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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的法定解除要点

发布日期:2021-10-09 点击量:2341次 作者:杭莎妮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合同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延续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相较于约定解除而言,法定解除赋予了合同一方当事人单方消灭合同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对方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因此,必须存在法律规定的正当化解除事由,法定解除才能有用武之地。 
法定解除的实质性条件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否达到该严重程度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是法院裁判需要明确的重要问题。在法院秉持鼓励交易、审慎解除的原则下,买受人要想达至解除合同的目的,提出交易产品质量不合格是一个有力的缘由,其法律依据的找寻有两条逻辑路径。其一,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其他违约行为”涵盖范围广泛,包括出卖人未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导致买受人无法及时投入生产,买受人可以此为依据要求解除合同。其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为准用性规则,需要援引或者参照其他法律规定具体适用。此处买受人可以援引《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关于出卖人根本违约的风险负担规则来主张解除合同,即“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在确定法律依据后,在该类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还应注意以下问题。第一,出卖人负有证明产品质量符合要求的举证责任。作为产品销售者,出卖人应当建立起从原材料至成品的一整套检验制度,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等,初步证明所售产品为合格产品,否则出卖人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产品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第二,当双方对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存在重大争议时,诉讼中多采用鉴定的方式加以确定。这里需要明确检验项目与检验标准,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高于国家或行业标准,则出卖人不能仅以其产品达到国家或行业标准为由,认为能够实现买受人签订合同的目的,而应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第三,若出卖人以提高成本等理由故意阻碍鉴定的,结合出卖人的行为及其他证据,可以推定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标准。第四,若出卖人主张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系买受人操作不当所致,则出卖人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证明难度较大。如在(2020)苏03民终4874号案件中,马鞍山百望公司主张徐州汇鑫公司系因撕裂超规格钢筋导致刀片损坏,并提供机器下有零星超规格钢筋的照片,但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马鞍山百望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行使法定解除权是实践中较能得到法院支持的路径,但该类诉讼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要求较高,买受人应当在掌握充足证据后再行主张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