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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华剑置业有限公司、湖南华剑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10-08 点击量:1543次
(2020)最高法民终633号 民间借贷纠纷 二审 民事 最高人民法院 2020-11-11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峰县华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和森路与迎宾路转弯处。
法定代表人:陈理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张军,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汇天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楚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张军,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理华,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啸风,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庭权,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子昂,男,195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根生,男,195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根立,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频晓,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洪宝,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勇,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以上七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华,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双峰县华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华剑公司)、湖南华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华剑公司)、陈理华因与被上诉人刘庭权、郭子昂、马根生、赵根立、马频晓、胡洪宝、余勇(以下简称刘庭权等七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湘民初7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峰华剑公司、湖南华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张军、王锋,陈理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啸风、王锋,刘庭权本人及刘庭权等七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华剑公司、湖南华剑公司、陈理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刘庭权等七人的起诉;3.由刘庭权等七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刘庭权等七人不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未认定六宝公司向双峰华剑公司、湖南华剑公司及关联公司的投资属于六宝公司的犯罪金额错误。(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2017年12月5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娄底中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刘庭权等七人投资款项为犯罪金额。(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区法院)(2017)京0105刑初718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7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绍龙等人非法吸收2800余名投资人资金人民币77亿余元,而报案金额仅为人民币19亿元。(3)718号刑事判决中载明北京六宝鑫业资本运营中心(以下简称六宝鑫业)系田绍龙等人通过六宝公司设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工具,刘庭权等七人与六宝鑫业之间的转账也能够证明刘庭权等七人为刑事案件中的投资人和受害人。(4)根据718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刘庭权等七人的投资是田绍龙以北京银凯项目名义吸收的资金,北京银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股权仍质押给了胡洪宝和刘庭权等七人。2.718号刑事判决附款物处理清单:查封下列资产之变价款,发还投资人,第4项即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底中欧公司)在娄底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的中欧阳光城的部分房产。说明朝阳区法院认定六宝公司向双峰华剑公司、湖南华剑公司及关联公司的投资属于六宝公司的犯罪金额,并正在进行追赃。(二)一审判决对案涉债权事实认定错误。1.刘庭权等七人曾向娄底中院提交过两份金额差距很大的《债权转让协议》,说明债权转让真实性不明,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查明。2.刘庭权等七人与六宝公司之间存在循环投资、交易及存在高息等可能,刘庭权等七人对向六宝公司的投资数额应进一步举证。3.刘庭权等七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具体的法律关系、具体的借款金额。4.刘庭权等七人将款项投入六宝公司的根本目的是牟取非法高息,不应受到法律保护。5.一审判决未查清六宝公司对双峰华剑公司的债权。(1)双峰华剑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3组财务凭证的证据,拟证明2011年5月至2017年3月,其已通过代退、借支、代付费用等方式向六宝公司共清偿5419.214万元。718号刑事判决虽至今未实际追缴,但已查封娄底中欧公司价值2800万元的房产,该部分财产不应在本案中重复处理。因六宝公司共计向双峰华剑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投入只有8750万元,且双峰华剑公司已偿还5419.214万元,刑事判决亦查封的房产价值280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六宝公司对双峰华剑公司的债权133590000元错误,双峰华剑公司、湖南华剑公司、陈理华已向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债权债务确认书》无效。(2)718号刑事判决载明的双峰华剑公司收到六宝公司(代六宝湖湘支付)利息转为投资款4116.84万元,该笔款项不应计入借款本金,一审法院未进行查明和认定。(3)一审法院最终确认的本息数额已经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民事纠纷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案涉法律关系与刑事案件中的追缴、发还系同一法律关系,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驳回刘庭权等七人的起诉。2.一审判决确认《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1)六宝公司吸收刘庭权等七人资金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2)刘庭权等七人投资时明知六宝公司以非法放贷为常业仍向其提供借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转让债权应认定无效。(3)双峰华剑公司取得的项目资金为刑事犯罪的赃款,依法不能处分,六宝公司对双峰华剑公司不享有合法债权。(4)《债权转让协议》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而无效。(5)718号刑事判决未认可案涉债权转让的合法效力,一审判决与718号刑事判决矛盾。3.湖南华剑公司、陈理华的担保责任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担保人对此并无过错,一审判决陈理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同意追加六宝公司为第三人,明显不利于查明本案事实,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刘庭权等七人的起诉。
刘庭权等七人答辩称:(一)双峰华剑公司、湖南华剑公司、陈理华关于本案应当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主张于法无据。1.从行为实施主体、法律关系和要件事实来看,相关刑事案件与本案并非同一事实,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2.刘庭权等七人不在718号刑事判决所附的投资人名单中,无法通过刑事追赃受偿,目前也未得到任何受偿。即便能够受偿,也是民事执行中抵销的问题。双峰华剑公司、湖南华剑公司和陈理华也不在刑事判决所附款物处理清单中。3.718号刑事判决只认定了田绍龙等人的刑事责任和退赔责任,刘庭权等七人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二)双峰华剑公司、湖南华剑公司、陈理华申请追加六宝公司为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718号刑事判决在本案受理前已生效,已查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因六宝公司停止经营,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六宝公司的高管田绍龙等人全部在押服刑,实际上无法到庭诉讼。(三)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田绍龙等人构成犯罪,并不影响六宝公司与双峰华剑公司、湖南华剑公司、陈理华借款合同的效力,六宝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依法可以转让。即便六宝公司与刘庭权等七人的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作为出借方的六宝公司也有权要求双峰华剑公司、湖南华剑公司和陈理华返还借款本金和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双方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债权,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依法通知了双峰华剑公司、湖南华剑公司和陈理华,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四)六宝公司将债权转让后,双峰华剑公司、湖南华剑公司和陈理华应对刘庭权等七人承担民事责任。1.《债权转让协议》确认的转让债权金额为138727612元,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2.《债权转让协议》确认的转让债权金额小于六宝公司对双峰华剑公司、湖南华剑公司、陈理华的债权金额,转让有效。3.《债权债务确认书》是独立于借款合同的协议,是六宝公司与双峰华剑公司等对债务金额进行的确认,陈理华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上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名,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刘庭权等七人认为有证据证明六宝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实际开办经营人和控制人是陈理华,其借用六宝公司的名义在湖南非法集资4000余万元,还提供伪证企图蒙骗法院,请求法院对双峰华剑公司、湖南华剑公司、陈理华予以罚款、拘留等处罚。因双峰华剑公司于二审庭审结束后提交证据,请求双峰华剑公司、湖南华剑公司、陈理华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刘庭权等七人增加的公证费3200元、交通费11790元,误工费50000元。综上,双峰华剑公司、湖南华剑公司、陈理华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刘庭权等七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峰华剑公司向刘庭权等七人偿还欠款人民币共计138727612元(其中:向刘庭权偿还5006.1万元;向郭子昂偿还108.8万元;向马根生偿还217.6万元;向赵根立偿还76.16万元;向马频晓偿还217.6万元;向胡洪宝偿还8133.5637万元;向余勇偿还112.9375万元);2.判令双峰华剑公司向刘庭权等七人偿还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182148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为人民币19702468.83元,刘庭权等七人各应受偿的利息按各自债权金额占债权总额的比例计算);3.判令湖南华剑公司、陈理华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为人民币158430080.83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15日,六宝公司与双峰华剑公司、湖南华剑公司、陈理华签订了《合作开发“曾国藩广场”项目合同书》,约定六宝公司向双峰华剑公司提供借款,总额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年利率为19%,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一。合同还约定湖南华剑公司、陈理华对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前的2011年6月24日,六宝公司已向双峰华剑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娄底中欧公司汇入2800万元。合同签订后,六宝公司又向双峰华剑公司指定的账户汇入款项,包括2012年2月10日至13日向双峰华剑公司共汇款2000万元,7月13日、8月17日向湖南华剑公司共汇款2500万元。2012年3月1日、2014年5月27日,向娄底市曾国藩故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底曾国藩故居公司)共汇款1400万元。2014年9月3日,向湖南华剑经贸有限公司汇款50万元。以上付款共计8750万元。
2015年9月30日,六宝公司与双峰华剑公司、陈理华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六宝公司按照《合作开发“曾国藩广场”项目合同书》已投入现金118214813元,双峰华剑公司未归还该款项,并拖欠利息107107496元,2015年9月30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双方达成谅解,确认2015年9月30日前的违约金为人民币2000万元,此后不再计算违约金;双方还确认,双峰华剑公司拖欠的债务总额为245322309元。
2015年8月23日,六宝公司与刘庭权等七人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六宝公司将其对双峰华剑公司、湖南华剑公司、娄底中欧公司、娄底曾国藩故居公司的138727612元债权转让给七人,受让的具体份额为:刘庭权5006.1万元,占比为36.08%;郭子昂108.8万元,占比为0.79%;马根生217.6万元,占比为1.57%;赵根立76.16万元,占比为0.55%;马频晓217.6万元,占比为1.57%;胡洪宝8133.5637万元,占比为58.62%;余勇112.9375万元,占比为0.82%。2015年9月24日,六宝公司向前述四家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5年10月29日,陈理华(双峰华剑公司、娄底中欧公司、娄底曾国藩故居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湖南华剑公司的控股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另查明,朝阳区法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718号刑事判决,认定六宝公司实际控制人田绍龙及该公司员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资金77亿余元,对田绍龙等人判处不等的有期徒刑和罚金。该案未认定六宝公司构成单位犯罪。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该案的二审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京03刑终6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在上述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委托中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认定六宝公司向双峰华剑公司、湖南华剑公司及其指定的收款公司共计付款141090000元,已偿还750万元,尚欠133590000元。
再查明,刘庭权等七人在2012年11月29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向六宝公司支付款项11232.532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应当驳回起诉、本案刘庭权等七人能否作为共同诉讼人提起本案诉讼;二、本案债权转让是否真实,刘庭权等七人向双峰华剑公司、湖南华剑公司、陈理华主张的债权数额应如何认定。三、湖南华剑公司和陈理华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双峰华剑公司、湖南华剑公司、陈理华认为六宝公司人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应当依相关规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六宝公司人员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经由法院作出生效刑事判决和裁定处理,本案情形不符合《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本案不应据此驳回起诉。第二,双峰华剑公司、湖南华剑公司、陈理华认为刘庭权等七人受让的债权属于虚假债权,《债权转让协议》不真实,存在规避法律、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这些都是本案审理需要查明的事实,不影响刘庭权等七人提起诉讼。第三,双峰华剑公司、湖南华剑公司、陈理华还认为刘庭权等七人的投资损失已经在(2017)京0105刑初718号刑事案件中得到处理,可以通过刑事追偿程序处理,不应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无证据证明刘庭权等七人系上述刑事案件登记的受害人,即使刘庭权等七人系该刑事案件受害人,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在上述刑事案件中获得赔偿,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如在本案处理后双峰华剑公司、湖南华剑公司、陈理华有证据证明刘庭权等七人获得相关赔偿,也可以依法抵销相关债务。双峰华剑公司、湖南华剑公司、陈理华关于驳回起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四,本案刘庭权等七人主张的权利系依据共同签订的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刘庭权等七人之间在此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权利或者说在本案中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且密切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将刘庭权等七人的共同起诉一并审理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双峰华剑公司、湖南华剑公司、陈理华认为不应合并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刘庭权等七人提交的六宝公司8750万元的银行付款凭证以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委托鉴定机构所认定的欠款133590000元,充分证明六宝公司根据其与双峰华剑公司、湖南华剑公司、陈理华签订的《合作开发“曾国藩广场”项目合同书》向双峰华剑公司、湖南华剑公司及两公司的关联企业付款的事实,该付款本金最终由双峰华剑公司与六宝公司在2015年9月30日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确认,故六宝公司所转让的债权本金数额118214813元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利息,六宝公司和双峰华剑公司、湖南华剑公司在《合作开发“曾国藩广场”项目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为年利率19%,118214813元本金的利息从六宝公司实际付款之日算至其将债权转让给刘庭权等七人的2015年8月,该利息数额加上本金118214813元所形成的债权本息数额已经远远超过了六宝公司转让给刘庭权等七人的债权数额138727612元,因此,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中所转让的债权有充分证据证明,并无虚假,双峰华剑公司、湖南华剑公司、陈理华以该协议形式上的瑕疵主张该协议内容虚假的理由不充分,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推翻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同时,刘庭权等七人为证明涉案《债权转让通知》已送达双峰华剑公司、湖南华剑公司、陈理华提交了相关的公证文书及邮递单,应视为该通知已经送达,故债权转让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八十条的规定,双峰华剑公司、湖南华剑公司、陈理华应当向刘庭权等七人偿还所负债务本息共计138727612元,其中刘庭权5006.1万元,郭子昂108.8万元,马根生217.6万元,赵根立76.16万元,马频晓217.6万元,胡洪宝8133.5637万元,余勇112.9375万元。刘庭权等七人第一项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庭权等七人还主张双峰华剑公司应向其支付118214813元的利息,利率标准按六宝公司与双峰华剑公司原约定的年利率计算,但根据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的第一条,六宝公司转让的债权是一个确定的数额,即138727612元(仅包含本金118214813元加上部分已结算利息),并未包含除此之外六宝公司与双峰华剑公司、湖南华剑公司、陈理华在《合作开发“曾国藩广场”项目合同书》中约定的支付利息义务(按年利率19%),故刘庭权等七人关于要求双峰华剑公司、湖南华剑公司、陈理华按六宝公司与双峰华剑公司之间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应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因《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已经列明连带担保人为陈理华,湖南华剑公司并不是担保人,也未在该《债权债务确认书》上盖公司公章,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陈理华应当对本案双峰华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刘庭权等七人关于要求湖南华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刘庭权、郭子昂、马根生、赵根立、马频晓、胡洪宝、余勇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双峰县华剑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刘庭权支付5006.1万元,向郭子昂支付108.8万元,向马根生支付217.6万元,向赵根立支付76.16万元,向马频晓支付217.6万元,向胡洪宝支付8133.5637万元,向余勇支付112.9375万元;二、陈理华对双峰县华剑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庭权、郭子昂、马根生、赵根立、马频晓、胡洪宝、余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6720元,由刘庭权、郭子昂、马根生、赵根立、马频晓、胡洪宝、余勇共同负担908360元,由双峰县华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083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峰华剑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田绍龙致陈理华的亲笔信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债权转让以刘庭权等七人解除股权、房产抵押为前提。2.北京银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拟证明刘庭权等七人是刑事案件的投资人。3.中国网报道打印件《六宝基金:持诚信创造财富秉共享创造价值》,拟证明刘庭权等七人不是本案债权转让的善意受让人。4.东方财富网报道打印件《六宝基金54亿骗局,假借中石油项目诈骗2年之久》,拟证明案涉债权转让发生之前,已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5.《湖南华剑实业有限公司等确认付款金额明细表》(代退投资款)及财务凭证。6.《湖南华剑实业有限公司等确认付款金额明细表》(六宝借支)及财务凭证。7.双峰华剑公司、湖南华剑公司、陈理华及关联方代付六宝公司费用明细表及财务凭证。证据5-7拟证明双峰华剑公司、湖南华剑公司和陈理华向六宝公司已偿还5419.214万元
 刘庭权等七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朝阳区法院(2019)京0105民初2973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同类案件判决认为出借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债权。2.网页内容公证书,拟证明双峰华剑公司举证的代退投资款、借支费用、代付费用与案涉借款无关。3.机票订单网页打印件,拟证明刘庭权、胡洪宝2人因双峰华剑公司逾期提交证据而发生的机票费用5270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双峰华剑公司提交的证据,刘庭权等七人质证称:证据1无原件;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7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4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7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针对刘庭权等七人提交的证据,双峰华剑公司、湖南华剑公司、陈理华对证据1、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庭权等七人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另查明,陈理华在《债权债务确认书》连带担保人处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当驳回起诉;《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驳回起诉
718号刑事判决认定,六宝公司的高管田绍龙等人吸收2800余名投资人资金人民币77亿余元,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双峰华剑公司、湖南华剑公司、陈理华主张,本案与田绍龙等人所涉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应当驳回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本案与相关刑事案件的主体和法律关系均不相同,不能认定为同一事实。本案相关法律关系为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718号刑事判决并未认定六宝公司和刘庭权等七人构成犯罪,刘庭权等七人亦未被生效的刑事判决列入受害人名单,未通过刑事退赔程序得到受偿,相关刑事案件已经审结,并不影响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审理。据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应当驳回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债权转让所涉债权的真实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双峰华剑公司、湖南华剑公司、陈理华提起上诉,主张六宝公司对双峰华剑公司的债权仅为565.87万元,《债权转让协议》中转让的债权并不真实存在。
经查,2011年9月15日,六宝公司与双峰华剑公司、湖南华剑公司、陈理华签订《合作开发“曾国藩广场”项目合同书》,约定六宝公司向双峰华剑公司提供借款。2015年9月30日,六宝公司与双峰华剑公司、陈理华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双峰华剑公司拖欠六宝公司的债务总额为245322309元。六宝公司与双峰华剑公司、湖南华剑公司、陈理华签订《合作开发“曾国藩广场”项目合同书》并付款的事实,有六宝公司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证,且双峰华剑公司、陈理华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上书面签字予以确认。双峰华剑公司、湖南华剑公司、陈理华上诉主张其对六宝公司的负债数额未达到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两笔收款人为刘红、罗诚的转账凭证共计金额250万元,分别形成于2017年1月9日、2017年3月1日,即在双峰华剑公司、陈理华2015年10月29日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之后,并不影响案涉转让债权的真实性和数额。双峰华剑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记载的转账行为均发生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即在公安机关组织鉴定前相关转账已发生,相关财务凭证已经存在,且该转账行为亦发生在六宝公司与双峰华剑公司、陈理华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之前。双峰华剑公司主张相关费用是其代六宝公司付款、退款以及六宝公司向其借支等原因,但其仅能提供财务凭证,并无相关合同等证据对上述款项发生的理由进行佐证,且相关财务凭证的摘要记载事项包括保证金、内部往来款、退基金款、退合伙人收益、付合伙人收益、退投资款、退客户收益以及业务佣金、加盟费、购车费、装修费等多种名目,表明其与六宝公司存在多种资金往来,不足以证明相关款项就是偿还向六宝公司的案涉借款。双峰华剑公司、湖南华剑公司、陈理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司法鉴定结论及其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就相关债务数额作出的明确书面确认。三上诉人关于双峰华剑公司已偿还六宝公司案涉借款5419.214万元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双峰华剑公司、湖南华剑公司、陈理华上诉主张,在田绍龙等人所涉刑事案件中,办案机关查封了其关联公司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800万元以内的房产,表明718号刑事判决还未完全得到执行,可能会存在与本案双重追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刑事案件的追缴程序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转让的债权并未在刑事案件中得到实际追缴,应认定该债权仍然存在。即使可能出现本案债权与刑事案件追缴范围交叉的情况,也可在相关执行程序中得到解决。
(三)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双峰华剑公司、湖南华剑公司、陈理华主张刘庭权等七人与六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属于恶意串通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协议应属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双峰华剑公司、湖南华剑公司、陈理华与六宝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曾国藩广场”项目合同书》中并未约定该借款债权不得转让,依据合同性质和相关法律规定,该债权亦不属于不得转让的情形。《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时,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效力。双峰华剑公司、湖南华剑公司、陈理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庭权等七人在受让债权时已明知六宝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也不足以证明刘庭权等七人与六宝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双峰华剑公司、湖南华剑公司、陈理华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陈理华在《合作开发“曾国藩广场”项目合同书》中承诺对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债务确认书》亦载明陈理华是连带担保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一审判决陈理华应对双峰华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峰华剑公司、湖南华剑公司、陈理华关于案涉担保合同因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而无效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双峰华剑公司、湖南华剑公司、陈理华还主张,一审法院未追加六宝公司为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案涉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以及转让债权的数额,已有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审查后未通知六宝公司参加诉讼,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因双峰华剑公司于二审庭审结束后又提交证据,刘庭权等七人请求双峰华剑公司、湖南华剑公司、陈理华赔偿其因此增加的公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但刘庭权等七人仅提交了刘庭权、胡洪宝二人机票订单的网页打印件,没有机票行程单或发票等证据进行印证,不足以证明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对刘庭权等七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双峰华剑公司、湖南华剑公司、陈理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5438元,由双峰县华剑置业有限公司、湖南华剑实业有限公司、陈理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显和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高晓丹
书记员陈佳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