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翔与崔桂云、东莞市尚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10-11 点击量:788次
(2020)粤19民终11366号 加工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06-02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翔,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9××××,公民身份号码为4130××××××××××5415。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托,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尚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涌口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NAXD。
法定代表人:崔桂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崔桂云,女,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公民身份号码为410××××××××××××525。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文,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翔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尚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辰公司)、崔桂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0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翔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1972民初10046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尚辰公司支付王翔加工费59067.45元,崔桂云对前述债务向王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由尚辰公司、崔桂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本案中,对于尚辰公司、崔桂云主张的双方加工费存在相关费用抵扣的交易习惯,王翔没有异议,但尚辰公司、崔桂云未有效举证证明双方合作期间王翔应在加工费中予以扣减的实际费用为多少,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尚辰公司、崔桂云对其抵销王翔加工款的相关费用应举证证明,尚辰公司、崔桂云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单方意思表示,并未经过王翔确认,故尚辰公司、崔桂云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要求王翔就双方合作期间的相关费用予以审计,让本应由尚辰公司、崔桂云承担的举证责任在毫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倒置给王翔,属适用法律错误。即使王翔撤回审计申请,也不能当然免除尚辰公司、崔桂云的举证责任。在尚辰公司、崔桂云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采信王翔所主张的应予抵扣的费用为122750.55元,故尚辰公司、崔桂云应须向王翔支付加工款59067.45元。退一步讲,本案中王翔主张2018年11月6日至12月10日期间的加工费为204100元,后尚辰公司、崔桂云支付了22282元后,实际上尚辰公司、崔桂云仍欠王翔181818元加工费,而尚辰公司、崔桂云认为王翔的货品存在重复请款、内里做错和质量不合格等情况,故其认可的加工费仅为173025元,在扣除尚辰公司、崔桂云最后支付王翔的加工费22282元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结清。换言之,王翔的加工费应予抵扣的相关费用应为150743元,当中包括共同使用的经营场所的租金、水电费、伙食费、办公费、通用物料及样品材料费、机器维修费、工人(含厨房工、临时工)工资等。而根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未结算的加工款数额为181818元。因此,即便是按尚辰公司、崔桂云主张的应扣费用的金额150743元去抵扣加工款,尚辰公司、崔桂云也应当向王翔支付31075元的加工费(181818元-150743元=31075元。而一审法院却简单地以未清算合作期间的费用的情况下即予以全盘否决,有失公平外还加重了当事人的讼累。
被上诉人尚辰公司、崔桂云共同辩称,一审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王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尚辰公司支付王翔加工费204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以欠款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崔桂云对尚辰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期间,崔桂云以未经注册登记的“南城佳展鞋样设计服务部”的名义与王翔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南城佳展鞋样设计服务部”于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委托王翔加工制造样板鞋。为履行双方之间的合作,“南城佳展鞋样设计服务部”将其租用的东莞市南城区蛤地社区××××××××××、一楼及部分二楼的场所转租给王翔使用,租金为25元/平方米,水电费则实用实收,合租期间双方各自独立经营,各负盈亏。王翔每月应将上月关于货款的结算清单交给“南城佳展鞋样设计服务部”的指定人员,“南城佳展鞋样设计服务部”在收到结算清单的次月5日前将款项支付至王翔指定的账户,超过7天没有支付的,每天的违约金为千分之三,超过15天没有支付的,视为“南城佳展鞋样设计服务部”违约,王翔有权解除协议。
《合作协议书》还对双方合作期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具体为:1.“南城佳展鞋样设计服务部”有权按约定收取王翔的租金及水电费,且在每月应支付给王翔的款项中扣除;2.“南城佳展鞋样设计服务部”无偿提供机器给王翔使用,王翔只能使用无权变卖,合同终止时,王翔需将未确定无法修复的机器归还给“南城佳展鞋样设计服务部”;3.“南城佳展鞋样设计服务部”负责承担制造样板鞋的所有材料费用,“南城佳展鞋样设计服务部”可委托王翔代为采购,费用由“南城佳展鞋样设计服务部”承担;4.如双方终止合作,双方需将货款、款项及物品移交清楚,移交清楚后,本协议失效。
《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南城佳展鞋样设计服务部”没有登记注册,故崔桂云使用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尚辰公司(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代替“南城佳展鞋样设计服务部”履行《合作协议书》,王翔对此予以认可。现王翔主张尚辰公司拖欠其2018年11月6日至12月10日期间的加工款204100元,但在起诉后,王翔承认收到尚辰公司支付的22282元,故称尚辰公司尚欠其加工款181818元。为证明其主张,王翔提交了11月6日至12月10日的对账明细、生产汇总表、10月账单及进度明细、王翔与崔桂云的微信记录、王翔与尚辰公司财务李敏的微信记录等予以佐证。尚辰公司、崔桂云对生产汇总表不予认可,认为该生产汇总表是王翔单方制作的,在生产汇总表中签名的罗大喜在双方开展合作后已转为王翔的工作人员,其签名的行为不能代表尚辰公司、崔桂云。尚辰公司、崔桂云对其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已在11月6日至12月10日的对账明细中标示了有异议的请款项目,并对异议项目进行说明,具体为多交货及重复请款(12635元)、内里做错(5270元)和质量不合格(13690元)等情况,扣除上述项目的扣款后加工款应为173025元,王翔仅同意扣除其中多交货的520元(240元+280元)。微信记录仅能显示双方对争议部分的款项进行过协商,但由于各持己见协商不成。10月账单及进度明细上,有尚辰公司的签名确认已经结清款项,但10月账单及进度明细中有部分型号的样品鞋与11月6日至12月10日的对账单中的样品鞋是一样的。
为证明不拖欠王翔加工款,尚辰公司、崔桂云提交了双方人员之间的电子邮件截图、尚辰公司垫付的临时工费用的支出证明、垫付工资转账凭证、2019年5月10日付款22282元的转账凭证、10月分摊款抵扣货款的凭证、11月6日至12月10日的对账明细、王翔与尚辰公司财务李敏的微信记录、离职审批表、费用核对明细、补员工工资明细等予以佐证。其中,双方对电子邮件截图、尚辰公司垫付的临时工费用的支出证明、2019年5月10日付款22282元的转账凭证、10月分摊款抵扣货款的凭证、11月6日至12月10日的对账明细、王翔与尚辰公司财务李敏的微信记录、离职审批表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王翔认为其已扣除了临时工工资和尚辰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支付的22282元,且对其他的扣款项目持有异议;对于其他的证据,包括垫付工资转账凭证、费用核对明细、补员工工资明细等,王翔均不予认可,认为部分员工的工资计算有误,尚辰公司存在自行多发工资的行为,且费用核对明细已经由尚辰公司的财务李敏确认作废,故不可以用于计算抵扣费用。该费用核对明细有王翔与李敏的签名确认,但李敏又于2019年3月4日再次签名并注明“此份作废”。费用明细载明,双方在计算王翔应承担的11月及12月分摊费用时,包括以下项目:化工、辅料、工具零件、社保费、房租水电费、电工工资、厨房费用、差旅费、临时工费用、代付临时工费用等。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合作期间没有制作账本,且已于2018年12月10日以口头协商的方式解除《合作协议书》,但对于各项费用如何分摊存在异议,尚辰公司、崔桂云认为王翔于2018年12月的前10天仍在经营,故应当承担该10天的租金、水电费、临时工工资等分摊费用,王翔不予确认,但双方均表示无法对合作期间的各项费用进行对账。后王翔申请对双方合作期间的各项费用进行审计,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后王翔又以审计费用过高为由申请撤回,一审法院也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均应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南城佳展鞋样设计服务部”未经注册登记,不具备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且崔桂云使用其独资的尚辰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代替“南城佳展鞋样设计服务部”履行《合作协议书》,王翔对此也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确认《合作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为尚辰公司和王翔。双方还确认《合作协议书》已于2018年12月10日通过口头协商的方式解除,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加工款的数额如何认定;二、应从加工款扣减的各项费用如何认定。
焦点一,双方争议的加工款对应的期间为2018年11月6日至12月10日,现双方均提交了该段期间的对账明细予以佐证,但双方在对账过程中存在争议,具体表现为尚辰公司要求扣减多交货、重复请款、内里做错和质量不合格等情况导致多算的款项,认可其中的173025元,王翔则同意少部分的扣款并认为加工款应为204100元。双方的差距为31075元,由于对账单为双方互相核对数据时形成的书证,在没有达成一致前,对争议部分不能直接采纳。尚辰公司主张的扣款理由,包括多交、重复、内里做错和质量不合格,均未否定收到其已收取相应样品鞋的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尚辰公司应对其扣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提出过扣款的理由,在对方未对此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尚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尚辰公司已支付22282元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未结算的加工款数额为181818元。
焦点二,《合作协议书》除了约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外,还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场所、水电、厨房以及部分临时工等进行了约定,符合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个人合伙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双方之间还就共同使用经营场所、人力资源等生产要素方面存在合作关系。虽然双方签名后又作废的费用核对明细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但费用核对明细中数据的作废不能否定双方在合作期间应当在化工、辅料、工具零件、社保费、房租水电费、电工工资、厨房费用、差旅费、临时工费用、代付临时工费用等各方面进行费用清算的事实,又结合《合作协议书》关于解除合作的约定,王翔还应将尚辰公司无偿提供交予其使用的未报废机器移交回给尚辰公司。现双方未对合作期间的债务进行清算,也承认没有账本且明确无法对账,而王翔申请对双方合作期间的债务进行审计后又撤回,故双方无法确定合作期间的债务情况,亦无法认定应从加工款扣减的费用数额。
《合作协议书》虽然已经解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故《合作协议书》中关于款项结算的约定依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作协议书》已明确尚辰公司有权扣减合作期间产生的费用后再支付加工款,故在未清算合作期间的费用的情况下,王翔诉请要求尚辰公司、崔桂云支付加工款,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翔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62元,由王翔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尚辰公司在王翔提交的对账明细中分别备注了重复请款、内里做错及品质有问题的情况,对账明细(一)统计10月份已请款,属于重复请款的加工费金额合计为12075元,对账明细(二)为王翔漏请款的样板鞋。其中型号为ESS7311的短靴,对账明细(一)显示交付0.5双,对账明细(二)显示实收2.5双,少登记2双,均备注“总产量2.5双(已经加了大喜漏记的产量),10月请款1双,还剩1.5双,11月请款0.5双”,该短靴单价为280元/双。根据尚辰公司在对账明细(一)(二)中的备注可见,尚辰公司确认该短靴总产量为2.5双,10月已请款1双,属于重复请款,但其已在对账明细(一)计算了其中0.5双重复请款加工费,故对账明细(二)应计算剩余0.5双重复请款加工费,即尚辰公司主张重复请款的加工费合计为12075元+140元=12215元。再查明,王翔于二审中确认并同意在尚辰公司应付加工费中扣减《合作协议书》项下的相关费用,具体包括:通用物料及样本材料344元、办公费935元、伙食费6094.44元、一半水电费(2018年11月至同年12月10日)3255.78元、一半租金(2018年11月至同年12月10日)11616.33元、机器维修费374元、工资(共享厨师等员工3157元、临时工33540元、代发63434元),以上合计122750.55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一审认定王翔与“南城佳展鞋样设计服务部”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同相对方为王翔与尚辰公司,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尚辰公司委托王翔加工样板鞋,尚辰公司负责原材料并将其部分经营场所转租给王翔,王翔免费使用尚辰公司的机器设备进行加工,尚辰公司收取的租金、水电费及支付的相关费用等可以抵扣加工费,双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可见,双方基于《合作协议书》形成的并非单一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系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尚辰公司是否尚欠王翔加工费未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争议加工费发生于2018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间,王翔向尚辰公司递交对账明细就该期间的加工费进行对账,尚辰公司在对账明细上盖章确认但对有异议的款项进行了标注和说明,主张应当扣减因重复请款、做错及质量不合格等提出异议的样板鞋对应的加工费。对此,本院认为,尚辰公司在对账时分别对数量及质量问题提出了异议。关于数量部分,尚辰公司认为异议样板鞋是2018年10月份生产的,已经在10月份对账时进行了结算。王翔作为承揽方应当对交付货物的事实及数量进行举证,王翔提交生产汇总表拟证明异议样板鞋为2018年11月至同年12月10日期间生产的。该汇总表上有罗大喜的签名,根据王翔发送给尚辰公司的《关于部分离职人员及转岗人员应发工资事宜》显示,罗大喜在2018年11月至12月10日期间在王翔处任职,故罗大喜在汇总表上签名的行为不能代表尚辰公司,应视为该表系王翔单方制作的,未经尚辰公司确认。在尚辰公司对生产汇总表不确认的情况下,王翔提交该表不足以证明其于2018年11月至同年12月10日期间实际生产及交付样板鞋的数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尚辰公司在对账时对交付数量提出了异议,在2018年10月份加工款已经结清,且对账明细与10月账单及进度明细中有部分样板鞋存在型号重合的情况下,对尚辰公司关于数量异议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质量部分,尚辰公司在对账时认为部分样板鞋内里做错或者品质存在问题,尚辰公司对此应当举证证明。尚辰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邮件拟证明曾就质量问题向王翔提出过异议,但未能体现与对账明细中所主张质量问题的对应性,且王翔未予以确认。在尚辰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样板鞋存在质量问题且已实际接收货物的情况下,主张扣减该部分加工款,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扣减尚辰公司主张重复请款部分加工费12215元及王翔确认扣款的520元,2018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间应付加工费应为204620元-12215元-520元=191885元。扣减尚辰公司已付加工费22282元,尚辰公司尚欠加工费169603元未付。
双方当事人于《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以王翔应付尚辰公司租金、水电费等各项费用抵扣加工费,并于本案中同意抵扣。案涉《合作协议书》于2018年12月10日以双方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双方未对各项费用进行对账。尚辰公司作为提供租赁物及支付各项费用的一方,应当对所主张的各项抵扣费用明细进行清晰罗列并举证证明。尚辰公司提交的附有费用清单的邮件未经王翔确认,尚辰公司应当进一步提交原始凭证证明所主张费用已实际发生并应当由王翔负担,尚辰公司未能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翔于二审庭审时确认同意抵扣的费用属于其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扣减王翔确认的122750.55元,尚辰公司仍需向王翔支付加工款169603元-122750.55元=46852.45元,尚辰公司主张超出扣减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加工费的付款期限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但由于双方对交付货物数量及质量存在争议,且约定以其他费用抵扣加工费,而其他费用因结算等问题亦存在争议,故尚辰公司并非故意拖欠加工费,本院对王翔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尚辰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崔桂云作为尚辰公司的一人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尚辰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翔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0046号民事判决;
二、限东莞市尚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王翔支付46852.45元;
三、崔桂云对前述第二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王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62元,由王翔负担3361元,东莞市尚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崔桂云负担10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7元,由王翔负担264元,东莞市尚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崔桂云负担1013元(王翔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于王翔同意败诉方当事人直接向其支付诉讼费用,故东莞市尚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崔桂云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元迳付给王翔)。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潮辉
审判员 尹河清
审判员 林 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慧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