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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赛科瑞斯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10-08 点击量:708次
(2021)京03民终3622号 加工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1-05-06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九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开发区兴谷路24号。
法定代表人:王辰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宁赛科瑞斯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喀左县大城子街道科技路88号(利州高新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钱连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北京市静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九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通信公司)因与上诉人辽宁赛科瑞斯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科瑞斯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5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玉娜独任审理。上诉人九鼎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君,上诉人赛科瑞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鼎通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为赛科瑞斯公司向九鼎通信公司返还加工费584257元(前三套设备款20%,219096+第四套设备的全款365161元);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四项,即九鼎通信公司支付赛科瑞斯公司拖欠款365806.8元;3.依法判决赛科瑞斯公司承担九鼎通信公司因质量不合格遭受的处罚款160200元;4.依法判决赛科瑞斯公司承担九鼎通信公司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的人工、交通等支出27400元;5.一审、二审期间的诉讼费由赛科瑞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依据《供货商品质保证协议书》4.2.1.2规定,对不合格批为安全项、关键项不合格,严重影响产品性能和使用可靠性,该批产品作退货处理。第4套产品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客户退回,并且九鼎通信公司还为此承担了处罚款,故以上事实证明第4套产品属于关键项不合格,赛科瑞斯公司应当返还第四套全款加工费用365161元,而非按照合同价格20%来计算;2.针对要求九鼎通信公司支付拖欠款365806.8元,无事实依据。依据《供货商品质保证协议书》4.2.1.2规定,对不合格批为安全项、关键项不合格,严重影响产品性能和使用可靠性,该批产品作退货处理。故赛科瑞斯公司交付的第五套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应当按约定退货处理。所以,九鼎通信公司无支付第五套设备款项的义务;3.依据九鼎通信公司的《验收报告》《喀左骨架问题反馈》及《供应商索赔通知单》可知,因赛科瑞斯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九鼎通信公司进行维修后仍无法达到质量标准,导致九鼎通信公司因该产品质量问题被索赔160200元,故九鼎通信公司被索赔160200元的损害结果与赛科瑞斯公司生产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九鼎通信公司请求赛科瑞斯公司承担因质量不合格遭受的处罚款160200元合法合理;4.对于九鼎通信公司主张的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的人工、交通等支出27400元的上诉请求而言,上述费用具体为加油费、过路费、餐费、住宿费,并且以上费用的产生原因系维修本案中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所致,均为因维修赛科瑞斯公司生产的产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有对应的支出凭证和发票为证,故九鼎通信公司请求赛科瑞斯公司承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的人工、交通等支出27400元合法合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维护九鼎通信公司的合法权益。
赛科瑞斯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九鼎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九鼎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赛科瑞斯公司交付的设备前三套已完成生产交付,第四套、第五套因九鼎通信公司未支付相关款项,双方达成约定,九鼎通信公司提供部分材料及人工,赛科瑞斯公司提供部分人工材料,所以赛科瑞斯公司认可第四套、第五套有九鼎通信公司的材料费、人工费,第四套、第五套应当全款扣除九鼎通信公司支出的材料费、人工费179035元后付款。第五套无法交付责任不在赛科瑞斯公司。对于要求赛科瑞斯公司支付罚款,赛科瑞斯公司不认可。九鼎通信公司与上游公司的权利义务不应当由赛科瑞斯公司承担。关于人工与交通费用,赛科瑞斯公司在北方华创公司有派出工人修复,是由赛科瑞斯公司工人完成,其中存在很多支出不合理、支出项目与票据不对应的情况,因此赛科瑞斯公司不同意支付相关费用。
赛科瑞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依法改判为赛科瑞斯公司向九鼎通信公司返还加工费219096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九鼎通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赛科瑞斯公司在履行与九鼎通信公司的《外协加工订货单》过程中,先期交付三套货物,每套价格为365161.36元。本案中的第四套及第五套货物,因九鼎通信公司延期付款及订货时间紧张,故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赛科瑞斯公司与九鼎通信公司达成合意,赛科瑞斯公司提供大部分货物材料及人工,九鼎通信公司提供价值179035元的货物(含材料费及人工费),共同完成货物的加工,在本案第三项判决中已经将九鼎通信公司提供的材料费及人工费179035元(用于第四套及第五套)裁决由赛科瑞斯公司给付九鼎通信公司,故而本案中第四套及第五套货物应视为赛科瑞斯公司完成合同义务。综上所述,本案中应返还的加工费为前三套的百分之二十,即219096元。
九鼎通信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赛科瑞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赛科瑞斯公司的上诉请求。第四套第五套设备不应当扣除20%,而是应当全款返还第四套设备款,第五套设备不予支付处理。
九鼎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外协加工订货单》;2.请求判决赛科瑞斯公司返还九鼎通信公司加工费用584257元;3.判决赛科瑞斯公司赔偿九鼎通信公司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的人工、交通等支出270042元;4.请求赛科瑞斯公司承担九鼎通信公司为赛科瑞斯公司生产提供的材料费320000元;5.请求判决赛科瑞斯公司承担九鼎通信公司本案律师费暂定75000元;6.判决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赛科瑞斯公司承担;7.请求赛科瑞斯公司承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遭受的处罚款160200元。
赛科瑞斯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九鼎通信公司向赛科瑞斯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1460645.44元为基数,按每日5%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3月10日至3月11日的违约金73032.27元;以760645.44元为基数,按每日5%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3月10日至3月17日的违约金266225.9元;以260225.9元为基数,按每日5%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3月10日至4月10日的违约金390968.16元;以584258.17元为基数,按每日5%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4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请求判令九鼎通信公司给付赛科瑞斯公司拖欠的加工费及材料费365806.8元;3.请求判令九鼎通信公司给付赛科瑞斯公司因违约解除合同给赛科瑞斯公司造成的损失779636.7元;4.请求判令九鼎通信公司给付赛科瑞斯公司自2020年10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占地费,以每天400元计算;5.本案反诉费由九鼎通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3日,九鼎通信公司(甲方)与赛科瑞斯公司(乙方)签订《外协加工订货单》,合同编号:JDWX0091-63,签订地点:北京市平谷区。合同约定:一、品名或项目、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期限。购买货品名或项目:加工框架一批;规格型号:详情见清单;单位:批;单价(含税):2921290.88元;数量:1;总价:2921290.88元;交货期限:2020年4月10日前3套,2020年5月10日前5套,此订单结束。二、质量要求:依据图纸技术要求及标准及甲方协同终端客户现场指导方式等。三、技术资料、图纸提供方法及保密资料:双方在确认签订保密协议前提下,甲方提供图纸,乙方负责原材料采购及加工,包括表面处理、整机装配、包装及运输。四、交货地点方式及运输:甲方指定地点。五、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签订合同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货款总额的50%,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合同总货款的20%,乙方在收到甲方货款后开具13%全款专用发票,余款结账周期为90天。六、违约责任:1.由乙方原因造成未按时交付产品的,每延期交货一天,需赔偿甲方本批货值的5%违约金作为经济补偿,因甲方原因(未及时提供给乙方详细图纸等技术资料或者临时修改图纸、甲供原材料未及时运到生产现场等等,不局限于已列举情形)造成乙方推迟交期的,乙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2.甲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结算货款的,按日向乙方支付该笔款项的5%违约金。3.甲方提供货物的验收合格标准,乙方有按时保质保量交货的责任,对于不合格的产品甲方有权拒收。对在验收使用过程中发现数量、质量不符合要求时,乙方应查明原因补足或更换,确实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按照损失50%予以赔偿。对于验收不合格的产品,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的2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并提出解决方案,并于3个工作日内予以补足数量或交付满足质量要求的产品。七、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可在平谷区法院诉讼处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附规格型号清单(JD-0091):1.购买货品名或项目:10010-034413A,规格型号:真空箱体总装P210L,单位:套,单价(含税):26580.73元,数量:8,总价:212645.84元;2.购买货品名或项目:10010-034620A,规格型号:FC210炉体箱体L,单位:套,单价(含税):83268.77元,数量:8,总价:666150.16元;3.购买货品名或项目:10010-034929A,规格型号:PE210净化箱体L_HFM,单位:套,单价(含税):72731.18元,数量:8,总价:581849.44元;4.购买货品名或项目:10010-034426A,规格型号:真空箱体总装_P210R,单位:套,单价(含税):26580.73元,数量:8,总价:212645.84元;5.购买货品名或项目:10010-035159A,规格型号:PE210净化箱体R_HFM,单位:套,单价(含税):83268.77元,数量:8,总价:666150.16元;6.购买货品名或项目:10010-035112A,规格型号:FC210炉体箱体R,单位:套,单价(含税):72731.18元,数量:8,总价:581849.44元;合计金额:2921290.88元;交货期限:2020年4月10日前交付3套,2020年5月10日前交付5套。
2020年3月3日,九鼎通信公司(需方)与赛科瑞斯公司(供方)签订《供应商品质保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为了进一步明确供方的产品质量责任,确保产品原材料及产品质量满足需方需求,保障需方生产顺利进行,经供、需双方商定达成以下协议。1.综合要求。1.1供方在与需方签订采购合同前,必须对需方提供的所有要求进行评审,供需双方对产品的技术要求须达成一致认可。1.2供方必须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不断改进和完善质量体系,并必须具备持续改进的流程和能力。代理商必须获得所代理产品生产商出具的合法有效的代理资格证书,并通过合法渠道获得所代理的产品。1.3供方首批样件必须获得需方PPAP(Productionpartapprovalprocess-生产件批准程序)认可程序后方能批量供货。1.4需方应提供环保材料,不含有对地球环境和人体存在显著影响的物质,并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标准,例如ROHS指令等。2.质量责任和权限。2.1需方。2.1.1有责任和义务监督并帮助供方改正和提高。2.1.3需方有权利定期或不定期对供方的管理体系实施监督和审查。2.1.4有权向供方索取产品相关资料,检验报告以及专用检具等。2.1.5当供方配套产品质量不稳定或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时,需方有权将供方的配套产品委托相关权威部门检测,并书面通知供方,所需检测样件(需方随机抽样)由需方提供原材料,供方辅料及加工费无偿提供,其检测费用均由责任方承担。2.1.6需方提供全部产品的原材料,因原材料质量等因素导致的所有后果全部由需方承担。2.2供方。2.2.1负责提供满足需方认可的产品技术资料或样品要求的产品,并提供随货质量证明书(出货检验报告,合格证等)。2.2.2对其产品在交付需方入厂验收、生产装配过程、客户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质量安全事故负责。2.2.3负责对其产品的质量整改,收到需方质量问题的反馈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质量整改措施计划反馈给需方,其内容至少应包括质量问题原因分析、改进对策、责任人、完成时间等,必要时提供整改的照片和验证的书面材料。2.2.5对销售给需方的物料或提供的服务,供方应确保其有生产、制造、销售和提供服务的相关合法有效资质。供方提供的物料应完全符合需方采购合同或订单中明确规定的质量要求,及相应的国际、国家、部委颁发的有关质量标准(包括隐含的质量需求),超出国际、国家质量要求的,以需方要求为准。2.2.6供方向需方提供的每一批零件,原则上应为同一生产批的产品,若出现不可避免的尾料混装时,应有清晰的识别标识。为保证供方的零件在库存期内及时使用,内包装和最小包装箱内均需有生产日期,如因供方隐瞒或故意混批提交零件,造成需方使用过程中出现严重批次性质量事故时,需方将按有关规定向供方索赔。2.3变更控制。2.3.1需方对供方的产品和过程确认完毕后,供方针对该产品及其确认的工艺,如工艺、技术参数、外形尺寸、材质(材料的品质、等级、产地、生产商)等不得随意变更。如确实需要更改,供方需遵循需方的《供应商过程变更管理规范》,必要时须提供样品给需方确认,经需方确认合格后,才能供货,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供方承担。2.3.2针对需方发生的变更,供方须对需方提出的变更要求进行评审,必要时与需方进行沟通和确认,并对变更前后的产品做出清晰的标识,针对变更后的第一批产品出厂时须附带需方提供的《物料变更通知单》。3.质量验收。3.1所有供方每批交货时均须按照需方认可的检验标准提供出货检验报告。3.2供方物料必须按需方要求包装。3.2.1包装规范详见附件一《PM040110物料清洗包装规范》相应条款的规定,需方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验收。3.2.2供方应在最外层包装根据产品特点,提供必要的防护标识,如“此面向上”“小心搬运”、防震、防倾斜标识等。3.2.3每个包装箱必须随附装箱单,包括产品名称、型号规格、生产日期、数量、需方的物料号、订单号等信息。3.3需方的质量检验并不减轻供方的质量责任。4.不合格品的处理和索赔。4.1不合格品处理。4.1.1供应商必须保证每批产品检测合格后,方能发货。如发货后发现产品不合格,必须立即通知需方,供方须在需方要求的时间内完成返修或合格品替换。4.1.2如无法按时完成且产品质量不影响需方使用的情况下,经需方同意后,可办理让步放行。让步放行的产品采购价格按照合同价格的80%结算。4.2索赔。4.2.1进货检验中出现不合格品的处理。4.2.1.1经需方检验判为不合格批,但不合格项目为非关键项,且对产品的性能和部件的装配及使用可靠性无影响,准予让步接收处理。对本批产品处以降价20%的处罚。4.2.1.2对不合格批为安全项、关键项不合格,严重影响产品性能和使用可靠性,该批产品作退货处理。4.2.2使用过程中不合格品的处理。4.2.2.1需方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的不合格品必要时由需方或供方挑选或返修。使用过程中发现由供方原因导致的不合格品,当月货款将延期支付一个月。4.2.2.2当不能挑选或返修时,应按规定程序作退货处理。4.2.2.3供方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需方生产装配停工,供方应承担误工损失。4.2.2.4在质量保证期内,因供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导致用户索赔及需方信誉损失的全部费用均由供方承担,对供方限期整改并暂停供货。4.2.3一经发现供方产品及材料以劣充优,检验报告弄虚作假等,需方将整批退货,同时对以前提供的产品实施追溯和确认,对确认的所有类似产品处以该批产品合同或订单价的10倍罚款,并承担全部的产品召回和可能发生的用户索赔损失。5.供方的绩效考核。……6.停止供货。6.1如果供方停止提供或支持一项产品,供方应当至少提前6个月将此决定书面通知需方,并与需方共同努力减少需方可能因此遭受的损失。在6个月的通知期内,需方有权针对该产品为6个月后的交货量作最后一次订购。6.2供方出现下列情况,需方有权随时停止对供方产品的采购。6.2.1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6.2.2供方服务使需方不满意或产品质量长期不稳定,且整改不积极或改善效果不明显。6.2.3连续三次季度绩效考核分数低于50分。6.2.4供方发生重大变更(如组织结构、产权、法人等)。7.争议解决。供方对需方的处理有异议时,应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的形式向需方提出,逾期视为认可需方的处理意见。因本协议产生或与本协议相关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需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8.其他。8.1附件一《PM040110物料清洗包装规范》和附件二《供应商绩效评分表》作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需方:九鼎通信公司加盖公章。供方:赛科瑞斯公司加盖公章。 2020年3月11日,九鼎通信公司分两次向赛科瑞斯公司支付加工框架款630000元和70000元,共计700000元。
2020年3月17日,九鼎通信公司向赛科瑞斯公司支付加工框架第二次付款500000元。 2020年4月10日,九鼎通信公司向赛科瑞斯公司支付加工框架第三笔款260000元。
2020年4月27日《供应商交货承诺协议书》记载:定作人:九鼎通信公司,承揽人:赛科瑞斯公司,鉴于以往双方交易比较频繁并长期保持着友好合作关系,为促进合作,对订单的有效执行,现经定作人和承揽人双方友好协商一致,承揽人承诺以下协议内容:1.订单承接:定作人委托承揽人加工的机加工类物料,正式订单下达后承揽人确认接收订单,定作人按生产需要及时供应原材料的情况下,承揽人需根据系统内订单要求交货期进行交货;承揽人应对定作人定期更新进度,以避免对定作人生产进度因订单延期问题而造成损失;物控部会定期以邮件及电话通知等方式告承揽人交货状态,承揽人应配合物控部如实的以书面回复或电话确认。2.质量及响应:承揽人每批物料须按定作人订单要求执行,按照图纸要求进行加工,满足订单约定和定作人要求保证质量,及时送达,质量响应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承揽人应根据订单量自行为定作人储备可替换物料应急。若承揽人严重耽误定作人的正常生产,承揽人需接受质量反馈核算的相应处罚。3.交期违约责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订单注明的品种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要求执行交货,且必须完成每张订单的交货数量。除不可抗力和定作人原因外,承揽人迟延交货的(维修返工所占时间也将算入订单规定的交货期限),每逾期一日,承揽人应按照迟交本批货值的5%向定作人支付违约金,由定作人在应付款项中优先扣除。承揽人:赛科瑞斯公司加盖公章。 2020年6月16日《供应商索赔通知单》(编号:SP202006-001)记载:“供应商名称:北京九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物料号码:10010-034413B、10010-034929B、10010-034620B、10110-657210A,物料名称:真空箱体总装_P210L,PE210净化箱体L_HFM,FC210炉体箱体L,扩散上下料中间转动块1_HFM,数量:6件,主题:关于骨架生产装配不良的质量问题处罚通知。索赔原因:2020年6月,质量问题具体信息如下:210项目骨架,6件,加工变形导致骨架安装不良。索赔依据:依照《供应商品质保证协议》4.2.2.3索赔条款:4.2.2.3供方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需方生产装配停工,供方应承担误工损失。索赔金额:质量问题造成的质量损失如下:质量问题造成的生产延误及拆装合计15天,按10000元/天,总金额150000元;辅助工时合计10200元。共计160200元。抄送部门:供应商管理中心,会计部。发布部门:供应商质量部。注:本处罚单由供应商质量部发布,作为会计部或供应商管理中心实施处罚的依据。 双方发生纠纷后,九鼎通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2020年10月9日庭前会议中,九鼎通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外协加工订货单》。2.请求判决赛科瑞斯公司返还九鼎通信公司加工费用584257元。3.判决赛科瑞斯公司赔偿九鼎通信公司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的人工、交通等支出27400元。4.请求赛科瑞斯公司承担九鼎通信公司为赛科瑞斯公司生产提供的材料费179035元。5.判决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赛科瑞斯公司承担。6.请求赛科瑞斯公司承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遭受的处罚款160200元。7.要求赛科瑞斯公司支付违约金,按合同总额2921290元(一批8套设备)为基数,按每日5%计算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7月23日止的违约金。 2020年11月11日庭审中,九鼎通信公司自愿撤回要求赛科瑞斯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赛科瑞斯公司自愿撤回要求九鼎通信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反诉请求。 诉讼中,九鼎通信公司明确诉讼请求计算方式:1.主张返还加工费用584257元的诉讼请求,包含前3套设备因存在质量问题,依协议约定应按合同额的80%处理,故赛科瑞斯公司需返回20%的价款219096元;第4套设备不完整,且不能使用,需按退货处理,赛科瑞斯公司应返还款项365161元;2.主张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的人工、交通等支出27400元的诉讼请求,系因赛科瑞斯公司交付的设备不合格,九鼎通信公司员工进行修理所产生的部分费用;3.主张为赛科瑞斯公司生产提供的材料费179035元的诉讼请求,系因赛科瑞斯公司延期,九鼎通信公司提供材料;4.主张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遭受的处罚款160200元的诉讼请求,系因赛科瑞斯公司交付的设备不合格,终端客户依据协议约定向九鼎通信公司开具了160200元的罚款。
诉讼中,赛科瑞斯公司明确反诉请求计算方式:1.主张拖欠的加工费及材料费365806.8元的反诉请求,系按每套365181.36元计算已交付的5套,共计1825806.8元,九鼎通信公司已支付1460000元,余款是365806.8元;2.主张因违约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779636.7元的反诉请求,因九鼎通信公司要8套设备,已交付5套,剩余3套已做成了半成品,需九鼎通信公司支付剩余3套的人工费和材料费。3.主张占地费的反诉请求,因已加工的半成品占地400平米,以每平米每天租金1元计算,即每天按400元计算自2020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诉讼中,赛科瑞斯公司申请调查取证,一审法院向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出具委托调查函,结论为:“九鼎通信公司与北京北方华创微电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华创公司)合作两年多了,有很多采购合同,均要归档,没有合同号无法查找提供涉案的采购合同,北方华创公司作为正规国企,其所签署的所有合同,均有纸质版的正规合同,故九鼎通信公司有纸质版合同,应向法院提供,北方华创公司不应向法院提供。”
诉讼中,双方争议较大,无法达成调解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九鼎通信公司与赛科瑞斯公司签订的《外协加工订货单》、《供应商品质保证协议书》、《供应商交货承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产生纠纷后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九鼎通信公司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情形下提出解除《外协加工订货单》,且赛科瑞斯公司亦同意解除《外协加工订货单》,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九鼎通信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外协加工订货单》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九鼎通信公司延期付款和赛科瑞斯公司延期交货,双方均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九鼎通信公司撤回要求赛科瑞斯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及赛科瑞斯公司撤回要求九鼎通信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反诉请求,系双方自愿行为,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九鼎通信公司主张返还加工费用一节,根据《供应商品质保证协议书》约定:“4、不合格品的处理和索赔。……4.2索赔。4.2.1进货检验中出现不合格品的处理。4.2.1.1经需方检验判为不合格批,但不合格项目为非关键项,且对产品的性能和部件的装配及使用可靠性无影响,准予让步接收处理。对本批产品处以降价20%的处罚。4.2.1.2对不合格批为安全性、关键项不合格,严重影响产品性能和使用可靠性,该批产品作退货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九鼎通信公司虽提供了《供应商品质保证协议书》予以佐证,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系经过检验后确认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设备存在的问题系属于非关键项还是关键项,且赛科瑞斯公司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可。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应认为产品质量不影响使用的情况下,按照合同价格的80%结算,返还数额均按合同价款的20%计算为宜。故九鼎通信公司主张返还加工费用584257元中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九鼎通信公司主张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的人工、交通等支出一节,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且赛科瑞斯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九鼎通信公司主张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的人工、交通等支出274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九鼎通信公司主张为赛科瑞斯公司生产提供的材料费一节,赛科瑞斯公司认可该项费用的数额,且同意在货款中予以扣除,双方认可的事实,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故九鼎通信公司提出要求赛科瑞斯公司承担九鼎通信公司为其生产提供的材料费17903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九鼎通信公司主张赛科瑞斯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一节,未明确各项费用的范围及数额,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九鼎通信公司主张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遭受的处罚款一节,虽提供了《供应商索赔通知单》予以佐证,但该笔罚款系第三方的自身行为向九鼎通信公司出具的,未有相关检测机构的检测结论,且赛科瑞斯公司认为其已依约定交付了设备框架,九鼎通信公司因自身原因无法向终端客户交付货物的责任应由其承担,与赛科瑞斯公司无关。故九鼎通信公司提出要求赛科瑞斯公司承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遭受的处罚款1602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赛科瑞斯公司反诉主张拖欠的加工费及材料费一节,九鼎通信公司认为赛科瑞斯公司仅交付了第4套、第5套设备框架,九鼎通信公司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加工和资金投入,且赛科瑞斯公司未能举证其在第4套、第5套设备框架所投入的材料价值。但九鼎通信公司在要求赛科瑞斯公司返还第4套设备价款时系按整套单价金额主张的,应视为其认可第4套设备的价值系合同约定的整套单价金额。故赛科瑞斯公司提出要求九鼎通信公司给付拖欠的加工费及材料费365806.8元的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关于赛科瑞斯公司反诉主张因违约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一节,九鼎通信公司认为双方在交付第5套框架后,已达成合意解除协议,且赛科瑞斯公司主张的剩余3套设备是否在加工的问题,无法核实。本案中,赛科瑞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且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故赛科瑞斯公司提出要求九鼎通信公司给付因违约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779636.7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赛科瑞斯公司反诉主张占地费一节,虽提供了照片予以佐证,但赛科瑞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且九鼎通信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赛科瑞斯公司提出要求九鼎通信公司给付以每天400元计算自2020年10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占地费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一、解除九鼎通信公司与赛科瑞斯公司于2020年3月3日签订的《外协加工订货单》。二、赛科瑞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九鼎通信公司返还加工费用292128.2元。三、赛科瑞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九鼎通信公司支付为赛科瑞斯公司生产提供的材料费179035元。四、九鼎通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赛科瑞斯公司支付拖欠款项365806.8元。五、驳回九鼎通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赛科瑞斯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针对九鼎通信公司、赛科瑞斯公司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赛科瑞斯公司已经交付的设备款应当如何认定;二、九鼎通信公司主张的因赛科瑞斯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遭受的处罚款160200元及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的人工、交通等支出27400元是否应当由赛科瑞斯公司承担。
一、关于赛科瑞斯公司已经交付的设备款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对赛科瑞斯公司交付的前三套产品,一审判决认定按照设备合同价的80%结算,返还数额均按合同价款的20%计算,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赛科瑞斯公司交付的第四套、第五套设备,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由九鼎通信公司和赛科瑞斯公司共同完成,一审庭审中九鼎通信公司认可赛科瑞斯公司提供的材料费179035元,从本案现有证据看,不能证明赛科瑞斯公司提供的价值179035元的材料费仅用在了第四套、第五套设备的框架上,结合九鼎通信公司将第四套设备向其客户交付过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赛科瑞斯公司向九鼎通信公司返还材料费179035元后,第四套、第五套设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该认定具有合理性。九鼎通信公司提出第四套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从九鼎通信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看,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设备存在的问题系属于非关键项还是关键项,故一审判决确定该套设备返还数额按合同价款的20%计算,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九鼎通信公司要求全款返还、赛科瑞斯公司主张不应当返还20%部分,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九鼎通信公司第五套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并且第五套设备亦未向其客户交付,九鼎通信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扣除材料费后,九鼎通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价款向赛科瑞斯公司支付该套设备款。
二、关于九鼎通信公司主张的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遭受的处罚款160200元及人工、交通等支出27400元是否应当由赛科瑞斯公司承担的问题。虽然九鼎通信公司提供了《供应商索赔通知单》,但该笔罚款系第三方向九鼎通信公司作出,没有相关检测机构的检测结论,赛科瑞斯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九鼎通信公司提出要求赛科瑞斯公司承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遭受的处罚款160200元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九鼎通信公司主张主张的人工、交通等支出274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九鼎通信公司、赛科瑞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65元,由北京九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039元(已交纳),由辽宁赛科瑞斯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26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玉娜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单海涛
法官助理  童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