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启松、广州市增城维航机械配件加工部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10-09 点击量:891次
(2020)粤01民终16420号 加工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9-18
上诉人(原审被告):冉启松,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增城维航机械配件加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白江村广虎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袁修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扬皇,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琳,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冉启松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增城维航机械配件加工部(以下简称“维航加工部”)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8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上诉人冉启松,被上诉人维航加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扬皇、朱慧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冉启松上诉请求:1.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冉启松支付289523元加工费;2.改判冉启松按结算清单约定的0.01%的月利率计算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由维航加工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冉启松、广州丰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程公司”)违约不是事实。因冉启松、丰程公司与维航加工部在2019年6月30日才结算,结算清单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为月利率0.01%算利息,没有约定支付期限,且冉启松在2020年1月18日己履行了2万元的支付义务,证明冉启松、丰程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因维航加工部提供的部分设备质量存在瑕疵,维航加工部违约,所以冉启松、丰程公司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属于合同法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二)关于违约金调整问题,维航加工部一审中没有举证证明因冉启松、丰程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受到的实际损失,且维航加工部的加工费里面存在利润,从2019年6月份双方结算到维航加工部起诉才几个月时间,冉启松、丰程公司经营企业不景气,短时间资金不到位也在情理之中,因此,冉启松、丰程公司给维航加工部造成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三)冉启松、丰程公司与维航加工部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有约定依约定,没有约定依法定,且维航加工部不存在法定的重新调整违约金事项,因为按照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低于损失才调整,而且维航加工部的直接损失需要证据证明,既然冉启松、丰程公司与维航加工部明确约定按月利率0.01%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判令冉启松、丰程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2019年6月30日前,维航加工部供应给丰程公司的法兰有很多质量问题。2019年6月30日,维航加工部签订了一份返修及退货协议。维航加工部需要维修和退还货款大约80000元。
维航加工部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冉启松在一审没有就涉案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反诉,本案应当不作审查。维航加工部确认收到20000元付款,同意在本案进行抵扣。冉启松提交的维航加工部出具的承诺书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为真,也是双方协商处理2017年-2018年度货物问题达成的合意,而案涉欠款产生在2019年,与该承诺无关。
维航加工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以丰程公司和冉启松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1.丰程公司、冉启松共同支付维航加工部货款本金313768元,利息暂计8873元(从2019年10月2日至起诉之日),利息以313768元为基数,按6%的年利率,从2019年10月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丰程公司、冉启松承担。
一审认定的事实:2018年至2019年期间,维航加工部多次为丰程公司加工机械,双方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
2019年6月30日,经对账,维航加工部、丰程公司双方确认丰程公司确认拖欠维航加工部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6月28日总加工费合计309523元;同时,双方确认欠款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如不能按期付清余下货款,按月0.01%利息计算。冉启松作为欠款人在上述对账凭证中签名确认。至今,丰程公司未向维航加工部支付款项,仍拖欠上述确定的加工费309523元。
维航加工部陈述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低,主张调整为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冉启松坚持按照月0.01%计算违约金,同时陈述维航加工部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另,维航加工部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仅主张309523元。丰程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冉启松。
一审法院认为:维航加工部与丰程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但是维航加工部的加工行为已实际发生,并已向丰程公司交付了加工成果,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此,双方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
维航加工部已向丰程公司交付了加工成果,履行了加工义务,故丰程公司理应向维航加工部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现丰程公司明确仅在本案中主张309523元的加工费,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现丰程公司拖欠维航加工部加工费309523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冉启松陈述维航加工部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维航加工部主张的涉案加工费对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此,对于冉启松的上述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为此,维航加工部要求丰程公司支付加工费309523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违约金按照月利率0.01%的标准计付,但该标准过低,现维航加工部主张调高,为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该违约金依法予以增加,即丰程公司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0月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向维航加工部支付违约金。对于维航加工部主张的超过上述部分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丰程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作为其股东的冉启松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维航加工部要求冉启松对于丰程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维航加工部要求冉启松、丰程公司连带支付加工费309523元及违约金(以3095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0月2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维航加工部主张的超过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丰程公司、冉启松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丰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维航加工部支付加工费309523元及违约金(以3095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0月2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二、冉启松对丰程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维航加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维航加工部负担42元;丰程公司、冉启松连带负担3028元。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冉启松提交其向袁修刚银行账户转账记录,拟证实冉启松在2020年1月18日向袁修刚支付20000元,应当在涉案加工费中予以抵扣。经质证,维航加工部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同意于本案加工费中予以扣减。
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一、丰程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在工商主管部门完成注销核准登记。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受理维航加工部本案起诉时,丰程公司法人主体身份已经消灭。
二、冉启松一审期间提交一份加盖有维航加工部公章及袁修刚签名的资料,内容为:“2019年6月30日之前17年-18年的法兰有尺寸精度问题,维航机械加工厂拿回去后能修好就修好,不能修好就全部重新加工,如果质量达不到要求,以前法兰的货款要退回给广州丰程公司。”维航加工部一审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维航加工部也记不清楚是否有出具过,由法院甄别。但是,该份证据记载的是到2018年返还的问题,而我方于本案主张的加工费发生在2019年4月-6月,与该份证据无关。返还的货物已经修好,也不存在对方所称的问题,所有的货物对方都有在使用。
三、丰程公司、冉启松向维航加工部出具的欠条主文部分记载:“欠款人姓名冉启松,性别男,身份证号码,欠维航加工部货款30952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维航加工部在一审起诉时虽将冉启松、丰程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丰程公司在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诉讼前,已经核准注销,丰程公司已丧失独立的法人主体身份。一审法院未核实丰程公司身份情况存在程序审理方面的不当之处,但涉案欠条主文部分冉启松同意其个人作为欠款人承担向维航加工部支付加工费的义务,属于债的加入行为。同时,涉案加工费产生于冉启松担任丰程公司一人股东期间,且其无证据证实个人财产与丰程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因此,无论丰程公司主体身份是否存续,冉启松个人对于维航加工部的付款义务均不能豁免。鉴于丰程公司已经于一审立案前注销,本院二审不再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至于丰程公司在注销过程中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是否存在其他案外人基于丰程公司注销行为而对维航加工部涉案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不做审查。
在案件实体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冉启松欠付维航加工部的加工费金额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冉启松欠付维航加工部的加工费金额有欠条为证。维航加工部二审期间确认冉启松于2020年1月18日支付20000元并同意于本案抵扣,扣减后,冉启松欠付维航加工部加工费金额为289523元(309523元-20000元)。欠条约定欠款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10月1日,即要求冉启松最迟应于2019年10月1日付清所有欠款。冉启松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款项,维航加工部要求其从2019年10月2日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欠条虽约定逾期付款按月0.01%计付违约金,但该标准显然过低,既未考虑到因逾期付款行为给维航加工部造成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也未考虑到由此造成的维航加工部资金周转困难。一审法院依维航加工部申请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上调为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并无不当。同时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相应的利率标准应当予以调整。第二,冉启松一审提交的维航加工部出具的单方承诺,未能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退一步讲,即使该单方承诺为真实,维航加工部也仅是同意就2017年-2018年度加工产品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或者返还货款,而涉案加工费产生于2019年4月-6月。冉启松要求以该承诺书的约定直接适用于涉案货款的抵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冉启松一审期间并无就涉案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反诉,也未就质量问题的存在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对此不作审理,冉启松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冉启松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法律适用和审理程序上稍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8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8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冉启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市增城维航机械配件加工部支付加工费289523元及违约金(以30952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2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17日止;以28952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增城维航机械配件加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上诉人冉启松负担2793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增城维航机械配件加工部负担2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7元,由上诉人冉启松负担239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增城维航机械配件加工部负担3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燕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