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荣华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盛慧融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10-14 点击量:1158次
(2021)京民终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荣华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东关街荣华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遥远,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盛慧融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空港国际物流区第二大街1号312室(天津信至尚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托管第022号)。
法定代表人:陈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贺,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荣华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荣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盛慧融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盛慧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荣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郭遥远,被上诉人天津盛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荣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天津盛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天津盛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甘肃荣华公司与天津盛慧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属无效合同,甘肃荣华公司作为上市公司,《保证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甘肃荣华公司既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认定《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仍判决甘肃荣华公司在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显属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保证合同》对甘肃荣华公司不产生效力,无需承担清偿责任。武威荣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工贸公司)系甘肃荣华公司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甘肃荣华公司公开披露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作为上市公司,甘肃荣华公司的公司章程、对外担保决议情况均可在公开渠道查询。但天津盛慧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长期从事借贷类业务,其明知甘肃荣华公司系上市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决策程序的情况下,仍要求甘肃荣华公司为其借款违规提供担保,显属非善意相对人。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8、20、22条的规定,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策程序、未公告的情况下,径行以上市公司名义进行的对外担保不受法律保护。天津盛慧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在未经甘肃荣华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保证合同》对甘肃荣华公司不产生效力,无需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甘肃荣华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既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天津盛慧公司明知甘肃荣华公司系上市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未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决策通过,如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考虑甘肃荣华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天津盛慧公司存在恶意的情形要求甘肃荣华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不仅扰乱我国的金融市场秩序,而且侵犯了上市公司及广大股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天津盛慧公司未根据甘肃荣华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甘肃荣华公司订立《保证合同》,对甘肃荣华公司不发生效力,甘肃荣华公司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
二、甘肃荣华公司的保证担保已被第三人的股权质押担保置换,甘肃荣华公司与天津盛慧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已经事实上解除,一审法院认定甘肃荣华公司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显属事实认定不清。2017年4月13日,甘肃荣华公司的关联公司荣华工贸公司与天津盛慧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回租)》。根据天津盛慧公司的要求,甘肃荣华公司由实际控制人主导与天津盛慧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甘肃荣华公司就该担保事宜召开董事会,有部分董事不同意,拒绝签字,致使担保决议未能通过。于是,2017年11月12日,甘肃荣华公司向被天津盛慧公司及相关公司发送了《关于借款保证相关事项的沟通函》,建议用第三人的抵、质押担保置换甘肃荣华公司的保证担保,即将荣华工贸公司持有武威荣华新型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农业公司)10000万股股权置换为荣华工贸公司与天津盛慧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项下担保物。此后,天津盛慧公司同意了甘肃荣华公司的建议,与荣华工贸公司签订了相应的股权《质押合同》,并于2017年12月5日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届时,甘肃荣华公司向天津盛慧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已经置换为第三人的股权质押担保,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已经解除。此后,天津盛慧公司与荣华工贸公司就《质押合同》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该《执行证书》目前正在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本案中,无论从《关于借款保证相关事项的沟通函》的内容来看,还是根据双方实际履行来看,保证担保均已被第三人的股权质押担保置换完成,而非天津盛慧公司所称的增信措施。
三、各地法院就非善意相对人要求上市公司承担违规担保均是作出否定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法院作出的判决均认定上市公司超越法定代表人权限提供担保,债权人应当知晓担保无效,上市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四、天津盛慧公司与荣华工贸公司、荣华农业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实际利息远超正常借贷利息的标准。无论是融资租赁还是民间借贷,逾期利息都不应当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一审法院判决甘肃荣华公司按照年利率24%承担逾期利息,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一审判决甘肃荣华公司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显属判决错误。
五、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保证担保无效,但仍判令甘肃荣华公司承担巨额赔偿责任,恐将引发甘肃荣华公司退市等严重后果。
天津盛慧公司辩称:
一、天津盛慧公司虽未对一审法院依职权认定《保证合同》无效提起上诉,但是天津盛慧公司仍属善意相对人,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依照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一条“保证人陈述与保证”第2项甘肃荣华公司明确承诺:“因保证人无权签署或者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保证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全额赔偿债权人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前述约定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即使法院主动认定《保证合同》无效,甘肃荣华公司也应依据该条款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条:“……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涉《保证合同》签署时间为2017年,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要求合同相对人对公司担保是否经过股东大会决议负有审查义务,主流观点也认为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系公司内部控制程序,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天津盛慧公司基于对甘肃荣华公司系上市公司以及相关法律及司法观点的信赖而签署案涉《保证合同》,属于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理应该受到保护。同时,天津盛慧公司已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案涉《保证合同》上除加盖公司公章外,还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章以及甘肃荣华公司出具的同意担保的《董事会决议》。天津盛慧公司根据《保证合同》及《董事会决议》,完全有理由相信甘肃荣华公司签署《保证合同》是其核心管理层集体决策的结果,代表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而非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的个人行为。天津盛慧公司已经对与担保相关的公司决议等文件进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应作为善意相对人予以保护。
二、即使该《保证合同》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无效情形,天津盛慧公司的审查义务也未达到善意的审查标准,但甘肃荣华公司仍应依法在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证据,反观甘肃荣华公司,作为一家上市多年的股份公司,在明知对外担保存在法律风险的情况下,仍然签章确认并出具董事会决议,存在明显过错。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甘肃荣华公司避而不谈其签章并出具董事会决议行为的效力问题,无非是想将全部责任推卸给天津盛慧公司,其理由并不能掩盖其自身过错,因此甘肃荣华公司仍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亦不属于时间效力的例外情形,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进行裁判。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时间效力适用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立法本意仍在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并且,本案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例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在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仍为基本原则,若不符合例外情形的,仍需适用基本原则。反观本案,首先,本案根本不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例外的情形。从甘肃荣华公司的角度来讲,其一样也承担着重大的社会责任。2017年所签署的《保证合同》,是天津盛慧公司本着对上市公司的可信赖原则,由于历史原因的限制轻信了上市公司提供的担保效力,与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达成了融资租赁的交易。甘肃荣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屡次违约导致此次诉讼,天津盛慧公司的合法权益一样也应受到保护。再从社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就在本案二审开庭前,甘肃荣华公司在2021年4月8日作出《关联交易公告》,其明确承诺,其拟以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荣华工贸公司的焦炭生产线一、二车间全部资产价值82996万元,为甘肃荣华公司因本案涉诉可能承担的风险提供抵质押担保,并于2021年4月16日召开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对上述抵质押担保进行了确认,并出具股东大会决议。故在本案中即使甘肃荣华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因此承担了赔偿责任,也有该笔资产变现后进行偿付,根本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及中小投资者造成损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出的诚实信用及平等原则,是对社会生活中,所有的民事主体提出共同而平等的要求。天津盛慧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明确要求甘肃荣华公司召开股东会,甘肃荣华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召开,仅提供董事会决议。天津盛慧公司签订合同后,考虑到甘肃荣华公司的实际困难,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而甘肃荣华公司现今却为了逃避责任,又以“无机关决议”为由拒绝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甘肃荣华公司出尔反尔的行为,恰恰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平等诚信的原则。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更加能够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经济秩序。
四、天津盛慧公司与甘肃荣华公司从未就所谓的担保置换达成合意。甘肃荣华公司在上诉意见中关于担保已置换的观点没有依据。结合一审庭审中质证的证据显示:1.甘肃荣华公司与天津盛慧公司之间从未就置换达成过合意,天津盛慧公司对甘肃荣华公司所述置换行为从未知情。2.甘肃荣华公司提出的置换担保的财产,均为承租人荣华工贸公司严重违约后,主动补强的担保措施,而根本不存在所谓担保置换的逻辑及事实依据。
五、荣华工贸公司向天津盛慧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构成《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其中规定: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而在本案二审开庭前,甘肃荣华公司的大股东荣华工贸公司为甘肃荣华公司提供了八亿元资产进行担保,证明他们之间相互担保的合作关系,属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
综上,甘肃荣华公司作为一家上市多年的公众公司,对上市公司担保的后果应当是心知肚明。即使天津盛慧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是也无法掩盖甘肃荣华公司违规担保的过错。天津盛慧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甘肃荣华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天津盛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甘肃荣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清偿下列欠付款项:1.欠付租金164614583.33元;2.留购价款10000元;3.逾期利息3353090.28元(第二期、第三期租金计算至2018年1月18日);4.公证费10000元;5.2018年1月18日之后,以全部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年24%计算逾期利息,至本息全部付清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7日,2018年1月18日--2020年4月7日共计810天)。(167987673.61+3353090.28)*24%÷360*810=90702543.75元。上述欠款本息等共计258690217.36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4月7日,最终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为止)。二、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1335251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40000元、提供反担保的费用258690元由甘肃荣华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天津盛慧公司变更第5项诉讼请求为:以欠付租金164614583.3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24%计算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的相关约定
2017年4月,天津盛慧公司(出租人)与荣华工贸公司(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合同编号:【SHRT-GQTZ-HZ-17004】)约定:出租人与承租人经协商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自愿签订本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本合同一经签订,在法律上对各方均有约束力,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任何一方无权单方面无条件解约。
第一条定义与释义1.定义(16)“逾期利息”指承租人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及本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的其他款项,而须向出租人支付的前述应付未付款项在逾期期间内按照租赁利率的300%计算的利息。(17)“逾期期间”指自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约定支付日起至该笔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实际、足额到达出租人账户之日止,连续计算的期间。
第二条租赁物的购买1.本合同项下租赁物见租赁附表之约定。2.承租人以筹措资金、回租使用为目的,以售后回租方式向出租人出售租赁物;出租人为本合同的目的从承租人处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3.承租人确认,租赁物的具体名称、规格、型号、质量、数量、技术标准、技术保证及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信息全部由承租人选择、确定并提供给出租人,并未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也未受到出租人的任何影响或干涉。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和租赁物所有权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等负责,在任何情况下,出租人对此均不承担任何责任。7.双方确认,前款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仅为出租人的利益而设置,出租人可视情况自行决定是否在付款前暂时放弃部分先决条件。尽管有前述约定,无论任何情况,出租人有权在付款后要求承租人提供相关文件或办理相关手续以促成付款条件的满足,承租人应当按照出租人的要求促成付款条件的满足;承租人未按照出租人的要求促成付款条件的满足,构成本合同下承租人的违约。8.本合同及租赁附表签订且付款条件全部满足(出租人自行判断暂时放弃部分付款条件的除外)后,出租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指定的账户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除本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购买价款外,出租人不对租赁物的购买承担任何其他价款或费用。10.本合同项下,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之日(如出租人分笔支付购买价款指第一笔购买价款支付日)(简称“所有权转移日”),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即自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承租人应在当日向出租人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承租人迟延或未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的,不影响租赁物所有权已转移至出租人的事实。
第三条租赁物的交付鉴于本合同售后回租交易的性质,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不发生实际的占有转移,出租人亦不对租赁物的交付承担任何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任何租赁物在租赁物购买价款支付日(如出租人分笔支付购买价款指第一笔购买价款支付日),即被视为在完整状态下由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完毕,同时,承租人应向出租人出具《租赁物接受书》。承租人迟延或未出具《租赁物接受书》,不影响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交付和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接受。
第四条租赁物的质量瑕疵和索赔1.基于本合同融资租赁交易的性质,承租人一直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出租人不对租赁物的质量、性能及服务承担责任,若租赁物出现质量问题或技术服务缺陷等导致不符合承租人的任何使用要求,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而应由承租人自行负责直接向租赁物的原供货人等责任人进行索赔。如果承租人与原供货人等责任人达成赔偿协议等文件,应及时向出租人书面通知并将该赔偿协议复印件向出租人备案。2.承租人与原供货人之间关于原供货合同发生的任何纠纷由承租人与原供货人自行解决,与出租人无关,任何情况下出租人不对此承担任何责任;若出租人因此遭受到任何索赔、诉讼等,承租人应当承担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出租人为此先行垫付或支付任何款项或费用的,应当依照本合同第二条第11款规定由承租人实际承担。
第五条租金、租赁保证金1.出租人从承租人处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承租租赁物须支付租金、租赁保证金及其他款项给出租人。2.租赁物自租赁附表约定的起租日起租。出租人确定实际起租日后,将书面通知承租人,实际起租日以出租人向承租人发送的《实际租金支付表》(格式见本合同附件)中所载日期为准,承租人对该等起租日不得提出任何异议。3.租金由租赁成本与租赁利息构成,租赁利息是以租赁成本为本金按照租赁利率计算的利息。4.本合同项下任何利息的计息方式为:以360天为年基数,按实际天数计息。每三个月结息,每三个月不能结息时计算复息。上述计息方式适用于本合同项下的租赁利息、逾期利息等任何利息的计算。6.双方确认,租赁附表之附录《概算租金支付表》中的租金是以双方约定的某一日为概算起租日,以概算租赁成本计算的概算租金;出租人实际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且确定实际起租日后,出租人将根据实际起租日及实际发生的租赁成本另行制作《实际租金支付表》(格式见本合同附件)并交承租人签署。承租人同意,除《实际租金支付表》未根据本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或计算不正确外,承租人应当无条件予以签署。《实际租金支付表》不构成对本合同的修改,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若租赁附表项下的《概算租金支付表》与《实际租金支付表》约定不一致的,以《实际租金支付表》为准。9.出租人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前,承租人应根据租赁附表所约定的金额向出租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租赁保证金。支付时间、支付金额、支付次数及其给付办法、账号等均在租赁附表中载明。出租人收到租赁保证金后不向承租人计付利息,对租赁保证金的收取不构成租赁成本的减少。当承租人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后并且在本合同项下未存在违约行为,出租人应及时将租赁保证金返还给承租人。
第六条租赁物的所有权1.本合同项下,从出租人向承租人第一次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之日起开始,租赁物的所有权(此所有权及于从物、从权利及孳息等)属于出租人,无论租赁物是否登记在出租人名下,出租人均是租赁物唯一合法所有权人,承租人对此没有任何异议。租赁期限内,如承租人破产,租赁物不属于承租人破产财产。2.出租人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租赁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进行登记,承租人应配合出租人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若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租赁物还应当办理其他相应登记或手续的,承租人应当负责办理该等登记或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登记、备案、年度检查等。本合同签订时,若受限于法律法规或登记系统的原因致使出租人无法对租赁物所有权进行登记的,不影响出租人为租赁物唯一合法所有权人的事实。本合同期限内一旦可以实现对租赁物的权属登记,承租人应当根据出租人的通知口头或书面无条件地按照出租人要求办理租赁物的权属登记。承租人承担与本款上述登记或手续相关的所有费用,上述登记或手续不影响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完整的所有权。若因承租人怠于办理或履行相关登记、手续或缴纳相关费用,构成本合同项下承租人的违约,由此给出租人造成任何损失或费用的,均由承租人承担。
第十条违约及救济2.本合同期限内,有下列任一情形发生时,构成本合同项下承租人根本违约:(1)承租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3.若出现本合同项下的承租人违约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本条第1款、第2款以及本合同其他条款约定的违约情形)或者本合同约定出租人有权采取本条款约定救济措施的其他情形,出租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并且有权自行决定承租人支付各款项的清偿顺序:(1)书面通知承租人要求承租人在指定期限内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2)禁止承租人使用相应或全部租赁物,且出租人不对承租人或第三人因此遭受的损害承担任何责任;(3)宣布租赁期限立即到期,要求承租人立即向出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已产生的逾期利息、到期未付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4)要求承租人提供令出租人满意的其他担保;(5)向承租人或第三人行使约定的担保权利;(6)终止相应或全部租约,要求承租人立即返还相应或全部租赁物或无须经司法程序取回相应或全部租赁物,出租人有权根据租赁物取回时的状况自行处置租赁物,承租人遗留在租赁物内的任何物品,均视为承租人放弃的物品,承租人同意并确认出租人享有充分的权利确定租赁物处置方式和按本条约定以处置租赁物所得价款清偿;(7)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损失,该损失赔偿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已产生的逾期利息、到期未付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8)要求承租人支付金额为租赁物价款20%的违约金;(9)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7.出租人采取本条约定的措施,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或保险费、执行费、差旅费、物品处置费)均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为此先行垫付或支付任何款项或费用的,应当依照本合同第二条第11款规定由承租人实际承担。出租人采取本条约定的措施,并不因之而免除本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承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取得1.在租赁期限届满且承租人清偿完毕本合同项下应向出租人支付的全部租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承租人按本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对租赁物提前留购后,承租人按“现时现状”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由于承租人一直占有、使用租赁物,出租人对届时租赁物的性能和状况不作任何声明和保证。
第二十二条担保1.如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应自行承担费用就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租金支付义务和其他义务,向出租人提供担保,并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担保所需的各项登记手续,且该等担保应在形式上和实质上能够充分保障出租人的权利。2.为担保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租金支付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履行,承租人应提供租赁附表约定的担保措施。3.在本合同期限内,如果承租人或担保人信用度下降或可能下降、担保物价值下降或可能下降或发生其他导致出租人认为影响本合同项下其债权实现的事件,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提供出租人认可的其他担保,承租人应立即满足该等要求。若承租人未在出租人要求的期限内提供出租人认可的其他担保,则视为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采取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救济措施。4.如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部分或全部租金、逾期利息、留购价款、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出租人可以根据情况直接实现担保物权或其他担保方式(如有),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三条补充约定强制执行公证
1.出租人与承租人共同确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已经对强制执行公证的含义、内容、程序、效力、后果等知晓理解。双方自愿向公证处办理赋予本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办理公证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2.双方对于本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均明确无疑义,承租人保证将按照与出租人签订的本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清偿本合同项下的租金、违约金等应付款项及出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若因承租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上述约定的清偿义务,承租人即自愿接受出租人提起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对承租人径直进行强制执行,执行数额为承租人应付而未付的所有合法、合理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本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出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3.出租人与承租人保证:本合同生效后,如承租人到期未按本合同履行上述约定的清偿义务,出租人有权向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由承办公证员按照本合同中承租人的指定通讯地址向承租人发出《核查函》。承租人若在该《核查函》发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未向公证处积极举证对出租人的主张进行反驳,或虽积极举证但不足以对抗出租人主张,则视为承租人对出租人所主张的应履行义务无异议,公证处即可根据出租人单方面提供的证明确认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并且数额如出租人所主张,如果公证处在承租人怠于举证或举证不充分时采纳了出租人提供的证据,承租人在此情况下承诺放弃对出租人单方面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除非承租人提供有效的反证。鉴于承租人明确证据的重要性,承租人保证将认真收集、保存相关凭证,并积极向公证处举证。《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由天津盛慧公司、荣华工贸公司加盖公章并经代表人签字盖章确认。
附件一《租赁附表》约定:一、租赁物购买价款。本合同项下全部租赁物购买价款共计为:人民币【壹亿伍仟万】元整(小写:¥【150000000.00】元)。二、租赁期限和起租日,起租日:以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之日为起租日,如出租人分笔向承租人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的,以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第一笔租赁物购买价款之日为起租日。租赁期限共22个月,以2017年04月为概算起租日,实际的起租日以《实际租金支付表》载明的日期为准。三、租赁物,租赁物见本租赁附表之附录一《租赁物清单》。五、租赁利率,租赁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为10%/年。七、租赁保证金无。九、租赁物的留购,租赁物的留购价款为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前留购。十四、承租人应提供一下担保措施:(1)【甘肃荣华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义务的保证人,保证人对承租人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内容详见出租人与【甘肃荣华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等。
《租赁附表》之附录一承租人(荣华工贸公司)租赁物清单载明,租赁物名称:玉米浸泡罐(7台)、中间体罐(13台)、小原浆罐(2台)、过程水罐(2台)、胚芽洗涤水槽(1台)、纤维渣洗涤槽(2组)、胚芽洗涤水罐(1台)、浸后玉米打料槽(1台)、调浆罐(3台)、糖化罐(16台)、层流罐(8台)、糖化气液分离器(1台)、发酵罐(6台)……共计34项。同时记载上述租赁物的规格及型号、单价。本《租赁物清单》是编号【SHRT-GQTZ-HZ-17004】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项下之《租赁物清单》。该清单由双方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租赁附表》之附录二《概算租金支付表》载明:“概算起租日:【2017】年【4】月【13】日;租赁期限:【22个月】;概算租赁成本:人民币【壹亿伍仟万元】整(小写:¥【150000000.00】元);租赁利率:【10】%;概算租金总额:人民币170300000.00(小写¥【壹亿柒仟零叁拾万】元);承租人支付日2017.07.12应付租金3791666.67元;2017.10.21应付租金41333333.33元;2018.01.12应付租金2875000元……注:实际租金金额以《实际租金支付表》为准。”双方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附件二,《实际租金支付表》,由双方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载明:起租日:【2017】年【4】月;租赁期限:【22个月】;概算租赁成本:人民币【壹亿伍仟万元】整(小写:¥【150000000】元);租赁利率:【10】%,该表未对承租人支付日及应付租金进行其他调整。
附件三,《所有权转移证书》,荣华工贸公司向天津盛慧公司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载明,“我方已收到贵方支付的编号为【SHRT-GQTZ-HZ-17004】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项下租赁物的全部购买价款。我方确认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回租)》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由我方转移给贵方。除非特殊说明,本证书项下的术语与《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具有相同的解释或含义”。
附件四,《租赁物接受书》,荣华工贸公司向天津盛慧公司出具《租赁物接受书》载明“兹确认,我公司已经接受编号为【SHRT-GQTZ-HZ-17004】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项下的全部租赁物。本公司进一步确认,上述租赁物符合编号【SHRT-GQTZ-HZ-17004】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的约定。”
附件五,《所有权转移证书》,天津盛慧公司向荣华工贸公司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载明“我方已收到贵方签署的编号为【SHRT-GQTZ-HZ-17004】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支付的全部租金、租赁物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我方确认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回租)》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由我方转移给贵方”。
2017年4月13日,双方公司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办理了赋予《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强制执行效力公证。2017年5月15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1398号公证书,赋予《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强制执行效力。
二、《保证合同》的相关情况
2017年4月,天津盛慧公司作为债权人与甘肃荣华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SHRT-GQTZ-HZ(BZ2)-17004】),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作为“出租人”)与荣华工贸公司(以下统称“承租人”或“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SHRT-GQTZ-HZ-17004】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其附件(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承租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项下承租人对债权人所负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同意接受保证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依据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债权人与保证人经平等协商一致,订立本《保证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以兹共同遵守。
第一条保证人陈述与保证2.在签署和履行本合同前,保证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对保证人有约束力的合同文件约定取得所需政府部门或第三人以及公司内部权力机构的同意和批准并采取了所需的全部措施等。因保证人无权签署或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保证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全额赔偿债权人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第二条主债权1.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对承租人享有的全部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2.主债权的范围以及承租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以主合同约定为准。若依主合同约定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其提前到期日即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保证人确认知悉主合同可进行展期,主合同展期的,保证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条保证方式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承租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期履行、适当履行或完全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条保证范围1.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全部租金、租前息、租赁保证金、逾期利息、提前支付补偿金(如有)、留购价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包括预期收益)、其他应付款项等全部款项,如遇主合同项下约定的利率发生变化,还应包括因该变化而相应调整的款项;(2)承租人在主合同中作出的所有承诺和保证,以及应当履行的全部义务;(3)债权人为维护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一切支出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及主合同项下租赁物取回时的保管、维修、运输、拍卖、评估等费用)。
第五条保证期间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承租人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如有变更,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变更后的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若债权人根据主合同之约定要求承租人提前履行债务则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同意的承租人应提前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合同解除,则保证期间为因主合同解除而另行确定的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第六条保证责任的承担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行向承租人追偿:(1)无论任何原因导致承租人未按时、足额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项下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款项,或违反主合同项下的任何其他债务、义务的;(2)根据主合同约定,债权人决定提前终止主合同,或者债权人由于任何原因决定提前收取主合同项下的租金或其他款项,承租人未按时、足额向债权人支付其应支付的相应款项和承担相应责任的……2.如出现本条第1款情形时,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在接到债权人首次书面通知(含电子邮件)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地在保证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全额支付应由承租人支付的相应款项或履行应由承租人履行的义务。如保证人未按前款规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应赔偿债权人因此而遭受的全部直接和间接损失。
第八条本合同效力1.如果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则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承租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由天津盛慧公司、甘肃荣华公司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确认。
2017年1月,甘肃荣华公司向天津盛慧公司出具《甘肃荣华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载明:时间:2017年,地点:公司会议室。一、同意公司为荣华工贸公司在前述编号为【SHRT-GQTZ-HZ-17004】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其附属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署相关《保证合同》。二、同意公司为前述与天津盛慧公司签署的《保证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清楚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五、此次董事会决议符合甘肃荣华公司章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所产生的法律问题由公司承担。该董事会决议经甘肃荣华公司四名董事签字,甘肃荣华公司盖章确认。
另查,甘肃荣华公司系上市公司,荣华工贸公司系甘肃荣华公司上市至今的大股东。
甘肃荣华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第四十一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第一百三十二条,董事会决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诉讼中,甘肃荣华公司主张签订保证合同后,部分董事不同意涉案担保事宜,故该公司未召开股东大会,涉案担保事宜未经过股东大会的决议。天津盛慧公司主张签订《担保合同》时要求甘肃荣华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但该公司没有出具,天津盛慧公司只审查了董事会决议。
三、《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履行情况
2017年4月14日,天津盛慧公司向荣华工贸公司支付150000000元。荣华工贸公司依《融资租赁合同(回租)》支付了第一笔应付租金后,未再依约定日期和金额支付后续租金。
四、股权质押情况
甘肃荣华公司主张,荣华工贸公司董事长张严德、甘肃荣华公司董事长刘永于2017年11月12日向天津盛慧公司出具《关于借款保证相关事项的沟通函》,双方已经通过新的股权质押方式置换掉甘肃荣华公司的保证人连带担保责任。天津盛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没有收到过沟通函,亦未签字确认,上述股权质押系在荣华工贸公司违约后的增信措施,并非用于置换甘肃荣华公司的保证责任。
《关于借款保证相关事项的沟通函》载明:为避免我方违规并保证贵方债权安全,经与各债务人协商,建议如下:1.将荣华工贸公司持有武威环球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威环球公司”)5000万股股权、王明持有武威环球公司7000万股股权、张文景持有武威环球公司8000万股股权置换为荣华工贸公司、荣华农业公司与中程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ZCZL-GQTZ-HZ-17001】《融资租赁合同(回租)》项下担保物。2.将荣华工贸公司持有荣华农业公司10000万股股权置换为荣华工贸公司与天津盛慧公司签署的【SHRT-GQTZ-HZ-17004】《融资租赁合同(回租)》项下担保物。3.将张严德持有荣华工贸公司38000万股股权置换为天津丰瑞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春二道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荣华农业公司签署的【W207201526005】《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物。上述保证措施若贵方同意,由我公司尽快协调办理,办理完成后我公司与中程租赁有限公司、天津盛慧公司、天津丰瑞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保证合同解除,我公司不再负有前述保证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尾部由荣华工贸公司盖章,日期为2017年11月12日。
2017年12月5日,甘肃省武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荣华工贸公司持有荣华农业公司10000万股股权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人为天津盛慧公司。
2017年12月7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出具(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75457号《公证书》赋予天津盛慧公司与荣华工贸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强制执行力。
五、执行证书的执行情况
因荣华工贸公司未支付到期租金,天津盛慧公司宣布《融资租赁合同(回租)》提前到期,并于2018年1月30日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2018)京方圆执字第0024号执行证书,载明:“一、被执行人:1.武威荣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2.张严德;3.赵萍兰;4.武威环球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二、执行标的:1.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164614583.33元;2.留购价款:10000元;4.逾期利息:计算至2018年1月18日第二期租金、第三期租金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3353090.28元;2018年1月18日之后以全部未付价款为基数,按照年30%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逾期利息金额以法院执行部门按照其规定可以实际执行的为准。三、可供执行的标的物:1.武威荣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其中其持有的武威荣华新型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申请执行人可就该股权优先受偿;2.张严德和赵萍兰的全部财产;3.武威环球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
天津盛慧公司依据该执行证书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甘01执269号执行裁定书:“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威荣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8223061.61元(其中未付租金164614583.33元,留购价款10000元,逾期利息3353090.28元,公证费1000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235388元)在2018年1月8日之后以全部未付价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0%计算的逾期利息尚未计算;二、被执行人武威荣华新型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张严德、赵萍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申请执行人天津盛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武威荣华工贸有限公司持有的武威荣华新型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可优先受偿;四、银行存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与执行标的等值的财产。”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甘01执26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武威荣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武威环球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张严德,赵萍兰发出执行通知书,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主动履行义务,并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调查。在此期间,由于该案件系系列案件且该系列案件中的质押物及抵押、查封财产(在建工程)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故中止执行程序。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中程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裁定如下:终结(2018)甘01执269号案件的执行。”
经查,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并未就执行程序及内容提出异议及诉讼。
另查明,(2018)甘01执269号案件的执行中,天津盛慧公司与被执行人荣华工贸公司、武威环球公司、张严德,赵萍兰,并未达成和解协议。天津盛慧公司主张上述被执行人均未支付过任何涉案款项。
六、其他情况
2018年11月2日天津盛慧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诉。
本案诉讼前,天津盛慧公司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于2020年4月21日支付保全费5000元,于2020年6月23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58690.22元。
2020年5月19日,中程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甘肃律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1.中程租赁有限公司已委托甘肃律所代理中程租赁有限公司与荣华工贸公司、荣华农业公司融资租赁合同强制执行案,中程租赁有限公司子公司天津盛慧公司与荣华工贸公司融资租赁合同强制执行案,天津丰瑞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春二道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荣华工贸公司委托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案三个案件,双方已签署委托代理协议及其他补充协议。2.甘肃荣华公司在上述三个案件中均作为保证人签署了《保证合同》,但未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手续,现中程租赁有限公司拟再次启动诉讼程序,向甘肃荣华公司主张担保权利。中程租赁有限公司委托甘肃律所为该等案件的委托代理人。中程租赁有限公司向甘肃律所支付基础代理费200000元。就本案代理费,中程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甘肃律所140000元。
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保证合同》、董事会决议、《关于借款保证相关事项的沟通函》、(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1398号公证书、(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75457号《公证书》《股权质押通知书》、甘肃荣华公司章程、电子业务回单、(2018)京方圆执字第0024号执行证书、(2018)甘01执269号执行裁定书、(2018)甘01执269之二执行裁定书、(2018)京03民初809号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协议》、保全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的法律关系;二、《保证合同》是否已通过荣华工贸公司股权质押置换的方式予以解除;三、《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四、《保证责任》无效后,保证人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的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天津盛慧公司与荣华工贸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标的物、租赁物应当客观存在,并且为特定物。本案中,首先,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约定,天津盛慧公司支付1.5亿元从荣华工贸公司购买玉米浸泡罐等机器设备,后回租给荣华工贸公司使用,荣华工贸公司承租后定期支付租金。双方对于机器设备的单价、数量、规格及型号等均作以明确约定,可见上述租赁物客观存在且为特定物。其次,因涉案融资租赁系为售后回租的方式,故各方约定在天津盛慧公司向荣华工贸公司支付购买价款之日起,上述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天津盛慧公司,荣华工贸公司对此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租赁物接受书》予以确认。最后,荣华工贸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的约定使用租赁物并向天津盛慧公司支付租金。因此,《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的签订及履行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之规定。甘肃荣华公司辩称天津盛慧公司与荣华工贸公司之间是借贷合同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天津盛慧公司在对《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申请执行证书,法院依据执行证书进行执行的过程中,荣华工贸公司从未对《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的法律关系提出任何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保证合同》是否已通过荣华工贸公司股权质押置换的方式予以解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甘肃荣华公司主张其通过向天津盛慧公司发送沟通函,荣华工贸公司与天津盛慧公司通过办理股权质押的方式,置换了其保证责任,双方已经解除《保证合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沟通函系甘肃荣华公司单方出具,甘肃荣华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天津盛慧公司发送过沟通函协商解除《保证合同》,以及天津盛慧公司同意通过股权质押的方式置换甘肃荣华公司的保证责任。其次,根据沟通函记载的时间、内容以及荣华工贸公司办理股权质押的时间,天津盛慧公司与荣华工贸公司办理股权质押系在荣华工贸公司违约之后,一审法院无法当然推导出天津盛慧公司具有通过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而同意解除《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亦无法合理排除天津盛慧公司主张的上述股权质押行为系在荣华工贸公司违约后的增信措施。故甘肃荣华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
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甘肃荣华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首先,甘肃荣华公司为大股东荣华工贸公司提供关联担保,在未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情况下,与天津盛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已经构成越权代表,且明显具有过错。其次,甘肃荣华公司系上市公司,其公司章程、对外担保决议等内容均属于公开披露事项,天津盛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甘肃荣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履行了审慎的注意义务,仅凭借部分董事签字的董事会决议即径行与甘肃荣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故天津盛慧公司在订立《保证合同》时非善意。最后,天津盛慧公司以甘肃荣华公司与荣华工贸公司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为由,主张涉案担保事宜不需要股东大会进行决议,《保证合同》应属有效。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甘肃荣华公司亦对此不予认可,故天津盛慧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天津盛慧公司与甘肃荣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四、《保证责任》无效后,保证人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保证合同》虽无效,但甘肃荣华公司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加盖人名章,且向天津盛慧公司出具有同意为《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其附属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董事会决议,甘肃荣华公司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其应就因《保证合同》无效导致天津盛慧公司信赖利益受损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天津盛慧公司对《保证合同》无效也负有审查不严的过错责任,双方过错程度相当。
综上,甘肃荣华公司基于《保证合同》因自身原因无效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为主债务人荣华工贸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即在如下债务范围内,由甘肃荣华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依据(2018)京方圆执字第0024号执行证书及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甘01执269号执行通知书确定的荣华工贸公司的涉案债权范围,天津盛慧公司主张欠付租金164614583.33元、留购价款10000元、公证费10000元、逾期利息3353090.28元(第二期、第三期租金计算至2018年1月18日),有据可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的约定,租赁利率为10%。逾期利息指承租人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及本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的其他款项,而须向出租人支付的前述应付未付款项在逾期期间内按照租赁利率的300%计算的利息。逾期期间指自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约定支付日起至该笔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实际、足额到达出租人账户之日止,连续计算的期间。本案中,天津盛慧公司以欠付租金164614583.3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主张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津盛慧公司主张以360天为年基数计算逾期利息过高,一审法院不予调整。
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如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等等,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
本案中,《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约定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全部租金、租前息、逾期利息、留购价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包括预期收益)、其他应付款项等全部款项、债权人为维护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支出和费用。该担保责任范围已经大于荣华工贸公司的主债务范围,超出部分约定无效,故天津盛慧公司主张就本案发生的律师费、提供反担保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盛慧公司的起诉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甘肃荣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荣华工贸公司对天津盛慧公司的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欠付租金164614583.33元、留购价款10000元、公证费10000元、迟延交付第二、三期租金所产生的逾期利息3353090.28元以及以欠付租金164614583.3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甘肃荣华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荣华工贸公司追偿;3.驳回天津盛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甘肃荣华公司提交的证据:
1.甘肃荣华公司2016年度《审计报告》(节选);
2.甘肃荣华公司《章程》(2014年修订);
3.荣华工贸公司、荣华农业公司与中程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节选);
4.甘肃荣华公司与中程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节选);
5.天津丰瑞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长春二道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华农业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节选);
6.天津丰瑞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甘肃荣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节选);
证明:甘肃荣华公司为其控股股东荣华工贸公司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案涉担保实际上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属于越权担保。
7.《董事会决议》样板;
8.荣华工贸公司工商信息;
9.《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节选)等文件;
10.甘肃荣华公司《2017半年度报告》(节选);
11.甘肃荣华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节选);
12.甘肃荣华公司《2017年度独立董事述职报告》;
13.天津盛慧公司股权结构;
14.中值集团控股上市公司的公告;
15.《参股18家上市公司:谢直锟和他的中值系万亿资产大起底》;
证明:天津盛慧公司明知案涉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决议,但实际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仍接受甘肃荣华公司的违规越权担保,显然不属于应予保护的善意相对人。
16.荣华农业公司《股东会决议》;
17.甘肃荣华公司《涉及诉讼事项的公告》;
18.《土地估价报告》(节选);
19.《资产评估报告》(节选);
证明:天津盛慧公司与甘肃荣华公司已就担保置换事宜达成一致,案涉保证担保已经解除。目前,天津盛慧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已有充分保障措施,无权再要求甘肃荣华公司承担责任。
20.甘肃荣华公司《2020年年度业绩预亏公告》;
21.甘肃荣华公司股权结构;
22.《关于限期解决上市公司资金占用和违规担保问题的紧急通知》;
23.《关于开展上市公司治理专项自查工作的通知》;
证明:甘肃荣华公司承担巨额赔偿责任,恐将引发退市等后果。
中程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天津盛慧公司对除荣华农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天津盛慧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荣华农业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时间为2017年12月4日,是在债务人违约之后形成的,天津盛慧公司从未见过和收到过该份股东会决议,属于单方证据,且不排除是甘肃荣华公司为应诉而故意伪造。
天津盛慧公司提交的证据:
甘肃荣华公司于2021年4月8日发布的《甘肃荣华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公告》;
证明:荣华工贸公司与荣华实业公司签订《资产抵质押协议》,将荣华工贸公司的焦炭生产线一、二车间全部资产进行评估价值共计82996万元,为上市公司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公司已经做好败诉后向中小股东赔偿的准备,故若由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有能力,亦有实力进行赔偿,不会对中小股东的利益造成影响,不会对公共利益及社会和经济秩序造成损害。
甘肃荣华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公告是大股东在监管部门介入以后,根据监管部门要求给中小股民提供的资产。抵押的资产是焦炭的生产线,比较难以变现,所以从保障中小股民的角度来讲,保障并不是特别充分。大股东荣华工贸公司有三条与抵押资产相似的生产线,其中有一条就是案涉租赁物。大股东作为债务人,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天津盛慧公司可以在执行程序当中对所有生产线主张权利,通过拍卖变卖实现债权。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于甘肃荣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6荣华农业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甘肃荣华公司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天津盛慧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即便该决议是真实的,甘肃荣华公司不能证明该《股东会决议》已经被交付给天津盛慧公司,且天津盛慧公司同意置换担保财产。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天津盛慧公司同意置换担保财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他证据,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可,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甘肃荣华公司提交的证据7至15、17至23,天津盛慧公司提交的甘肃荣华公司2021年4月8日发布的《甘肃荣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公告》与本案争议焦点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甘肃荣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6所涉事项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相吻合,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另查明,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中《租赁附表》之附录一“承租人(武威荣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和赁物清单”载明,案涉租赁物价值总计305405853.02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的性质
本案焦点问题之一是天津盛慧公司与荣华工贸公司之间《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的签订及履行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为了实现融资目的,将其自有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该物使用,并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方式。售后回租业务属于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上述规定确认售后回租属于融资租赁业务范畴。同时,售后回租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一种特殊形式,在本质上仍应当符合融资租赁的本质特征:一是融资与融物相结合;二是涉及买卖和融资租赁两个合同;三是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参照《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第三十三条规定:“租赁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所有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进行相关登记。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第三十四条规定:“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因此,出租人对租赁物是否享有所有权是判断合同性质的重要因素,也是售后回租合同与抵押借款合同的最主要区别。本案中,各方在《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中约定,天津盛慧公司支付1.5亿元从荣华工贸公司购买玉米浸泡罐等机器设备,再由荣华工贸公司租赁使用,荣华工贸公司承租后定期支付租金。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中还约定,租赁物的交付鉴于本合同售后回租交易的性质,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不发生实际的占有转移,出租人亦不对租赁物的交付承担任何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任何租赁物在租赁物购买价款支付日(如出租人分笔支付购买价款指第一笔购买价款支付日),即被视为在完整状态下由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完毕,同时,承租人应向出租人出具《租赁物接受书》,承租人迟延或未出具《租赁物接受书》,不影响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交付和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在天津盛慧公司依约支付购买价款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荣华工贸公司亦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租赁物接受书》予以确认。因此,天津盛慧公司与荣华工贸公司之间《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的签订及履行构成售后回租法律关系。此外,案涉租赁物的原值高于天津盛慧公司支付的购买价款,甘肃荣华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存在对租赁物低值高买的情形,故租赁物的价值可以实现其担保功能,该事实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合同效力不会产生影响。综上,一审法院《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的定性正确。甘肃荣华公司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保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本案焦点之二是《保证合同》是否已通过荣华工贸公司股权质押置换的方式予以解除。甘肃荣华公司该项主张的主要依据为《关于借款保证相关事项的沟通函》,该函建议用荣华工贸公司持有荣华农业公司股权置换《融资租赁合同(回租)》项下的担保物。但是,该函系甘肃荣华公司单方出具,甘肃荣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天津盛慧公司发送过该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天津盛慧公司同意通过股权质押的方式置换甘肃荣华公司的保证责任或者同意解除《保证合同》。故甘肃荣华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本案《保证合同》的效力及责任的承担
本案焦点之三是《保证合同》是否因未经甘肃荣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而无效,以及无效后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为善意相对人是认定合同效力的前提:债权人为善意相对人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相对人,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不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且还要对决议公开披露。本案中,天津盛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甘肃荣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履行了审慎的注意义务,故天津盛慧公司在订立《保证合同》时非善意相对人。同时,本案《保证合同》系甘肃荣华公司为其大股东荣华工贸公司所提供的关联担保,故甘肃荣华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根据甘肃荣华公司的公司章程,亦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甘肃荣华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应当对法律规定、监管机构的要求、公司章程的内容充分知晓,但其在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以董事会决定替代,与天津盛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同样具有过错,该过错与天津盛慧公司是否善意是并行不悖的两个方面。因此,甘肃荣华公司签署《保证合同》已经构成越权代表,天津盛慧公司亦不构成善意相对人,天津盛慧公司与甘肃荣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保证合同》无效,甘肃荣华公司与天津盛慧公司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均具有过错,故甘肃荣华公司在《保证合同》无效后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为不超过主债务人荣华工贸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应当为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该规定对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溯及力。换言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债权人与上市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上市公司应当视情况承担不超过1/2或者1/3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由出租人的资金成本加上费用及利润构成。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性质,并非借贷法律关系性质,《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约定租赁利率为10%,该利率水平并未显著脱离出租人正常的租金构成范围。天津盛慧公司主张以欠付租金164614583.3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因此,甘肃荣华公司关于其对《保证合同》无效的后果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甘肃荣华公司按照年利率24%承担逾期利息属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甘肃荣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792元,由甘肃荣华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绍煜
审判员: 赵红英
审判员: 王 肃
二O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岳 琳
书记员: 辛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