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佰达船舶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辛博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案件
发布日期:2021-10-14 点击量:1014次
(2021)沪01民终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佰达船舶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28号新金桥大厦403室。
法定代表人:ANTONIOJOSELLAGOHERMID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春,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学敏,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博,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秉华,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大鹏,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吉佰达船舶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辛博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69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吉佰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查阅所有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的有关资料)及以吉佰达船舶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名义签署的所有合同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所有会计凭证不属于会计账簿的范畴,不在可以查阅的范围,不应当随意超越法律的规定扩张解释股东知情权的范畴。
被上诉人辛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辛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吉佰达公司向辛博提供自2017年6月7日公司成立以来的所有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以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的相关资料、对公账号银行流水)、2017年至2019年年度财务会计报告、2017年至2019年年度审计报告、以公司名义签署的所有合同、董事会会议记录、公司内部文件供辛博及辛博委托的专业人员查阅并复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佰达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美元,法定代表人为ANTONIOJOSELLAGOHERMIDA,股东为辛博(持股比例49%)、XX,S.L.(持股比例51%)。吉佰达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船舶设备[不涉及船舶(含分段)修理、设计与制造]、液化天然气围护系统、机电设备的设计、安装、改造、维修服务;化工石油建设工程施工;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设计;上述商品及其零配件的批发、进出口、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并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除经纪)。
吉佰达公司章程第5.3.16条规定,所有公司的账簿和记录(包括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的一套原件)应由董事长在其办公地点加以保存;每名董事及监事均有权在给予董事长合理的事先通知后,于正常工作时间内查阅并复印公司的所有账簿和记录,根据本条进行的任何查阅应尽可能减少对正常经营的干扰。公司章程第11.4.2条规定,每一方股东均应有权在任何时间(限于每年一次)自费聘用独立会计师审计公司的账簿和记录,公司应与任何该等会计师全面合作,并允许该等会计师全面查阅公司的账簿和记录。公司章程第11.4.3条规定,在不损害上述条款的前提下,每一方股东均有权由其自身或其任何授权代表查阅公司所有账簿、合同、记录和其他文件,该等查阅应在任何时候被允许,并且不受限制。公司章程第15.4条规定,股东之间的争议应当根据合资合同中的相关规定解决。
2019年5月31日,辛博发电子邮件给吉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其提供吉佰达公司的所有账簿和记录。2019年7月9日,辛博发电子邮件给吉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其提供吉佰达公司的所有账簿和记录,以便辛博了解公司的相关信息。2020年6月16日,辛博发电子邮件给吉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其提供吉佰达公司的所有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审计报告、合同及董事会会议记录等,以便辛博了解吉佰达公司资产、负债及管理团队进行的运营、活动情况等。
一审另查明,上海XX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辛博,经营范围为海洋专业建设工程设计,船舶设计,从事船舶设备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监理服务,机电设备安装维修、船舶设备安装维修,机电设备及配件,船舶设备及配件销售,自有设备租赁,商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
一审法院认为,吉佰达公司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辛博是吉佰达公司的股东之一,知情权是股东权利的重要内容,辛博有权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知情权。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辛博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是否已履行书面请求的前置程序;二、辛博能否依据公司章程要求查阅及复制会计账簿等;三、辛博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有无不正当目的。
关于焦点一,辛博已提交电子邮件证明其多次向吉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书面提出查阅会计账簿的请,辛博在电子邮件中也表达了要求了解吉佰达公司经营状况的目的。吉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代表吉佰达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且根据吉佰达公司章程,账簿等由吉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董事长保存,故辛博向吉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查阅请求,也即向吉佰达公司提出了查阅请求。此外,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收到辛博诉状,本案在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前,经过了诉前调解程序,吉佰达公司在2020年8月7日收到诉调组织寄送的辛博诉状,吉佰达公司在诉前调解程序中对于辛博提出的查阅申请亦未给予积极回应,表明吉佰达公司拒绝提供。辛博已经给予吉佰达公司足够的准备期限及回复期限,故认定辛博已经履行行使知情权的前置程序。
关于焦点二,公司章程是股东自愿达成的公司自治规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公司及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吉佰达公司公司章程对股东及董事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虽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查阅、复制范围,但因系吉佰达公司公司及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公司自治范围,故应予以尊重。根据吉佰达公司公司章程第5.3.16条的规定,辛博作为董事有权查阅并复印吉佰达公司的所有账簿和记录,根据吉佰达公司公司章程第11.4.3条的规定,辛博作为股东有权查阅吉佰达公司的所有账簿、记录、合同和其他文件。辛博系吉佰达公司股东同时又系其董事,具有双重身份,现辛博要求行使公司章程赋予其的知情权,并无不当。辛博诉请要求查阅的范围符合吉佰达公司章程规定,但吉佰达公司表示2019年度的审计报告尚未作出,辛博未举证证明已形成2019年度审计报告,故对除2019年度审计报告之外的查阅内容予以支持。公司章程第5.3.16条规定的复印范围为所有账簿和记录,并不包括合同和其他文件,故辛博诉请要求复印合同及公司内部文件、会计凭证等,不予支持。至于吉佰达公司抗辩称公司章程第11.4.3条适用的前提是必须已启动审计程序,因该抗辩意见与条款内容不符,故不予采纳。吉佰达公司另辩称公司章程应随合资合同终止而终止,亦无相应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吉佰达公司以辛博具有不正当目的为由拒绝其查阅请求,吉佰达公司应当对辛博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并可能损害其合法利益承担举证责任。但吉佰达公司所辩称的由辛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与吉佰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相同,即使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两者的经营范围具有一定重合性,也无法证明在主营业务上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吉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辛博行使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故对吉佰达公司的该节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相关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吉佰达公司另辩称辛博存在多起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但吉佰达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无法证明辛博行使股东知情权存在不正当目的,故亦不予采纳。
因辛博诉请的银行对账单及对公账号银行流水包括在会计凭证的原始凭证中,故在判决主文中不再单列。至于吉佰达公司提出根据公司章程第15.4条的规定,本案应通过仲裁解决。因公司章程第15.4条的规定系针对股东之间的争议,而本案并非股东之间的争议,且吉佰达公司已经应诉答辩,故对吉佰达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就查阅及复制的地点,确定为吉佰达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XX路XX号XX大厦403室。就查阅及复制的时间,为避免影响吉佰达公司正常经营,查阅及复制工作应当在吉佰达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进行,查阅时间不应超过20个工作日。此外,辛博提出要求委托专业人员协助其查阅,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若辛博依据本判决查阅上述资料,在辛博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其委托的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于二○二○年十一月二日作出判决:吉佰达船舶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自2017年6月7日成立以来的所有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董事会会议记录供辛博辛博查阅及复印,并提供自2017年6月7日成立以来的所有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2017年至2019年年度财务会计报告、2017年至2018年年度审计报告、内部文件、以吉佰达船舶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名义签署的所有合同供辛博查阅;查阅及复印地点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XX路XX号XX大厦403室,查阅及复印时间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辛博依据判决查阅上述资料时,在辛博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其委托的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吉佰达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吉佰达公司上诉认为查阅所有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的有关资料)及以吉佰达船舶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名义签署的所有合同超越知情权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吉佰达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其需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首先,会计凭证是否属于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因目前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也未明确禁止,而原始会计凭证对于股东了解公司的财务情况亦属必要。其次,根据吉佰达公司公司章程第5.3.16条的规定,辛博作为董事有权查阅吉佰达公司的所有账簿和记录。根据吉佰达公司公司章程第11.4.3条的规定,辛博作为股东有权查阅吉佰达公司的所有账簿、记录、合同和其他文件,公司章程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最后,现辛博作为吉佰达公司的股东、董事,要求查阅吉佰达公司公司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的有关资料)及以吉佰达船舶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名义签署的所有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于法不悖。故吉佰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上诉人吉佰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吉佰达船舶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建
审 判 员:
韩朝炜
审 判 员:
潘俊秀
书 记 员:
赵雅丽
二O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