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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限定路径之司法实践

发布日期:2021-09-29 点击量:1938次 作者:杭莎妮
法院在裁判说理时大多从案件的诉讼标的是否可分这一角度来判断是否构成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接近于共同诉讼的必要性,着重区分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但法院也未完全抛开诉讼法的规定,而是以实体法律关系为基准,合理解释法条,衡量具体案情,作出最终裁判。 
1.法律有规定时的实质认定 
程序与实体的抵牾来源于诉讼法有明确规定但与个案不相适应的情形,如本文开篇提到的最高法再审案件。《民事诉讼法》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实践中也将有关合伙人的一般债权债务纠纷纳入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范畴。但本案具有特殊性。从实体法上看,该案五个合伙人之间采用的是共同投资、平均分配的合伙模式,即各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均等,一个合伙人提出主张所产生的效力可以相同的约束其他合伙人,与一般合伙人之间的关系不同。并且,从程序法上看,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系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在程序上的正当权利,避免该当事人因未参加诉讼、无法表达自身意志而受到侵害。但该案五个合伙人内部存在矛盾,若一定要全体合伙人同意起诉追索工程款,则会导致起诉困难,进而侵害相关合伙人的权利。无论是从实体权利义务角度还是从诉讼程序能否保障当事人权益的角度,本案的诉讼标的皆可分且更适宜分。 
最高院在该案中的裁判观点未简单遵循程序法上的规定,而是以实体法为导向,辅之程序法,从实质上加以认定。在当事人能独立处分他所享有的那一部分权益时,就无需强加固有必要共同诉讼,这也与理论要求的“共同诉讼必要性”相一致。最高院的这一做法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是通过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方法充实了法条的内容,使之灵活且全面地适应多样的社会生活。 
2.法律无规定时的探寻真意 
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一部分来自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如前文提到的合伙关系及其一般的权利义务,还有很大一部分源于合同的约定,此时需要探寻当事人之间对于权利义务约定的真意来确定是否达到诉讼标的不可分的标准。 
首先,精准定位实质分配各方权利义务的合同或条款。在存在多份合同时,根据各合同条款或当事人的另行约定来确定最终适用的合同文本,根据该文本的表述确定当事人是否有权单独主张权利或者处分权利。在仅有一份合同时,也不能简单认为当事人间存在当然的共同诉讼标的,此时应当特别关注具体条款是否还另有指向。如在一份三方的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各自具体的借款数额,但约定“甲方以借款条上具名为准”,由此可见,借条可以作为明确区分各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两债权人都可以根据借条单独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三方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 
其次,要从实质上而非形式上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的约定很多时候也不一定代表实际履行情况,否则违约责任将无用武之地。当合同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时,先将两者进行对比,总结合同履行的偏差大小,若合同约定的内容实质可分项履行,且当事人亦分别履行,则义务方无需作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并参加诉讼,仅须对各自的履约行为负责。若原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可分,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各义务方分别履行相关义务,且权利方未提出异议,则可视为合同三方一致同意变更合同,此时也不构成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