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局瑞隆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9-29 点击量:1424次
(2020)最高法民终1210号 买卖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最高人民法院 2020-12-25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二局瑞隆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马家花园路2号8楼B7-3号。
负责人:林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映西,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超,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235号元亨商务楼611号。
法定代表人:刘野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雅县鑫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青衣路(西城家园)。
法定代表人:江邦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向东,男,194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野钊,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通锦路3号33栋3楼10号。
上诉人中铁二局瑞隆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瑞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信公司)、洪雅县鑫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公司)、刘野钊、田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的(2018)川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1.中恒信公司向瑞隆公司支付债权债务清算余额119334475.2元;2.中恒信公司自2014年7月7日起至上述债权债务清算余额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七的利率向瑞隆公司偿付逾期支付上述债权债务清算余额的违约金;3.确认瑞隆公司对中恒信公司抵押给瑞隆公司的房产(成房权证监字第XX号、33XX59号)、对鑫顺公司抵押给瑞隆公司的房产(洪雅房权证监证字第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刘野钊、田向东对中恒信公司的上述债务予以共同承担;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恒信公司、鑫顺公司、刘野钊、田向东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瑞隆公司为证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且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清算及担保等相关事实。重审一审以上诉人不具有其所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基础上的权利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二、鑫顺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之一,主张案涉合同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无效合同,但其迄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三、一审法院的调查取证,不能证明案涉合同项下的货物未实际交付,不能否定本案买卖合同关系。首先,一审法院的调查取证超出了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其次,一审法院调查取证形成的《询问笔录》在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一是笔录没有记载制作时间和相关人员具体身份信息,也没有调查人员的签名。二是笔录记载的一名被调查人员的姓氏与其本人签字确认的姓氏不符。三是笔录存在多处涂改,而相应被调查人员没有签字或捺印予以确认。被调查人员仅在笔录最末页签字,无法证明未签字页的内容系被调查人的真实表述。四是同时询问作为证人的多名被调查人员,程序不当。第三,《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直接采信《询问笔录》并作为证据使用,不具备合法性。第四,一审法院调查取证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中恒信公司与瑞隆公司履行买卖合同的交货方式的依据,且不能证明案涉合同项下的货物未实际交付。瑞隆公司作为转手贸易商,没有必要与青白江粮库建立仓储关系,也没有必要直接到粮库提货后再交给下游公司。中恒信公司出具给瑞隆公司的《委托出库书》和瑞隆公司出具给下游公司的《委托出库书》,只是货权流转凭证,不是实际提货凭证,故均没有载明经办人姓名、身份证号等提货信息。中恒信公司审查《委托出库书》流转的连续性后,再出具用于实际提货的《委托出库书》,该委托书上会载明提货经办的具体信息。对于青白江粮库而言,其不关心货物权属的流转,也不认可流转环节各卖家出具的《委托出库书》,其只认可中恒信公司向其直接出具的《委托出库书》。因此,中恒信公司出具的《委托出库书》分为两种类型,一类载明经办提货的具体信息,用作实际提货;一类未载明前述信息,用作货权流转。即使对《询问笔录》进行字面理解,至多也仅能说明瑞隆公司并未在粮库实际提取过货物,但并不能否认瑞隆公司与中恒信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四、一审法院向瑞隆公司释明其推定的法律关系,在瑞隆公司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驳回瑞隆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瑞隆公司提供的《粮食产品购销合同》《粮食产品购销补充协议》《贸易协议》等证据,约定了买卖主体、标的物及标的物的价款、交付等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价格确认函》《收货确认函》《协议》《对账函》等证据证明,双方不仅签订了买卖合同,而且已实际履行合同。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认定必须查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一方当事人坚持不同意人民法院的认定,另一方当事人未到庭,且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仅凭银行转账记录就贸然推定双方成立借贷法律关系,依据不足。若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也应当就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继续审理,而不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鑫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瑞隆公司与中恒信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双方之间没有建立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中恒信公司、刘野钊、田向东未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瑞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恒信公司向瑞隆公司支付债权债务清算余额119334475.2元;2.判令中恒信公司自2014年7月7日起至上述债权债务清算余额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七的利率向瑞隆公司偿付逾期支付上述债权债务清算余额的违约金;3.确认瑞隆公司对中恒信公司抵押给瑞隆公司的房产(成房权证监字第XX号、33XX59号)、对鑫顺公司抵押给瑞隆公司的房产(洪雅房权证监证字第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刘野钊、田向东对中恒信公司的上述债务予以共同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恒信公司、鑫顺公司、刘野钊、田向东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1年6月8日,中恒信公司作为甲方与瑞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RLcd(B)-2011-65的《粮食产品购销协议》一份,约定由中恒信公司向瑞隆公司销售玉米,履行期限为2年(2011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双方每月签订粮食产品购销合同落实并履行本协议,为确保合同履行及其他义务,中恒信公司向瑞隆公司提供以下担保措施:1.以攀枝花光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攀房权证东字第XX号、第XX号的房屋做抵押担保;2.以鑫顺公司所有的位于洪雅镇青衣路、面积11266.01平方米、洪雅房权证监证字第XX号房屋做抵押担保;3.中恒信公司股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人民币4亿元玉米提货单。上述担保措施落实后,瑞隆公司支付预付款1亿元。还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违约责任、产品质量标准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2011年6月8日,鑫顺公司(甲方)作为抵押人与瑞隆公司(乙方)作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RLcd(B)-2011-65-04的《房产抵押合同》,约定:鉴于中恒信公司与乙方于2011年6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RLcd(B)-2011-65的《粮食产品购销协议》,为保障乙方债权实现,受中恒信公司委托,甲方以其所有的位于洪川镇青衣路的洪雅房权监证字第XX号、面积11266.01平方米的房屋为债务人履行主债权合同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价值约6972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根据主债权合同约定,抵押期限至主债权完全清偿之日止,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根据主债权合同约定,抵押期限至主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还约定若主债权合同发生任何变更(变更方式包括补充协议、备忘录等),均视为已征得甲方的同意,本合同对变更后的主债权合同仍然适用和有效,甲方应按变更后的主债权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可以不再另行对合同进行相应变更,甲方确认主债权合同及本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乙方系基于对本合同合法有效性的信赖才签订和履行主债权合同,如果本合同或主债权合同的效力存在任何问题,甲方将对乙方的全部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同日,鑫顺公司股东会作出同意该抵押事项的决议,股东江冬、李小凤签名。鑫顺公司的工商登记及公司章程显示,鑫顺公司股东有江冬、李小凤,合计持股100%。
2012年4月24日,中恒信公司作为甲方与瑞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RLcd(B)-201204-02的《粮食产品购销协议》一份,约定中恒信公司向瑞隆公司销售玉米,履行期限为12个月,自瑞隆公司支付预付货款之日起计算,瑞隆公司向中恒信公司支付预付货款1亿元,由于瑞隆公司向中恒信公司支付大额预付货款,为确保履行供货以及其他相关义务,中恒信公司同意以阿克苏新农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做抵押担保。同日,中恒信公司作为甲方与瑞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粮食产品购销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编号为RLcd(B)-201204-02的《粮食产品购销协议》,为进一步细化约定内容,双方协商一致约定以下内容。第二条关于预付货款支付及相应贸易额:2.1乙方向甲方支付货款的方式包括两种,第一种是由乙方以自有款项直接支付(又称初始预付货款),第二种是乙方收到的下游买方支付的货款支付。乙方向甲方支付初始预付货款,支付形式均为6个月或6个月以内期限的银行承兑汇票,乙方可以委托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或瑞隆公司代为开具汇票。汇票开具之日,即为乙方支付汇票所载明金额的款项之日。2.2.1乙方支付的每笔初始预付货款的贸易执行期限为12个月。每笔初始预付货款的贸易执行期限完成后,双方购销总金额应达到5亿元,月均不低于4167万元。双方对各月或各季度的贸易额另有贸易进度计划安排的,以经双方盖章的计划安排为准。2.2.2在甲方担保措施落实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乙方将初始预付货款一次性或分期支付给甲方。第三条关于购销程序:3.1在主协议项下,甲、乙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予以具体执行。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之间所签订和履行的《购销合同》,除双方另有书面方式确认不属于主协议项下的业务,均视为主协议项下的业务。3.2以乙方根据检验计量结果出具的《收货证明》作为甲、乙双方之间的货物交割及验收货凭据。第五条关于债权债务清算:5.1双方债权债务清算后,形成清算余额。清算余额为:至协议终止之日,因甲方累计供应粮食产品的金额低于乙方累计已付款金额造成的应返还款项、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协议约定的其他各种款项之和,减去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货款、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协议约定的其他各种款项之后的余额。双方应于协议期限届满(或协议提前终止)后的3个工作日内书面确认清算余额。如双方对清算余额存有争议,暂以乙方确定的清算余额为准,甲方先按暂定余额支付,经双方对清算余额达成一致后,再按此余额进行多退少补。5.2,甲方应于清算余额(含暂定余额)确认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该期间简称清算支付期)向乙方全额支付清算余额。清算余额支付方式限于:银行电汇或银行转账。甲方在清算支付期内完成支付的,另应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自协议终止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补偿金。甲方未在清算支付期内完成支付的,除了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自协议终止之日起至清算支付期最后一日止的资金占用补偿金以外,还应自清算支付期届满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六条关于协议终止:6.1,贸易执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协议的,协议自动终止。
2012年12月5日,中恒信公司(甲方)作为抵押人与瑞隆公司(乙方)作为抵押权人分别签订编号为RLcd(B)-2011-65-05、RLcd(B)-2011-65-06的《房产抵押合同》各一份。主要约定:鉴于甲、乙方于2011年6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RLcd(B)-2011-65的《粮食产品购销协议》以及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续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主债权合同),为保障乙方在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债权实现,甲方以其自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西安中路41-43号1栋4层、成房权证监字第XX号、建筑面积为1717.96平方米的房屋,以及该栋楼5至8层、成房权证监字第XX号、建筑面积为5883.23平方米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价值分别为1340万元、365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根据主债权合同约定,抵押期限至主债权完全清偿之日止。
2013年6月5日,中恒信公司作为甲方与瑞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RLcd(B)-2013-02的《贸易协议》,约定乙方以预付货款方式向甲方采购大宗玉米,在经销过程中,由双方根据市场需求情况确定产品规格,具体以届时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准。第三条关于履行期限:履行期限为12个月,自乙方向甲方支付首笔预付货款之日起计。第四条关于供货规模:供货总金额约5亿元,平均每月4200万元,甲方的供货应根据乙方每月需求计划均衡供货。第五条关于采购价格确定及采购货款支付:5.1甲方根据“量大从优”的经销商定价原则,在甲方同期市场价格的基础上,予以优惠。5.2乙方采购产品,采用先款后货的方式。5.3乙方向甲方支付采购货款,支付方式为不超过6个月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或银行电汇等。如支付银行承兑汇票,乙方可委托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或瑞隆公司代为开具承兑汇票。5.4在甲方落实本协议13.1款所述各项担保措施和20.1款的约定后,乙方以6个月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甲方支付预付货款1亿元。第六条关于产品交付:6.2甲方应将产品交付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收货单位。6.3双方通过《购销合同》落实并执行本协议,本协议约定的采购货款支付和产品交付,具体按《购销合同》进行。除双方另以书面方式确认不属于本协议项下的业务外,双方间所签《购销合同》均视为本协议项下的业务。6.4以乙方根据检验计量结果出具的《收货确认函》作为甲、乙双方之间的货物交割及收货凭据。第十条关于验收:验收地点为乙方指定收货人的收货地点。第十一条关于结算方式及结算周期:货到指定交货地点并验收合格后凭13%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凭据结算。第十三条关于担保措施:13.1甲方为确保履行供货及其他相关义务,同意向乙方提供下列担保措施:以鑫顺公司所有的位于洪雅镇青衣路、面积11266.01平方米、洪雅房权证监证字第XX号房屋做抵押;人民币5亿元玉米提货单;甲方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西安中路41-43号1栋4层、面积1717.96平方米、成房权证监字第XX号房屋,以及该栋楼5-8层、面积5883.23平方米、成房权证监字第XX号房屋做抵押。第十五条关于协议终止:协议期届满,双方未续签协议的,本协议自动终止。第十六条关于债权债务清算:16.1协议终止,由双方进行债权债务清算。债权债务清算后,形成清算余额。清算余额为甲方已供货物总金额与乙方已付货款总金额之间的差额。该差额若为正数,则属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金额,该差额若为负数,则属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金额。若至清算之日,尚有一方或各方应付未付的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的,一并计入清算余额中。双方应于协议期限终止后的3个工作日内书面确认清算余额。如双方对清算余额存有争议,暂以乙方确定的清算余额为准,甲方先按暂定余额支付,经双方对清算余额达成一致后,再按此余额进行多退少补。16.2若根据清算结果,甲方应向乙方付款,则甲方应于清算余额(含暂定余额)确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该期间简称清算支付期)向乙方全额支付清算余额,支付方式限于:银行电汇。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协议终止之日至清算支付期届满期间,甲方按清算余额中的债权本金部分(即不含清算项目中的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清算余额占用补偿金。16.3如根据清算结果,乙方应向甲方付款,则乙方应于清算余额确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付款……第十八条关于协议生效:本协议于2013年6月5日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本协议是对甲、乙方于2011年6月8日签订的RLcd(B)-2011-65的《粮食产品购销协议》以及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续约补充协议》的变更(即延续和修改)。第二十条关于其他约定:由甲方的实际控制人和关联个人刘野钊、田向东加入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债务,与乙方签署债务承担协议;本协议中的相关约定与《购销合同》不一致的,以《购销合同》为准。
2013年6月3日,中恒信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中恒信公司与瑞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RLcd(B)-2013-02-01、RLcd(B)-2013-02-02的《房产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为双方签订的编号为RLcd(B)-2013-02的《贸易协议》项下中恒信公司对瑞隆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落款处由刘野钊、帅勇签名。中恒信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股东由刘野钊、田向东组成,合计持股100%。
2013年6月5日,中恒信公司(甲方)作为抵押人与瑞隆公司(乙方)作为抵押权人分别签订编号为RLcd(B)-2013-02-01、RLcd(B)-2013-02-02的《房产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主要约定:鉴于双方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RLcd(B)-2011-65-05、RLcd(B)-2011-65-06的《房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经双方协议一致,对抵押合同中的部分条款变更如下:将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变更为自2011年6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担保范围变更为债务人依据变更后的编号为RLcd(B)-2013-02的《贸易协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履行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其他条款保持不变,本协议自双方于2013年6月5日盖章确认生效。
2013年6月5日,中恒信公司向瑞隆公司作出《确认书》,就上述中恒信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事宜作出确认,并明确抵押财产已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成房他证他权字第0980497-1、第0980497-2号。同时确认,其已知悉并同意主债权合同迄今已发生的历次变更,该等变更已导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合同履行期限的续展等在内的变化,中恒信公司将继续以上述已抵押的房地产为瑞隆公司主债权提供担保,无论是否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抵押变更登记手续,均不影响上述已设立的抵押权的持续有效。
2014年2月19日,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对中恒信公司上述房屋核定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瑞隆公司,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成房他证他权字第XX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XX号。
2013年6月3日,鑫顺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鑫顺公司与瑞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RLcd(B)-2013-02-03的《房产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为编号为RLcd(B)-2013-02的《贸易协议》项下中恒信公司对瑞隆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股东江冬、李小凤签名。
2013年6月5日,鑫顺公司(甲方)作为抵押人与瑞隆公司(乙方)作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RLcd(B)-2013-02-03的《房产抵押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双方于2011年6月8日签订编号为RLcd(B)-2011-65-04的《房产抵押合同》,经双方协商,对抵押合同变更如下:将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变更为自2011年6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担保范围变更为债务人依据变更后的编号为RLcd(B)-2013-02的《贸易协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履行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其他条款保持不变,本协议自双方于2013年6月5日签字盖章生效。
2013年6月5日,鑫顺公司向瑞隆公司出具《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11年6月13日将我公司所有的洪雅县鑫顺大酒店的房屋及其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你公司,该宗房地产位于洪雅县洪川镇青衣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洪雅房权证监字第XX号、面积11266.01平方米,房产抵押合同编号为RLcd(B)-2011-65-04,他项权证号为洪雅房他证他权字第XX号,相应的主债权合同为编号为RLcd(B)-2011-65的《粮食产品购销协议》。我公司现确认,我公司已知悉并同意主债权合同迄今已发生的历次变更,该等变更已导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合同履行期限的续展等在内的变化,我公司将继续以上述已抵押的房地产为你公司主债权提供担保,无论是否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抵押变更登记手续,均不影响上述已设立的抵押权的持续有效。”
2013年8月7日,洪雅县房地产管理局对鑫顺公司上述房屋核定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瑞隆公司,他项权证号为洪雅房他证他权字第XX号。
2013年6月5日,刘野钊、田向东作为甲方,瑞隆公司作为乙方,中恒信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编号为RLcd(B)-2013-02-04《债务承担协议》,约定:“鉴于乙方与丙方签订编号为RLcd(B)-2013-02的《贸易协议》,甲方作为丙方的实际控制人或关联企业,为确保乙方在主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和权利的得以顺利实现,主动加入丙方因签订和履行主协议所对乙方产生的债务形成并存的债务承担。丙方作为债务人的责任,不因甲方的债务加入而免除或减少。债务承担的范围包括丙方因签订和履行主协议而应向乙方支付或承担的各种款项以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乙方实现相应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本协议自2013年6月5日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
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中恒信公司作为甲方,瑞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10份《粮食产品购销合同》,除供货期间约定不同外,其他内容均相同,均约定交货地点为青白江粮库,中恒信公司针对每份合同项下的价款分别向瑞隆公司出具相应的《价格确认函》,提货方式为乙方自提,乙方在货物验收无误后需《收货确认函》盖章传回甲方,并以此作为结算依据。还约定乙方可委托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或瑞隆公司开具承兑汇票进行预付。合同还对玉米质量、包装标准及验收、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方式等作出约定。
二、合同履行情况
1.瑞隆公司累计支付预付款1031581806.4元。具体支付情况为:
2011年9月7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瑞隆公司向中恒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631581806.4元。
一审法院根据瑞隆公司的申请,向中国民生银行成都永丰支行查询了票号为3050005320527053-3050005320527055以及3050005320527057-3050005320527062和3050005320527072的10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1年6月23日,出票人为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恒信公司,第一背书人均为中恒信公司,且背书连续,金额均为1000万元,共计1亿元,中国民生银行成都永丰支行已经兑付了上述承兑汇票。
一审法院根据瑞隆公司的申请,向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北站支行查询了票号1030005220743796-1030005220743797(出票日期为2012年6月6日),1030005223276837-1030005223276841(出票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的6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恒信公司,第一背书人均为中恒信公司,且背书连续,金额分别为6000万元、4000万元、2000万元、2000万元、2000万元、2000万元、2000万元,合计2亿元,中国农业银行成都蓉城支行(系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北站更名而来)已经兑付了上述承兑汇票。
一审法院根据瑞隆公司的申请,向中国工商银行成都草市支行查询了票号为1020005220817377-1020005220817381的5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1年12月19日,出票人为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恒信公司,第一背书人均为中恒信公司,且背书连续,金额均为2000万元,共计1亿元,中国工商银行成都草市支行已经兑付了上述承兑汇票。
瑞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该公司51%的股份。
2.瑞隆公司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情况。瑞隆公司为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以及货款金额,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案涉交易的增值税发票917张,载明购货单位为瑞隆公司、销货单位为中恒信公司、货物为玉米,还载明了购货数量、单价及货款金额等。田向东、鑫顺公司对上述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案涉买卖关系真实。
经一审法院组织对账,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瑞隆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的票面金额合计939547331.2元。
3.根据瑞隆公司提供的相关凭证,双方确认中恒信公司合计供货378460吨,供货总价939547331.2元。具体为:
2011年8月5日,中恒信公司出具的《玉米价格函》载明,自2011年8月5日起执行玉米含税价2450元/吨。2011年9月6日,中恒信公司出具《玉米价格函》载明,自2011年9月6日起执行玉米含税价2540元/吨。2011年8月8日、9月12日,瑞隆公司向中恒信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函》,确认收到玉米2000吨、40577.2吨。
2011年10月5日,中恒信公司出具的《玉米价格函》载明,自2011年10月6日起执行玉米含税价2530元/吨。2011年10月18日,瑞隆公司向中恒信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函》,确认收到玉米35600吨。
2011年11月3日,中恒信公司出具的《玉米价格函》载明,自2011年11月4日起执行玉米含税价2250元/吨。2011年11月18日,瑞隆公司向中恒信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函》,确认收到玉米49000吨。
2011年12月2日,中恒信公司出具的《玉米价格函》载明,自2011年12月5日起执行玉米含税价2270元/吨。2011年12月13日,瑞隆公司向中恒信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函》,确认收到玉米30838吨。
2012年2月1日,中恒信公司出具的《玉米价格函》载明,自2012年2月2日起执行玉米含税价2540元/吨。2012年2月2日,瑞隆公司向中恒信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函》,确认收到玉米19968.756吨。瑞隆公司认可收到玉米19969吨。
2012年3月23日,中恒信公司出具的《玉米价格函》载明,自2012年3月23日起执行玉米含税价2430元/吨。2012年3月29日,瑞隆公司向中恒信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函》,确认收到玉米22867.672吨。
2012年4月5日,中恒信公司出具的《玉米价格函》载明,自2012年4月5日起执行玉米含税价2540元/吨。2012年4月9日,瑞隆公司向中恒信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函》,确认收到玉米13500吨。
2012年8月6日,中恒信公司出具的《玉米价格函》载明,自2012年8月6日起执行玉米含税价2520元/吨。2012年8月16日、2012年9月19日,瑞隆公司分别向中恒信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函》,确认收到玉米20210吨、20186吨。
2012年10月18日,中恒信公司出具的《玉米价格函》载明,自2012年10月18日起执行玉米含税价2640元/吨。2012年10月26日,瑞隆公司向中恒信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函》,确认收到玉米25985吨。
2012年11月10日,中恒信公司出具的《玉米价格函》载明,自2012年11月10日起执行玉米含税价2640元/吨。2012年11月26日,瑞隆公司向中恒信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函》,确认收到玉米40744吨。
2012年11月30日,中恒信公司出具的《玉米价格函》载明,自2012年11月30日起执行玉米含税价2640元/吨。2012年12月4日,瑞隆公司向中恒信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函》,确认收到玉米17548吨。
2013年4月19日,中恒信公司出具的《玉米价格函》载明,自2013年4月19日起执行玉米含税价2500元/吨。2013年4月24日,瑞隆公司向中恒信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函》,确认收到玉米12000吨。
2013年12月2日,中恒信公司出具的《玉米价格函》载明,自2013年12月2日起执行玉米含税价2420元/吨。2013年12月6日、12月9日、12月10日,瑞隆公司分别向中恒信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函》,确认收到玉米8835吨、12090吨、6510吨。
三、合同结算情况
2014年7月3日,中恒信公司作为甲方,瑞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双方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RLcd(B)-2013-02的《贸易协议》已到期,双方确认,经双方对账、核算并协商确定,双方《贸易协议》的债权债务清算余额为甲方应向乙方退还预付货款92034475.2元,并因未能全面履约应向乙方偿付违约金及补偿金2730万元,债权债务清算余额合计为119334475.2元。甲方表示力争在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
同日,瑞隆公司向中恒信公司出具《对账函》,载明:截至2014年6月30日,中恒信公司账面应向瑞隆公司支付的余额为预付账款92034475.2元,应支付的违约金、补偿金金额为2730万元,实际尚欠总金额为119334475.2元。上述《协议》《对账函》上加盖有中恒信公司、瑞隆公司的印章。
关于《协议》《对账函》确定的补偿金及违约金2730万元。瑞隆公司称该2730万元是合同履行中,中恒信公司多次未按约定时间和数量供应货物而产生的违约金。
四、其他情况
前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鑫顺公司和田向东的调查取证申请向青白江粮库调查形成《询问笔录》。青白江粮库称:其主要职能是负责国家储备粮的储备,还从事仓储保管粮食等商业经营;商业仓储保管粮食的工作流程是,青白江粮库与客户签订仓储、代收、代发合同,青白江粮库依据合同向客户收取一定费用,青白江粮库依据客户发来的委托书发货,委托书载明了提货数量、品名、提货车牌号码及司机身份证号码(或者提货人姓名及联系电话);中恒信公司与青白江粮库曾有过仓储关系,但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中恒信公司没有向青白江粮库出具过委托书委托瑞隆公司提货;瑞隆公司与其没有仓储物流关系,也没有向青白江粮库出具委托书委托第三方提过货。
瑞隆公司称其是粮食经销商,向中恒信公司所购粮食出售给第三方,粮食出售通过原库划转实现,并提供了中恒信公司委托其在青白江粮库发货的委托书若干份,以及瑞隆公司委托第三方在青白江粮库发货的委托书若干份,其中委托书上载明了提货品名、数量及车牌号(或者提货人姓名)。
前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向瑞隆公司释明,经审查案涉合同的性质应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属无效合同,并询问原告瑞隆公司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瑞隆公司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并认为合同有效。本次审理中,一审法院再次向瑞隆公司释明,瑞隆公司表示仍然坚持案涉合同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并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
田向东在前一审审理中答辩称:一、瑞隆公司与中恒信公司之间的交易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属无效合同。双方之间无实际货物交付,采取的是“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形式,仅有资金流动,通过连环买卖的价差获取固定回报,真实的意图是为规避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相关规定。二、瑞隆公司与中恒信公司于2014年7月3日所签《协议》确认的债权债务金额及违约金未经其确认,无法核实真实性。三、田向东根据《债务承担协议》承担的债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四、中恒信公司将其提供抵押的主债务期间变更至2014年12月31日,对田向东没有约束力,帅勇在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对田向东不具有约束力。五、即便田向东应当承担责任,但承担责任的条件尚不具备。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案涉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及中恒信公司、刘野钊、田向东、鑫顺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瑞隆公司主张其与中恒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并以此为基础提起本案诉讼,向中恒信公司及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为此,瑞隆公司提交了前述《粮食产品购销合同》《粮食产品购销补充协议》《贸易协议》《价格确认函》《收货确认函》《协议》《对账函》等证据,以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粮食买卖合同关系及其履行、对账结算的相关事实。仅从形式上看,该部分证据可以反映双方当事人建立的关系和交易过程。但是,根据一审法院依鑫顺公司和田向东申请对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青白江粮库调查的内容,中恒信公司没有委托瑞隆公司在青白江粮库提过货,瑞隆公司没有委托第三方在青白江粮库提过货,且瑞隆公司与青白江粮库没有建立仓储关系。同时,瑞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委托书上所载提货人信息,或无司机身份证信息,或无提货人联系电话,这与青白江粮库发货时审查客户发来的委托书上必须具备提货人的名字和联系方式的交易习惯不符。其次,虽然瑞隆公司提供了中恒信公司就案涉货物买卖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印证买卖交易真实发生及交易金额,但增值税发票不是认定买卖合同的核心要素,且瑞隆公司也没有进一步举证案涉交易为买卖关系。综合本案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瑞隆公司与中恒信公司之间的交易模式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不相符,二者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关系并不是粮食买卖。综合现有证据判断,其更有可能是双方基于资金融通需求发生的借贷行为。鉴于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瑞隆公司进行了释明,但瑞隆公司明确表示不变更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瑞隆公司不具有其所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基础上的权利,其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瑞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瑞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9672.38元,由瑞隆公司负担。
二审中,瑞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部分发货计划,拟证明瑞隆公司与中恒信公司之间实际履行了案涉购销合同。第二组,瑞隆公司与四川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粮公司)签订的《粮食产品购销合同》、瑞隆公司与川粮公司之间往来的《玉米价格函》、瑞隆公司向川粮公司出具的《委托出库书》、川粮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函》以及中恒信公司向瑞隆公司出具的《委托出库书》,拟证明中恒信公司与瑞隆公司的交易具有真实背景且符合大宗商品贸易特征,货物流转以《委托出库书》的方式完成拟制交付。并且,瑞隆公司从中恒信公司处购买的玉米销售给了下游其他公司,每次交易都有相应的价格确认,案涉合同得到了实际履行。第三组,瑞隆公司与成都盛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桦公司)签订的《粮食产品购销合同》、瑞隆公司向盛桦公司出具的《委托出库书》、盛桦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函》,瑞隆公司与四川北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良公司)签订的《粮食产品购销合同》、瑞隆公司向北良公司出具的《委托出库书》、北良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函》,拟证明除川粮公司外,瑞隆公司从中恒信公司购入的玉米还销往盛桦公司、北良公司等,下游公司均实际提到了瑞隆公司卖出的货物。第四组,《青白江粮库称量计量单》《提货单》,拟证明川粮公司将收到的货物销往了其他终端买受人,终端买受人从青白江粮库实际提到了相关货物。第五组,瑞隆公司与中恒信公司之间的《企业往来对账单》、瑞隆公司与川粮公司、北良公司之间的《企业往来对账单》,拟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瑞隆公司与上游中恒信公司和下游公司进行了对账,对账金额随当时货物买卖实际剩余的款项变化而变化,对账科目为应收应付的货款,充分说明各方交易是真实的。
鑫顺公司对中恒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因鑫顺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对发货计划、购销合同等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瑞隆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瑞隆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其与川粮公司签订的类似合同及《委托出库书》《收货确认函》,其提供的与川粮公司有关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认为,瑞隆公司提供了上述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瑞隆公司提出的证明目的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大小问题,将在说理部分进一步展开具体评述。
另查明,2012年2月20日,瑞隆公司向中恒信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函》,确认收到玉米19968.756吨。瑞隆公司认可收到玉米19969吨。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载明的“2012年2月20日,瑞隆公司向中恒信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函》”予以纠正。根据瑞隆公司提供的相关凭证,双方确认中恒信公司合计供货379315.628吨。2012年11月26日,瑞隆公司向中恒信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函》,确认收到玉米41600吨。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分别载明的“根据瑞隆公司提供的相关凭证,双方确认中恒信公司合计供货378460吨”“2012年11月26日,瑞隆公司向中恒信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函》,确认收到玉米40744吨”予以纠正。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如何认定;二、案涉法律关系的效力以及中恒信公司、刘野钊、田向东、鑫顺公司的责任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质,不能仅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及往来函件进行形式判断,而应立足双方约定,并综合合同价款、交易过程、交易目的等因素,全面客观审查。本案中,瑞隆公司为证明其与中恒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虽举示了《粮食产品购销协议》及补充协议、《贸易协议》《玉米价格函》《收货确认函》《委托出库书》《协议》《对账函》《企业往来对账单》等证据,但《粮食产品购销协议》及补充协议、《贸易协议》仅能证明双方订立合同的情况,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实际履行了买卖合同并发生了真实的货物流转。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案涉系列《粮食产品购销合同》的结算不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一)在瑞隆公司未提供具体收发货物及相应货款结算明细的情况下,其与中恒信公司仅通过往来《玉米价格函》《收货确认函》的方式对系列《粮食产品购销合同》进行结算,不符合粮食购销市场的交易习惯。双方买卖的货物为大宗玉米,交易次数达十余次,时间跨度达三年之久。《粮食产品购销补充协议》《贸易协议》约定,瑞隆公司要根据检验计量结果出具的《收货证明》或《收货确认函》作为其与中恒信公司之间交割及验收货物的凭据。瑞隆公司举示的10份《粮食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均约定,双方要以瑞隆公司的过磅数作为结算依据,并以当月1日至当月31日为周期就货款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在一定周期内根据过磅数进行结算符合粮食买卖合同的交易惯例。但是瑞隆公司自2014年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以来,在本案审理长达近6年的时间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大宗玉米的仓储、流转、运输、质量检验、称重过磅的情况,也未提供往来货款台账明细证明双方就系列《粮食产品购销合同》在约定周期内进行货款结算的情况。瑞隆公司提供的其单方制作的《发货计划》、与上游中恒信公司及下游公司之间往来的只载明玉米单价的《玉米价格函》和只载明玉米规格型号和数量的《收货确认函》,内容单一且形式不规范,不能反映买卖双方就系列《粮食产品购销合同》进行周期性结算的过程,不能证明中恒信公司已按《粮食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在周期内送达货物、瑞隆公司已按该合同约定的标准或国家标准查验货物。同时,瑞隆公司提供的《青白江粮库称量计量单》和《提货单》中的供货方及收货方均为案外第三人,无法反映其与案涉大宗玉米买卖之间的关系,在不能排除案外人川粮公司与青白江粮库直接建立仓储关系或川粮公司系从其他供货方处购得该单据涉及的玉米的情况下,无法证明瑞隆公司与中恒信公司已按实际的过磅数进行了结算或者瑞隆公司已对案涉货物进行了提取。并且,瑞隆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在其既未举证证明相关增值税发票已完成税款抵扣,又未提供前述货物交付及货款结算凭证的情况下,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大宗玉米买卖关系的必然性。(二)根据瑞隆公司举示的证据,其作为大宗货物交易的买方,在系列《粮食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并未对货物的实际存放情况施加过注意义务,其重点关注的是中恒信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中恒信公司作为甲方与瑞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粮食产品购销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应按季度向乙方提供甲方的生产经营及财务资料,以反映甲方相关生产经营的持续性稳定性状况。生产经营及财务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财务报表、生产报表、产品库存报表、材料库存报表等。前述按季度报送的资料,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送达本协议载明的乙方授权联系人。双方约定,甲方应报送的第一个季度的季度报告,为2012年第1季度(即2012年1月至3月)的季度报告,余此类推。”就案涉大宗玉米交易,瑞隆公司累计支付预付款1031581806.4元,交易货物数量累计达378460吨,瑞隆公司作为买方亦是以“先款后货”的方式与中恒信公司进行交易。并且,根据中恒信公司出具的《关于延长合同供货期限的函》,多份《粮食产品购销合同》存在期限届满时中恒信公司未履行完合同义务的情形。而根据一审法院向青白江粮库调查了解制作的《询问笔录》载明的内容,中恒信公司曾于几年前在青白江粮库存放过一批几万吨的货物。根据瑞隆公司一审提供的其自制的《中恒信公司与中铁公司<粮食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及履行一览表(表一)》,379316吨收货总量中,有280878吨货物系瑞隆公司在青白江粮库自提。但瑞隆公司既未提供前往青白江粮库进行实地调查的记录,也未提供中恒信公司应按约向其报送的产品库存报表等季度财务资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瑞隆公司对案涉大宗玉米的库存情况进行过尽职调查或施加过注意义务,在案涉合同交易金额大、货物数量多、合同履行时间长的情况下,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与常理不符。而《协议》《对账函》作为案涉玉米买卖的最终结算依据,仅对相关《粮食产品购销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债权债务清理及结算情况进行确认,《企业往来对账单》也仅对瑞隆公司与中恒信公司以及下游公司之间的往来账面余额进行确认,不能反映双方就系列《粮食产品购销合同》进行整体结算的实际情况。如前所述,在缺乏质量检验记录、称重过磅记录、周期结算明细的情况下,双方仅通过《协议》《对账函》《企业往来对账单》对交易金额近十亿元的大宗玉米买卖进行结算,与一般大宗粮食交易模式不符。
其次,瑞隆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系列《粮食产品购销合同》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瑞隆公司主张其作为中间商是以拟制交付的方式进行买卖,而不需要实际交付货物。本院认为,拟制交付强调的是货物无需实际交割,并不代表交易项下没有实际货物存在。瑞隆公司提供的所有《委托出库书》均仅记载玉米的吨数,未载明玉米的质量、包装、件数、标记等仓单或提货单应具备的法定记载事项。如前所述,瑞隆公司提供的《提货单》并非中恒信公司向其出具或其向下游公司出具,瑞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委托出库书》可以进行现实流转。10份《粮食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均为瑞隆公司到青白江粮库自提,但《委托出库书》均未经仓储方青白江粮库盖章或确认,而根据一审法院向青白江粮库调查询问的情况,该粮库确认经其认可的委托书需载明提货数量、品名、提货车牌号码及司机身份证号码(或者提货人姓名及联系电话);2011年至2013年期间,中恒信公司没有向其出具过委托书委托瑞隆公司提货、其与瑞隆公司之间没有仓储物流关系。另,根据瑞隆公司自制的《中恒信公司与中铁公司<粮食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及履行一览表(表一)》反映,有数量共计98438吨、货款金额共计225260000元的玉米是在青白江粮库以外的广汉、罗江、彭州粮库提取。对此,瑞隆公司仅提交了中恒信公司向广汉、罗江、彭州粮库出具的与前述形式、内容大体一致的《委托出库书》,同样缺少玉米的质量、包装、件数、标记等仓单或提货单应具备的法定记载事项。瑞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此部分货物流转及货款支付的具体情况,故无法核实此部分货物的真实流转情况。据此,瑞隆公司提交的一系列《委托出库书》无法作为货权凭证证明案涉玉米的实际存在和真实流转,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瑞隆公司虽在二审中补充提交其与多家下游公司签订的多份《粮食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关《委托出库书》《玉米价格函》《收货确认函》以证明货物的流转情况,但如前所述,《委托出库书》无法证明货物被实际交割,《玉米价格函》《收货确认函》无法证明系列《粮食产品购销合同》所涉货款的实际结算过程,结合《调查笔录》载明瑞隆公司没有与青白江粮库建立仓储物流关系,也没有向该粮库出具委托书委托第三方提货的事实,在瑞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下游公司销售货物、结算货款、其经手的下游公司提取货物的具体过程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系列《粮食产品购销合同》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
二、关于案涉法律关系效力及当事人责任承担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2019年7月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强调,“民商事审判工作要树立正确的审判理念。注意处理好民商事审判与行政监管的关系,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首先,关于瑞隆公司与中恒信公司从表面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效力的问题。如前所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合同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以及瑞隆公司与中恒信公司之间形成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粮食产品购销协议》及补充协议、《贸易协议》以及10份系列《粮食产品购销合同》均应认定为瑞隆公司与中恒信公司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上述合同、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瑞隆公司就此主张主债务人中恒信公司与债务加入人刘野钊、田向东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缺乏依据。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案涉《房产抵押合同》及相关变更协议亦属无效。瑞隆公司依据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担保人鑫顺公司就案涉货款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瑞隆公司、中恒信公司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综合现有证据,中恒信公司与瑞隆公司之间更有可能是基于融资需要而发生的借贷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瑞隆公司坚持依据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并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亦未提供其与上游中恒信公司及下游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明细,且主债务人中恒信公司未参加一、二审诉讼,故难以查清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而无法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认定隐藏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即便按照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因缺乏当事人之间账目往来明细,难以查清当事人之间款项往来、利息计算、有无逾期等借贷关系基本事实。综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对瑞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瑞隆公司可就其与中恒信公司之间形成的真实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另,关于鑫顺公司是否有权就案涉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进行抗辩的问题。鑫顺公司就案涉主合同提供了抵押担保,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之规定,结合主债务人中恒信公司未参加一、二审诉讼的实际情况,鑫顺公司作为担保人享有债务人针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其可就主债务不成立、无效等事由进行抗辩。而其抗辩事由是否得以支持,则需经受案法院对在案证据予以综合判断后进行裁判。基于前述分析,瑞隆公司关于鑫顺公司的抗辩不应得到支持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法院的调查取证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为查清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向相关单位调查取证,并就被调查人了解的情况依法制作笔录予以留存。本案中,在主债务人中恒信公司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为查清本案事实,依当事人申请向《粮食产品购销合同》涉及的青白江粮库调查取证,未违反法律规定。瑞隆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调查取证超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一审中,瑞隆公司亦将《询问笔录》作为己方证据进行提交,经质证,鑫顺公司和田向东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且该笔录亦经被调查人签字确认,虽笔录存在字迹不清、多处涂改等瑕疵,但并不影响对与本案有关的基本事实的判断,故瑞隆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不能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瑞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9672.38元,由中铁二局瑞隆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岚
审判员 马成波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毛荧月
书记员王钰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