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竟文、芦立群、王玲与兰州万福兴糖酒副食商店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10-14 点击量:839次
(2016)甘01民终1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竞文(曾用名曹志敏)(曾用名曹志敏),女,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系兰州万福兴糖酒副食商店职工,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思军,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芦立群,女,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兰州万福兴糖酒副食商店职工,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玲,女,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兰州万福兴糖酒副食商店职工,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枝,女,195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兰州万福兴糖酒副食商店职工,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珍,女,194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惠,女,195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兰州万福兴糖酒副食商店职工,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万福兴糖酒副食商店,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周新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婧,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曹竞文、芦立群、王玲、王金枝、郭永珍、王小惠因与被上诉人兰州万福兴糖酒副食商店(以下简称万福兴商店)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3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竞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思军、芦立群、王玲、王金枝、郭永珍、王小惠、被上诉人万福兴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陆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曹竞文、芦立群、王玲、王金枝、郭永珍、王小惠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2、改判确认万福兴商店2015年4月25日作出的“万福兴商店股东会决议”无效;3、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万福兴商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事实不清,据此认定“万福兴商店股东会决议"系有效决议错误:1、曹竞文、芦立群、王玲与万福兴商店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期限均为1年,因企业基本处于歇业状态三人无法回归岗位工作,但并不意味着此三人将受《停薪留职协议》的约束直至企业解散。股东会决议为拥有资格股股东的部分职工补发自1999年1月至2013年12月工资,理由是这部分股东自始至终都在坚持上班,但事实是2003-2013年万福兴商店将商店整体出租给赵小兰经营,在职职工全部回家,企业自改制后处于歇业状态。资格股股东基本上也是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时为自己补发工资有变相分配利益之嫌,曹竞文、芦立群、王玲均有权依据章程“与资格股股东同股同利”获得相同待遇。2、根据章程约定,按工龄股股东与资格股股东享受“同股同利”待遇,也即曹竞文等6个有参与公正分配利润的权利。清算组的组成人员(其中3人分别于09年、12年退休),也即资格股股东不仅补发了自1999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还额外领取了23万元的工资补贴与25万元的特殊贡献,变相分割了原属于全部股东共同分配的财产,使得实际分配到各普通股东手中的利益缩水。由于拥有资格股股东占企业职工的大多数,为了能够顺利领取补发的工资及相关利益,他们均对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表示赞同,这属于公司法明令禁止的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二、原判仅依据程序性事项认定股东会决议有效,而忽略决议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实质是股东各方就公司经营管理等事宜达成的合意,属于契约,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侵犯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的法律、行政法规”,属于无效的股东会决议。万福兴商店解散清算时,清算小组的组成人员利用其身份优势,变相分割企业财产,侵犯了曹竞文等6人的权益,故而股东会决议在内容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被上诉人万福兴商店辩称:一、万福兴商店于1998年进行了股份合作制改制,改制后基本处于歇业状态,后因企业经营场所被拆迁才召开股东会,2015年4月25日股东会决议程序及内容合法有效,曹竞文等6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二、补发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的清算程序,在补发工资后按持股比例退股亦符合公司法对股东权利保护的规定,该项决议经出席股东会股东2/3以上多数同意通过,程序及内容合法;清算程序尚未结束,无法做出全部费用统计;股东会决议在补发职工工资时,因曹竞文、芦立群、王玲系停薪留职员工,在停薪留职期间,企业不承担该职工工资、福利及医疗费用,王金枝自改制起就未上过班,不应对上述四人补发工资,郭永珍改制后上班十个月退休,王小惠改制后上班一年零九个月退休,对二人均依其在职时间补发了工资,不存在侵害其合法财产权益的情况存在。该决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曹竞文等6人要求确认决议无效缺乏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三、万福兴商店召开股东会时,曹竞文等6人均参加了会议,决议经出席会议股东的2/3以上表决权同意,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四、曹竞文等6人认为清算组成员利用其身份优势,变相分割企业财产存在违规行为,应向有关部门反映。起诉股东会决议无效属主体错误,其认为侵犯其权益,缺乏证据证明。因此请求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曹竞文、芦立群、王玲、王金枝、郭永珍、王小惠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万福兴商店2015年4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及因本案发生的费用由万福兴商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福兴商店系1998年改制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本为243800元,法定代表人周新萍。2015年4月25日,万福兴商店召开股东大会,并提前通知全体股东会议日期,后又于2015年4月22日在兰州晨报刊登了会议《通知》。会议当天应到股东28人,实到股东25人。会议当日形成“万福兴商店股东会决议”四份,内容:一、万福兴商店于1998年进行了股份合作制改制,改制后企业基本处于歇业状态;2013年7月,因修建兰州市轨道交通一号线需要,七里河区轨道交通征迁办公室征收了企业原位于七里河西津东路21号的营业用房(总面积为462.6平方米)。因企业经营场所已被拆迁,企业无法继续经营,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企业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解散;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企业与职工劳动关系终止。二、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解散公司,现有资产按法定顺序支付相关费用后由全体股东按持股比例进行分配;全体股东一致确认企业经营场所拆迁补偿款1303万元,系七里河区轨道交通征迁办公室对企业所属经营房屋的价值补偿,其中不包含有国有部分。三、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选举下列人员为清算组成员:组长:周新萍,成员:惠鸿雁、马淑萍、康玉英、厚九榕。清算组全权负责企业的清算及债权债务处理事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四、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万福兴商店拆迁分配方案》,并愿意遵照上述方案执行;全体股东一致认可《万福兴商店资格股股东补发工资表(1999.1-2013.12)》、《万福兴商店股东所占股份退股计算表》《在职员工预留医疗保险计算表(灵活就业)》、《股东退股及股份分配明细表》、《万福兴商店股东退股明细表》、《退休人员大病保险交纳花名册》、《退休人员托管医保计算明细表》及上述表格中所列明的金额,并愿意遵照上述表格执行。表决结果为22人签字同意,占总股数79.89%;曹竞文、芦立群、王玲、王金枝未签字,占总股数9.09%。另查明,曹竞文、芦立群、王玲分别于1998年4月2日、1999年4月1日、1998年4月1日与万福兴商店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协议签订后至万福兴商店解散清算,万福兴商店未向曹竞文等三人发放过工资,三人养老保险由其自行缴纳。又查明,清算期间,曹竞文、芦立群、王玲、郭永珍、王小惠分别向万福兴商店领取拆迁安置费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3000元、7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本案主要争议是万福兴商店2015年4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关于股东会决议第一项内容的效力。该项决议内容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企业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解散;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企业与职工劳动关系终止。曹竞文等六人认为万福兴商店2015年4月25日作出资格股股东补发工资及股份分配的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进而认为涉案股东会决议第一项内容也无效。经审理认为,2015年4月25日股东会决议第一项内容是“同意企业解散”、“职工劳动关系终止”,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有权作出决议,故该项决议应为合法有效。关于第二、三项内容的效力。《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解散的规定,其明确是公司解散时,应当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顺序清算。依法承担组织公司清算、启动公司清算程序的义务主体是公司股东,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清算义务人。清算组是公司解散后接管公司财产、具体执行公司清算事务的主体,清算组成员可以由董事、股东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组成。万福兴商店清算组成员经全体股东选举产生,选举结果为周新萍、惠鸿雁、马淑萍、康玉英、厚九榕,并由周新萍担任清算组负责人。清算组成员均为公司股东,该清算组的成立为股东会集体表决结果,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第四项内容的效力。该项决议通过的拆迁分配方案内容包括补发工资及在职职工养老医保、清算费用;租户费用、退休人员托管及大病、其他费用、后期留守人员工资及其他股东退股。上述内容并未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公司财产分配顺序的规定,不存在无效之情形,亦为合法有效。关于曹竞文等六人认为该决议存在利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请求确认无效的诉请,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该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竞文、芦立群、王玲、王金枝、郭永珍、王小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竞文、芦立群、王玲、王金枝、郭永珍、王小惠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曹竞文、芦立群、王玲、王金枝、郭永珍、王小惠共举出六份证据:证据一违规发放明细;证据二停薪留职协议;证据三股东发放金额表;证据四说明;证据五王小惠2003年3月1日退休证;证据六股东关于职工募股的决议。被上诉人万福兴商店对上诉人曹竞文等六人举证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6人自行制作的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二、三、四、五、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二自改制后上诉人就未领取过工资,自行缴纳保险,股东是否在职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对证据三认为万福兴商店按照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决议的内容;对证据四认为经营用地被占才召开的股东大会;对证据五、六认为王小惠参加了股东会,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曹竞文等六人举证的证据二、三、四、五、六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证据一因被上诉人万福兴商店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认定的其他证据及事实予以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万福兴商店在召开股东会议时,一周前以电话方式通知各股东,并于三日前即2015年4月22日在《兰州晨报》上刊登召开全体股东大会通知。其余事实与一审相同,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还查明,曹竞文、芦立群、王玲、王金枝、郭永珍、王小惠六人是万福兴商店的职工。芦立群以及芦立群代曹竞文、王玲分别于1999年4月1日、1998年4月2日、1998年4月1日签订《停薪留职协议》,约定三人的停薪留职期间为:芦立群自1999年4月1日起至2000年4月1日止;曹竞文自1998年4月1日起至1999年4月1日止;王玲自1998年4月1日起至1999年4月1日止。三人的停薪留职期限均为1年。停薪留职期限届满后,因万福兴商店自1998年股份合作制改制后基本处于歇业状态,因此,曹竞文、芦立群、王玲三人再未续签《停薪留职协议》。又查,王小惠退休证显示,其是经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3年3月1日批准退休,年龄50岁。
本院认为,万福兴商店于1998年进行了股份合作制改制,根据企业章程及法律规定,企业股东大会可以决定企业终止并进行清算,经审查,本案所涉万福兴商店于2015年4月25日四份股东会决议:第一份决议内容为解散公司及对现有资产按法定顺序分配,并确认拆迁补偿款金额,第二份决议内容为成立清算组及组成人员,第三份决议解散公司及终止职工劳动关系,该三份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第四份决议涉及拆迁款分配方案及补发工资、医疗保险以及股东退股及股份分配等内容,经查,上诉人曹竞文、芦立群、王玲、王金枝、郭永珍、王小惠六人对度013《兰州万福兴糖酒副食商店资格股股东补发工资表(1999.1-2013.12)》、《兰州万福兴糖酒副食商店股东所占股份退股计算表》及《股东退股及股份分配明细表》涉及其本人工资、福利等问题认为分配不公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对于涉及该6名职工工资、福利等,其应另行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解决,因此,对于万福兴商店股东会决议涉及该六名职工有异议的部分,依法应当确认为无效。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3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
二、2015年4月25日兰州万福兴糖酒副食商店股东会决议其中《兰州万福兴糖酒副食商店资格股股东补发工资表(1999.1-2013.12)、《兰州万福兴糖酒副食商店股东所占股份退股计算表》及《股东退股及股份分配明细表》涉及上诉人曹竞文、芦立群、王玲、王金枝、郭永珍、王小惠的分配方案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兰州万福兴糖酒副食商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春
审 判 员: 景化冰
代理审判员: 李彩虹
二O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学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