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宗耀、黄思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10-19 点击量:922次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民终3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宗耀,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思婷,女,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灿权,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宗耀因与被上诉人黄思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15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林宗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诉讼费由黄思婷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法院超越审理范围。本案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基于刑事判决提起的民事诉讼,(2017)粤0605刑初1872号刑事判决中认定林宗耀诈骗金额仅为14000元,因此林宗耀仅需返还诈骗款14000元,超出部分不在一审法院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应就超出部分作出判决。二、林宗耀与黄思婷之间不存在保本约定。林宗耀作出多份《讯问笔录》,不能仅以某份笔录内容去判断林宗耀有保本的承诺。林宗耀在这份笔录有保本的意思表示,但在其他笔录里同样有不保本的意思表示。既然是相互有冲突,就不能仅凭讯问笔录来认定,林宗耀当庭亦明确了从未作过保本的承诺,而且前后多份笔录所供述的内容、金额均反反复复,不能一致,由此亦可判断林宗耀供述时的精神状态较为混乱,因此更不能以笔录内容去判断林宗耀存在保本的承诺。是否保本应根据双方的实际行为去判断,若真存在保本,黄思婷在知悉前期投资已全部赔光的情况下不可能仍追加投资,正常人的做法肯定是要求林宗耀赔偿本金及时抽身而出而绝非加大投入,这一反常的行为其实就是黄思婷的赌徒心理,想以后面的投资追平之前的损失,由此可以判断林宗耀与黄思婷之间不存在保本的约定。三、黄思婷对损失负有主要责任。林宗耀与黄思婷之间的委托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黄思婷完全知悉林宗耀是否具有资质,产生的后果当然由黄思婷承担。退一万步而言,即使委托投资协议因违反国家相关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由于黄思婷是明知林宗耀无资质仍然委托林宗耀投资,因此其对造成的损失负有主要责任,损害结果是双方过错造成的,一审法院要求林宗耀承担全部损失有违公平。
黄思婷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本案的案由虽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一审时经法院释明,黄思婷已明确表示,即使最终查明诉讼请求中所涉款项并非诈骗款,仍请求以其他理由主张全部返还,相当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一并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没有超越审理范围。二、关于黄思婷与林宗耀之间是否存在保本约定。首先,黄思婷在一审时已经充分说明,除最后一次讯问笔录外,在其余讯问笔录中林宗耀均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对黄思婷作出保本承诺。其次,在笔录中林宗耀也对保本约定给予合理解释,即若投资挣钱,林宗耀可以获得比黄思婷高得多的利润。再次,林宗耀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也表示,曾打算通过打工向黄思婷还钱。最后,正是基于林宗耀的保本承诺,黄思婷才多次将钱给予林宗耀,由林宗耀用于案涉“投资”。试想如果没有林宗耀的保本承诺,黄思婷不可能向一个已经多次亏损的投资继续投入款项。三、黄思婷基于林宗耀作出保本承诺,委托林宗耀进行投资,黄思婷并不知道林宗耀将资金投资在何处。至于林宗耀投资的项目是否需要特殊资质才能投资,黄思婷并不知晓。因此,对于该委托理财合同无效,黄思婷并没有任何过错。
黄思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宗耀立即归还诈骗款项55850元及利息2632元给黄思婷(利息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起计至付清所欠款项时止,现计至起诉之日2632元);2.本案诉讼费由林宗耀负担。诉讼中,黄思婷补充:黄思婷诉请中请求归还的款项,若经查明并非诈骗所涉款项,亦请求以其他理由主张全部返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林宗耀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石肯的一间公司结识黄思婷。林宗耀因帮助黄思婷取得3万多元银行贷款而获取黄思婷的信任。随后,林宗耀向黄思婷提议投资贵金属交易,并承诺保证偿还本金。黄思婷出于信任,于同年7月12日至8月12日期间,共计向林宗耀转款3万多元。林宗耀将上述款项进行投资,在投资持续亏损的情况下,林宗耀以补仓投资为名,于同年8月24日骗取黄思婷的款项14000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同年8月底,待黄思婷追款时,林宗耀更换电话号码,随后逃往外省。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林宗耀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宗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林宗耀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宗耀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认为:被告人林宗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林宗耀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遂判决林宗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在该案调查过程中,林宗耀于2017年3月21日讯问笔录中,曾回答:我有诈骗行为,我是利用黄思婷对我的信任骗取了她第二次的投资,总额是27500元……此时我就建议她让我帮她操作炒贵金属,我还承诺她一定挣钱,如果赔了我如数还给她,她答应后就于2016年9月份左右分三次转了21000元到我招商银行尾数为2088的账户……到第二天她又通过招商银行转账15000元给我,另外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分几笔转了9000元给我,总额是24000元,另外我以私人名义又问黄思婷借了3500元;我让黄思婷投资贵金属转账的只有两笔,一笔是21000元,一笔是24000元,其他的都是我以各种名义或有急事向她借的钱,最大金额的是3500元,然后还有2000元、1000元以及30至500元不等,全部都是口头借的,没有打过任何借条,一直没有还过;我和黄思婷承诺过如果投资赢的钱翻倍我就收她六成,如果赢了一倍的我就全收,比如说赢了两倍或者三倍我就会将她的本金以及一倍的利润给她,剩下赢的利润归我,但是没有赢过;输掉黄思婷投资的这些钱我是想通过自己打工和继续投资来偿还她。
林宗耀于2017年3月22日讯问笔录中,曾回答:佛山市金福轩文化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我在顺德乐从注册登记的,法人代表是我,但是这个公司在2016年4月左右已经因为经营不善,开始进入负资产状态,于是我关闭了公司自己接单在家里帮别人炒贵金属争取代理费。
林宗耀于2017年3月31日讯问笔录中,曾回答:经我操作确认,我从2016年7月13日开始至8月12日帮黄思婷一共投资了6095.73美金,折合人民币42670元;我确定骗取黄思婷的款项为15700元,还有三笔款项是我以个人名义向黄思婷借用的,一共1400元。
林宗耀于2017年4月11日讯问笔录中,曾回答:该投资平台是境外平台,我只是跟她说投资外汇是可以挣钱的,但不是一定挣钱,只是有七成机会是挣钱的;我一共收了黄思婷的投资款是49700元,其中我骗取黄思婷没有拿去投资的是8月24日那两笔14000元,用作投资外汇的是35700元,另外我以个人名义向黄思婷借了四笔钱,分别是8月12日的1700元,8月21日的400元、8月22日的500元、8月31日的500元,一共3100元。
黄思婷于2017年3月17日第二次询问笔录中,曾回答:林宗耀给我写的其中四张收据是收取我投资款的收据合共24000元,另外一张是他帮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的提成2600元;报案时称的55850元是林宗耀通过微信承认我总共给他31850元,投资本金24000元,一共是55850元;在公安机关要求核算后,黄思婷再回答:我都是通过建设银行卡将投资款转账给林宗耀用作投资的,分别在2016年7月12日转了1500元,当天还转账了2000元,7月14日转账了两笔各2500元,7月16日转了10000元,7月17日转了5000元,7月20日转了2000元,7月21日转了7000元;另外通过支付宝转账8月23日转了3500元,8月24日转了9000元及5000元,上述转账投资加起来是50000元;另外借给林宗耀的是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账的,其中支付宝转账的在8月12日转了1700元,8月15日转了558元及560元,另外在微信也转了几百元。
根据黄思婷、林宗耀于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的银行流水及支付凭证,黄思婷于2016年7月14日至8月22日期间通过微信转账4030元予林宗耀;林宗耀的尾数为2088的招商银行账户于2016年7月12日至7月21日期间曾收到黄思婷转账的28100元,其中包括2600元提成;林宗耀的尾数为4471的农业银行账户于2016年8月23日至8月24日期间曾收到黄思婷转账的17498.50元。
本案诉讼中,林宗耀确认:投资账户中曾经买过美国及英国原油、恒生指数、黄金,全部都是期货;案涉投资账户的入金均来源于黄思婷,但包括诈骗案认定的14000元,虽然14000元的收款日期在后,但事前黄思婷曾经同我讲过没有那么多钱补仓,要求我帮其先补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黄思婷诉称款项包括两部分,其中已由(2017)粤0605刑初1872号刑事判决认定的诈骗金额14000元(2016年8月24日由黄思婷转账予林宗耀的9000元及5000元),林宗耀对此无异议,林宗耀该行为造成了黄思婷的财产损失,故应赔偿该14000元予黄思婷;因林宗耀从占有之初便无合理理由占用,故黄思婷请求林宗耀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予黄思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黄思婷转账予林宗耀的其他款项性质及林宗耀是否应全额返还,对此一审法院从两方面分析:其一,黄思婷、林宗耀均确认黄思婷因认为林宗耀可“代黄思婷操作炒贵金属”而将案涉款项转让予林宗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林宗耀与黄思婷之间存在林宗耀受黄思婷委托管理投资账户的关系,即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林宗耀辩称其收取黄思婷款项后曾部分用于购买外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境内个人从事外汇买卖等交易,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的规定,本案中林宗耀是受托人,受托的事项包括进行外汇交易、期货交易,但林宗耀作为个人并不具备外汇经营活动的资质,且林宗耀通过未经批准的平台操作期货投资,其接受黄思婷的委托进行案涉外汇、期货交易显然违反了国家相关强制性规定,故黄思婷、林宗耀之间关于委托投资的协议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林宗耀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其二,林宗耀在公安机关前期的讯问笔录中确认曾向黄思婷作出过“如果赔了就如数返还”的意思表示,但在后续讯问中予以否认,虽然不影响犯罪金额的认定,但在民事诉讼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林宗耀仍应承担证实双方曾就“不保本”作出约定或林宗耀确已告知黄思婷“非保本”的举证责任,在林宗耀举证不能的情况下,结合黄思婷在从未获得利润分配的情况下一而再再而三地支付投资款予林宗耀的事实,一审法院确定林宗耀在黄思婷投资之初曾作出过保本的承诺。此外,林宗耀亦承认除了投资的款项外其他是其个人名义的借款,因双方并无约定还款期限,故林宗耀亦应归还予黄思婷。综上,林宗耀应将实际用于投资的款项及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借款全额返还予黄思婷。
至于林宗耀应返还黄思婷的金额,综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林宗耀自认实际收黄思婷的款项应为投资账户的入金总额、诈骗所涉款项及其个人名义的借款;又因林宗耀自行举证投资账户的入金总额为6095.73美元,并自认折合人民币42670元,并在讯问中提及的借款金额不低于1400元(分别为3500元及其他、3100元不等),加之刑事判决确定的诈骗金额14000元,已高于黄思婷诉请的金额为55850元,黄思婷主张少于林宗耀自认的金额,视为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一审法院予以照准,故林宗耀除赔偿黄思婷损失14000元,还应返还款项41850元予黄思婷。
针对黄思婷关于上述款项的利息请求,其中委托投资部分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黄思婷任意委托无外汇、期货经营活动资质的林宗耀进行外汇、期货交易,本身存在一定过错,黄思婷对委托投资的款项主张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林宗耀个人名义借款,因双方在本案中均未能举证证实案涉款项中属于借款的确切金额,且经核算诈骗损失及投资款总额已高于黄思婷诉请金额(14000元+42670元>55850元),故关于借款部分一审法院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林宗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000元予黄思婷,并以14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予黄思婷;
二、林宗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41850元予黄思婷;
三、驳回黄思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林宗耀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1.03元(黄思婷已预交),由黄思婷负担24.40元,林宗耀负担606.63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黄思婷多缴纳的诉讼费606.63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黄思婷向一审法院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有无超越审理范围;林宗耀与黄思婷之间是否存在保本约定以及林宗耀应否向黄思婷全额返还相应款项。
一、一审法院有无超越审理范围。林宗耀上诉主张其仅需返还诈骗款14000元,超出部分不在一审法院审理范围。但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曾向黄思婷释明,若经查明黄思婷诉请中请求归还的款项并非诈骗所涉款项,黄思婷是否请求以其他理由主张全部返还,黄思婷回答是要求一并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故一审法院除认定是否应返还诈骗金额14000元外,还对是否应返还41850元作出认定,并未超越审理范围,林宗耀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林宗耀与黄思婷之间是否存在保本约定以及林宗耀应否向黄思婷全额返还相应款项。虽然,林宗耀作出多份《讯问笔录》,笔录对保本的意思表示有所不同,但林宗耀在前几份《讯问笔录》均作出了保本的意思表示,尤其是2017年3月21日的《讯问笔录》,林宗耀陈述“她让我帮她操作炒贵金属,我还承诺她一定挣钱,如果赔了我如数还给她”“输掉黄思婷投资的这些钱我是想通过自己打工和继续投资来偿还她”。林宗耀于2017年3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在林宗耀被羁押、拘留后前几日对林宗耀制作的《讯问笔录》相对于后期制作的《讯问笔录》更能反映事实真相。此外,黄思婷称因为林宗耀有保本承诺,她才一再对多次亏损的投资继续投入款项,黄思婷的解释亦符合常理。综上,林宗耀上诉主张其与黄思婷之间不存在保本约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应否全额退还相应款项的问题,因林宗耀与黄思婷委托投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且林宗耀与黄思婷之间存在保本约定,故林宗耀应返还黄思婷投入的相应款项。对于投资合同的无效,黄思婷负有一定责任,相应地,一审法院对黄思婷请求支付相应款项的利息未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林宗耀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6.25元(林宗耀已预交1262.06元),由上诉人林宗耀负担。林宗耀多预交的二审受理费415.81元,经其书面申请,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红
审 判 员: 吴绮擎
审 判 员: 姜欣欣
二O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爱文
书 记 员: 黄金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