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绪胜、徐云龙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10-09 点击量:1160次
(2021)鲁02民终2731号 加工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03-26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绪胜,男,1964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奎,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珍利,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云龙,男,1988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聚起,平度兴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绪胜因与被上诉人徐云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3民初8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绪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奎,被上诉人徐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聚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绪胜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为涉案设备无法进行鉴定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若无法鉴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按照推荐性标准,没有推荐性标准,按照行业标准。如果没有国家行业标准,应当按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履行,因此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最起码应当保证正常运行而不至于倒塌。一审通过现场勘验,被上诉人交付的养鸡设备已经倒塌,说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完成,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
徐云龙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开庭时上诉人提交的现场录像及法院现场勘验,均没有看到上诉人所称的大面积倾斜和倒塌现象,上诉人在一审的陈述严重违背事实。其主要原因是由于盲目扩大经营,使改造后的场地处于闲置状态,因此要通过诉讼想收回其投资。本案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曾经反诉要求上诉人将其拖欠的人工费付清,一审法院认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而建议另案起诉,被上诉人保留该权利。
黄绪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黄绪胜、徐云龙之间的承揽合同,判令徐云龙返还设备价款181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徐云龙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经协商,徐云龙为黄绪胜位于莱州市养殖场加工、制作、安装养鸡设备共16排,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明确设计图纸、质量技术标准、交付时间等设计流程。2019年7月中上旬,徐云龙为黄绪胜安装调试并交付使用,黄绪胜支付人民币160000元,徐云龙对黄绪胜所称用药品顶账21440元只认可一万元。后徐云龙加工的鸡笼出现水嘴、乳头、支架弯曲、西起第三排鸡笼倾斜等质量问题,徐云龙给黄绪胜进行了维修,但黄绪胜对维修结果并不认可。2020年初,黄绪胜申请诉前调解,一审法院委托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对涉案养鸡设备的质量是否合格及给黄绪胜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双方无法提供加工合同及技术附件、装配图纸、质量技术标准、相关设计、加工、装配图纸等材料导致鉴定无法实施。一审法院向黄绪胜释明在本次诉讼中,提供证据后可以重新申请司法鉴定,但黄绪胜明确表示,徐云龙加工的设备无法使用,构成根本性违约,无需鉴定,坚持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黄绪胜、徐云龙口头约定加工承揽养鸡设备形成加工承揽关系。双方未明确质量技术标准、无技术附件、装配图纸、相关设计、加工图纸等技术要件材料,该养鸡设备的技术标准应以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予以确认。本案中关于涉案养鸡设备质量无法进行司法鉴定,黄绪胜起诉徐云龙提供的养鸡设备无法使用,构成根本性违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九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绪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8元,减半收取1964元,由黄绪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制作用于养殖鸡所用的架子,本案所涉16列架子是在上诉人原先的旧鸡舍(5舍、6舍)内进行拆除并制作的新架子,被上诉人还在上诉人另外的地址加工了其他部分设备。涉案16列架子在2019年8月底加工完成,上诉人主张2019年11月17日1列架子出现倒塌状况,其随即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接到通知后,派人进行维修。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进行维修并更换该列架子,此后上诉人因为担心还会出现倒塌情况,便没有再在5舍、6舍内进行养殖。
另查明双方共同确认涉案设备共计价值190000余元,上诉人以现金方式支付16万元,剩余21440元用药品顶账,尾款至今未付。被上诉人认可收到现金16万元。对用于抵顶欠款的药品价值有异议,认为该部分顶账药物价值仅为10000元。
又查明,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主张,而被上诉人主张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在庭审期间,经本院释明,上诉人认可在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其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上诉人承担14万元维修费用,被上诉人对该金额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加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架子并已经交付使用,被上诉人加工共有16列,即便其中1列存在倒塌的情形,在被上诉人已经维修完毕,且并无证据证明其他架子无法使用的情况下,也未达到严重违约以至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现不使用涉案5舍、6舍内的设施,是由于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造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未能就其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本案中未确认解除合同,上诉人若认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可依法另案诉讼,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黄绪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8元,由黄绪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晋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燕
书记员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