易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转让协议等),移交拟重组资产……;(四)完成上述工作后,处置办将涉及的拟重组资产全部印章、证照、银行账户、网银秘钥等移交给投资方,投资方将监管账户的资金用于对拟重组资产对应的债务进行重组……。期间,各方签署《重组框架协议》,金龙集团将包括维多利亚公司在内的关联企业印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章、营业执照、银行密钥等交于处置办。同时,万跃萍、汉邦公司等重组方按照《重组框架协议》将40000万元投资款汇入处置办账户用于清偿金龙集团、金龙机电等被重组方的相关债务。处置办亦将包括维多利亚公司在内的相关印章等交于重组投资方,事后重组双方按约进行了相关重组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
2018年5月5日,万跃萍相关重组投资方以其持有的维多利亚公司印章与万跃萍签署编号为津(借)字第20180505的《借款合同》,约定万跃萍向维多利亚公司提供借款36910万元,借款期限为实际借款日期至2018年8月31日止,借款期限不超过三个月,月利率15‰。维多利亚公司未能按时清偿本息,应承担万跃萍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2018年5月11日至18日,万跃萍相关重组投资方以其持有的维多利亚公司印章与万跃萍签署了编号为津(抵)字第20180505号的《抵押合同》,维多利亚公司以名下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阜锦道5号万汇文化广场的986套房产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该986套房产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明确如维多利亚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万跃萍有权就维多利亚公司抵押的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含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3691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以及主合同债务人应付的其他所有费用。
2018年5月18日,万跃萍按《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29962万元汇入维多利亚公司银行账户。 
2019年3月15日,因重组各方不再继续履行《重组框架协议》,万跃萍及其关联体与金绍平及其关联体、金龙集团、维多利亚公司等重新签署《终止协议》,第一条约定《重组框架协议》解除。第二条债权债务清理中约定:万跃萍及其关联主体已通过汉邦公司及万跃萍向金龙集团、维多利亚公司等提供多笔资金,因《重组框架协议》终止,金绍平及其关联主体、金龙集团、维多利亚公司等同意向汉邦公司及万跃萍归还上述支付的资金;各方一致同意,万跃萍支付给维多利亚公司的资金及对应980余套房产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维多利亚公司尚未清偿的资金余额为29962万元(最终金额以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为准),万跃萍对维多利亚公司已设定抵押担保的980余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维多利亚公司在本协议签署后5个月内仍未将该笔资金清偿完毕,万跃萍有权自5个月期满之日起按照年化8%利率收取利息;债权人万跃萍需在《终止协议》签署后10个工作日内提起诉讼实现债权;本协议于各方或各方授权代表签字或加盖印章之日成立并生效。维多利亚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金美欧、金绍平均在《终止协议》上盖章、签字、捺印。事后重组双方又按约进行了相关重组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维多利亚公司股权已恢复原状。
2019年4月19日,金龙机电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关于金龙机电关注函的回复》【金龙[2019]第005号】,明确因金龙集团及其关联方借入万跃萍、汉邦公司款项,形成万跃萍,汉邦公司对金龙集团债权……金龙集团关联方对万跃萍尚未偿还的债务本金为30000万元。
另查明:2019年1月11日,维多利亚公司向万跃萍支付2200万元款项,维多利亚公司积欠万跃萍的款项应为2776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跃萍诉请维多利亚公司27762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依法成立。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
经审查,本案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主要理由如下:1.金龙机电、金龙集团经营困难出现债务危机,在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政府的见证下,引入万跃萍及其关联主体进行资产重组。万跃萍及其关联主体将40000万元资金汇入处置办开立的乐清市农商银行乐成支行银行账户,用于清偿金龙集团、金龙机电等被重组方的相关债务,据此证实该40000万元资金投入重组清偿债务是客观事实。2.万跃萍与维多利亚公司签署《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万跃萍的汇款凭证,证实案涉29962万元款项为万跃萍出借给维多利亚公司的款项。3.上述案涉合同签订当时,虽由万跃萍的相关重组投资方以其持有的维多利亚公司印章与万跃萍签署,但其后各方签署的《终止协议》中维多利亚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均已签章认可维多利亚公司尚未清偿的资金余额为29962万元,并对公司以986套房产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予以追认,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4.金龙机电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关于金龙机电关注函的回复》【金龙[2019]第005号】,明确因金龙集团及其关联方借入万跃萍、汉邦公司款项,形成金龙集团关联方对万跃萍尚未偿还的债务本金约为30000万元。
综上所述,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当时虽由万跃萍等重组投资方以其持有的维多利亚公司印章与万跃萍签署,但《终止协议》中维多利亚公司已对该两份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予以追认,故该两份合同均应认定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现维多利亚公司辩称案涉借款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此与查证的其签字、盖章、捺印认可的《终止协议》中所约定内容不符,难以采信。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万跃萍存在捏造《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虚构借款事实等情形,无法证实虚假诉讼的事实和经济犯罪的嫌疑。据此,维多利亚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终止协议》等协议约定承担偿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同时,其亦应按《抵押合同》约定对尚欠万跃萍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万跃萍有权以维多利亚公司抵押的房产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1.维多利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跃萍偿还借款本金27762万元以及利息(自2019年8月15日起,按年8%的利率标准向万跃萍支付利息,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如维多利亚公司未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偿付义务,万跃萍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维多利亚公司抵押的986套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驳回万跃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维多利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4947元,由维多利亚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万跃萍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维多利亚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当庭提交了新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1:《金龙控股集团与关联主体资产重组框架协议》;证据1-2:2018-3号《借款合同》。该组证据证明对汉邦公司汇来的4亿元是框架协议中约定的4亿元还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4亿元存在争议;第二组证据:证据2-1:维多利亚公司天津经纬路兴业银行对账单。证据2-2:金龙控股公司温岭兴业银行对账单。该组证据证明:万跃萍短时间内刻意制造2.9962亿元资金银行流转记录。 经本院庭审询问,维多利亚公司对上述证据逾期提供的理由陈述如下:对于证据1-1,一审时维多利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调取该份证据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没有同意。对于证据1-2,该份证据是在汉邦公司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卷中拿到的。且该案与本案是同时开庭,故一审来不及提交。对于证据2-1、2-2,由于公司印章未处于维多利亚公司的控制之下,故无法从银行打印对账单。对于维多利亚公司提出的上述理由,万跃萍认为证据1-1的逾期举证具有正当理由,其他证据逾期举证不具有正当理由。
此外,万跃萍针对上述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1,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如下:该份证据是一份打印件,与最终签署版本之间的关系并不明确,故该份证据不具备基本的形式要件。且该份《重组框架协议》已经被2019年3月15日各方又重新签署的《终止协议》所替代。由于原判决根据该《终止协议》作出了相应认定,故《重组框架协议》不具有证明力。关于证据1-2,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如下:虽然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与本案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本身没有直接关联。关于证据2-1、2-2,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如下: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各方在签署《终止协议》时都清楚的,故证明不了维多利亚公司的证明目的。
万跃萍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当庭提交了新证据:关于汉邦公司与金龙集团的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该证据证明:第一,金龙集团撤回上诉的行为表明金龙集团认可了该判决认定的案涉4亿元是借款内容。第二,金龙集团在该案中认为不存在虚构债务以及增加债务人负担的行为。该组证据证明该生效判决认定了4亿元款项与借款是同一笔资金,金龙集团撤回上诉的行为表明其认可上述事实。且金龙集团认可了收到本案借款,故在该案中只主张一亿零三十八万元。因此,本案不存在虚构债务以及增加债务人负担的情形。
万跃萍未针对上述证据逾期提供陈述理由。维多利亚公司也未对万跃萍逾期举证发表意见。此外,维多利亚公司针对上述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与合法性未发表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判决能够证明金龙集团自始至终认为案涉款项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 对于维多利亚公司、万跃萍提交的新证据及其逾期举证的理由,评析如下:万跃萍虽然主张部分证据超期举证不具有正当理由,但也未向本院出具证据证明在上述证据形成时,其对维多利亚公司需要用印的情况都是配合的。也未证明2018-3号《借款合同》的提交时间早于本案一审。故维多利亚公司关于超期举证的理由具有一定合理性。
本院对于维多利亚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认定如下:关于证据1-1,由于该份证据仅为复印件,也缺乏各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无法看出是《重组框架协议》,故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关于证据1-2,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汉邦公司与金龙集团在另案中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缺乏必然联系,故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1、2-2,由于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最终由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所确认。这两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万跃萍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认定如下:另案判决的认定与本案中维多利亚公司是否认可案涉款项为借款不具有必然联系。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维多利亚公司于本案二审期间曾针对本案所涉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随即又作撤案处理。
本院认为,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维多利亚公司是否应向万跃萍支付案涉款项及利息;(二)万跃萍是否对维多利亚公司抵押的案涉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维多利亚公司是否应向万跃萍支付案涉款项及利息问题。维多利亚关于不应支付案涉款项及利息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第一,《重组框架协议》相关条款已经明确由投资方以承接重组资产对应的债务方式,收购重组资产。根据该协议第2.1条“拟重组资产对应的权益由投资方享有,对应的负债由投资方负责处置。”和第4.6条“投资方使用监管账户内资金进行债务处置,优先使用于:附件二欠款明细中的员工借款和社会借款,以及预留4.10的应支付款项”可知,万跃萍以维多利亚公司名下借款,用以清偿金龙集团对外债务的行为与重组约定并不相悖。第二,在二审庭审中,万跃萍陈述印章处于各方共管的状态,需要两方同时出具手续才能用印,维多利亚公司也承认其在某些情形下可以对公司印章进行使用。第三,即使签署《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时,是由万跃萍的相关重组投资方以其持有的维多利亚公司印章与万跃萍签署,但金龙集团、维多利亚公司控股股东金绍平及其女儿金美欧代表案涉公司在之后的《终止协议》中已签字捺印确认了万跃萍对维多利亚公司的案涉借款债权真实合法。第四,案涉借款转账行为发生于2018年5月18日,《终止协议》签订于2019年3月15日。在案涉借款发生后至《终止协议》签订之间有近十个月的时间,维多利亚公司作为借款一方,声称是在不了解该笔巨额款项在其公司账户转入转出情况下签订的《终止协议》,有违常理。第五,维多利亚公司的公章交由万跃萍保管是为了让万跃萍进行案涉公司重组。按一般商业逻辑,即便维多利亚公司实际控制人金绍平在重组过程中因万跃萍控制相关案涉公司公章等,不了解该笔款项的流转情况,但至少在签订《终止协议》终止重组时,双方也应就万跃萍对案涉公司进行重组期间的债权债务情况进行清理后交接。也即,维多利亚公司实际控制人金绍平在签订《终止协议》时,应当知道案涉款项的流转情况。第六,即便万跃萍及其弟弟是汉邦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也不等于万跃萍与其弟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或诈骗。对此,可从维多利亚公司报案立案后又被撤案的事实得到印证。此外,维多利亚公司还主张案涉借款事实形成时,其法定代表人和汉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胡军,胡军是万跃萍的聘用制人员,故有能力伪造案涉借款。但其也未就两者之间的必然联系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综上,维多利亚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二)关于万跃萍是否对维多利亚公司抵押的案涉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终止协议》第2.3条约定,“各方一致确认,万跃萍支付给维多利亚公司的资金及对应980余套房产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万跃萍对维多利亚公司已设定抵押担保的980余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维多利亚公司主张该《终止协议》签订时其公章仍处于万跃萍控制之下,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该《终止协议》有维多利亚公司实际控制人金绍平、金美欧等人的签名及捺印,应当视为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按照约定,万跃萍对维多利亚公司抵押的案涉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本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需要移送处理的问题。维多利亚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向本院反映万跃萍涉嫌虚假诉讼罪并已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但经本院核实,该案立案后很快就被撤案。鉴于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万跃萍存在涉嫌犯罪嫌疑,故对维多利亚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维多利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4947元,由天津维多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峰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二一年一月XX日
法官助理秦润芝
书记员汤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