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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精美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9-29 点击量:1053次
(2020)最高法民终886号 民间借贷纠纷 二审 民事 最高人民法院 2020-11-30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犁铧街**泰琮小区****。
法定代表人:徐庆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忠,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涵,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精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六工镇西五工村**iv
法定代表人:谢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伟,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庆,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典当公司)因与上诉人昌吉市精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2019)新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融通典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忠、李涵,上诉人精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宁、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伟、张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通典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高院(2019)新民初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精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融通典当公司借款本金2500万元;2.撤销新疆高院(2019)新民初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精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融通典当公司借期内利息2116666.67元(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3.撤销新疆高院(2019)新民初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为精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融通典当公司违约金500万元。4.判决精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融通典当公司向精美公司交付的案涉借款本金1225万元不予认定,事实认定错误。1.融通典当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支付张明伟468万元,2012年2月24日之前支付张明伟1300万元,2012年4月28日支付张明伟15万元,均为真实发生,有转账凭证可证实。张明伟在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终执监字第69号、(2014)乌终执监字第39号、新疆高院(2014)新执二监字第30号案件中,对此也明确认可。足以认定相应转账实为借款本金,张明伟收到2500万元。2.精美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授权给张明伟,张明伟代精美公司出具2500万元《借条》,精美公司通过法人签字及公司盖章出具2500万元《借据》,结合2012年4月《证明》,证明精美公司对2012年2月23日以前张明伟收款行为予以追认。3.通过张明伟、党玉新的询问笔录、精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宁办理抵押登记签字盖章的事实及工商档案资料、股东会议纪要、2012年4月《证明》等证据,均可以证明2500万元实际交付。精美公司及其全部股东对此是知道并认可的。二、融通典当公司支付给精美公司的案涉借款本金为2500万元,应据此计算利息及违约金。一审判决确认涉案本金为1275万元,并以此作为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的依据,存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
精美公司辩称,融通典当公司要求精美公司偿还2500万元借款本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精美公司与融通典当公司并未达成借款2500万元的合意,所有款项均系张明伟个人借款。融通典当公司为专业典当公司,杜建忠为该公司工作人员,没有理由意识不到在转账时标注还款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2012年4月的《证明》既无追认张明伟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无任何追认的内容。融通典当公司为专业典当公司,不审查借款人的主体、资信能力,靠追认确认借款人,有违常理。
精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高院(2019)新民初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融通典当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精美公司与融通典当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精美公司没有和融通典当公司签署过2500万的典当借款合同以及相关的授权及其他文件,也没有接受过融通典当公司的任何款项。二、真实的借贷关系存在于杜建忠与张明伟之间,本案涉嫌诈骗。三、本案双方借贷合同无效。融通典当公司通过向员工借款再对外进行转借,精美公司对此知情。杜建忠与张明伟勾结公证处公证员恶意串通,损害精美公司利益。四、一审法院认定利率及逾期利息标准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融通典当公司与精美公司是借贷关系,则合同约定的月典当综合费率不适用本案。五、一审判决认定20%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利率为24%,逾期利率为18%,又支持了20%的违约金,超过了24%的规定。20%的违约金明显高于融通典当公司实际损失。六、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数额有误。精美公司没有收取融通典当公司的任何款项。精美公司出具给张明伟的授权委托书也是2月24日,一审判决认定2月23日杜建忠给张明伟的转账系融通典当公司向精美公司的借款,与上述证据不符。七、抵押权利范围认定有误。精美公司签署的四份典当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相应的房产和土地抵押担保登记所设定的抵押权利范围为10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抵押物在支持的全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融通典当公司辩称,精美公司所述与客观事实和证据相悖,融通典当公司与精美公司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产生的法律后果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本金2500万元全部实际交付精美公司大股东及有权代理人张明伟的事实清楚且有充分证据证实。一、融通典当公司与精美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以民间借贷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符合客观实际也有法律依据。精美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授权书均系空白文件加盖公章,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即便存在空白协议也属于精美公司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置或者对代理人张明伟的无限授权。二、案涉借款系建立在融通典当公司和精美公司之间,案涉证据经过多起案件不同司法机关多轮审查,至今无杜建忠与张明伟个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有效证据。三、案涉2500万元借款已足额实际交付精美公司代理人,精美公司因股东之间的矛盾在两年后否认代理人张明伟的代理行为效力,有失诚信。四、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20%的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计总额也未超过法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24%标准,且精美公司从未申请法院调整违约金。
融通典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精美公司归还融通典当公司借款本金2500万元;2.判令精美公司支付融通典当公司借款利息计2666666.67元,自2012年2月24日计至2012年6月30日,利率为月息2.5%;3.判令精美公司支付融通典当公司逾期借款利息30812500元,自2012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利率为月息1.5%;自2019年4月1日至精美公司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期间的逾期借款利息仍按月息1.5%的标准计算;4.判令精美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以上合计:63479166.67元;5.判令融通典当公司对精美公司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判令精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2012年2月19日,精美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吸收张明伟为公司新股东,原股东吴奇等三人将其在精美公司的货币出资依法转让给张明伟。 2012年2月23日,精美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名下的厂房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昌市房字第0**031**、房房权证昌市房字第0**031**、权房权证昌市房字第0**031**所属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昌农科国用(2008)200800**]抵押出典给融通典当公司,作为公司典当的出典物,典当期限为2012年2月23日到2015年3月23日止,并承担公司所签署典当抵押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件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2012年2月23日,精美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授权内容为:“代理人张明伟有权代理我公司就我公司作为杜建忠与张明伟签订借款协议的担保方,办理上述借款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一切手续,包括签署申请表、谈话笔录、回执等公证文件。代理人在上述委托期限和委托范围内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签署的法律文件,我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法律后果。委托期限:上述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为止。”《委托书》加盖精美公司公章,精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宁、授权委托人张明伟分别签名。
2012年2月24日,精美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精美公司现委托张明伟向融通典当公司的委托人杜建忠,领取融通典当公司与精美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有权代表精美公司出具借条。”《委托书》加盖精美公司公章,精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宁、张明伟、杜建忠分别签名、捺印。
2012年2月24日,融通典当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杜建忠办理以下委托事项:有权代理融通典当公司就该公司与精美公司签署的《房地产抵押典(续)当合同》按上述典当合同约定的款项计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整向出典方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汇款出借的一切相关事宜。有权签署相关法律文件。受托人在委托权限和委托期限内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及签署的法律文件融通典当公司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至上述事项办理完毕止,受托人无权转委托。《授权委托书》加盖融通典当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徐庆玲私章。
2012年2月24日,融通典当公司(甲方)与精美公司(乙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典(续)当合同》,约定:一、典当物:乙方为解决临时性资金周转困难,自愿将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地产抵押出典给甲方。该房地产坐落于昌吉市21区6丘,地号0,地号02-096-0008筑面积为3476.94㎡,土地使用面积为46853㎡,房屋建筑结构混合,房屋所有权证号:证号:昌市房字第**、昌市房字第**、昌市房字第001031**证号:昌农科国用(2008)第20080064号;二、当金:经甲乙双方协商或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共同确定当物估价金额为: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发放当金金额为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三、当期: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依据当票、续当票之规定执行。四、当期利息和典当综合费用的计算:……2.一个月当金利息按发放当金的0.8%收取,综合费用按发放当金的1.7%收取。3.乙方若在约定期届满未能还款需续当,若甲方同意续当可调整当金利率。(注1.8%)五、关于续当、赎当及绝当的约定:1.续当:乙方如欲续当,须于典当期内及典当期届满5日内,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当,届时双方另行签署《续当凭证》……2.赎当:乙方如欲赎当,须于典当(续当)期内或典当(续当)期届满5日内,持有效证件和当票及合同,与甲方办理赎当手续。3.绝当:典当(续当)期届满后,乙方应当在五日内办理续当或赎当手续,逾期既未办理手续,也未办理续当的,即为绝当。本合同经公证后成为具有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若乙方不履行债务或不完全履行债务,绝当后,甲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合同作为乙方不可撤销授权甲方将抵押房地产提交有关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的文件依据,乙方对此放弃一切抗辩权……六、抵押物:乙方以房权证昌房权证昌市房字第0**03155号、00103154号、001031**处所昌吉市21区6丘74栋)、锅炉房(处所昌吉市21区6丘75栋)、厂房(处所昌吉市21区6丘76栋)及附属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人民币债权本金贰仟伍佰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甲方垫付的有关费用及甲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2年止……九、违约责任:若乙方违约,均应按当金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违约给对方造成的超出违约金部分的损失。十、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本合同自典当的房地产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抵押登记之后起生效。本合同在赎当手续办理完毕或可以认定为绝当即日,自行终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融通典当公司与精美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双方法定代表人亦加盖印章或签名。 融通典当公司与精美公司就上述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昌吉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昌市他字第00055271号、第00055375号、第00055376号《房产他项权证》记载,所涉房屋他项权利人为融通典当公司,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其中昌吉市21区6丘76栋一层造纸车间权利价值为300万元,昌吉市21区6丘74栋负1-二层、1-负一层、1-一层办公用房权利价值为300万元,昌吉市21区6丘75栋二层锅炉房1、一层锅炉房2、一层锅炉房1权利价值为100万元。以上抵押权设定日期为2012年2月22日。根据昌农科他项(2012)第20120011号《土地他项权证》记载,地号为,地号为**工业用地的土地他项权利人为融通典当公司用权面积46853㎡,抵押权设定日期为2012年2月24日,抵押值及贷款额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精美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债务人)精美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向(债权人)融通典当公司借款本金贰仟伍佰万元人民币。债务人及担保人做如下承诺:1.债务人有义务按期如数偿还借款本息。2.保证人自愿以自己名下的资产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之日两年内。3.抵押人/质押人自愿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质押物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4.债务人及抵押担保人在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愿以本单位的其他财产承担全部债务及连带责任。5.我们认可本借据即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若债务人未能按期如数偿还借款本息,经债权人申请,我们均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不提出任何异议。该《借据》无落款日期,精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宁分别在债务人栏及担保人栏签名。
2012年2月24日,张明伟以精美公司名义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出典方精美公司借到承典方融通典当公司现金贰仟伍佰万元整(¥25000000元)。” 
2012年4月,精美公司、融通典当公司、杜建忠共同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精美公司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昌吉市21区6丘74栋1-二层、1-负一层、1-一层办公楼(房权证号:房权证昌市房权证昌市房字第0**031**吉市21区6丘76栋1-造纸车间厂房(房权证号:房权证昌市房房权证昌市房字第0**031**市21区6丘75栋锅炉房-1、锅炉房-1、锅炉房-2锅炉房(房权证号:房权证昌市房字房权证昌市房字第0**031**用权(使用权面积是46853平方米)向融通典当公司典当抵押,典当金额为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整(¥25000000元)。该典当款全部为杜建忠个人所出,上述所有款项系融通典当公司通过内部拆借杜建忠个人资产向精美公司支付,并非是融通典当公司的公司实有资金承典支付给精美公司。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精美公司、融通典当公司、杜建忠分别在《证明》上盖章签字。
杜建忠分别于2012年1月21日向张明伟银行账户转账汇款77万元、2月17日转账200万元,2月23日转账500万元,2月24日转账100万元,2月25日转账23万元,3月1日转账500万元,3月2日转账52万元,4月27日转账200万元,4月28日转账15万元。其中2012年2月24日转账100万元和4月28日转账15万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途标明为“还款”。2012年1月21日,杜建忠的朋友汪浩和配偶王子慧分别向张明伟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途标明为“还款”。
公证处于2012年5月14日出具12190号《公证书》,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2639号《执行证书》,均由公证处公证员许彤具体经办。在2639号《执行证书》执行过程中,精美公司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该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乌中执监字第39号执行裁定,对2639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
公证员许彤因涉嫌犯罪于2014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刑事案件经昌吉州中院终审,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新23刑终43号刑事判决,认定许彤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017)新23刑终4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经审理查明,一、原判认定许彤作为承办公证员,在未向精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谢宁核实借款协议内容的前提下,违背事实出具了2500万元的(2012)新证经字第1219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最终该公证文书被申请执行后进入执行程序的事实正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谢宁的证言证实,其系精美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19日股东吴奇等三人将55%的股份转让给张明伟。因公司转型需要拟向银行抵押贷款修建汽车修理厂,张明伟称可以抵押借款的形式向杜建忠借款1000万元。同年2月23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股东同意以公司房产和土地进行抵押从杜建忠的融通典当公司借款1000万元,因抵押的房产和土地尚未评估,故会议上未确定借款金额。同日,其出具了一份委托张明伟代表公司与杜建忠办理相关借款事宜的委托书。24日,张明伟带着融通典当公司姓汪的小伙子找其签合同,其在空白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乙方处签字并盖章。之后张明伟未向其明确回复借款的事情。张明伟代表精美公司向杜建忠借款2500万元,并进行债权强制执行公证的事情其并不知情,其从未见过公证员许彤,也未签署过公证笔录、借据。通过调取公证资料,其才得知融通典当公司给公证处提供了张明伟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的汇款凭证,一共是2575万元,其中1900万元是张明伟来公司之前的借条、汇款凭证,675万元是张明伟来公司以后的汇款凭证。精美公司与融通典当公司签订过四份房地产抵押(续)当合同,共计借款1000万元,但公司未收到一分钱。2.证人张明伟的证言证实,其受让了精美公司原股东吴奇等三人55%的股份,收购价为1850万元,一部分转让款未付。其告诉谢宁可以从杜建忠处借款,最初计划以精美公司资产抵押的方式从杜建忠处借款1000万元。2012年2月23日谢宁出具了一份授权其办理借款事宜的委托书,24日,杜建忠、汪浩在其办公室和谢宁签订了空白的典当合同(金额等内容均未写),谢宁除在空白的典当合同上签章外,还在许多空白的纸张上签章。杜建忠以谢宁出具的委托书不合格为由,又手写了一份委托书,张明伟、谢宁、杜建忠均在委托书上签了字。其未见过公证员许彤,也未对借款事项办理过公证,精美公司未收到杜建忠的借款。其本人欠杜建忠2500万元,因此在2012年4月其给杜建忠出具了一份2500万元的借据,但当时未查看清楚借据上的借款人写的是精美公司而不是其本人的名字便签字的事实。5.证人杜建忠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左右,张明伟欲向融通典当公司借款2500万元,抵押物为精美公司的厂房和土地。2012年2月,张明伟称原股东让他支付一部分定金,并给融通典当公司提供了精美公司同意张明伟先收取2500万元借款的授权书和担保书,其用银行卡给张明伟转了部分借款。大概在2012年2月19日,张明伟完成股东变更登记。之后其派汪浩到昌吉市找谢宁办理抵押手续,签订了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额为1000万元。2月24日,其把借款合同填好交给张明伟,由张明伟和汪浩找谢宁签章,汪浩把合同交回融通典当公司。其让张明伟、谢宁安排时间,对借款协议办理公证。同年3月初左右,其给张明伟2500万元……”
融通典当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地产抵押典(续)当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及交付数额,融通典当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应否予以支持,融通典当公司对抵押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该案《房地产抵押典(续)当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第二十八条规定:“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第四十四条规定:“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五)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本案中融通典当公司与精美公司所签合同虽名为《房地产抵押典(续)当合同》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但从案涉金额看,双方约定及融通典当公司诉讼主张的已付本金数额为2500万元,已超出融通典当公司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从案涉资金来源看,2012年4月《证明》以及融通典当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出借款项并非来源于融通典当公司的自有资金,而是由案外人杜建忠提供;从合同履行过程看,融通典当公司未向精美公司出具当票,亦未在支付款项时收取综合费用,并且融通典当公司自认在办理案涉房地产抵押登记前其已向精美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融通典当公司还就案涉合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上述事实及行为表明,融通典当公司虽为典当公司,但双方当事人并未按照典当业务管理的操作规范签订和履行《房地产抵押典(续)当合同》,该合同不符合典当法律关系成立的各项具体要求,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应为企业间的借贷关系而非融通典当公司所主张的典当关系。精美公司辩称《房地产抵押典(续)当合同》及2012年4月《证明》均系其在空白合同或纸张上签章,对双方借款关系不予认可,但精美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当知晓公司加盖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所产生法律后果,故对精美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房地产抵押典(续)当合同》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处理。
二、关于借款关系主体及效力。精美公司2012年2月23日股东会讨论通过的事项内容、精美公司2012年2月24日向张明伟出具的《委托书》以及(2017)新23刑终43号刑事判决认定的精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宁及股东张明伟的证言均可以证实,精美公司预通过资产抵押的方式向融通典当公司借款,并委托张明伟代表精美公司办理相应借款事宜。依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精美公司以房产及土地进行抵押,向融通典当公司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张明伟在刑事案件中自认是其个人与杜建忠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但是本案中《房地产抵押典(续)当合同》载明的签订主体是精美公司与融通典当公司,并且精美公司与融通典当公司分别向张明伟、杜建忠给予了授权。可见张明伟在本案借款行为发生时具有双重身份,其代表精美公司进行借款,或者其个人进行借款。由于张明伟基于精美公司的授权,于2012年2月24日代表精美公司出具借到融通典当公司2500万元的《借条》,精美公司在2012年4月亦在三方出具的《证明》中签章确认收到融通典当公司2500万元款项,因此精美公司反驳主张在此期间发生的借款均系张明伟与杜建忠之间的个人借款行为,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精美公司没有出示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因此本案借贷双方应当系融通典当公司和精美公司。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融通典当公司和精美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房地产抵押典(续)当合同》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公证人员的犯罪行为并不能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虚假,公证程序违法违规亦不当然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精美公司抗辩主张本案中融通典当公司与案外人、公证人员虚构借贷关系、制造虚假诉讼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借款本金是否交付及交付数额。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除应举证证明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贷内容外,还应当就是否已经履行了提供款项的义务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融通典当公司提供2012年2月24日张明伟出具的《借条》及2012年4月经融通典当公司、精美公司、杜建忠三方盖章签字的《证明》、杜建忠与张明伟的银行汇款凭证等证实2500万元借款已交付,但精美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其收到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并以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张明伟、杜建忠在刑事案件中的证言佐证案涉2500万元借款均系张明伟个人债务。因此,仅凭《借条》和《证明》尚不足以确认2500万元借款全部交付的事实。根据《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首先,2012年4月《证明》的内容可以证实双方认可案涉借款系融通典当公司通过拆借杜建忠的个人资金进行支付,故款项直接由第三方杜建忠个人银行账户向借款人支付具有合理性,况且杜建忠亦是融通典当公司案涉借款事宜的受托人。其次,2012年2月23日和2月24日两份《委托书》、刑事案件中张明伟、杜建忠的证言可以证实,在本案借款行为发生期间,张明伟具有双重身份,即张明伟既代表精美公司办理向融通典当公司借款事宜,其个人与杜建忠之间也存在借款关系。其三,虽然融通典当公司提交了杜建忠银行汇款凭证及借条等印证借款实际交付情况,但由于款项交付期间收款方张明伟所具有的双重身份,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房地产抵押典(续)当合同》第十条有关合同自典当的房地产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抵押登记之后生效的约定,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2月23日办理案涉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之前,杜建忠通过任何方式向张明伟支付的款项均不能认定为公司间的借款,2012年2月23日(包括23日)杜建忠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张明伟支付的款项可以认定为交付的案涉借款,但其中2012年2月24日转账100万元和4月28日转账15万元,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途显示为“还款”,融通典当公司对此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是交付借款,亦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故该两笔付款不能认定系交付的案涉借款。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融通典当公司提交的杜建忠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其分别于2012年2月23日、2月25日、3月1日、3月2日、4月27日向张明伟银行账户所转款项500万元、23万元、500万元、52万元、200万元,共计1275万元,系融通典当公司向精美公司交付的案涉借款。本案所涉借贷金额巨大,无论是出借人还是借款人,均应对资金交付持谨慎态度。精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明知张明伟个人与杜建忠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仍在空白合同或空白纸张上盖章签字,其理应对加盖公司公章的合同、委托书、证明等法律文件承担法律责任。而且借款合同内容与精美公司股东会决定公司以房产及土地进行抵押向融通典当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一致,现精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实合同相对人融通典当公司在上述行为中存在恶意,故精美公司抗辩主张借款均未实际交付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精美公司与融通典当公司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续)当合同》性质为民间借贷,故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月息和月综合费用的约定作为借款的对价,实质应属对借款利息计取标准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在《房地产抵押典(续)当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借期内利息、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融通典当公司交付借款1275万元,精美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融通典当公司要求精美公司还本付息,正当合理,应予支持。
关于借期内利息。《民间借贷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房地产抵押典(续)当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一个月当金利息按发放当金的0.8%收取,综合费用按发放当金的1.7%收取。融通典当公司按合同约定以月息2.5%主张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6月30日借期内利息,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于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融通典当公司以月息1.5%主张欠款本金1275万元自2012年7月1日至精美公司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或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民间借贷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房地产抵押典(续)当合同》第九条约定,若精美公司违约,应按当金的20%向融通典当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违约给对方造成的超出违约金部分的损失。精美公司欠付借款1275万元,其行为构成违约,融通典当公司要求精美公司支付违约金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内容,精美公司应当偿付融通典当公司违约金255万元(1275万元X20%),一审法院对融通典当公司主张违约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五、关于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精美公司用其房产及土地进行抵押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房地产抵押典(续)当合同》合同签订前,双方已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中双方亦对抵押物及抵押担保范围作出明确约定,故在精美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融通典当公司主张以精美公司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融通典当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精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融通典当公司借款本金12750000元;二、精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融通典当公司借期内利息1079500元[12750000元X2%÷30X127天(自2012年2月24日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止)]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三、精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融通典当公司违约金2550000元;四、如精美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融通典当公司可以设定抵押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分别登记于房昌市他字第00055271号、第00055375号、第00055376号《房产他项权证》和昌农科他项(2012)第20120011号《土地他项权证》(地号为02-096-000(地号为**)]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融通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195.83元(融通典当公司已预交),由融通典当公司负担165876.63元,由精美公司负担193319.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融通典当公司提交了新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4)乌中执监字第39号案件中的2014年6月2日《听证笔录》;证据2.(2014)乌中执监字第39号案件中的2014年6月4日、2014年7月1日张明伟《询问笔录》;证据3.(2014)乌中执监字第39号案件中的2014年7月11日、2014年10月15日吴奇《电话笔录》《询问笔录》;证据4.(2014)乌中执监字第39号案件中的2014年6月24日党玉新《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案涉2500万元借款属于先支付借款后确认债权金额并同时完成签订合同、办理抵押,两个月后再办理公证的事实过程,借款合意在融通典当公司与精美公司之间形成,案涉2500万元款项已足额交付精美公司大股东兼代理人张明伟。精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张明伟只是确认自己收到借款,且明确表示签借条时未注意借条上借款人是谁;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系张明伟的单方陈述,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资金的用途,谢宁的知情是指对股权转让及价款是清楚的,精美公司借款用于支付股东股权转让款,不合常理;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只能证实谢宁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并不能证实精美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知道2500万元借款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谢宁作为精美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对张明伟受让股权事实当然知晓,张明伟是否通过党玉新向吴奇支付股权转让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待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
第二组证据:证据5.工商银行网银转账汇款流程图。用以证明工商银行网银转账汇款的自动和默认用途即为还款,且属于自用,用途不发送给收款人,不具有对外证明法律性质的效力。精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来源无法确定,且融通典当公司作为专业典当公司及杜建忠作为其工作人员具备丰富专业的经验,标注为还款的款项数额比较巨大,操作时应具有相当的谨慎和注意义务,现在主张还款系自动标记且没有注意,违背日常经验法则。本院认为,融通典当公司作为专业机构,主张标注为“还款”的大额转账款项实为借款,理由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第三组证据:证据6.精美公司工商档案;证据7.乌鲁木齐名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用以证明张明伟是收购精美公司股份达55%的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融通典当公司及杜建忠有理由相信张明伟系精美公司的有权代理人,且不知晓张明伟与谢宁的真实关系。精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工商档案系在第三方网站而非在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打印,且融通典当公司作为专业的典当公司,不可能仅凭张明伟的股东身份就认定他有权代理精美公司,名佳煤业的工商档案与本案无关。精美公司对于张明伟于2012年2月23日成为精美公司股东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6中的张明伟成为股东的时间并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7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第四组证据:证据8.精美公司2019年6月9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公安局的报案材料,用以证明精美公司报案时主张张明伟涉嫌职务侵占杜建忠打给精美公司的675万元,并要求追查1900万元的款项来源和去向。精美公质证认为,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报案材料是出示公证书的公证人员被立案侦查之后,精美公司按办案单位要求补充提交的,张明伟的证言是刑事案件已经查明的事实,张明伟承认有2500万元借款事实及签字,但并未承认过精美公司借款2500万元。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待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
精美公司提交了新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据1.张明伟2011年12月2日向杜建忠出具的230万元《借条》,用以证明案涉2500万元借款实为张明伟个人借款。融通典当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形成时间是2011年的12月2日,而本案所涉的所有的2500万元的借款支付均发生在2012年的1月到2月底,款项金额也仅为200万元,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第二组证据:证据2.张明伟名下尾号7874工商银行卡流水,用以证明张明伟收到的杜建忠资金均用于个人消费、向他人转账和取现。融通典当公司质证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张明伟收取2500万元均是使用该银行卡,且张明伟在收取款项之后将款项用于何处,并非融通典当公司可控,融通典当公司也不是银行借款流动资金的监管。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第三组证据:证据3.(2017)新23刑终43号案件中的2014年8月25日许彤《询问笔录》;证据4.(2017)新23刑终43号案件中的2014年8月27日许彤《询问笔录》;证据5.2014年3月31日《公证处许彤录音》;证据6.(2017)新23刑终43号案件中的2015年7月11日张明伟《询问笔录》;证据7.(2017)新23刑终43号案件他项权证原始档案,用以证明精美公司未与融通典当公司达成2500万元借款合意的事实,案涉2500万元借款为杜建忠与张明伟个人借款,精美公司仅同意为张明伟个人1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融通典当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3、证据4、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刑事案件不能证明案涉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借款行为是否履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不予认可,张明伟的证人证言违反禁止反言的原则,不具有稳定性,不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他项权登记必须法定代表人本人亲自到场办理,且他项权证记载权利起止时间是2012年的2月22日,即合同签订之前抵押权利已设定,杜建忠据此支付现金和转账。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待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2年2月23日,精美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授权内容为:“代理人张明伟有权代理我公司就我公司作为杜建忠与张明伟签订借款协议的担保方,办理上述借款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一切手续,包括签署申请表、谈话笔录、回执等公证文件。代理人在上述委托期限和委托范围内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委托期限:上述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为止。”2012年2月24日,精美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精美公司现委托张明伟向融通典当公司的委托人杜建忠,领取融通典当公司与精美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有权代表精美公司出具借条。”融通典当公司庭审述称2月23日委托书系表述错误,故2月24日进行了更正,但该陈述与文义不符,对于既然是纠正错误,为何又重新出具新的委托书,融通典当公司未能说明合理理由。
融通典当公司提交的精美公司2014年6月9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公安局的报案材料载明,精美公司主张张明伟在精美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和工作的便利,涉嫌侵吞公司可能获得财物675万元,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公安机关查明675万元的去向,以及2012年2月24日之前1900万元的款项来源及去向。融通典当公司提交的2014年6月4日张明伟的询问笔录载明:“张:接收精美纸业后,对其又进行了进一步改建,又花了将近6、7百万元,这基本上是这2500万元的资金走向。”
张明伟于2012年2月23日工商登记为精美公司股东,占股55%。融通典当公司庭审述称,其于2012年1月前后达成向精美公司借款的合意。对于为何在张明伟尚未成为股东,其他原股东也未授权时,即信赖张明伟可以代表精美公司对外借款,融通典当公司述称不清楚张明伟和谢宁及另外两个股东之间如何协商,融通典当公司认为张明伟一定会取得精美公司股权最后变成公司的大股东,精美公司将来会签署确认借款协议,且融通典当公司与张明伟也达成口头协议,融通典当才敢于先把钱支付出去,但并无书面或录音录像证据予以证实。
昌吉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昌市他字第00055271号、第00055375号、第00055376号《房产他项权证》载明房屋坐落均属于昌吉市21区6丘,权利种类均为一般抵押,权利价值分别为3000000、3000000、1000000,设定日期为2012年2月22日,约定期间为2012年2月至2015年2月,填发日期均为2012年2月23日。昌农科他项(2012)第20120011号《土地他项权证》记载,地号为02-096-0008号工业用地坐落96,地号为**工业用地坐落**小区012年2月24日,抵押值及贷款额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填发日期均为2012年2月24日。精美公司与融通典当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时备案新典(融)字(2012)年(222)号、2份新典(融)字(2012)年(223)号、新典(融)字(2012)年(224)号《房地产抵押典(续)当合同》,落款签订日期分别为未填写、2012年2月23日、2012年2月22日、2012年2月22日,4份合同均加盖有精美公司与融通典当公司双方公章,当金金额总计1000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房地产抵押典(续)当合同》的订立、效力及性质问题。
精美公司在2012年2月23日讨论通过与融通典当公司订立典当抵押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件的股东会决议后,于2012年2月24日与融通典当公司订立《房地产抵押典(续)当合同》,合同加盖有双方当事人的法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后精美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授权张明伟代领约定借款及有权出具借条,融通典当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授权杜建忠代理案涉汇款出借。精美公司又于2013年2月23日及2月24日分别办理了相应的房地产抵押登记。一审判决结合上述事实及(2017)新23刑终43号刑事判决认定的精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宁及股东张明伟的证言,认定借款人精美公司通过资产抵押的方式向出借人融通典当公司融资借款,且分别委托张明伟与杜建忠代理办理借款事宜,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合同和事实依据。精美公司辩称案涉《房地产抵押典(续)当合同》等法律文件均系在空白合同或纸张上签章,但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精美公司应当知晓加盖法人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案涉《房地产抵押典(续)当合同》虽名为典当,但不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合同不符合典当管理规定,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精美公司并无证据推翻。精美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及张明伟、杜建忠与公证人员恶意串通损害精美公司利益而无效的情形,但案涉资金来源并非集资,公证人员的犯罪行为也并不当然导致精美公司与融通典当公司之间借贷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精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借款是否交付及金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精美公司的代理人张明伟虽然于2012年2月24日出具借到融通典当公司2500万元的借条,但一审审理中,精美公司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以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张明伟、杜建忠在刑事案件中的证言予以佐证,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仅凭借条等尚不足以认定2500万元借款事实发生且足额交付,并无不当。根据精美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出具授权书授权张明伟有权代为领取借款金额的事实,2012年2月24日之前融通典当公司的汇款代理人杜建忠通过任何方式向精美公司的收款代理人张明伟所支付的款项,在没有精美公司授权代领或者追认的条件下,均不能直接认定为融通典当公司向精美公司支付的案涉借款本金。一审法院根据《房地产抵押典(续)当合同》第十条有关合同自典当的房地产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抵押登记之后起生效的约定,认定2012年2月23日杜建忠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张明伟支付500万元的款项包括在借款本金之内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融通典当公司虽然辩称张明伟于2012年2月23日登记成为精美公司占股比55%的股东,有权代表精美公司,但张明伟与精美公司系不同民事主体,张明伟也并非精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精美公司事后也未予追认,且融通典当公司提交的精美公司所出具2012年2月23日授权委托书显示系张明伟为借款人,精美公司为担保人的借款。融通典当公司主张电子回单用途显示为还款的2012年2月24日转账100万元和4月28日转账15万元应当计入借款本金,但融通典当公司作为专业典当公司及杜建忠作为该机构工作人员,对其主张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能作出对此合理解释。一审判决对该两笔转账不认定为借款本金,并无不当。据此,融通典当公司提交的杜建忠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其分别于2012年2月25日、3月1日、3月2日、4月27日向张明伟银行账户所转款项23万元、500万元、52万元、200万元,共计775万元,可以认定为融通典当公司向精美公司交付的案涉借款本金。
三、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期届满后,精美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融通典当公司要求精美公司还本付息,应予以支持。关于借期内利息,精美公司与融通典当公司在签订的案涉《房地产抵押典(续)当合同》中约定借期内月息和月综合费用作为借款的对价,实为借款利息计取标准的约定,也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一审判决对融通典当公司主张的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6月30日借期内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逾期利息,案涉《房地产抵押典(续)当合同》系依据典当合同格式订立,并未约定逾期利息,融通公司主张自2012年7月1日至精美公司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期间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在借期内约定利率的范围内,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虽然案涉《房地产抵押典(续)当合同》明确约定当金数额的20%作为违约金,但融通典当公司主张的因精美公司逾期还款所受到的违约金与逾期利息损失属于同一法律性质,而案涉《房地产抵押典(续)当合同》并未约定逾期利息,且精美公司一审提出了不应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故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问题。 根据精美公司提交的2012年2月22日其向昌吉市房地产管理局抵押登记备案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新典(融)字2012年第222、223、224号《房地产抵押典(续)当同》所载明的事宜,精美公司出典给融通典当公司以获取当金总计1000万元并为此设定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甲方垫付费用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因此,在精美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融通典当公司主张以精美公司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精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维持(2019)新民初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2019)新民初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
三、变更(2019)新民初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昌吉市精美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乌鲁木齐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750000元;
四、变更(2019)新民初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昌吉市精美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乌鲁木齐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期内利息656167元[7750000元X2%÷30X127天(自2012年2月24日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止)]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五、驳回乌鲁木齐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9195.83元,由乌鲁木齐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8547.16元,由昌吉市精美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00648.6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300元,由乌鲁木齐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9811元,由昌吉市精美纸业有限公司负担464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杨 卓
审判员 曾朝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文波
书记员 范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