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楚群、东莞市德泽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10-08 点击量:1027次
(2020)粤19民终11416号 加工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06-02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楚群,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1×,公民身份号码为445××××××××××××638。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航,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细华,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德泽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8H。
法定代表人:雷丹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超,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楚群与上诉人东莞市德泽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泽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3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楚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德泽公司立即向邱楚群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德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德泽精密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邱楚群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二、驳回邱楚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东莞市德泽精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邱楚群负担1075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3399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邱楚群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1973民初133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邱楚群的全部诉讼请求(邱楚群不服一审判决争议金额为100000元);2.德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过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一、案涉合同合法有效,且案涉合同是德泽公司草拟的,相关违约金的金额也是德泽公司根据自身需求与邱楚群协商后确定的,德泽公司应当严格依照违约金条款承担违约责任。二、邱楚群将原来承包的作坊设施设备全部搬走,且放弃了原来稳定的合作关系,德泽公司毁约后,邱楚群需要重新寻找合作伙伴,存在时间成本,亦丧失履行案涉合同的可期待利益。三、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条规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德泽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经济损失,应由德泽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德泽公司不能据此要求降低违约金。
德泽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德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1973民初1339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邱楚群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邱楚群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德泽公司与邱楚群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德泽公司提供技术资料、图纸,邱楚群提供移印机设备及人力,邱楚群按照德泽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德泽公司是定作人,邱楚群是承揽人。一审中,双方都认可是承揽合同关系。二、定作人有任意解除承揽合同的权力,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双方签订的《丝印承包合作协议》第四条第六款约定的“甲乙双方其签字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不得私自毁约,任何一方毁约需支付对方毁约金20万元”,双方约定的毁约金是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此条款限制了定作人解除承揽合同的权力,与法律相违背,应属于无效条款。邱楚群基于定作人解除承揽合同,要求支付毁约金,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三、邱楚群无任何证据证明损失,德泽公司不应当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邱楚群作为承揽人,应当对损失承担举证责任。邱楚群在一审中主张的设备搬迁、人员居住环境的搬迁、放弃在深圳的稳定收入损失等,均无证据证明,且不属于解除承揽合同造成的损失范围,一审认为的“邱楚群需重新寻找合作伙伴,存在时间成本,亦确实丧失履行涉案合同的可期待利益”,也不属于解除承揽合同造成的损失范围。
邱楚群辩称,即使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案涉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合法有效,其余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邱楚群、德泽公司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德泽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二、案涉违约金应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因承揽合同的特殊性质,定作人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法定任意解除权,德泽公司作为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与邱楚群签订的《丝印承包合同协议》,但因定作人单方违约解除合同的仍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案涉合同解除的原因,德泽公司主张因邱楚群加工能力不足且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解除案涉合同。其一,德泽公司提交的周计划表是其单方制作的,没有邱楚群签名确认,不能证明邱楚群的加工情况;其二,德泽公司提交的生产线日报、送货单无法体现邱楚群存在加工能力不足,无法按时完成订单的情况;其三,德泽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厂长曾向邱楚群反映丝印不良导致被客户投诉返工,并主动承担返工费用,要求邱楚群控制后续丝印质量,该证据不能证明德泽公司所主张的邱楚群加工产品丝印不良率达到20%-30%。故德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邱楚群因加工能力不足且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当向邱楚群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二。《丝印承包合同协议》约定,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德泽公司主张该违约金为解约违约金,因限制其享有任意解除权而无效。本院认为,承前所述,德泽公司享有任意解除权并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德泽公司的该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德泽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并要求调整。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进行判断,还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邱楚群因案涉合同解除造成的实际损失。《丝印承包合同协议》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20年3月2日至2021年3月1日,德泽公司于2020年5月8日解除合同,并已经支付了截至解除之日的加工款111955.86元。由此可见,德泽公司在履行合同初期解除合同对邱楚群造成损失较大,如合同继续履行,邱楚群的预期利益将超过德泽公司已支付的加工费,但同时考虑德泽公司提交的证据反映其对邱楚群加工的产品数量及质量均提出过异议,并非恶意解除合同,且未拖欠加工费。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德泽公司向邱楚群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邱楚群、德泽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邱楚群负担2300元(已预交),上诉人东莞市德泽精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潮辉
审判员 尹河清
审判员 林 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慧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