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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藏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京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21-10-14 点击量:845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2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藏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西街甲5号237室。 
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佩,女,1986年4月13日出生,北京藏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苌冬梅,女,1988年12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甲2号1幢。 
法定代表人姜燕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立,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同泰盛鸿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清河营东路1号院17号楼2层201-1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天润同泰置业有限公司(委派姜燕红为代表)。 
委托代理人张红立,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同泰永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清河营东路1号院17号楼2层201内2。 
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天润同泰置业有限公司(委派姜燕红为代表)。 
委托代理人张红立,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藏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藏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洋公司)、北京同泰盛鸿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盛鸿中心)、被告北京同泰永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永丰中心)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4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占山和苏汀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藏骏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藏骏公司与盛鸿中心、永丰中心同为京洋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根据京洋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金为2900万元。其中,永丰中心出资1355万元,持股比例为46.725%;盛鸿中心出资1355万元,持股比例为46.725%;藏骏公司出资190万元,持股比例6.55%。2013年5月20日,京洋公司董事会向藏骏公司发送关于召开京洋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称于2013年5月24日上午9:30在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甲2号1幢4层小会议室召开该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将审议京洋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方案(以下简称增资方案),以及该方案中提及的股东认缴增资征询函回复时限。鉴于增资方案中载明,增资方可随时向京洋公司查阅上述审计、评估报告,藏骏公司收到通知后,向该公司提出查看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中瑞岳华审字(2013)第3220号京洋公司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以及北京市华荣建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华荣建评报字第13020号京洋公司拟增资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以核实增资基准是否属实。但是,盛鸿中心及永丰中心控制的京洋公司未应藏骏公司要求提供上述报告,致使藏骏公司虽按照通知参加了该临时股东会,但因未能查阅上述审计、评估报告,无法对增资方案的合法性作出判断,只能在会议上作出反对增资的意思表示。鉴于京洋公司的股东以持股比例行使表决权,盛鸿中心、永泰中心总计持有该公司93.45%股权,藏骏公司的持股比例仅为6.55%,故藏骏公司虽明确表示反对,但该次股东会仍强行通过了增资方案等决议。此后经藏骏公司强烈要求,京洋公司向该公司提供了评估报告的正文。根据报告显示,京洋公司的资产净值(即股东全部权益)价值58 582.82万元。藏骏公司对该评估结果产生质疑,故委托北京中地联合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京洋公司正在开发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西侧黄图危改二期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市场价值评估。经评估,总地价为192 623.96万元,仅京洋公司现有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地价一项就高出涉案评估报告13亿余元。京洋公司及盛鸿中心、永丰中心故意对涉案财产作出远低于市场价的涉案评估报告,并以此为基础制定涉案增资方案,以达到侵吞藏骏公司出资权益的目的。此外,审计报告及评估报告中还提到京洋公司对外有37 087.87万元负债,但京洋公司及盛鸿中心、永丰中心一直拒绝向藏骏公司提供京洋公司的审计报告。藏骏公司作为京洋公司的股东,非常关注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根据该公司一直以来的经营状况,藏骏公司对上述巨额负债的真实性表示质疑,认为该负债虚高。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现京洋公司被盛鸿中心、永丰中心实际控制,增资方案代表的是其两方的意思表示。鉴于京洋公司未向藏骏公司提供审计报告和完整的评估报告,导致藏骏公司无从得知该公司的增资基准是否合法有效,无法据此作出是否增资的意思表示。然而,根据该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增资决议获通过后,股东应于收到认缴增资征询函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依据京洋公司章程,如藏骏公司不按时认缴,将视为放弃认缴。现京洋公司董事会未向藏骏公司出示增资基准即召开股东会,盛鸿中心及永丰中心又利用绝对控股优势,不顾藏骏公司反对,强意通过增资决议,且仅保留有三天时间回复是否增值。根据上述增资方案,如藏骏公司不按比例增资,则京洋公司增资后,藏骏公司的持股比例将由6.55%被稀释到3.89%,被稀释的2.66%股权给该公司造成资产损失约为100万元。藏骏公司认为,上述增资系盛鸿中心、永丰中心凭借控制地位,假借按照京洋公司净资产评估价值进行增资为名,行稀释藏骏公司在京洋公司持股比例之实,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现藏骏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形成于2013年5月24日的京洋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 京洋公司、盛鸿中心及永丰中心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第一,藏骏公司以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为由起诉,系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其诉讼结果是宣告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因公司股东会是公司的机关,故本案被告应为京洋公司,而非该公司的股东即盛鸿中心、永丰中心,现请求人民法院确定本案主体后再决定本案的管辖问题。第二,藏骏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藏骏公司系根据公司开发项目的进展进行增资,并不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的规定。藏骏公司董事会临时召开股东会也符合章程和法律规定,其内容也不违反章程和法律规定。第三,藏骏公司称该公司的持股比例可能因为京洋公司增资而被稀释,但这完全是藏骏公司放弃相应权利所致,且藏骏公司所持京洋公司相应股权的价值并不会因此丧失。第四,京洋公司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制作的,藏骏公司如果要求察看可以提出相关的请求,或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但不能以此理由要求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第五,藏骏公司在2013年6月10日已经在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过相关诉讼,因不能成立而撤诉,此后该公司又以同一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也最终撤诉。藏骏公司现又提起本案诉讼,实际目的是为通过诉讼阻碍京洋公司相关项目的进展。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月18日,京洋公司依法注册成立。根据京洋公司目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13005146400)记载,该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甲2号1幢,法定代表人为姜燕红,注册资本为2900万元,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11月7日,京洋公司形成一份该公司章程。根据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为2900万元,股东的姓名、认缴及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为:永丰中心以货币方式出资1355万元;盛鸿中心以货币方式出资1355万元;藏骏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190万元。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决议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自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通过后,董事会应向股东以书面形式发出是否认缴增资的征询。如股东明确回复不予认缴,或虽认缴但未能于股东会决议议定的时限内足额缴纳的,或在股东会决议议定的时限内未予答复的,视为放弃认缴。公司有权选择由该股东以外之股东或第三方认缴。公司的营业期限51年,自公司的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 
2013年5月20日,京洋公司向藏骏公司发出一份关于召开京洋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其内容包括“为解决京洋公司经营过程中所需资金和优化公司资本结构,现公司董事会通过了京洋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方案。经公司董事高海江、魏欣雨提议,董事会决定召集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会议时间:2013年5月24日(星期五)上午9:30。二、会议地点: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甲2号1幢4层小会议室。三、会议审议内容:1、审议京洋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方案(具体内容详见附件一);2、审议上述方案中提及的股东认缴增资征询函回复时限。”同时,上述通知后附有公司董事会通过的京洋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方案。 根据上述增加注册资本方案记载,京洋公司目前正在开发建设的“王府井西部会馆”项目(即“王府井黄土岗危改小区二期工程项目”),现该项目正处于开工建设前的准备阶段。截至2012年12月31日京洋公司对外负债37 087.87万元,净资产为2600.59万元。基于该项目开工建设需投入大量建设资金,且京洋公司财务状况无法满足公司正常经营需要,拟通过增资解决京洋公司经营过程中所需资金和优化公司资本结构。本次增资数额为40 000万元,增资方的出资方式为人民币货币。拟定于在股东会做出有关本次增资的有效决议后的5日内将上述出资足额汇入公司指定的验资账户。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股东永丰中心出资比例为46.725%,有权优先认缴18 690万元;股东盛鸿中心出资比例为46.725%,有权优先认缴18 690万元;股东藏骏公司出资比例为6.55%,有权优先认缴2620万元。为避免按照注册资本原值进行增资而损害各股东的合法权益,所以本次增资将按照京洋公司净资产评估价值(即京洋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进行。为此,京洋公司委托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京洋公司审计报告(中瑞岳华审字(2013)第3220号)和北京华荣建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了京洋公司拟增资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华荣建评报字(2013)第13020号)。另,增资方可随时向京洋公司查阅上述审计、评估报告。就本次拟增资事宜所涉及的京洋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的审计评估结果为:截至评估基准日2012年12月31日,在持续经营前提下,经资产基础法评估,京洋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58 582.82万元。增资后股东股权比例=(增资前股东持股比例×净资产评估价值+股东本次实缴的出资额)÷(净资产评估价值+ 本次增资数额)。例如,本次增资如藏骏公司不认缴或视为放弃优先认缴出资2620万元,全部增资额由其他股东或第三方实缴,增资后藏骏公司股权比例为:(6.55%×58 582.82万元+0万元)÷(58582.82万元+ 40 000万元)=3.89%。本议案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同年5月24日,京洋公司形成一份该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根据决议记载,当日在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甲2号1幢4层小会议室召开该次会议,实到股东人数为3方,代表股权100%。本次临时股东会通过如下决议:1、盛鸿中心和永丰中心同意京洋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方案,藏骏公司表示反对。根据相关规定本项增加注册资本方案获得通过。2、盛鸿中心和永丰中心同意各股东的认缴增资征询函回复时限为收到后的三个工作日。藏骏公司表示反对。根据相关规定各股东的认缴增资征询函回复时限为收到后的三个工作日获得通过。上述决议落款处,分别加盖有永丰中心、盛鸿中心、藏骏公司的印章,并加盖有京洋公司的印章。 
诉讼中,藏骏公司向该院提交了一份由北京中地联合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根据报告记载,评估项目名称为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西侧黄土岗危改二期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市场价值评估。委托估价方为藏骏公司。本报告的应用方向为为委托估价方了解土地市场价值提供价格参考依据。估价基准日为现场勘察之日,即2013年6月18日。估价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9日。评估结果为熟地总地价192 623.96万元。藏骏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用于证明京洋公司增资方案所依据的股东权益价值评估结果58 582.82万元远低于实际市场价值,导致京洋公司增资后,藏骏公司在该公司的持股比例严重缩水。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藏骏公司提交的京洋公司章程、关于召开京洋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京洋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方案、京洋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藏骏公司作为京洋公司股东,主张该公司临时股东会所形成的有关公司增资的决议内容,损害了藏骏公司的股东权益,故应属无效。同时,根据藏骏公司的具体诉讼主张,该公司权益受上述决议内容损害的具体理由,系作为京洋公司增资基准的股东全部权益评估价值远低于其实际市场价值。对此,本院发表如下三方面意见:第一,公司增资过程中,对于增资基准的确定,其作用系计算在此基础上进行增资后,股东持股比例的实际变化情况,故对于公司内部而言,上述增资基准仅具有计算方法上的意义。换言之,只要增资基准对全体股东均同等适用,该增资基准并不会对股东增资后的持股比例计算产生消极影响。从京洋公司增资方案中关于增资后股东股权比例的计算方式来看,上述情形同样存在于该公司依据涉诉临时股东会进行增资的情况。第二,公司增资过程中,公司股东理应对增资基准的实际作用存在理性认识与合理预期,即在公司增资的情况下,如果股东在相同的增资基准下,按照其原出资比例追缴相应出资,则增资后股东的持股比例并不存在被稀释的问题。因此,至于增资基准本身是否准确,由于其仅系对全体股东同等适用的计算方式,故并不应影响股东对其是否追缴出资进行选择与判断。从京洋公司增资方案的记载内容来看,其对增资后股权比例的计算方式有详细描述,足以作为藏骏公司对是否追缴出资的不同法律效果的判断依据。第三,公司全部股东权益的实际价值,确与股东的合法权益密切相关。如果上述股东权益的评估价值与实际价值存在误差,有可能导致股东在实际主张其权益的情况下蒙受不利。但是,如上所述,对于京洋公司内部增资而言,上述增资基准对藏骏公司在该公司所享有的实际股东权益并不存在客观威胁。同时,藏骏公司在京洋公司所享有股东权益的实际价值,也并不会因为涉诉股东会决议的形成而当然发生变化。结合上述三方面内容,藏骏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藏骏公司的诉讼请求。 
藏骏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一审判决认为“只要增资基准对全体股东均同等适用,该增资基准并不会对股东增资后的持股比例计算产生消极影响”,无视大股东操纵目标公司,恶意稀释小股东权利之事实,属于关键事实认定错误。藏骏公司仅持有京洋公司6.55%的股权,其余两股东绝对控股并实际经营管理京洋公司。不管以任何方式对公司增资,藏骏公司都面临被迫出资而无法对追加资金进行监管或者股权被稀释的困境。两个大股东操纵董事会作出现有增资议案,逼着藏骏公司追加出资2620万元,否则股权将被稀释2.66%。京洋公司董事会完全可以从事实出发,以项目开发用地做抵押对外融资,制定合理的融资方案,以解决京洋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资金问题,而非恶意增资,侵害小股东利益。二、增资基准系依据资产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确定,增资基准是否公允,势必影响到股东权益,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仅具有计算方法上的意义”。资产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是增资价款确定的依据,关系着藏骏公司能否以公正的价款认缴增资,影响着增资后的持股比例。三、藏骏公司在一审中主张京洋公司此次增资依据的资产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存在严重不实,提供自行委托资产评估机构作出的报告为证,并提交资产评估及司法审计申请。一审判决却避开两份报告不谈,遗漏关键证据,未对关键事实做出认定。四、一审判决保护了严重欺诈方被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予以撤销,依法认定形成于2013年5月24日的京洋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京洋公司、盛鸿中心、永丰中心均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藏骏公司的上诉理由共同答辩称:本案是确认公司决议效力纠纷,应围绕股东会决议如何无效发表意见。到现在为止,藏骏公司并未提出涉案股东会决议违法违规或违反公司章程之处。根据公司自治原则,京洋公司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增资未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增资方案详细明确,对全体股东同等适用,不存在歧视或侵犯任一股东利益的情形。藏骏公司在已经对增资方案了解的情况下,自行选择不认缴增资,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作为京洋公司增资依据的资产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是委托有资质的相关机构作出的,完全合法,以此为基准进行增资不损害任何股东的利益。即使评估价值与实际价值存在误差,但增资方案对全体股东同等适用,对藏骏公司享有的股东权益并未造成损害。藏骏公司依据片面材料自行进行评估不客观,土地价值也不能反映股权价值。藏骏公司就同一事实多次提起诉讼,给京洋公司的工商登记和项目运转造成了严重影响,其实际目的是利用股东地位提起诉讼,阻碍京洋公司的经营发展,以此为手段达到以高额款项出售其股权的目的。综上,藏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审理过程中,藏骏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自工商局网站查询的京洋公司现在的企业状态,证明京洋公司的增资已经完成,注册资本4880.1万元,1980.1万元增资已经缴付,对藏骏公司的损害已经实际造成,股权被稀释为3.89%。 
证据2、自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东城分局网站查询的京洋公司名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登记信息,证明京洋公司名下的京东国用(2012出)第0008号土地使用权已于2012年5月7日和2013年5月7日两次设定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抵押权总计作价8.2亿元,该土地使用权在2012年5月7日抵押中评估价值为16亿余元,京洋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中没有体现土地使用权这一无形资产,从而导致藏骏公司的股东权益被严重低估。 
京洋公司、盛鸿中心、永丰中心对藏骏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上面没有有关部门盖章确认,认为证据2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同时均不认可藏骏公司的证明目的,认为不能证明其股东权益受到损害,也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公司决议效力如何,故均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藏骏公司要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事由是认为该股东会决议内容损害其股东权益,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涉案股东会决议自身内容是否有损害藏骏公司股东权益之处(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对此已进行论述),因此,藏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缺乏与本案直接、必然之关联,且证据2所反映的内容在本案一审期间即已存在,并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事实或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综上,本院对藏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藏骏公司提起的请求确认形成于2013年5月24日的京洋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讼。本案中,藏骏公司对此次股东会的召开及所作决议的表决通过程序并无异议,其主张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理由即事实依据,是认为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损害了其股东权益,受到损害的具体情形是京洋公司依据该股东会决议进行增资后,其持股比例被稀释,并由此给其造成相应资产损失。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有两项,一是通过了京洋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方案,二是规定了各股东对认缴增资征询函回复的时限。首先,京洋公司根据自身经营需要进行增资,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亦于法有据,因此,该增资举措本身并无不妥。藏骏公司认为京洋公司此次增资是为了侵害其股东权益之恶意增资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涉案股东会决议的主要内容就是通过公司的增资方案,其中并没有限制或剥夺藏骏公司行使认缴增资权利等损害其股东权益或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内容,公司增资方案被股东会表决通过之事项本身并不存在必然损害某一股东权益的情形,因此,藏骏公司认为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损害了其股东权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京洋公司增资后,藏骏公司的持股比例由增资前的6.55%变为3.89%,客观上出现了持股比例降低的情况,并非由于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本身所导致,而是由于藏骏公司自身不愿意增资并不认缴增资款项的必然结果。藏骏公司上诉提出的认为其追加出资后无法对追加的资金进行监管的担心,既缺乏事实依据,也不能成为京洋公司不能增资的合法理由;其关于盛鸿中心、永丰中心凭借控制地位,假借增资之名,行稀释其在京洋公司持股比例之实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对于本案审理过程中藏骏公司提出的作为京洋公司增资基准的股东全部权益评估价值不实,远低于实际市场价值的主张,本院认为,对藏骏公司提出的该节问题,一审法院已进行了充分论述和恰当认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同。 
综上,藏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藏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藏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审 判 员: 黄占山 
代理审判员: 苏汀珺 
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