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煜霈与十七华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10-14 点击量:1012次
(2019)京0108民初45387号
原告:陈煜霈,女,199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学佳,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键龙,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七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冠城园8号楼B座二层2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善基,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煜霈与被告十七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华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煜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学佳,被告十七华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善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煜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十七华公司于2019年4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2、请求判令十七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4日,十七华公司通过微信向各股东发出《关于召开解决公司危机及实缴注册资本的特别临时股东会的通知》,称经董事长李明勇提议,十七华公司定于2019年4月20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审议《关于股东立即实缴注册资本的议案》。被告的董事陈闽建当即在微信上提出异议,并主张根据公司法及十七华公司章程,十七华公司股东会会议应由董事会召集,但十七华公司董事会并未召集该临时股东会,该临时股东会议召集程序违法。但十七华公司不顾陈闽建的异议,仍于2019年4月20日召开所谓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在陈煜霈及十七华公司另一股东张欢欢、十七华公司董事及监事等未出席的情况下,作出所谓的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的事项与十七华公司发出的会议通知所称拟提交股东会会议审议的议案也不一致。陈煜霈认为,根据公司法及十七华公司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上述股东会会议在召集程序上明显违反法律和章程的规定。且,上述股东会会议决议事项与十七华公司发出的会议通知所称拟提交股东会会议审议的议案也不一致,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案涉决议应予撤销。此外,根据公司法及十七华公司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等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陈煜霈及十七华公司另一股东张欢欢、陈闽建未出席表决的情况下,案涉股东会决议也未达到十七华公司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案涉股东会决议也存在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被告十七华公司辩称,第一,十七华公司股权分布情况及公司董事成员:十七华公司公司登记在册股东10人,分别为李明勇(持股比例23.11%),陈煜霈(21.57%)、张欢欢(15.41%)、董娟(8.12%)、郑俊琰(7.705%)、李庆(3.855%)、张昕(2.31%)、星盟体育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盟公司)(5.03%)、平潭十七华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平潭合伙企业)(15.41%)、北京琪瑞星晨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瑞公司)(2.10%)。公司原董事会成员三人,李明勇、陈闽建、张保军,李明勇任董事长。其中,陈煜霈为陈闽建之女,代其父持有十七华公司股权份额;张欢欢为张保军之女,代其父持有十七华公司股权份额,该代持情况公司股东及高级管理层人员均知晓。第二,2019年4月20日临时股东会召集符合法定程序及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为了及时有效处理公司经营发展中的问题,公司全部股东及董事、监事、公司律师组成了股东交流微信群。2020年4月4日由董事长李明勇在微信群中发布《关于解决公司危机及实缴注册资本的特别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通知4月20日在十七华公司二楼会议室召开股东会,另外公司依据股东提供的通讯地址将开会通知及相关文件邮寄送达各股东。会议通知提前十六天通知到全体股东,会议召集召开的通知受到一名董事的反对,另外两名董事参会,董事会对2019年4月20日召开会议的事项反对占比三分之一,会议由董事长李明勇主持。因此,2020年4月20日临时股东会系由董事会召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到了全部股东,召集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十七华公司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的规定。第三,2019年4月20日股东会议事方式、表决程序、决议票数满足决议生效的要求,案涉决议为合法有效的公司决议。十七华公司有限公司2019年4月20日临时股东会在公司会议室召开,李明勇、董娟、郑俊琰、李庆、张昕、星盟公司授权代表赵蔚洁、平潭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及授权代表李明勇、琪瑞公司授权代表韩洛冰、张保军(张欢欢股权份额实际控制人)九个股东全部到场。除陈煜霈(陈闽建)外所有股东全部到达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议,到达会场股东占公司股权份额的78.43%。应参会董事3名,实际参会董事2名。股东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到会全部股东一致通过了6项决议。综上,依据召集、召开、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要件对2019年4月20日的股东会的梳理表明,该会议所作出的决议是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合法有效的决议,应该遵守并执行。第四,关于张保军表决票数是否应视为有效支持决议票数之问题。十七华公司每个股东对以下情况是公知且认可的:第一,公司三大股东为李明勇、陈闽建、张保军;第二,陈闽建股权份额由其女陈煜霈代持,张保军股权份额由其女张欢欢代持;第三,陈煜霈股东权益行使人为陈闽建,张欢欢股东权益实际行使人为张保军。2018年11月30日左右,陈闽建向张保军发送了《要求按照约定期限缴纳出资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您作为集团公司对股东,目前已经履行了第一期出资款(通过张欢欢已入资1400万元)的义务,根据集团公司章程的规定,你下期的入资时间截止2018年12月31日之前,入资金额600万元”,该文件陈闽建同时抄送给了李明勇。另外,在2019年4月29日的股东会现场,公司其他多位股东多次提到三大股东、三大出资人的概念,均将张保军列为三大股东之一,到会股东及张保军本人均对此说法无异议,并且张宝军在股东会议上就董事会、监事会、追责等问题积极发言,提出自己的意见,并称在开会前已经与另外一名股东郑俊琰讨论不设董事会的问题。是否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是股东的权利,而非董事的权利。因此张保军作为张欢欢股权份额的实际出资人,其股东身份是得到全部股东,包括未到场的陈闽建的认可,张保军也在积极行使其股东权利,在公司内部关系上,张保军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是明确的,其表决票数应为有效的表决。第五,陈煜霈非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陈煜霈非十七华公司实际出资人及股东权益的行使人,其股东权益,另外根据其父(实际出资人及股东权益行使人)在2019年5月24日股东群中通知,拟将陈煜霈名下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陈煜霈不仅不是实际股东,并且可能已将股权转移,因此陈煜霈非本案适格主体。综上所述,涉诉股东会决议召集、召开、表决程序合法,参会人员所代表股权份额为78.43%,表决全部赞成决议所列六项事项,该决议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决议的规定,且陈煜霈因非股权实际控制人且已经将其名下出资转让,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建议法庭驳回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闽建与陈煜霈系父女,张保军与张欢欢系父女。
十七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李明勇任董事长,张保军任董事。陈闽建任董事、经理。该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信息与章程一致。
十七华公司2018年12月章程记载:股东及认缴出资情况为李明勇3000万元、陈煜霈2800万元、张欢欢2000万元、董娟1054.52万元、郑俊琰1000万元、李庆500万元、张昕300万元、平潭合伙企业1400万元、星盟公司652.89万元、琪瑞公司272.58万元,其中星盟公司和琪瑞公司出资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张欢欢、董娟、郑俊琰、李庆、张昕出资期限为2019年3月31日,李明勇、陈煜霈、平潭合伙企业出资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按每年定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3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2019年4月4日晚20时许,李明勇在名为“十七华集团股东交流群”的微信群中发送了《关于召开解决公司危机及实缴注册资本的特别临时股东会的通知》照片,并要求各位股东发送接收股东会通知的送达地址、收件人、联系方式、邮箱等。通知记载定于当月20日9时在公司二楼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并有参加会议的相关事项。议案为《关于股东立即实缴注册资本的议案》,内容为:因公司目前出现重大危机,全体股东最晚应于2019年3月31日前将认缴的注册资本全部实缴到位,对未完成实缴义务的股东追究相应责任。该微信群成员包括陈煜霈、张欢欢、陈闽建等。
同日晚23时许,陈闽建在上述微信群中回复:“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李明勇只是董事之一,我和张保军董事不同意李明勇个人代表董事会召集召开股东会,所以李明勇召集召开十七华股东会的时间和议题不合法,无效。我和张保军会马上提议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的,董事会和股东会的议题和时间稍后通知大家。”
2019年4月6日11时许,陈闽建在上述微信群中刚发送了题为《提议召开2019年第一次董事会》《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提议》的两份文件。同日15时许,陈闽建在上述微信群发送了《关于召开解决公司危机及实缴注册资本的特别临时股东会的通知》照片,并称该函是当天收到的,李明勇召集股东会的行为违法,十七华公司董事会该周末将召开股东会。
2019年4月20日,十七华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李明勇、董娟、郑俊琰、李庆、张昕参加会议,星盟公司委派代表赵蔚杰、平潭合伙企业委派代表李明勇、琪瑞公司委派代表韩洛冰参加会议。前述股东或股东委派代表签署了股东签名册、股东会通知的回执。此外,张保军参加会议。上述文件张欢欢签名处均为张保军签名。李明勇、张保军在董事会成员签到表上签名。十七华公司对会议过程进行了录像,并提交了录像光盘。
当日会议议程中记载的待审议议案为:1.《关于公司未按期缴纳认缴资本金处理的议案》;2.《关于公司对前期进行审计并对董事总经理未勤勉尽责行使追责的议案》;3.《关于公司不设董事会设一名执行董事的议案》;4.《关于公司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的议案》;5.《关于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6.《关于免去董事及选举执行董事的议案》;7.《关于免去及选举监事的议案》;8.《关于授权执行董事全权办理公司变更工商备案的议案》。议案1中记载:七名股东未按期全额缴纳出资,包括:张欢欢逾期未出资金额600万元、董娟逾期未出资金额554.52万元、郑俊琰逾期未出资金额450万元、星盟公司逾期未出资金额552.89万元、李庆逾期未出资金额500万元、张昕逾期未出资金额200万元、琪瑞逾期未出资金额172.58万元。
同日股东会决议记载:十七华公司于当日在公司办公室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本次会议由董事长提议召开,董事长代表董事会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了全体股东,应到会股东10人,实际到会股东9人,占全部股权的78.43%。本次会议的召集、通知、参加人数(占股比例)、表决程序均符合法律和本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表决通过以下决议事项:一、所有股东截至2019年4月20日未实缴部分以零元分别转让给持股平台平潭合伙企业(陈闽建退出普通合伙身份)、李明勇,其中张欢欢持600万股转让给平潭合伙企业,其余股东未实缴部分转让给李明勇。二、公司不设董事会,原董事会立刻解散,设执行董事一名,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免除陈闽建、张保军董事职务。三、选举李明勇担任执行董事,任期三年,自本决议之日起开始计算,免除陈闽建的公司总经理(总裁)职务,由公司解聘。四、向股东公开公司的前期审计结果,公司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应各担其责。五、通过公司修改后的章程。六、本次会议的决议事项由执行董事负责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手续。决议落款处有除陈煜霈、李庆之外的其他股东或股东委派代表签名。张欢欢签名处为张保军签名。同时,上述签字人在股东会会议记录签字页签名。李明勇、张保军在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成员签字页上签名。
2019年4月26日,李明勇在前述微信群中发送了案涉股东会决议的照片。陈闽建在群里回复意见表示该决议不合法。
2019年5月22日,陈煜霈向本院提交了本案起诉书。
2019年5月24日,陈闽建在前述微信群中发送了告知书,告知陈煜霈、张欢欢及琪瑞公司拟向华控商业有限公司转让十七华公司股权。
审理中,十七华公司提交了9张表决票,主张案涉股东会决议涉及的6个议题均由参会的9名股东全票通过。其中张欢欢的表决票由张保军签字。陈煜霈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张欢欢声明其未出席案涉股东会,亦未授权包括张保军在内的任何人代表其行使表决权。落款处有张欢欢签名字样。本院当庭致电张欢欢,其认可该声明为其本人所签。本院当庭致电李庆,李庆主张其在签到表上签名,没有在表决票和决议上签名。
陈煜霈主张按照平潭合伙企业合伙协议,需要两名执行事务合伙人签名才能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故李明勇仅凭加盖公章的委托书无权代表平潭合伙企业参加案涉股东会。
陈煜霈主张,案涉股东会决议存在以下问题:召集人不符合公司章程,通知中记载的议案和会议审议的议案不一致,决议第二、三、五项表决权票数未达到章程要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煜霈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工商档案、临时股东会通知、股东会决议、微信聊天记录、张欢欢情况说明,被告十七华集团提交的临时股东会通知、微信聊天记录、会议材料、议案、股东会决议、会议记录、表决票、股东代表授权委托书、会议录像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陈煜霈系十七华公司工商登记及章程记载的股东,其具有请求撤销案涉决议的诉讼主体资格。十七华公司主张陈煜霈系代其父亲陈闽建持股,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且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两个概念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委托持股合同关系而言的,主要解决的是二者之间的内部关系。严格意义上讲,隐名股东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其需经过法定程序显名后,才能成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主张公司法上有关股东的法定权利。本案中,即使存在委托持股关系,但在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时,陈煜霈仍具备股东资格,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关于案涉决议的效力。案涉股东会由股东李明勇提议召开,由董事长李明勇召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了全体股东会议的时间地点,由董事长李明勇主持召开。故所涉股东会在召集权、通知对象、通知时间等方面均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但上述会议通知中记载的待议事项仅为1项,实际会议当天宣布及讨论的议题有8项,且已通知的1项关于出资的议案内容与开会实际讨论的议案内容亦不相同。陈煜霈主张案涉股东会未提前通知待议事项,违反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十七华公司认为股东会会议通知的题目为《关于召开解决公司危机及实缴注册资本的特别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可以判断通知的议题并不是唯一的。本院认为,虽公司法及十七华公司章程并未对会议通知的内容作出具体性规定,但根据公司法原理,股东会会议召开前对应参会人员进行通知的意义,除了便于股东在准确的时间和地点参加会议,更在于为参会人员能够有效行使其表决权而预留合理的准备期间。因此会议通知的内容除涉及会议时间、地点之外,还应将会议拟表决的议题内容包括在内,且对该议题内容的描述应尽可能的明确与具体,从而在最大程度上尊重参会人员手中的表决权。本案所涉股东会会议通知虽符合公司法及章程规定的提前通知时间,亦明确了会议时间、地点,但未完整通知会议议题,属于通知事项不齐全,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同样,案涉决议表决的事项超过了通知所载明的提案,故表决事项存在瑕疵。因未通知的议题包含转让股东出资、解散董事会、免除经理职务、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特别是包含处分股东出资、免除陈煜霈之父陈闽建所担任的董事和总经理职务的内容,陈煜霈未得到讨论上述议题的通知,明显损害其股东权利。陈煜霈持股比例为21.57%,系十七华公司第二大股东,其有权通过参加会议的方式就上述事项发表意见,上述程序瑕疵对股东权利及案涉决议会产生实质影响。陈煜霈在该决议作出60天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期限的规定,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十七华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陈煜霈已预交,由被告十七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盈盈
人 民 陪 审 员: 张宏图
人 民 陪 审 员: 郑东涛
二O二O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宁晓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