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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润传媒广告有限公司、陈向荣合伙协议纠纷、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10-19 点击量:1131次
(2020)最高法民终57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银润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宜昌路**地下室****。 
定代表人:陈向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大卫,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晨澜,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向荣,男,196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大卫,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晨澜,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数元启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景兴路****iv> 
执行事务合伙人:浙江**数文化传媒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郭海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之悦,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银润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润公司)、陈向荣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数元启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华数元启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银润公司、陈向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大卫、段晨澜,华数元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润公司、陈向荣上诉请求:1.撤销(2019)浙民初3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华数元启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华数元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银润公司、陈向荣不应承担回购责任。1.华数元启公司以银润公司、陈向荣迟延交付审计报告触发回购条款为由要求回购,无事实依据。华数元启公司在发函要求回购后,又与银润公司、陈向荣多次磋商,最终达成重新共同委托具备证券资质的上海立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一致意见。银润公司、陈向荣认为华数元启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表明其已认可银润公司、陈向荣迟延提交审计报告,所以不应以迟延提交审计报告为由提出回购申请。2.华数元启公司对银润公司合作期间业绩未达标应承担相应责任。华数元启公司怠于履行股东义务,多次不参加董事会,导致银润公司的很多决策无法进一步实施,进而导致银润公司无法完成对赌计划的业绩要求。银润公司与华数元启公司间另有其他合作合同,但华数元启公司拖延履行合同义务。华数元启公司作为股东,对对赌计划失败负有责任。3.华数元启公司并未按时、足额支付投资款,使得银润公司现金流短缺,诸多项目无法及时付款,进而影响商业规划。华数元启公司的违约行为系案涉对赌计划失败的根本因素。二、即使认定银润公司、陈向荣应当承担回购责任,一审对回购金额及起算时间认定也有错误。1.银润公司、陈向荣收到华数元启公司要求回购的函件后,一直在与华数元启公司沟通协商指定会计师事务所重新审计的事宜,同时双方就回购的具体方式进行协商,但直至华数元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银润公司、陈向荣认为应当从其收到原审法院寄送的起诉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十八个月回购期限,违约金的起算点亦应当顺延。2.回购利率8%/年约定过高,有悖市场公平。回购条款的本质是对投资方权益的弥补而非获利。签署回购条款并不能改变华数元启公司投资行为的性质,即投资的风险性仍然要自担。在确定回购金额时应当考虑华数元启公司投资行为的实质,兼顾市场公平,不应认定回购金额为324193534元,应当酌情降低。3.一审判决按照年化16%计算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补偿守约方,惩罚违约方,但违约金的约定应当符合公平原则。原审判决认定以324193534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有违公平,因为324193534元中已经包括了回购利率8%计算出来的利息,在324193534元基础上按照年16%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实质上属于计算复利,加重了银润公司、陈向荣的回购责任。银润公司、陈向荣认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以实际投资本金人民币2.5亿元来计算,并且应调低违约金标准。三、银润公司、陈向荣不应当承担回购责任,所以不应当赔偿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金等因主张回购而支出的费用。即使判决,也应考虑华数元启公司的行为因素,对赔偿费用的金额予以调低。 
华数元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1.合同约定的回购条件已经触发,华数元启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延迟交付审计报告是各方约定的回购触发条件,华数元启未作出任何豁免的意思表示。华数元启公司通过书面形式要求银润公司、陈向荣履行回购义务的意思表示十分明确,不存在豁免其回购义务的情况。2.华数元启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在投资款支付过程中无任何逾期,对增资款的认缴完全符合合同约定。银润公司同意剩余出资款及股权转让价款相应顺延至2016年6月30日支付,华数元启公司分别为6月12日、6月13日和7月1日支付案涉款项,且支付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比约定晚一天的原因是陈向荣迟至6月30日才向华数元启公司提交完税凭证。银润公司、陈向荣在各方往来函件中对于华数元启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金额从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和违约主张。3.一审判决对回购金额、起算时间的认定符合合同约定,且已酌情调整。华数元启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向银润公司、陈向荣发出回购通知,自2019年1月12日已超出十八个月,故应从2019年1月12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结合股权回购款中已计算了8%的年利率,酌定将2019年1月12日之后的违约金调整为16%,并无不当。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陈向荣在案件审理期间实施了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华数元启公司作为一家国有资金出资并主导管理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陈向荣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将导致国有资产损失和债权人利益无法实现。 
华数元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银润公司、陈向荣共同向华数元启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324193534元,并按年利率20%的标准承担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违约金;2.银润公司、陈向荣承担华数元启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0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29800元,合计929800元(以上二项合计325123334元);3.诉讼费用由银润公司、陈向荣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数传媒)与银润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长期合作并达成如下意向性内容:资本层面华数传媒投入不超过2.5亿元资金参与银润公司增资扩股。业务合作方面华数传媒依托自身优势为银润公司宣传推广提供支持和优惠。同时注明,该协议为合作框架协议,双方合作的具体内容及方式以项目合作协议为准。 
2015年2月,华数元启公司与银润公司、陈向荣、李瑛、北京尚心华滋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及上海钜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和增资协议》一份。该协议第2.3条约定:陈向荣在重组后向华数元启公司转让其所持有的银润公司39.23万元注册资本对应的股权(占本次交易后银润公司4.44%股权),华数元启公司同意以6000万元受让;第2.4条约定:银润公司重组后接受华数元启公司投资,再增加注册资本124.22万元,华数元启公司以货币资金19000万元认购银润公司重组后新增加的注册资本124.22万元,占增资完成后公司总股本的14.06%;第3.3.1条约定,在协议生效、银润公司、本次交易前全体股东、陈向荣向华数元启公司出具增资交割通知之日(先决条件完成日)起10个工作日或各方同意的其他期限内,华数元启公司将增资款1.9亿元汇至银润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第3.3.2条约定,在先决条件完成日起,在银润公司办理完毕股权过户手续后5个工作日或各方同意的其他期限内,华数元启公司将股权转让款扣除税款后汇至陈向荣指定的银行账户。第12.1条约定,如各方中任何一方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500万元违约金,且若此违约金尚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因此遭受的损失,违约方仍应就守约方因该违约行为遭受的所有损失、责任、费用、开支(包括为追究违约方责任而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等),进行全面赔偿。第14.3条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华数元启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2月,各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2.1条约定:银润公司、本次交易前全体股东、陈向荣向华数元启公司确认并保证,银润公司合并会计报表中于2015、2016、2017会计年度实现的归属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应分别不少于5500万元、9500万元、15000万元;第2.2条约定:银润公司、本次交易前全体股东、陈向荣认可和确认:华数元启公司同意按《股权转让和增资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增资扩股价格认购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并受让原股东所持股权,系基于公司、《股权转让和增资协议》、陈向荣在本补充协议2.1条所作出的利润预测与保证;第3.3条约定:“实际净利润”是指华数元启公司和银润公司共同指定并由银润公司聘请的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中国会计准则等会计制度对银润公司进行审计后确认的银润公司合并会计报表中归属公司全体股东的净利润。银润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提供上述《审计报告》。第4.1条约定:如果银润公司2015年和2016年的合计实际净利润低于2015年和2016年合计目标净利润的50%的,银润公司必须回购华数元启公司届时所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回购利率为8%/年。若银润公司最迟于2017年6月30日仍未能提供相关审计报告且未获得华数元启公司的事先许可延期或豁免,即视为本条所约定的回购条款触发。第4.2条约定:触发上述4.1条约定回购条件时,华数元启公司应在收到银润公司提供的书面审计报告之日(若公司逾期提供审计报告的,则为第4.1条约定触发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确认是否行使回购权。第4.3条约定:华数元启公司要求行使回购权的,银润公司应在华数元启公司书面确认回购要求后的十八个月内一次性或分期回购华数元启公司所持有的公司股权(以付清回购款为标准),逾期未回购的,则应按年利率20%(即每日万分之五点五)的标准另行支付违约金。第4.5条约定:无论银润公司因何种原因不能按期足额回购华数元启公司所持有的公司股权的,陈向荣有义务按4.1条约定的价格回购华数元启公司届时所持有的银润公司全部股权,并最迟在不晚于华数元启公司作出书面确认回购要求后的十八个月内付清全部回购价款,逾期未付清回购价款的,则应按年利率20%(即每日万分之五点五)的标准另行支付违约金。 
2015年4月,各方签订《补充协议一》,其中1.2条、1.4条中约定,华数元启公司不晚于2015年6月30日将款项支付给银润公司及陈向荣。 
华数元启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4月23日分别向银润公司支付增资款8000万元、11000万元,合计1.9亿元;于2015年6月12日、6月16日及7月1日分别向陈向荣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3800万元、1200万元,合计6000万元。 
2017年5月17日,华数元启公司向银润公司、陈向荣发函,表示根据银润公司委托上海汇强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2015年、2016年审计报告,该两年实际完成的净利润数据低于业绩承诺指标,且完成率不足50%,符合触发《补充协议》回购条款的条件,故要求:1.合同约定需由华数元启公司和银润公司共同制定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后确定实际净利润,现审计报告中所用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尽快共同委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后确定实际净利润;2.要求银润公司提供增资款适用情况专项说明;3.银润公司、陈向荣是否同意启动回购条款。银润公司回函,明确银润公司的利润情况切实如上所述,银润公司对未能如约完成2015年、2016年财务计划深表歉意,并解释了原因。同时建议引进新一轮战略投资人,目前银润公司已经与潜在的新投资人接洽,希望引入新投资人落实后,再安排审计报告。 
华数元启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向银润公司、陈向荣出具《关于尽快指定并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催告函》,要求银润公司、陈向荣于2017年6月30日前提供相关符合条件的审计报告。银润公司、陈向荣于2017年6月29日出具《复函》,表示其在2017年5月25日给华数元启公司的报告中曾经介绍了银润公司2015年、2016年的财务数据,并表示希望等新投资方案基本确定过后根据财务调整规划来处理银润公司账务之后再进行正式审计,由于未收到华数元启公司的答复,新投资方沟通工作也在一直进行中,所以有关审计工作尚未进行。其2017年6月28日才收到催告函,客观上无法在限定时间内提供审计报告。华数元启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向银润公司、陈向荣发出《关于要求履行回购条款的通知》,以书面形式要求银润公司、陈向荣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回购华数元启公司所持有的银润公司全部股权。 
2018年11月23日,银润公司、陈向荣出具《回复函》,告知其多方面努力,切实解决回购事宜,但尚需时日,故再次与华数元启公司协商解决方案。2018年12月24日,银润公司、陈向荣出具《关于回购事宜的建议方案》,提及2018年12月14日起已配合华数元启公司进行审计,并商谈回购方式,表示若华数元启公司在年底完成回购,回购款应为本金2.5亿元加累计投资利润8400万元,银润公司现阶段很难筹集回购款项,并提出愿意将相关项目一定比例支付的方式作为华数元启公司前期投资利润,希望华数元启公司能够持有目前股权。若华数元启公司不考虑上述方案,陈向荣可以考虑同其他股东一起以无偿转股或者其他方式,将银润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交给华数元启公司作为替代,并为银润公司提供三年的服务等。 
另查明,银润公司单方委托不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上海汇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银润公司2015年度和2016年度审计报告,显示2015年实际完成净利润28783240.46元,2016年实际完成净利润28289336.33元。后银润公司与华数元启公司共同选定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银润公司2014-2016年度审计报告、2017年度审计报告。 
自2017年7月11日《关于要求履行回购条款的通知》之日起计算十八个月至2019年1月10日止,华数元启公司共计支付的2.5亿元款项,按年利率8%计算投资收益为74193534元,加上2.5亿元本金,共计324193534元。 
还查明,华数元启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0万元,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金129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银润公司、陈向荣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华数元启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银润公司、陈向荣回购相应股权;3.华数元启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银润公司、陈向荣支付律师费用、诉讼保全保险费等相应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股权转让和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银润公司、陈向荣保证银润公司合并会计报表中2015、2016、2017会计年度实现净利润分别不少于5500万元、9500万元、15000万元,该实际净利润指华数元启公司和银润公司共同指定并由银润公司聘请的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中国会计准则等会计制度对银润公司进行审计后确认的银润公司合并会计报表中归属公司全体股东的净利润。银润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提供审计报告。如果银润公司2015年和2016年的合计实际净利润低于2015年和2016年合计目标净利润的50%的,银润公司必须回购华数元启公司届时所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回购利率为8%/年。若银润公司最迟于2017年6月30日仍未能提供相关审计报告且未获得华数元启公司的事先许可延期或豁免,即视为本条所约定的回购条款触发。现银润公司在2017年6月30日前无法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构成违约事项,能够触发回购条款。在双方的往来函件中,银润公司、陈向荣对其未按期提供审计报告的事实并不否认,且认可根据其单独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5年、2016年审计报告,银润公司的利润亦不符合合同约定。2018年11月23日,银润公司、陈向荣出具的《回复函》中认可回购事宜,并商谈相应解决方案。综上,银润公司、陈向荣对其存在违约情形,触发回购条款并不持异议。 
银润公司、陈向荣抗辩称华数元启公司违约在先,其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增资款。但根据《股权转让和增资协议》第3.3.1条约定,在协议生效、银润公司、本次交易前全体股东、陈向荣向华数元启公司出具增资交割通知之日(先决条件完成日)起10个工作日或各方同意的其他期限内,华数元启公司将增资款1.9亿元汇至银润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第3.3.2条约定,在先决条件完成日起,在银润公司办理完毕股权过户手续后5个工作日或各方同意的其他期限内,华数元启公司将股权转让款扣除税款后汇至陈向荣指定的银行账户。即华数元启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增资款可在各方同意的其他期限内完成。《补充协议一》1.2条、1.4条中约定,华数元启公司不晚于2015年6月30日将款项支付给银润公司及陈向荣。现华数元启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4月23日向银润公司交付足额增资款,于2015年6月12日、6月16日及7月1日向陈向荣支付足额股权转让款。除2015年7月1日的1200万元延迟一天外,其余均在各方约定的范围之内,且并无证据证明协议各方对该支付时间提出异议,故应认定该支付方式及时间并不违反案涉协议约定,银润公司、陈向荣抗辩称华数元启公司违约在先,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支持。 
银润公司、陈向荣还抗辩称华数元启公司的母公司华数传媒与银润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华数传媒依托自身优势为银润公司宣传推广提供支持和优惠,但华数传媒未履行上述约定,存在违约。《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明确该协议仅为合作框架协议,双方合作的具体内容及方式以项目合作协议为准,故银润公司、陈向荣该项抗辩,缺乏依据难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股权转让和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应认定上述协议效力。如上所述,银润公司存在违约情形,触发回购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经审查,银润公司并未完成法定减资程序,故对于华数元启公司要求银润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难以支持。《股权转让和增资协议》第4.5条约定:无论银润公司因何种原因不能按期足额回购华数元启公司所持有的公司股权的,陈向荣有义务按4.1条约定的价格回购华数元启公司届时所持有的银润公司全部股权,并最迟在不晚于华数元启公司作出书面确认回购要求后的十八个月内付清全部回购价款,逾期未付清回购价款的,则应按年利率20%(即每日万分之五点五)的标准另行支付违约金。故陈向荣应依约承担回购华数元启公司持有的银润公司股权的义务。 
根据《补充协议》第4.1条约定,回购利率为8%/年,按此计算陈向荣应支付的股权回购款为324193534元。根据《补充协议》第4.3条约定:华数元启公司要求行使回购权的,银润公司应在华数元启公司书面确认回购要求后的十八个月内一次性或分期回购华数元启公司所持有的公司股权(以付清回购款为标准),逾期未回购的,则应按年利率20%(即每日万分之五点五)的标准另行支付违约金。华数元启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向银润公司、陈向荣发出《关于要求履行回购条款的通知》,以书面形式通知要求银润公司、陈向荣回购股权,自2019年1月12日已超出十八个月,故应从2019年1月12日开始计算违约金。陈向荣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针对股权回购款中已计算了8%的年利率,并综合各方履约情况及合同性质,酌定调整为自2019年1月12日开始,以年利率16%支付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三,《股权转让和增资协议》第12.1条约定,如各方中任何一方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500万元违约金,且若此违约金尚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因此遭受的损失,违约方仍应就守约方因该违约行为遭受的所有损失、责任、费用、开支(包括为追究违约方责任而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等),进行全面赔偿。华数元启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0万元,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金129800元,均属于因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故有权要求银润公司、陈向荣赔偿相应损失。 
综上,华数元启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数元启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324193534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16%自2019年1月12日计算起至实际支付回购款之日止),用于受让华数元启公司持有的银润公司14.06%的股权;二、银润公司、陈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数元启公司支付律师费80万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金129800元,合计929800元;三、驳回华数元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741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陈向荣负担1672417元,银润公司就其中的4732元与陈向荣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回购条款是否触发,触发的原因及时间如何认定;2.一审判决认定的回购金额及违约金的核算是否适当;3.银润公司、陈向荣是否应承担华数元启公司因为回购而产生的费用。 关于回购条款是否触发及触发的原因及时间认定问题。案涉《补充协议》4.1条款约定“若银润公司最迟于2017年6月30日仍未能提供相关审计报告且未获得华数元启公司的事先许可延期或豁免,即视为本条所约定的回购条款触发”。银润公司、陈向荣未于2017年6月30日前向华数元启公司提供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审计报告,其上诉主张当事人间经过商议共同委托立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行为表示华数元启公司同意银润公司、陈向荣延期或豁免交付《审计报告》,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华数元启公司明确做出了同意延期或豁免的意思表示,共同委托审计的行为也不足以证明华数元启公司放弃回购。华数元启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向银润公司、陈向荣发出《关于要求履行回购条款的通知》。2018年11月23日,银润公司、陈向荣出具的《回复函》中明确“解决回购事宜尚需时日”。2018年12月24日,银润公司、陈向荣出具的《关于回购事宜的建议方案》亦载明“已配合华数元启公司进行审计,并商谈回购方式”。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已经以书面函的形式确认了回购条款触发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的回购条款已经触发,并以华数元启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履行回购条款的通知》作为触发日,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回购金额及违约金的核算是否适当问题。案涉《补充协议》4.1条约定,“如果银润公司2015年和2016年的合计实际净利润低于2015年和2016年合计目标净利润的50%的,银润公司必须回购华数元启公司届时所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回购利率为8%/年”。银润公司、陈向荣出具在《关于回购事宜的建议方案》中表示,“……若华数元启公司在年底完成回购,回购款应为本金2.5亿元加累计投资利润8400万元……”在银润公司、陈向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银润公司2015年、2016年合计净利润高于2015年和2016年合计目标净利润的50%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计算回购款总计324193534元,并无不当。银润公司、陈向荣上诉主张华数元启公司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增资款,违约在先,但除2015年7月1日1200万元款项华数元启公司延迟支付一天外,剩余2.38亿元认购款、增资款华数元启公司均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银润公司、陈向荣在公司往来函件中从未对1200万元延迟一天支付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1200万元的延期支付对银润公司运行造成不良后果,其主张华数元启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投资款的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对赌计划失败,不能成立。银润公司、陈向荣主张华数元启公司未履行股东义务,没有对公司运营产生帮助,对对赌计划未完成负有责任,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补充协议》约定陈向荣有义务回购华数元启公司所持有的银润公司全部股权,并最迟在不晚于华数元启公司作出书面确认回购要求后的十八个月内付清全部回购价款,逾期未付清回购价款的,则应按年利率20%(即每日万分之五点五)的标准另行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基于各方履约情况及合同性质,将违约金酌定调整为自2019年1月12日开始,以年利率16%支付,并无不当。 
关于银润公司、陈向荣是否应承担华数元启公司因为回购而产生的费用问题。案涉《股权转让和增资协议》12.1条约定,如当事人各方中任何一方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500万元违约金,且若此违约金尚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因此遭受的损失,违约方仍应就守约方因该违约行为遭受的所有损失、责任、费用、开支(包括为追究违约方责任而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等),进行全面赔偿。案涉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金确系因本案诉讼实际发生的费用,银润公司、陈向荣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进行赔偿。银润公司、陈向荣主张上述费用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银润公司、陈向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7417元,由上海银润传媒广告有限公司、陈向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清林 
审判员: 杨 春 
审判员: 王成慧 
二O二O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昊 
书记员: 向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