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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廷波、付祖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9-28 点击量:831次
(2019)最高法民终179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最高人民法院 2020-12-30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廷波,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明鑫,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璇琳璐,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付祖伦,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登开,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璇琳璐,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银杏路中段南边。
诉讼代表人: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津滔,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廷波、付祖伦因与上诉人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鑫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明鑫、罗璇琳璐,付祖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登开、罗璇琳璐,丰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张津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廷波、付祖伦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改判丰鑫源公司承担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赫章县妈姑镇黄家山煤矿(以下简称黄家山煤矿)、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赫章县妈姑镇四合煤矿(以下简称四合煤矿)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前固定资产投资和亏损以及利息846.606万元,承担两矿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8日固定资产投资和在建工程款以及亏损2860.386万元,丰鑫源公司合计应当承担3706.99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司法鉴定费由丰鑫源公司承担。在庭审中,刘廷波、付祖伦撤回上诉请求“要求丰鑫源公司承担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285.786万元”,即刘廷波、付祖伦上诉请求变更为: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改判丰鑫源公司承担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前固定资产投资和亏损560.82万元,承担两矿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8日固定资产投资和在建工程款以及亏损2860.386万元,丰鑫源公司合计应当承担3421.20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司法鉴定费由丰鑫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采信金蝶财务系统电子数据错误。丰鑫源公司对两矿的借款用途、固定资产投资、技改建设工程、亏损等情况明知,且未提出异议。(二)一审法院未支持刘廷波、付祖伦关于丰鑫源公司应当承担技改投入的主张,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背景系煤矿企业兼并重组,两矿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技改。刘廷波、付祖伦对两矿进行了巨额的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投入,该投入属于双方按比例分担的煤矿技改投入,而非承包经营投入成本。(三)一审法院未支持刘廷波、付祖伦关于情势变更的主张,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完成技改目标系刘廷波、付祖伦的合同义务。技改目标从30万吨改为45万吨、煤炭市场价格受煤炭行业去产能政策实施影响大幅下跌,均非刘廷波、付祖伦主观所能预见,故合同约定的固定收益金应予免除。一审法院判决该后果由刘廷波、付祖伦承担,有违公平。(四)一审法院错误认为刘廷波、付祖伦应承担两矿未停止承包经营的责任。实现技改目标系双方的共同利益。刘廷波、付祖伦一直与丰鑫源公司协商处理,因丰鑫源公司过错导致纠纷未能及时有效解决。(五)一审法院未将承包准备期间的固定资产投资和亏损进行分担,亦未正确界定付祖伦已于2015年1月退出承包经营,之后的固定收益金与其无关。(六)一审法院认为丰鑫源公司向两矿提供生产经营资金总计12792.18万元,冲抵代偿债务后实际提供的生产经营资金借款为6792.18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丰鑫源公司仅提供资金7492.18万元,冲抵债务后实际提供资金1972.69万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
丰鑫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符合财务处理原则。刘廷波、付祖伦经营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丰鑫源公司对其生产经营情况、借款使用情况不宜干涉,对借款用途、借款去向并不知情。(二)刘廷波、付祖伦在承包经营期内的在建工程、固定资产投资系承包经营投入成本,而非技改投入。日常经营资金借款与技改资金借款是两类不同的借款。案涉借款均为日常经营资金借款,不存在本息分担问题。刘廷波、付祖伦未提供任何技改材料证明有30万吨技改投入,亦未提供经双方认可的45万吨/年的设计方案,其主张在承包经营期间存在技改投入缺乏依据。(三)本案不构成情势变更。1.煤矿技改45万吨不构成情势变更。《黄家山煤矿和四合煤矿经营管理考核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第二条的约定为或然性条款,因刘廷波、付祖伦未进行技改,该条并未生效。2.煤炭市场的价格浮动不构成情势变更,属于商业风险。刘廷波、付祖伦作为长期从事煤矿行业的专业人士,应当能够预见。面对价格波动,刘廷波、付祖伦可以采取停产或通过法律途径解除合同等方式以规避更大损失。因此,刘廷波、付祖伦主张免除固定收益金缺乏依据。(四)刘廷波、付祖伦主张分摊亏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经营管理准备期只是不交固定收益金,此期间的借款、亏损等应由刘廷波、付祖伦承担。2.承包经营期间的在建工程、固定资产投资系刘廷波、付祖伦自行承担的承包经营投入成本,不应由丰鑫源公司分担。3.刘廷波、付祖伦共同对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进行承包,其内部形成合伙法律关系,在未取得丰鑫源公司书面同意情况下,其签订的《解除合伙事务协议书》《股权置换解除协议》仅在其内部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免除付祖伦在合伙承包经营中的义务。因此,刘廷波、付祖伦的上述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丰鑫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依法改判刘廷波、付祖伦立即移交黄家山煤矿及四合煤矿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采矿权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技术资料、财务账册、印章印鉴、相关批文等所有与两煤矿有关的证照、文件、资料;3.依法改判刘廷波、付祖伦共同支付丰鑫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的固定收益金6680万元;4.依法改判刘廷波、付祖伦共同支付丰鑫源公司固定收益金利息(利息以24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16%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以36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16%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以48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16%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以60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16%计算至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0月13日之后以66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计算,直至支付完毕止);5.依法改判刘廷波、付祖伦以其所占有的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黔西县太来乡泰来长江煤矿(以下简称长江煤矿)40%权益承担担保责任,丰鑫源公司对上述权益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的诉讼费由刘廷波、付祖伦共同承担。在庭审中,丰鑫源公司撤回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刘廷波、付祖伦以其所占有的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长江煤矿40%权益承担担保责任,丰鑫源公司对上述权益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丰鑫源公司上诉请求变更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依法改判刘廷波、付祖伦立即移交黄家山煤矿及四合煤矿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采矿权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技术资料、财务账册、印章印鉴、相关批文等所有与两煤矿有关的证照、文件、资料;3.依法改判刘廷波、付祖伦共同支付丰鑫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的固定收益金6680万元;4.依法改判刘廷波、付祖伦共同支付丰鑫源公司固定收益金利息(利息以24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16%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以36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16%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以48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16%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以60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16%计算至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0月13日之后以66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计算,直至支付完毕止);5.本案的诉讼费由刘廷波、付祖伦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刘廷波、付祖伦代丰鑫源公司支付6000万元购矿款的认定错误。丰鑫源公司与刘廷波、付祖伦系按各自比例分开向原矿主支付,不存在连带责任关系,也不存在代付关系。刘廷波、付祖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代丰鑫源公司支付购矿款。丰鑫源公司与原矿主之间系其他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一审法院在未追加原矿主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上述认定,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关于刘廷波、付祖伦已于2016年1月中旬将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移交给丰鑫源公司的认定错误。2016年1月8日的《会议纪要》仅解除了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刘廷波、付祖伦并未实际移交煤矿经营管理权及相关证照、文件、资料。丰鑫源公司不得已于2016年10月12日强制接管两矿,故刘廷波、付祖伦应缴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的固定收益金。(三)一审法院关于“丰鑫源公司于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陆续向发包给刘廷波、付祖伦承包经营的两矿提供生产经营资金总计12792.18万元,刘廷波、付祖伦用该资金代丰鑫源公司偿付了丰鑫源公司下欠的上述6000万元的购矿对价款,冲抵代偿债务后丰鑫源公司对煤矿实际提供的生产经营资金借款额度为6792.18万元”的认定错误。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经另案起诉,借款相关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丰鑫源公司是向刘廷波、付祖伦提供借款,且不存在冲抵代偿问题。(四)一审法院以公平原则判定刘廷波、付祖伦无须向丰鑫源公司支付固定收益金逾期付款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明确约定刘廷波、付祖伦逾期付款应承担年利率16%的利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依法改判。
刘廷波、付祖伦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刘廷波、付祖伦代丰鑫源公司支付6000万元,刘廷波5800万元购矿款已经付清的认定正确。刘廷波、付祖伦通过直接向原矿主支付3800万元、刘廷波债权抵扣2200万元的方式代丰鑫源公司支付了购矿款6000万元。刘廷波通过承接黄家山煤矿原矿主浦发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了5800万元购矿款。(二)一审法院关于刘廷波、付祖伦已于2016年1月中旬将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移交丰鑫源公司的认定正确。根据2016年1月8日《会议纪要》及附件《黄家山、四合煤矿交接方案》、生产技术资料交接清单、行政公章交接清单等可以证明丰鑫源公司已于2016年1月11日收回了两矿。(三)本案履行过程中发生了情势变更,固定收益金应当免除。综上,丰鑫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
丰鑫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丰鑫源公司与刘廷波、付祖伦签订的《责任书》于2016年10月12日解除;2.判令刘廷波、付祖伦立即移交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经营权以及两煤矿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采矿权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技术资料、财务账册、印章印鉴、相关批文等所有与两煤矿有关的证照、文件、资料;3.判令刘廷波、付祖伦共同支付丰鑫源公司固定收益金6680万元(自2014年1月1日按每年2400万元的标准计至2016年10月12日);4.判决刘廷波、付祖伦共同支付丰鑫源公司固定收益金利息(利息以24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16%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以36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16%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以48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16%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以60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16%计算至2016年10月12日,暂计1097.82万元;2016年10月13日之后以66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计算,直至支付完毕止);5.判令丰鑫源公司有权对刘廷波、付祖伦占有的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长江煤矿40%股份以及刘廷波占有的赫章县朱明煤矿(以下简称朱明煤矿)的90%股份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并对)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用由刘廷波、付祖伦共同承担。
刘廷波、付祖伦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变更2014年1月22日双方签订的《责任书》第四条第三项的固定收益金,免除刘廷波、付祖伦应当向丰鑫源公司缴纳的固定收益金;2.依法确认丰鑫源公司与刘廷波、付祖伦之间签订的《责任书》已于2016年1月8日解除;3.依法判令丰鑫源公司支付刘廷波、付祖伦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投入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的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款18603193.71元及已经支付的贷款利息,并按双方签订的《责任书》约定利率支付刘廷波、付祖伦的(投资款)利息约600万元(以审计结果为准);4.案件受理费由丰鑫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丰鑫源公司(乙方)与刘廷波(丙方)共同收购黄家山煤矿(甲方资产),为此于2013年8月23日与煤矿权利人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收购总价款1.45亿元,由丰鑫源公司向甲方支付60%价款即8700万元、刘廷波向甲方支付40%价款即5800万元。交易前煤矿所负浦发银行债务6000万元由丰鑫源公司和刘廷波承接偿还(不含交割日前利息),承接的该银行贷款债务视同已向甲方支付相应收购价款。合同签订后,丰鑫源公司当月已向甲方支付了约定的8700万元中的50%价款即4350万元,余款4350万元未支付。
四合煤矿原系刘廷波与他人合伙煤矿,后丰鑫源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与刘廷波等签订《采矿权买卖合同》约定:丰鑫源公司购买该煤矿60%份额、余下40%份额由刘廷波继续享有,其他合伙人退出煤矿,丰鑫源公司为此需支付约定价款3300万元。合同签订后,丰鑫源公司当月已实际支付了50%价款即1650万元,余款1650万元未支付。
此后,付祖伦以其拥有的长江煤矿20%的份额换取刘廷波拥有的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各20%的份额,丰鑫源公司、刘廷波、付祖伦为此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股权置换协议。经置换,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的份额占比为丰鑫源公司60%、刘廷波20%、付祖伦20%。
丰鑫源公司获得上述两矿资产权益各60%的份额,按上述煤矿交易合同总计应向原矿主支付1.2亿元对价款,其除实际支付上述6000万元对价款外,另6000万元应付价款后来由承包经营上述两矿的刘廷波、付祖伦用上述两矿生产经营资金实际代为支付。刘廷波根据上述煤矿交易合同应自行负担的5800万元交易价款已经付清。
上述两矿经丰鑫源公司、刘廷波收购后按兼并重组政策兼并重组入丰鑫源公司,并已依法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工商变更登记,两矿据此登记到丰鑫源公司名下。
2014年1月22日,丰鑫源公司(甲方)与刘廷波、付祖伦(乙方)签订《责任书》,该责任书载明如下内容和权利义务约定:
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为合资企业。丰鑫源公司持有60%股权,刘廷波、付祖伦各持有20%股权。为整合各方资源,提高效率和效益,决定将两煤矿交由乙方经营管理。按照责、权、利对等的原则,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经营管理考核责任书,以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本责任书一经签字即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
一、经营管理期限: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为经营管理准备期。)
二、资金借款原则:从2013年8月27日起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以下合并简称煤矿)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由乙方以煤矿为主体向甲方借款进行。1.乙方在经营管理期间所需的日常经营资金借款期限为一年期,利率为16%/年,借款利息由煤矿按季度支付。2.如煤矿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技改成为30万吨/年,并取得五证,技改资金借款的利息由乙方承担,本金由甲乙双方按股比承担;如煤矿在2017年12月31日之后技改成为30万吨/年,技改资金借款的本息由双方按股比承担。技改资金利息按16%/年利率。3.如公司对外融资成本有调整的,甲乙双方可以就利率进行协商调整。4.乙方保证所借的技改、扩能等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在甲方指定银行开设专户,技改、扩能资金支付需经甲方审批,接受甲方的资金监管。
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提供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的整体资产给乙方经营管理。(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的资产由双方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核定)。……3.甲方为煤矿提供贷款担保或直接借贷给煤矿,乙方用持有的长江煤矿、朱明煤矿、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股权作反担保或担保。甲方为煤矿的借贷提供担保或直接借贷上限为壹亿陆千万元(不含黄家山煤矿已向浦发银行借款6000万元、兴业信托基金6000万元)。乙方以煤矿名义对外借款需甲方同意,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管理进行全面监管。
四、乙方权利与义务:1.合规经营、按章纳税。2.经营期间及经营期结束保证经营资产保值增值。以中介机构审计为准。3.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乙方每年应向甲方支付2400万元,五年共计12000万元作为经营期间的固定收益。4.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两年期间,乙方保证此两年期间甲方在合作经营中应得分红不低于2700万元/年。如甲方所得实际分红超出2700万元/年的,按实际分红数额分配;如不足2700万元/年的,由乙方负责补足。5.支付时间:2014年按1年一交,支付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前;从2015年开始,每半年一缴纳,支付时间分别为每年的7月15日前和次年的1月15日前。逾期未交纳的固定收益金自动转为借款,按16%/年利率计算利息。如年底仍未缴纳,则按本责任状相关规定执行。6.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上述费用后,盈亏自负。7.乙方经营黄家山、四合煤矿期间,两矿向甲方支付上述费用后的税后净利润归乙方所有。
五、乙方应服从甲方的管理与监管……
六、乙方应接受甲方有关制度管理:……2.财务管理:遵循甲方财务管理制度,服从甲方的财务管理,按规定及时上报各类报表及报告煤矿经营状况。接受甲方财务检查,接受每年一次内部审计。3.供应工程管理:遵循甲方的供应采购及工程管理制度。采购的设备、构筑的设施须接受(甲方)的监管,大型材料设备的采购、工程建设原则上要采取招标方式进行。4.煤炭销售管理:遵循甲方销售制度。按甲方销售制度要求上报相关报表。5.生产技术管理:……(7)年度、季度、月度采掘布置方案要报甲方审查备案。(8)煤矿主要安全、生产、技术、财务、供应、销售等制度报甲方审批,乙方执行。……
八、有关责任的承担:(一)甲方责任承担: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期间,如甲方单方面无故取消乙方的经营管理权利终止经营期限的,则甲方从取消乙方的经营管理权利时间起到2018年12月31日止,以1600万元/年标准,按实际提前终止的天数计算支付给乙方。(二)乙方责任承担:1.2018年12月31日前,乙方需缴纳完1.2亿元固定收益金给甲方。乙方自愿承诺:未缴纳完毕的固定收益金用乙方所持有的长江煤矿、朱明煤矿、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的股权偿还。2.煤矿借款本息按本协议约定归还。乙方自愿承诺:未归还完毕的借款本息用乙方所持有的长江煤矿、朱明煤矿、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的股权偿还。3.乙方保证在经营期间和经营期结束时煤矿经营资产保值增值(以中介机构审计为准)。乙方自愿承诺:减值部分用乙方持有的长江煤矿、朱明煤矿、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的股权抵扣。
九、其他事项:……2.如遇重大不可抗拒因素影响与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刘廷波、付祖伦根据《责任书》对所承包经营的上述两矿进行接管经营。丰鑫源公司根据《责任书》,于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陆续向发包给刘廷波、付祖伦承包经营的上述两矿提供生产经营资金总计12792.18万元,刘廷波、付祖伦用该资金代丰鑫源公司偿付了丰鑫源公司下欠的上述6000万元的购矿对价款,冲抵代偿债务后丰鑫源公司对煤矿实际提供的生产经营资金借款额度为6792.18万元。 
《责任书》履行期间,案涉煤矿根据兼并重组政策需按45万吨年产能规模标准进行技改(丰鑫源公司据此于2014年6月编制完成公司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实施方案报批,同年9月方案审批通过),高于合同约定的30万吨年产能规模。刘廷波、付祖伦于2015年1月8日向丰鑫源公司书面致函:“但令我方始料不及的是:在‘经营管理责任书’签订后,出现了一系列情势变更的客观情况,导致我方难以按照经营管理责任书的约定履行。一是四合煤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延续因政策原因至2014年7月末才办理完毕,在此之前,该矿一直处在投资改造整顿之中,截止2014年12月31日,四合煤矿本年累计亏损2017万,黄家山煤矿亏损1432万,合计亏损3449万。二是市场经济环境恶化,原煤市场整体疲软,原煤价格从合同签订时的每吨含税均价600元急速下降至470元。再加上其他因素,我方对两矿的经营管理不但未能获取任何收益,反而产生亏损3449万元。三是我方在巨亏的情况下,为了煤矿大局出发,根据贵州省能源局黔煤兼并重组办(2014)77号文件,投资了1745万元进行45万吨井巷技改工程,购置了448万各种设备等固定资产。我方认为:虽然‘经营管理责任书’明确约定了2014年我方应付贵公司2400万元股利,盈亏由我方自行承担。但是,出现上述亏损是我们双方签订合同时均无法预料的,根据《合同法》之有关规定,符合情势变更的法定情形。为此,我方已多次口头向贵公司进行说明,但公司一直未能对此情况进行处理。所以,我方正式函告贵公司:望贵公司本着合作共盈、公平公正的原则,免除我方2014年的股利分配,同时解除2014年1月1日签订的《黄家山煤矿和四合煤矿经营管理责任书》,并对我方技改工程和固定资产投入款项进行清算。”随后,付祖伦与刘廷波签订前述股权置换协议和合伙协议的解除协议,付祖伦据此退出煤矿经营管理。
2016年1月8日,刘廷波等与丰鑫源公司签订《会议纪要》,明确两矿停产并由丰鑫源公司收回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经营权,并制订了煤矿移交方案,明确了煤矿移交事宜。两矿据此于当月中旬进行了移交。按纪要移交后,丰鑫源公司随后任命了王安君继续负责管理煤矿,并将已移交的煤矿证件交由王安君办理煤矿相关手续。王安君据此继续组织煤矿经营管理,其本人出庭作证其在煤矿移交后系受雇于丰鑫源公司,由丰鑫源公司支付管理报酬,后与丰鑫源公司发生纠纷,其已于当年10月移交煤矿经营管理权给丰鑫源公司。 
后双方当事人因合同履行纠纷协商未果,丰鑫源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刘廷波、付祖伦进行反诉,并提请审计。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贵州仁信会计师事务所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财务进行了审计。该所作出黔仁司审[2018]第10号《司法会计审计意见书》,审计结论如下:
一、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1.承包方刘廷波、付祖伦在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购置固定资产金额为126.38万元。在建工程账面为零。2.该期间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共计发生亏损1745.97万元。(1)审定该期间黄家山煤矿发生亏损1236.13万元。(2)审定该期间四合煤矿发生亏损509.84万元。
二、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1.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投入情况:承包方刘廷波、付祖伦在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购置固定资产473.56万元;账面反映在建工程投入1745.04万元,其中:黄家山煤矿2014年度在建工程入账1020.02万元、四合煤矿2014年度在建工程入账725.02万元。入账的在建工程1745.04万元系人工工资、领用材料及电力消耗入账。由于没有提供30万吨技改扩能的技术指标及相关文件资料,无法将资料与实物进行对照,对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的井巷技改工程投入资金,无法确认。2.确认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8日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共计亏损6194.35万元。3.该期间煤炭经销价格呈较大跌势。(1)黄家山煤矿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煤炭销售平均含税单价呈明显下降:2013年末含税均价在580元/吨,2014年开始急跌至含税均价482.10元/吨,并保持到2015年3月,2015年4月后又开始进一步下跌,至2015年末,均价跌至含税均价348元/吨左右。(2)四合煤矿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煤炭销售平均含税单价也呈明显下降:2013年10月,含税均价最高达到666元/吨,年末下降到561.88元/吨左右。2014年2月开始缓慢跌至含税均价500元/吨,并保持到2015年4月,开始进一步下跌,至2015年末,均价跌至含税均价359元/吨左右。
三、审定丰鑫源公司、刘廷波收购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刘廷波、付祖伦已代丰鑫源公司支付6000万元购矿价款。四、通过审计无法确认刘廷波、付祖伦承包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生产经营期间对两矿是否已按照每年30万吨及以上产能规模进行技改扩能。 
上述审计意见书对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的财务核算系统进行特别说明:由于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是存续式收购,2013年9月开始,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财会人员对两矿发生的经济业务在原有财务软件系统进行账务核算。2014年初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财务数据纳入丰鑫源公司财务金蝶系统,统一核算,并对已核算的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凭证重新录入到丰鑫源公司财务金蝶系统中。因此,出现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打印的记账凭证编号与丰鑫源公司财务金蝶系统电子账记账凭证编号不一致的情况。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2014年2月凭证编号已趋一致。两矿从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纸质凭证均在丰鑫源公司金蝶账套生成打印,并与电子账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签订的《责任书》、偿付煤矿债务凭据、借款凭据、财务凭据及审计意见书、案涉煤矿兼并重组实施方案及其行政审批文件、收回承包经营权的会议纪要及移交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经一审庭审查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范围。(二)本案《责任书》何时解除。(三)丰鑫源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固定收益金及其逾期利息应否支持,刘廷波、付祖伦关于情势变更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四)刘廷波、付祖伦主张其对煤矿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投入是否等同于《责任书》约定的由双方按比例分担的煤矿技改建设投入,刘廷波、付祖伦就此反诉请求丰鑫源公司支付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五)解除《责任书》后刘廷波、付祖伦是否已经向丰鑫源公司实际移交煤矿。(六)丰鑫源公司主张其对刘廷波、付祖伦在相关煤矿持有的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范围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责任书》虽然名为煤矿经营管理考核责任书,但从约定内容看,其性质属于承包经营合同,刘廷波、付祖伦对所承包煤矿进行独立经营核算,双方之间系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法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范围,刘廷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签订《责任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
(二)关于本案《责任书》何时解除问题。经查,《责任书》已经于2016年1月8日解除,就此有会议纪要等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诉讼中对此并无异议,丰鑫源公司请求确认《责任书》于2016年10月12日解除,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刘廷波、付祖伦关于《责任书》已于2016年1月8日解除的主张成立。
(三)关于固定收益金及其逾期利息履行问题。经查,丰鑫源公司诉请刘廷波、付祖伦给付承包期间的约定收益金,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但刘廷波、付祖伦实际承包期间应为2014年、2015年,刘廷波、付祖伦应按每年给付2400万元固定收益金的约定,向丰鑫源公司给付该承包经营2年期间的固定收益金4800万元。对丰鑫源公司超出该期间范围主张的固定收益金不予支持。对刘廷波、付祖伦所提《责任书》签订后发生情势变更的抗辩主张,经查,《责任书》履行期间,协议项下的煤矿兼并重组实施方案虽报经审批系按45万吨年产能规模标准实施技改升级,该审批方案确实高于《责任书》约定的30万吨年产能规模,但刘廷波、付祖伦并未证明其组织实施该45万吨煤矿技改方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责任书》中,并无由刘廷波、付祖伦承担相关煤矿技改义务的约定,只是在第二条资金借款原则中约定“2.如煤矿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技改成为30万吨/年,并取得五证,技改资金借款的利息由乙方承担,本金由甲乙双方按股比承担;如煤矿在2017年12月31日之后技改成为30万吨/年,技改资金借款的本息由双方按股比承担。技改资金利息按16%/年利率”这么一个或然性条款,此时,如果刘廷波、付祖伦实际承担了技改义务,应由其举证证明。煤矿技改是一项投入巨大的工程,而且必须先行编制具体的技改实施方案,报相关行政机关审批,以便最后技改验收。但是刘廷波、付祖伦未能提供任何技改方案资料,也未申请法院向相关行政机关调取。故不能证明其已经承担部分技改任务的事实。同时,兼并重组方案的45万吨技改,只是一个技改总体目标,具体实施时,同样需要相关的技改实施方案,但刘廷波、付祖伦未能提交任何技改资料。因此,刘廷波、付祖伦主张技改目标变更对其履行合同造成实质性影响,并无事实依据,故刘廷波、付祖伦就此主张已构成情势变更的理由不能成立。《责任书》签订后,煤炭市场价格受煤炭行业去产能政策实施影响虽然大幅下跌,但价格的浮动属于刘廷波、付祖伦应自行负担的市场风险范围,市场价格浮动不因此构成情势变更。刘廷波、付祖伦既然认为发生情势变更履行原合同约定会导致其巨额亏损,则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其从情理上理应停止对煤矿的井巷建设和产销煤炭以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并及时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纠纷,但经会计审计反映,其在合同解除前并未停止煤矿建设和生产经营,此期间即便因此产生亏损也应由其自担风险。因此,刘廷波、付祖伦关于情势变更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丰鑫源公司主张的固定收益金逾期利息,因承包经营期间,刘廷波、付祖伦对煤矿进行了巨额的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投入,刘廷波、付祖伦所进行的该投入已物化为煤矿资产,在双方因客观情形发生变化提前解除《责任书》的前提下,刘廷波、付祖伦的该煤矿投入因未能通过合同的后期履行获得适当的回报,且存在极大亏损,为合理衡平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根据公平原则,对丰鑫源公司所主张的固定收益金逾期付款利息给付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刘廷波、付祖伦对煤矿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投入是否等同于《责任书》约定的由双方按比例分担的煤矿技改建设投入,刘廷波、付祖伦就此反诉请求丰鑫源公司支付该投入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问题。对此,刘廷波、付祖伦承包经营期间对所承包经营的煤矿虽然进行了固定资产投入和在建工程投入,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廷波、付祖伦对煤矿的该投入是否包含《责任书》约定的应由双方按比例分担的30万吨以上年产能规模技改项目投入范围,在此情形下,只能视为应由其自行承担的承包经营投入成本,故刘廷波、付祖伦反诉请求该投入由丰鑫源公司支付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五)关于解除《责任书》后刘廷波、付祖伦是否已经向丰鑫源公司实际移交煤矿问题。经查,承包煤矿随合同解除当即已移交给丰鑫源公司。对此有双方签署的交接方案、移交单、丰鑫源公司接管煤矿而对王安君的任免文件及王安君证言等证据充分证明,刘廷波、付祖伦已在2016年1月合同解除同时完成了煤矿移交。丰鑫源公司主张直至10月12日刘廷波、付祖伦才移交承包煤矿的经营权,与查明事实不符。关于丰鑫源公司请求刘廷波、付祖伦进行移交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六)关于丰鑫源公司主张其对刘廷波、付祖伦在相关煤矿持有的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问题。因其主张的理由是刘廷波、付祖伦将该股份作为对丰鑫源公司合同债权的担保,但丰鑫源公司主张的股份担保并未依法办理担保登记,且对固定收益金的给付合同亦未约定用刘廷波、付祖伦持有的有关股权担保,故丰鑫源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需指出的是,刘廷波、付祖伦以反诉形式提出的确认合同解除时间及免除合同约定的固定收益金主张,应属于对本诉的抗辩,而不是反诉请求。另,关于丰鑫源公司基于《责任书》提供给煤矿的生产经营资金纠纷问题,丰鑫源公司已另案起诉解决,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丰鑫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对成立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刘廷波、付祖伦对丰鑫源公司所提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丰鑫源公司与刘廷波、付祖伦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责任书》于2016年1月8日解除。二、由刘廷波、付祖伦共同支付丰鑫源公司2014年、2015年共计2年的固定收益金480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三、驳回丰鑫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刘廷波、付祖伦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41800元,由丰鑫源公司负担500000元,刘廷波、付祖伦负担141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2408元,司法鉴定费600000元,由刘廷波、付祖伦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责任书》何时解除、煤矿何时移交;2.丰鑫源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固定收益金及其利息应否支持,刘廷波、付祖伦主张免除固定收益金能否成立;3.刘廷波、付祖伦主张其对煤矿的固定资产投资、在建工程投入以及亏损应否由双方按比例分担。 (一)关于案涉《责任书》何时解除、煤矿何时移交的问题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6年1月8日,刘廷波等与丰鑫源公司签订《会议纪要》,载明:“……一、双方一致同意黄家山、四合煤矿停产,不得再继续生产。二、双方一致同意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收回黄家山、四合煤矿经营权……”双方对此事实均不持异议。因此,案涉《责任书》已于2016年1月8日经当事人协商解除。后,双方根据《会议纪要》及其附件《黄家山、四合煤矿交接方案》,于2016年1月份对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的行政公章、印章、生产技术资料等进行了交接。2016年3月,丰鑫源公司任命了黄家山煤矿矿长王安君等职位。王安君亦于一审时出庭作证,证明煤矿当时交接以及丰鑫源公司聘用其为矿长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刘廷波、付祖伦已于2016年1月份完成了煤矿移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丰鑫源公司主张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于2016年10月进行移交,刘廷波、付祖伦应立即移交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有关证照、文件、资料,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丰鑫源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固定收益金及其利息应否支持,刘廷波、付祖伦主张免除固定收益金能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丰鑫源公司主张固定收益金,于法有据。《责任书》第四条第3项约定,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刘廷波、付祖伦每年应向丰鑫源公司支付2400万元,五年共计12000万元作为经营期间的固定收益。据此,丰鑫源公司要求刘廷波、付祖伦支付固定收益,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责任书》已于2016年1月8日提前解除,刘廷波、付祖伦实际的承包期间为2014年、2015年,故,一审法院认为刘廷波、付祖伦应向丰鑫源公司支付4800万元固定收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丰鑫源公司认为刘廷波、付祖伦还应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的固定收益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刘廷波、付祖伦主张免除固定收益金,缺乏依据,理由如下:
1.刘廷波、付祖伦认为本案构成情势变更,不能成立。刘廷波、付祖伦主张煤矿技改目标由30万吨变为45万吨构成情势变更。但《司法会计审计意见书》的审计结论为无法确认刘廷波、付祖伦承包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生产经营期间对两矿是否已按照每年30万吨及以上产能规模进行技改扩能。因此,煤矿技改目标变更并未对刘廷波、付祖伦履行案涉承包合同产生实质性影响。刘廷波、付祖伦又主张煤炭市场价格受煤炭行业去产能政策实施影响大幅下跌构成情势变更。刘廷波、付祖伦作为长期从事煤炭开采的专业人士,应当对国家兼并重组整合政策、煤炭市场价格具有一定的预见力和判断力,煤炭价格下跌应属于商业风险范畴。而且,上述情形发生后,刘廷波、付祖伦未停止生产避免损失扩大,亦未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其应自行承担损失。
2.刘廷波认为丰鑫源公司在2016年1月8日的《会议纪要》中已经同意免除固定收益金,不能成立。从《会议纪要》的内容上看,系围绕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的停产、经营权交接以及下一步开、停或重组工作进行研究讨论,无法得出丰鑫源公司同意免除固定收益金的结论,而且丰鑫源公司对此主张明确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3.刘廷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刘廷波、付祖伦未支付的固定收益金可以不再履行,不能成立。刘廷波、付祖伦未按期支付固定收益金,系迟延履行,而非尚未履行。
4.付祖伦认为2015年以后的煤矿生产经营责任与其无关,不能成立。2013年10月12日,丰鑫源公司与刘廷波、付祖伦共同签订股权置换协议,确认了丰鑫源公司在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各占60%,刘廷波、付祖伦在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各占20%。后,丰鑫源公司将两矿发包给刘廷波、付祖伦承包经营。2015年1月9日付祖伦与刘廷波签订《股权置换解除协议》,4月15日签订《解除合伙事务协议书》,约定付祖伦退出合伙等事宜。但上述协议事先未征得丰鑫源公司的同意,事后未取得丰鑫源公司的追认,刘廷波、付祖伦作为合伙关系的内部约定对丰鑫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付祖伦不能据此免除其在合伙承包经营中的义务。
另外,一审法院认为《责任书》中并无由刘廷波、付祖伦承担相关煤矿技改义务的约定,似有不妥。从《责任书》的约定看,多处条款涉及技改。从合作的背景看,当时是贵州省煤炭资源整合时期,应当认定确有技改的目标。经过审计,无法确认刘廷波、付祖伦是否进行了技改扩能,故此问题并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
第三,丰鑫源公司主张的固定收益金逾期利息应否支持。虽然《责任书》第四项第5条约定了“逾期未交纳的固定收益金自动转为借款,按16%年利率计算利息”,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刘廷波、付祖伦对煤矿进行了巨额的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投入,已物化为煤矿资产,且存在极大亏损,根据公平原则,对丰鑫源公司所主张的固定收益金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具有一定道理,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刘廷波、付祖伦主张其对煤矿的固定资产投资、在建工程投入以及亏损应否由双方按比例分担的问题 《责任书》第四条第6项约定,刘廷波、付祖伦每年向丰鑫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后,盈亏自负。据此,刘廷波、付祖伦应自行承担承包经营投入成本及亏损,其主张应由双方按比例分担,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廷波、付祖伦、丰鑫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066元,由刘廷波、付祖伦负担395375元,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906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建华
审判员  肖宝英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亚男
书记员李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