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天津银宝山新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诺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10-09 点击量:914次
(2020)沪01民终4791号 加工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05-27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银宝山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三大街46号。
法定代表人:李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铜城,男,系深圳市银宝山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诺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封周路655号14幢201室J3263。
法定代表人:李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雪峰,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妍,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银宝山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银宝山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诺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森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5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银宝山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诺森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诺森公司交付的模具钢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给天津银宝山新公司造成了三百余万元的经济损失,该损失远高于天津银宝山新公司欠付诺森公司的货款,故根据《天津银宝山新科技有限公司供应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供应商合作协议》)第19条约定,天津银宝山新公司可直接全额扣除。故天津银宝山新公司未向诺森公司支付货款是合理合法的,不构成违约。二、因诺森公司履行合同瑕疵,交付给天津银宝山新公司的标的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天津银宝山新公司多次告知后诺森公司仍不履行赔偿义务,故就质量问题另案起诉,案号为(2019)津0116民初82690号。该案关于质量问题和经济损失的认定是本案审理关键,一审中天津银宝山新公司多次申请延期及中止审理,一审法院不应在该案未结之前判决天津银宝山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三、贵院(2019)沪01民终12111号判决生效后,深圳市XX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诺森公司利用第三方账户领走款项,转移资产。天津银宝山新公司在(2019)津0116民初82690号中申请财产保全,因诺森公司账户没有资产未保全到财产。若贵院在本案中仍判天津银宝山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则天津银宝山新公司的损失何以承担。四、关于未开票部分,一审法院主张未开票金额是253,293.78元,是依据16%的增值税率计算的。双方合同金额是不含税的,应该按照不含税价及现有增值税率13%计算为246,743.07元。
诺森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本案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天津银宝山新公司多次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其损失,但一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就质量问题,天津银宝山新公司应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一并处理,却另案起诉,是为了恶意拖延本案诉讼进程。3.双方交易往来均是按照16%税率执行,天津银宝山新公司也收取了相关票据,当时并未提出异议。4.诺森公司不存在转移资产的情况,资金的调取与使用是诺森公司作为商业主体的权利。5.天津银宝山新公司选择在本案中不提供关于质量问题的证据,(2019)津0116民初82690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影响本案判决。天津银宝山新公司在本案中未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诺森公司于2019年4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银宝山新公司支付加工款1,588,380.39元;2.判令天津银宝山新公司偿付违约金(以1,588,380.39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天津银宝山新公司偿付诺森公司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1日,诺森公司作为供方,天津银宝山新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供应商合作协议》,协议内容包括:第2条,合作条件1、诺森公司是天津银宝山新公司通过严格评审,按照天津银宝山新公司的认证流程纳入天津银宝山新公司供应链系统的合格供方……第5条,本协议是天津银宝山新公司与所有供方共同遵守的通用版本,特殊情况下可经双方协商签订相关协议……第12条,1、来料质量问题责任:供方承诺:由于供方来料质量不合格,可能造成需方公司资金积压、交货延误,同时为有效促进供方提高质量,供方愿意承担以下责任:1.1……1.2如供方来料在需方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给需方造成经济损失,需方依据内部作业流程,在取得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供方应赔偿对需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如造成需方公司重大质量事故,供方除赔偿对需方造成的损失外,将被暂停供货资格,限期整改,整改无效取消供货资格……第18条,供方违反本协议时,需方可向供方发出《供方扣款通知单》或《质量异常联络单》,明确处罚依据、处罚金额以及要求反馈日期(一般为3个工作日),供方接到需方《供方扣款通知单》或《质量异常联络单》后应及时进行确认,供方未提出异议或未于要求反馈日期内反馈或提出异议后3个工作日内未到需方处进行确认或经确认违约情况属实时,需方将按发给供方的《供方扣款通知单》和《质量异常联络单》扣除相应款项……第19条……供方应付的赔偿金、违约金,需方可从供方货款中直接扣除,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需方损失的,供方应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 2018年4月至7月期间,双方发生物料采购,诺森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7月11日开具总金额为1,335,086.61元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另有下述采购金额未开票:2018年5月23日采购订单,含税金额239,104.51元;2018年7月4日采购订单,含税金额为159.35元;2018年7月5日采购订单,含税金额1,918.18元;2018年7月13日采购订单,含税金额12,111.74元;合计253,293.78元。后诺森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向天津银宝山新公司开具全额发票。
天津银宝山新公司向诺森公司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询证双方往来账款,该询证函记载,截止2018年12月31日欠诺森公司1,335,086.61元,科目为“应付账款”,另有科目“应付账款-暂估”,金额为-222,926.49元。因天津银宝山新公司拖欠款项不付,诺森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为此向融资担保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担保费4,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天津银宝山新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就产品质量问题向天津滨海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天津滨海法院以(2019)津0116民初82690号立案受理。诺森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双方之间因履行合同的纠纷已在一审法院先行立案处理,要求案件由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天津滨海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了诺森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诺森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其对于天津滨海法院出具的关于管辖事宜的(2019)津0116民初82690号民事裁定书未提出上诉,故该裁定已生效,申请一审法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遂于2019年12月24日恢复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诺森公司根据天津银宝山新公司的图纸及尺寸要求,提供模具物料后,天津银宝山新公司理应及时支付价款。天津银宝山新公司确认已开票未付款金额为1,335,086.61元,同时确认诺森公司主张的未开票金额253,293.78元中的不含税金额218,356.70元,但主张原订单包含16%的增值税,由于税率调整,现应按13%税率计算,即246,743.07元。诺森公司则认为,货物价格系经双方明确约定,且在诉讼中诺森公司已就未开票金额253,293.78元完成开票并交付天津银宝山新公司,故仍坚持原诉请金额。一审法院认为,诺森公司和天津银宝山新公司在采购订单中对物料金额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且诺森公司已经完成全部价款的开票,故对于诺森公司主张的天津银宝山新公司应付价款金额1,588,380.39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天津银宝山新公司抗辩因诺森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天津银宝山新公司重大损失,故天津银宝山新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从货款中直接扣除诺森公司应付赔偿金、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在取得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供方应赔偿对需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供方应付的赔偿金、违约金,需方可以从供方货款中直接扣除”,但本案双方就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责任主体、有无造成损失及实际损失金额等事实存有较大争议,天津银宝山新公司也已通过提起另案诉讼的方式予以主张,而该案尚未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故在本案中,天津银宝山新公司并不享有拒付或者直接扣减价款的权利,对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天津银宝山新公司就质量问题事宜可在支付欠款后在另案中处理。
关于违约责任约定问题。诺森公司主张根据《销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60天内付款”“逾期未付款者每日按合同货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滞纳金”,为此诺森公司提供部分《销售合同》,并自愿调整违约金至每日万分之五。天津银宝山新公司质证后认为,对《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诺森公司所提交的合同无一经天津银宝山新公司盖章确认,双方实际订立合同过程为:天津银宝山新公司向诺森公司询价,诺森公司通过微信/QQ/系统平台等途径以《销售合同》的形式向天津银宝山新公司报价,天津银宝山新公司对比价格后通过天津银宝山新公司系统平台正式向诺森公司下达由天津银宝山新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字审核的《采购订单》,再由诺森公司盖章确认后回传,故双方业务往来应以《采购订单》为准。而根据《采购订单》,付款方式为“票到60天银承6个月”且未约定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一方当事人表达了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后,需由受要约人作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才视为双方就合同达成合意。本案中,《销售合同》系由诺森公司拟定文本所发出的要约,需待天津银宝山新公司予以承诺,但诺森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均未有天津银宝山新公司印章,故一审法院对诺森公司认为该组合同即双方所达成的合意的主张难以采信。反之,《采购订单》系天津银宝山新公司向作为供应商的诺森公司发出的要约,诺森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即视为做出承诺。故一审法院采信天津银宝山新公司的抗辩意见,《采购订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应以《采购订单》为准。诺森公司主张的利率既无经双方合意之合同约定又远超贷款利率,在诺森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诺森公司因天津银宝山新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而遭受的损失为未付金额的利息损失。诺森公司已于2018年7月11日前开具了1,335,086.61元发票,天津银宝山新公司确认诺森公司开票后即收到但无法明确具体收票时间,一审法院根据采购订单约定酌情认定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算。因采购订单约定票到60天付款,故诺森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开票的253,293.78元部分不再另计违约金。
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费,该部分费用并非进行诉讼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诺森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该费用的分担达成过合意,故诺森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津银宝山新公司认为本案中止事由尚未消除,本案应继续中止等待另案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为,中止诉讼系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对诉讼程序进程作出的处置。当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程序时,人民法院原来所作出的中止诉讼的裁定,从人民法院通知或者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起,就失去了效力。故对天津银宝山新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于2020年3月27日判决:一、天津银宝山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诺森公司价款1,588,380.39元;二、天津银宝山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诺森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35,086.61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诺森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5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535元,由诺森公司负担1,440元,天津银宝山新公司负担24,0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诺森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向天津银宝山新公司开具并寄送金额为253,293.78元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天津银宝山新公司已于次日签收。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2019年第39号《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自2019年4月1日起税率调整为13%。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第一,天津银宝山新公司应付货款金额为多少第二,天津银宝山新公司拒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诺森公司主张应付款金额为1,588,380.39元,天津银宝山新公司对其中1,335,086.61元无异议,认为剩余253,293.78元是按税率16%计算得出的含税价,应根据调整后的税率13%变更为246,743.07元(计算方式:253,293.78元/(1+16%)X(1+13%)。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采购订单中约定的物料金额是含税价,该金额是固定的,不会因税率调整而变动,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其次,无论是采购订单还是《供应商合作协议》,均未约定物料金额将随税率调整而变动,天津银宝山新公司也确认双方未对此作出书面约定,其主张依据的是交易习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再次,国家降低增值税的目的是减税让利给纳税人,诺森公司和天津银宝山新公司之间并非代扣代缴关系,增值税的纳税人系诺森公司。在双方未作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天津银宝山新公司作为纳税人享受税率调整的政策优惠,并无不妥。最后,双方的物料交易时间为2018年4月至7月,诺森公司已于2018年6月14日、7月11日开具大部分发票,天津银宝山新公司拒绝付款且未向诺森公司主张开具剩余发票。综上,天津银宝山新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若存在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形,则本案中止诉讼。本院认为,虽然《供应商合作协议》第19条载明天津银宝山新公司可从应付货款中直接扣除诺森公司应付的赔偿金、违约金,但直接扣除前提是应付款时已明确诺森公司应支付赔偿金和违约金且上述金额均已确定,否则天津银宝山新公司无权主张扣除,即便其有权主张,因扣除金额不确定也无法实际操作。就赔偿金和违约金,天津银宝山新公司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选择就质量问题所涉损失另案诉讼,现该案尚未审结,诺森公司是否应支付赔偿金和违约金、若应支付金额为多少等事实尚无定论。而根据《采购订单》的约定票到60天付款,诺森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14日、7月11日、2020年3月16日开具发票,现付款期限已到,直接扣除货款的前提条件仍未成就,天津银宝山新公司理应先行支付货款,无权以诺森公司应付赔偿金和违约金金额远超货款为由拒付货款。综上,本案审理无需以另案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天津银宝山新公司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一方面,天津银宝山新公司辩称涉案物料存在沙眼、白点等材质性质量问题并造成其损失300余万元,并在一审中提供照片、告知函和往来邮件予以佐证。但照片和告知函均系天津银宝山新公司单方出具,往来邮件中诺森公司亦未对上述质量问题予以确认,故天津银宝山新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其以涉案物料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天津银宝山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35元,由上诉人天津银宝山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军欢
审判员  胡 瑜
审判员  胡玉凌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俞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