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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明磊、祝咏繁等与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10-19 点击量:1001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1)沪0115民初10450号 
原告:沈明磊,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祝咏繁(曾用名:祝泳繁),女,194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王招仙,女,192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立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宏南,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花园石桥路XXX号花旗集团大厦1702室。 
法定代表人:吴瑞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可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女。 
原告沈明磊、祝咏繁、王招仙与被告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立刚、唐宏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可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明磊、祝咏繁、王招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事实和理由:本案的投资人沈锦源于2014年9月6日去世,原告沈明磊系沈锦源之子,原告祝咏繁系沈锦源之妻,原告王招仙系沈锦源之母。2013年3月-4月,案外人陈某某、王某、林某某(曾用名郑小陈)等人虚构案外人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联众公司)“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朱家角高层农居二期一标工程”“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泉漳高层农居(一期)工程II标段”项目,伪造项目施工《协议书》,与被告委派的信托业务部总经理案外人杜玉琳、经理案外人崔琳商谈签订信托合同事项。陈某某、王某、林某某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集资诈骗,注册了案外人上海寅浔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寅浔)、上海涵淼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七家有限合伙企业。以上七家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是陈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案外人杭州中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杭州中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中楚公司)。2013年6月,被告在未查实上海寅浔是否拥有自有资金的情况下,经过内部审批程序,与上海寅浔签订《华澳·浙江联众贷款项目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与浙江联众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与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阳红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并在《信托合同》中谎称上海寅浔“将其合法所有的自有资金委托给受托人”“将信托资金以向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贷款方式进行运用”。被告在与上海寅浔订立前述合同时,对上海寅浔未做充分调查,对其委托资金的调查亦流于形式,也没有对委托人上海寅浔的经营情况进行有效审查,对于委托资金来源合法合规性以及委托人是否涉及非法集资情况未予以有效识别,放任陈某某、王某、林某某等人以销售被告信托产品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进行集资诈骗,配合上海寅浔、陈某某、王某、林某某等人实施犯罪行为,甚至在投资人购买所谓“华澳信托产品”向被告进行核实时,被告予以默认。此外,《信托合同》《贷款合同》涉及金额达2.8亿元,被告未审核保证人辽阳红美公司的资产状况、担保能力,听从陈某某等人的安排,未订立“抵押合同”、未设立任何抵押物,违背金融机构贷款管理的基本准则,置其所发放贷款的资金安全于不顾。2013年7月15日,沈锦源根据《浙江联众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产品说明书》等文件,购买了“华澳信托联众单一资金信托贷款有限合伙基金”(以下简称涉案有限合伙基金),认购金额为100万元,并将投资款汇入上海寅浔的中国光大银行上海真新支行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托管账户”,但沈锦源并未被登记成为上海寅浔的有限合伙人。涉案有限合伙基金共骗取沈锦源在内的投资人资金288,960,000元,其中2.8亿元由上海寅浔于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16日分八次转入被告账户。 
原告方认为,被告除在《信托合同》《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订立过程存在过错外,在履行信托责任中也存在如下过错:其一,被告不仅没有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规定的受托义务,没有依照《信托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按季将信托资金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定期书面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的约定履行义务,却于2013年11月、12月出具《项目风险排查报告》,称“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朱家角高层农居项目、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泉漳高层农居项目均在建设开发中,建设进度顺利,无重大异常情况”,通过王某等人继续欺骗沈锦源等投资人。其二,《信托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系向浙江联众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但被告在《贷款合同》中按浙江联众公司的安排将2.8亿元划入在地域上与浙江联众公司住所地毫不相干的辽阳红美公司账户,未尽基本的注意义务,且在资金划付过程中违规,部分资金违背《贷款合同》的约定划入浙江联众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杭州分行的银行账户,足见其对信托义务的漠视,也反映出被告明知信托资金的使用与《信托合同》的约定不符。其三,被告对信托(贷款)资金的用途疏于管理,严重违背《信托合同》第八条、《贷款合同》第三条有关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的规定,致使信托资金未使用于浙江联众公司,流入辽阳红美公司后被陈某某等人用于归还辽阳红美公司股东的对外债务。其四,被告未履行《信托合同》的约定,到目前为止未收回信托资金2.8亿元。所谓信托贷款保证人辽阳红美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等资产均被抵押或司法查封,在陈某某、王某、林某某相关刑事案件侦查中仅追回赃款几百万元。 
综上,被告收取了来源于犯罪所得的高达560万元的报酬,放任陈某某、王某、林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怠于履行《信托法》所规定的信托责任,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直接造成原告无法收回投资的经济损失。原告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方提出的诉讼主张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1.原告方在投资期限届满之时未收到本金及利息,应当知晓自己的财产权利已经受到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投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依据原告方等人提供的《浙江联众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成立公告》所载,包括沈锦源在内的投资人募集资金分别于2013年7月5日成立并起息不等,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方均收到由上海寅浔支付的三期利息及部分本金,直至2015年7月左右,原告方未收到最后一期本金及利息之时,原告方已经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故原告方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其项目到期之日起计算。2.退一步而言,根据2016年5月27日中国银保监会对于案外人水某(即原告方代理人代理系列案件中的其中一个原告)及李建中等沪银监访复〔2016〕443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答复,被告监管机构上海银保监对于被告行为是否违规作出明确答复,本次浙江联众项目的受害人包括三原告在内的多名投资者应当于2016年5月27日已经知晓,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可以于2016年5月27日起算。然而原告方时至今日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明显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限。第二,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缺乏请求权基础。1.原告方不能适用侵权法的救济途径。现原告方起诉被告的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可见原告方将被告管理的信托财产视为自己所有的财产权利,可是原告方所交付的货币是给上海寅浔,没有进行货币的特定化,不是信托财产,原告方与相对人形成了债权关系,而不是物权范畴的财产权,而是基于原告方对于上海寅浔的债权请求权,因此当然不能适用侵权法的救济途径。2.原告方并不是涉案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与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方不具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信托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分别为被告与上海寅浔,信托受益人为上海寅浔,原告方既非合同当事人亦非信托当事人。涉案信托设立时的监管法规除要求受托人为受益人利益忠实勤勉处理信托事务外,并未赋予受托人其他法定义务,且根据最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纪要》第九十三条,至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通道业务中受托人义务应由信托合同进行界定。本案中,即使被告在管理信托过程中存在过错,亦应当由委托人上海寅浔向被告请求损害赔偿,故原告方不具有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第三,原告方主张被告的行为与其投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方的投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首先,就原告方所述的损害结果而言,为(2017)沪01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被告人犯罪行为所为,在财产到达上海寅浔账户一刻起,犯罪行为已经既遂,损害结果已经发生。其次,从资金投向上来看,沈锦源的投资资金并未付给被告,而是因认购浙江联众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而支付给上海寅浔等合伙企业的。沈锦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处分高额投资款时应当自行核查投资项目及融资人的基本情况进而作出理性判断,并对自己的投资行为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原告方提供的募集文件中不包括任何被告的盖章文件,足以表明原告方的投资行为是基于对上海寅浔等项目公司的信任,而非对被告的信任。同时,原告方根据刑事案件中载明的笔录等称被告的过错在于“在投资人电话咨询中做出了足以误导投资人的描述”。就本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而言,沈锦源在签署相关入伙协议书等材料时,仅就最基本信息予以签名确认,并未在全部文件应当由其载明之处予以详细的确认。就原告方而言,沈锦源对自身投资产品如此草率地处置,遑论其会向被告电话确认相关信息,故原告方所称基于被告的误导进行投资并不属实。而被告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根据委托人上海寅浔的指示运用相关资金,未违反信托法的规定,并不存在任何责任。2.原告方的投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被告与上海寅浔签订的《信托合同》第十条:“委托人是经自身独立调查评估后指定受托人发放贷款,并未依赖受托人或受托人的关联机构,委托人明确知晓并愿意承担本次华澳·浙江联众贷款单一资金信托的全部风险,由此造成的信托财产损失由信托财产承担。委托人认购本信托未损害委托人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信托资金是其合法所有的具备完全支配权的财产,并符合信托法和信托文件对信托资金的规定。受托人不对信托资金的合法性负有或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对委托人是否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负有或承担任何责任”以及第十一条:“受托人依据委托人的指令履行后续管理义务,不对借款人和信托资金运用的项目做实质性尽职调查和审核,只提供事务管理服务”之约定,被告作为受托人,对于委托人上海寅浔负有忠实、勤勉管理涉案信托的义务。根据《信托法》第二十五条:“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六)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七)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经营权限”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款:“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产品和合作业务,都必须以合同形式明确风险承担主体和通道功能主体,并由风险承担主体的行业归口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切实落实风险防控责任”之规定,在单一资金信托计划中,在被告设立华澳·浙江联众贷款项目单一资金信托的监管法律法规除要求被告为受益人(委托人)利益忠实勤勉处理信托事务外,并未赋予被告其他法定义务。因此,根据涉案信托设立时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信托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作为受托人,仅需针对受益人(委托人)承担相应的义务。涉案信托存续期间,被告已经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全面、诚信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与原告方之间既无合同约定义务,也无法定义务,原告方的投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四,被告不存在过错,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忠诚的履行了各项信托管理义务。1.涉案信托为被动事务管理类信托业务,作为事务管理类信托即通道业务的受托人,被告无义务穿透审查资金来源,无义务对于资金最终流向进行审查,且涉案信托资金用途为发放流动贷款,无义务审查原告方所称的保障房项目的真实性。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纪要》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根据《信托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委托人上海寅浔有义务承担涉案信托的全部风险,并对信托资金的合法性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对信托资金的合法性负有或者承担任何责任,不对信托借款人的资金来源及运用的项目做实质性尽职调查及审核,只提供事务管理服务。故被告依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并未存在过错。2.被告的行为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被告不对资金穿透核查负有法定义务,被告的行为符合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2016年3月18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风险监管工作的意见》(银监办发〔2016〕58号)第二条:“各银监局要督促信托公司按穿透原则向上识别信托产品最终投资者,不得突破合格投资者各项规定,防止风险蔓延;同时按穿透原则向下识别产品底层资产,资金最终投向应符合银、证、保各类监管规定和合同约定,将相关信息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之规定,信托公司对于信托资金来源应承担穿透核查的法定义务。由此可见,根据2016年的58号文件才要求信托产品穿透最终投资者,在2013年涉案信托设立的时候未有规定要求穿透核查,所以被告在2013年设立涉案信托的时候未对信托资金进行穿透核查,符合监管法规要求。3.即使被告在后续管理中存在一定的失误,并不影响原告方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方提供他案中认定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用于说明被告:“未严格按照《信托法》的约定……对信托项目进行尽职调查”进而证明被告没有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经被告事后核实得知,该份报告并未通过被告正常的流程发出,且该报告未经被告盖章后对外发送,不具有证明效力。退一步讲该报告是员工向委托人发送,该报告的发送时间是已经募集完成之后,无论该报告是否发出,均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且事后被告在刑事案件中积极协助原告方追回相应损失,已经在最大程度上尽到了审慎管理的义务。原告方从被告的事后行为来推定项目成立之时被告未尽到法定审慎义务,本身缺乏客观性。第五,本案的损害结果尚未最终确认。1.原告方均要求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刑事判决书,涉案基金共募集2.8亿余元,至案发时各归还投资人共计5,308余万元。根据刑事案件审计报告附件5体现,原告方均已经收到金额不等的利息及部分本金,均已经弥补部分损失。若需要被告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应当在其损失范围内扣除原告方已经获得的本金利息后再承担。同时,就刑事判决认定而言,对于损失的认定也已经扣除了相应的款项,鉴于本案以刑事判决为前置条件,那么损失承担应当与刑事判决认定一致,相关利息收入应当从认定的损失金额中扣除。2.刑事判决生效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沪01刑初50号之一《刑事裁定书》,认定登记在辽阳红美公司名下位于辽阳市铁凤路西、衍水大街北(宗地编号2011AX023,面积27171.6平方米)、坐落于辽阳市太子河大道东、东平街南(宗地编号2011AX021,面积184778.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卖辽阳红美公司名下辽阳市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生活广场项目、太子郡项目房产为违法所得,需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上述土地尚未处置完毕,且根据土地出让价格,上述土地的出让价格为2.6亿余元,扣除原告方已经受领的款项后,足以覆盖原告方的损失。第六,原告方对于自身权利受损存在重大过错,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据绝大多数合伙协议体现,沈锦源在签订相关有限合伙入伙协议时,明知投资协议的对方为上海寅浔而非被告的情况下,未提出异议,按照犯罪分子的要求向上海寅浔汇入相关投资款。后续沈锦源在明知未被登记为有限合伙人的情况下,仍然放任及授权犯罪分子处分自身的财产权利。多名原告提供的相关入伙协议等签名看,几乎所有原告无视自身权利的保护,在签订相关协议时,均采取类似空白合同签订的方式,仅在相关协议的落款处签名。本案中,沈锦源对于上海寅浔的信任无以复加,甚至被告认为在相关协议签订之时,沈锦源都未注意相关协议约定的内容,而是放任犯罪分子去处置。在这种情况下,无法对相关信息进行核实,故本案原告方存在重大过错。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方在处分自身财产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且相关诉讼请求可以在刑事案件中足额清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护的期限;同时鉴于被告已经尽到审慎管理的义务,且对原告方相关损失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请。 
三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协议书》(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朱家角高层农居二期一标工程); 
证据2.《协议书》[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泉漳高层农居(一期)工程Ⅱ标段]; 
证据1、2共同证明陈某某、王某等人虚构“浙江联众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以下简称杭州保障房项目)实施犯罪,涉及的案件不是非法集资,而是集资诈骗; 
证据3.《信托合同》,证明:(1)上海寅浔与被告签订该合同用于欺骗投资者;(2)被告未依法履行信托义务,主要包括:该合同封面约定了信托公司的义务,其中包括对信托财产管理的风险,而本案中信托财产不存在,属于显著处理不当,应当由受托人进行赔偿;第一条第三项对指定管理信托进行了约定;第二条约定委托人应当提供其合法所有的资金,且以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的方式进行,但涉案资金未用于流动资金,说明被告违反了《信托合同》的约定;第八条约定贷款发放对象是浙江联众公司,而不是辽阳红美公司,但最终是由辽阳红美公司的股东瓜分了资金,也说明被告违反了《信托合同》的约定;第十条约定委托人陈述信托资金为其合法所有,也应符合《信托法》的规定,但本案《信托合同》于2013年6月设立之时,光大银行专款单真假未知,当事人资金均于2013年6、7月才转来,因此委托人转来的资金是否合法未知;虽然《信托合同》约定受托人不做实质性尽职审查,但被告工作人员已经明知项目是虚构的,且即使存在该保障房项目,也不能将涉案资金投入其中,因合同约定是发放流动资金贷款;被告工作人员在核查报告中还汇报该保障房项目运转正常,更说明被告没有尽到审慎核查义务;第十五条约定的是报酬条款,被告收取了共计560万元的信托报酬,但是单一信托收费的行规是0.13%-0.15%,被告却收取每年1%的管理费,说明合同权利、义务不对等,被告收取了高额报酬,却未尽到对应的谨慎核查义务;第二十一条约定的是赔偿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方全部直接、间接损失,其中三原告的直接损失为100万元,间接损失为收益; 
证据4.《贷款合同》,证明:(1)该合同签订于辽阳,与浙江联众公司住所地毫无关系,故被告明知涉案信托资金并非用于浙江联众公司;(2)被告未按此合同履行监管贷款资金的用途,造成沈锦源等投资者损失;“鉴于”条款的(A)项约定了流动资金贷款用途,也说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十条第二项“乙方的权利义务”约定,贷款方应当采取法律措施追回贷款资金;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约使用流动资金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贷款,采取措施追回贷款; 
证据5.《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未谨慎管理信托财产,对使用信托财产仅设立保证,未调查保证人资产情况,未对贷款设定任何抵押物,不符常理; 
证据6.《浙江联众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募集文件》,证明陈某某、王某等人以发售涉案有限合伙基金的名义欺骗投资者,被告对此知晓并予以默认,造成沈锦源等投资者损失; 
证据7.《浙江联众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成立公告》,证明陈某某、王某等人以发售涉案有限合伙基金的名义欺骗投资者; 
证据8.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方损失金额为100万元; 
证据9.上海寅浔档案机读材料,证明(1)上海寅浔是陈某某、王某等人实施集资诈骗的主体之一;(2)原告从未成为上海寅浔的合伙人,所谓《合伙协议》《入伙协议书》等均系诈骗工具; 
证据10.陈某某2015年9月8日上午《讯问笔录》,证明:(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事件发生时辽阳红美公司的股东状况;(2)陈某某等人伪造“杭州保障房项目”的情况;(3)陈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的目的是归还辽阳红美公司股东的投资,事实上赃款也被胡国华、陈某某、胡正伟、张春生、吴荣波瓜分,造成沈锦源等投资者损失;(4)本案不存在信托财产; 
证据11.陈某某2015年9月8日下午《讯问笔录》,证明:(1)关于“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朱家角高层农居二期一标工程”的《协议书》和关于“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泉漳高层农居(一期)工程Ⅱ标段”的《协议书》的伪造过程;(2)赃款全部进入辽阳红美公司及其股东账户,由于被告的过错,信托资金被胡国华、陈某某、胡正伟、张春生、吴荣波瓜分,造成沈锦源等投资者损失;(3)第10页证明被告发放信托贷款无需陈某某提供抵押,说明被告没有尽到谨慎义务; 
证据12.陈某某2015年9月18日《讯问笔录》,证明陈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的目的是用于归还辽阳红美公司自身欠款,由于被告的过错,信托资金被胡国华、陈某某、胡正伟、张春生、吴荣波瓜分,造成沈锦源等投资者损失; 
证据13.陈某某2016年2月23日《讯问笔录》,证明:(1)关于“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朱家角高层农居二期一标工程”的《协议书》和关于“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泉漳高层农居(一期)工程Ⅱ标段”的《协议书》的伪造过程;(2)陈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的目的;(3)对犯罪所得进行分配的决策人; 
证据14.王某2015年7月25日《讯问笔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明知信托资金来源于非法集资,具体包括:第4页描述了《信托合同》的订立过程,证明被告早已从王某处得到了关于“杭州保障房项目”的基础资料;第6页证明被告在合伙企业成立前已经同意做单一信托项目,纵容犯罪分子进行集资诈骗;第7页证明被告在辽阳红美公司的办公室签订《信托合同》,不符常理,且根据王某的供述,被告对于信托资金来源也没有特别过问;第8页证明王某等人于2013年6月初开始销售产品,最早于6月13日收到资金,直至8月中旬才收到共2.8亿元资金;第12页证明王某如实向被告工作人员说过该资金需要向大众募集,而不是上海寅浔的自有资金; 
证据15.王某2015年9月10日《讯问笔录》,证明:(1)各方签署《信托合同》《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地点在辽阳红美公司,被告明知信托资金并非用于浙江联众公司;(2)王某下属销售虚假项目产品的渠道; 
证据16.王某2016年2月24日《讯问笔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明知信托资金来源于非法集资,也没有特地作出以“华澳”名义进行的募集与被告无关的声明; 
证据17.被告向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部分投资人来华澳信托闹事相关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违反信托义务; 
证据18.被告向公安机关提供的《陈某某与华澳信托公司对话翻录》,证明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未审核保证人辽阳红美公司的资产状况、担保能力,未设立抵押物,对信托资金是否安全采取放任态度,造成沈锦源等投资者损失; 
证据19.被告副总裁杨宇浩2015年11月18日《询问笔录》,证明:(1)《信托合同》及信托项目经被告审核批准;(2)被告明知信托资金应为上海寅浔自有资金,但在《信托合同》签署时未审核上海寅浔的资金来源,放任非法集资的发生,以便取得信托管理报酬;(3)被告收取信托管理报酬560万元而未尽信托责任,造成沈锦源等投资者损失; 
证据20.被告员工崔琳2015年10月20日《询问笔录》,证明:(1)被告在订立《信托合同》时未审核上海寅浔的资金来源,对上海寅浔是否具有自有资金表示“不清楚”;(2)《贷款合同》签订地为辽阳,与浙江联众公司住所地毫不相干,甚至与虚构的“杭州保障房项目”所在地亦不相同,被告明知信托资金并非用于浙江联众公司;由于被告的过错,信托资金被胡国华、陈某某、胡正伟、张春生、吴荣波瓜分,造成沈锦源等投资者损失; 
证据21.被告员工杜玉琳2015年10月20日《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明知设立单一信托所需条件,信托资金需为其自有资金,但被告疏于审核上海寅浔的资金来源,对实际资金情况表示“不清楚”; 
证据22.被告《项目风险排查报告》; 
证据23.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5)沪徐证字第6518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被告《项目风险排查报告》); 
证据22、23共同证明被告虚构项目及项目运行情况,谎称“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朱家角高层农居项目、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泉漳高层农居项目均在建设开发中,建设进度顺利,无重大异常情况”,通过王某欺骗投资者,造成沈锦源等投资者损失; 
证据24.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沪司会鉴字[2015]第228号《关于陈某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第1页至第6页及附件《关于寅浔中心收取林莉、詹征雄等157人资金的情况》,证明:(1)投资者被诈骗的金额;(2)被告收取上海寅浔2.8亿元资金后的划款情况;(3)被告资金拨付过程存在违规;(4)因被告的过错,信托资金未按《信托合同》使用,而被胡国华、陈某某、胡正伟、张春生、吴荣波瓜分,造成沈锦源等投资者损失;(5)该账户资金入账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8月21日,均在《信托合同》签订之后,说明《信托合同》签订时光大银行不可能开具证明委托人具有自有资金的说明;(6)三原告因被告侵权而损失的金额; 
证据25.辽阳红美公司他项权利及查封情况汇总表,证明涉案信托贷款的保证人无清偿债务的履行能力; 
证据26.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沪金检金融刑诉〔2016〕17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沪检一分诉刑诉〔2017〕49号)、2017年6月27日《法庭审理笔录》,证明:(1)上海寅浔、陈某某、王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犯罪;(2)2.8亿元资金汇入辽阳红美公司,浙江联众公司没有使用任何资金,也不存在流动资金的用途,被告未尽对信托资金来源的审核义务;(3)《法庭审理笔录》第11页说明陈某某认可为融资提供虚假材料;第12页说明陈某某等人外债有5亿多元(包括2.8亿元);第13页说明被告在辽阳签订《信托合同》时其公章已经盖好;第14页说明被告将终止清算的函寄给了辽阳红美公司,不清楚是否寄给浙江联众公司;(4)三原告等投资者的损失能够确定,应为扣除退赔的500万元后剩余的金额; 
证据27.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银保监局(原上海银监局)]出具的沪银监访复〔2016〕443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被告在信托资金管理中存在过错:(1)被告对委托人是否提供合法资金、是否涉及非法集资未予以有效识别;(2)被告对资金划付未予以有效执行;(3)被告对项目管理存在漏洞,未按季向委托人、受益人进行书面报告;(4)《提前终止通知函》载明信托终止时应以信托财产原状分配给委托人,但本案中信托财产不存在; 
证据28.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某等人已被判处集资诈骗罪; 
证据29.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刑终65号《刑事裁定书》,证明陈某某等人的刑事判决已生效; 
证据30.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892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已经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应在投资人投资金额的2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31.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已经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证据32.户籍证明,证明三原告系沈锦源的继承人,为本案适格的原告。 
经质证,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向浙江联众公司发放的贷款用途是补充日常经营流动资金,不是用于“杭州保障房项目”;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均确认,证明被告严格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且上述《信托合同》于2015年已经到期,被告已经向委托人上海寅浔发送提前终止通知函即清算报告,该项目已经结束;对证据5,同证据3质证意见,同时,《保证合同》是有效的增信措施,说明被告已经要求贷款人为还款提供相应的必要的增信措施;对证据6、7,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核实,这是沈锦源支付的有限合伙认购款,不是信托计划的认购金;对证据9,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上海寅浔是联众单一项目的委托人;对证据10-13,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该犯罪行为被告在案发之前不知情,被告在项目管理过程中无法得知原告方被骗,原告方被骗均为轻信犯罪分子的后果,跟被告无关;对证据14-16,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与本案无关联。该份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王某的笔录为传来证据,均为王某等人臆想推断,无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明知资金来源;对证据17,真实性确认,反过来证明投资人在闹事之时应当知道其利益受损,要求被告承担责任,那么诉讼时效应该从2015年7月13日开始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对证据18,真实性认可,该份证据恰恰证明因为上海寅浔为委托人,被告严格按照委托人的要求进行项目的管理,同时鉴于信托项目为单一资金信托,且资金为发放流动资金贷款,被告仅承担被动监管责任,不对项目作出实质性的尽职调查和审核,被告在单一信托计划设立时按照委托人的指示提供增信措施,被告并无过错,严格按照信托法的受托人责任履职尽责;对证据19-21,真实性认可,确实是被告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该份证据证明了被告确实对于资金来源不知情,且被告在管理项目过程中,尽到了审慎的管理义务,关于资金来源,杜玉琳的笔录如下陈述:“我询问过,也查过,并对对方也有出具过是自有资金的证明”,鉴于被告对于单一通道项目的管理责任来源主要在于合同约定,被告该笔业务中已经尽到了审慎管理的义务。虽然没要监管要求,被告还是对于资金来源进行了必要的核实,鉴于当时的监管要求及条件,被告无法继续向上穿透;对证据22、23,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并未出具过上述风险排查报告,即使是真实的,该风险排查报告出具时候该项目兑付正常,投资人能够收到相应的本息;被告在管理过程中按照合同要求,不进行实质的尽调及审查,根据融资人及委托人提供的相应情况,描述项目的进展;对证据24,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刑事案件中虽然沈锦源等人被骗,但是根据附件中的说明,也能证明原告方收回了部分款项,挽回了部分损失;对证据25,真实性由法院确认,结合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上述土地已经被刑事案件认定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且根据当时土地取得的价格,足以覆盖原告方剩余的损失;对证据26、28、29,真实性认可,根据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和损失情况,虽然原告方在刑事案件中受到损失,但是刑事判决并未认定原告方的损失与被告相关,恰恰相反,被告在刑事案件中并未对犯罪分子的行为提供任何帮助,原告方相应的损失应由犯罪分子进行退赔;对证据27,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原告方最晚从2016年5月27日已经可以从客观证据认定被告存在过错,且损害结果已经于2015年7月项目到期时发生,故从认定时间看,原告方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证据30、31,真实性认可,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是否参照适用请法院考虑,被告认为应当重新对于本案进行审查;对证据32,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7)沪01刑初50号之一《刑事裁定书》,证明刑事案件违法所得尚在追缴过程中; 证据2.土地出让信息,证明刑事案件涉案土地价值,足以覆盖原告方损失。 
经质证,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赔偿无关,相关款项尚未发还,结合原告方证据,无财产可以追缴;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不同意其证明内容,不足以反映土地现有价值。 
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上海寅浔(作为委托人)与被告(作为受托人)签订《华澳·浙江联众贷款项目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其中第一条“释义”约定:“……3、指定管理资金信托:指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资金设立信托时,在信托文件中就信托财产的运用方式、运用期限等进行明确指定,由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资金信托业务。”第二条“信托目的”约定:“委托人上海寅浔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合法所有的自有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本着‘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理念,将信托资金以向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方式进行运用,以获取收益。”第三条“信托类别”约定:“本信托为指定管理单一资金信托。委托人指定将信托资金由受托人管理,用于向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第五条“信托资金及其交付”约定:“1、本信托项下信托资金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亿捌仟万元……”。第十一条约定:“受托人依据委托人的指令履行后续管理义务,不对借款人和信托资金运用的项目做实质性尽职调查和审核,只提供事务管理服务。”第十四条约定:“委托人指定受托人将信托资金向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发放信托贷款,如借款人逾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受托人有权提前终止本信托并以信托财产原状形式向受益人进行分配,其损失均由委托人/受益人自行承担。”同月,浙江联众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被告(作为贷款人)签订了《贷款合同》,辽阳红美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被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 
《浙江联众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募集文件》载明产品类型为“华澳信托联众单一资金信托贷款有限合伙基金”,募集资金不超过2.8亿元;企业名称:“上海寅浔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涵望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涵淼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沈锦源作为有限合伙人在募集文件中的《上海涵淼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书》《上海涵淼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入伙协议书》上签名,上述议书载明:“普通合伙人是杭州中楚实业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确认投资人之出资款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缴纳至合伙企业以下募集账户:户名:上海寅浔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上海真新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沈锦源于2013年7月15日向上述账户转账100万元。 2013年7月20日,“杭州保障房项目”与杭州中楚公司共同向原告发布《浙江联众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成立公告》,载明:“尊敬的沈锦源女士/先生/公司:感谢您投资由杭州中楚实业有限公司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发起设立的‘浙江联众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本项目对接《华澳信托浙江联众贷款项目单一资金信托计划》,本期募集资金于2013年7月19日正式成立并起息。我公司已确认您认购的金额:壹佰万元正。本项目期限为24个月(可提前12个月结束),自成立之日起计算,每半年分配投资收益,项目结束返还本金。根据合伙文件的约定本项目可提前终止,具体以本项目的公告为准……”。 
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记载,上海寅浔的成立日期是2013年5月30日,合伙类型是有限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杭州中楚公司(委派代表:陈某某)。沈锦源并未被登记为上海寅浔的有限合伙人。 
在涉案信托项目进行期间,被告内部曾于2013年12月出具过《项目风险排查报告》,载明:“二、本信托为支持浙江联众补充流动资金缺口,…多个政府建设项目均在建设开发中,建设进度顺利,无重大异常情况,上述项目施工合同预计总金额达38-40亿元,公司运用流动资金安排材料采购、支付设备租赁费用、人员薪资报酬等。项目的资金用途经运营部确认无异常,用款符合合同约定。企业还款意愿良好,还未到本息兑付时间。三、交易对手整体情况检查:浙江联众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工程建设进展顺利,财务状况稳定。……辽阳红美置业作为本项目担保方,目前运营情况正常。作为第一还款来源,融资人的主营业务正常运营,第一还款来源未出现重大不利变化,且担保人还款能力也较强,也能较好的保障信托计划本息的安全。六、项目风险判断:浙江联众财务状况良好,由建设的多项目保障营收稳定;保证人辽阳红美的现金流充足,项目去化速度令人满意,担保意愿正常,担保实力佳。该项目为单一被动管理类信托项目,项目风险可控,本次检查未发现重大风险事项。” 
2016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王某讯问笔录记载,王某称“华澳信托在整个过程中是发放贷款方。华澳信托没有参与向大众筹款的行为,但是华澳信托应该是知道我们这边有向大众筹款的动作,因为我记得有一个小插曲,有客户拿到我们的宣传资料,就向红星美凯龙公司求证,红星美凯龙公司发律师函给华澳信托,意思禁止这些单位对外宣传辽阳红美是红星美凯龙的母子公司关系,进行对外募集资金……” 
2015年10月,公安机关对项目经手人杜玉琳询问笔录记载,杜玉琳称“做单一通道,华澳信托根据银监会的相关规定,要求委托资金确实存在,并且是自有资金,我当时询问过,也查过,并且对方也出具过自有资金的证明,实际资金情况不清楚。”在被问及“是否有具体的客户来你华澳信托电话询问是否有浙江联众信托这样一个产品”时,杜玉琳回答:“这个情况是有的,我把这个情况告诉王某,并且向王某说明过必须自有资金,并且王某给我公司资金来源是自有资金的证明。” 
2016年5月27日,上海银保监局(原上海银监局)出具沪银监访复〔2016〕443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主要内容有:“……3.关于我局的相关检查结论与监管意见。我局对浙江联众项目的现场检查结论与监管意见体现在《上海银监局关于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现场检查的意见》(沪银监发〔2015〕175号)中。其中涉及浙江联众项目的相关内容如下(以下均为检查意见原文引用):(一)关于华澳信托存在的问题:1.‘你公司(指华澳信托,下同)对同业业务中的机构委托人未作充分调查,对其委托资金来源的调查亦流于形式。’‘又如在浙江联众单一资金信托中,你公司未对委托人经营及财务状况进行有效审查,委托人在《信托合同》中承诺委托资金为其合法所有的资金,但你公司对于委托资金来源合法合规性以及委托人是否涉及非法集资等情况未予以有效识别。’2.‘你公司部分项目资金划付等未严格按照协议执行。’‘如在浙江联众单一资金信托中,你公司认可借款人发送的变更收款账户《告知函》,而未严格遵照《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甲乙双方须达成书面变更协议,书面协议达成之前,本合同继续执行。’3.‘你公司部分项目事务管理存在漏洞。’‘如在浙江联众单一资金信托中,你公司作为受托人未按照《信托合同》约定按季向委托人和受益人书面报告信托资金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且在宣告提前终止时,向委托人、借款人和保证人寄送《提前终止通知函》采用一般快递形式,未采取公证等有效措施,在监管部门现场核查后才补做公证程序,事务性管理存在漏洞。’(二)针对上述情况,向华澳信托提出的监管意见:1.‘责令你公司暂停经营范围中含投资管理、资产或资本管理、财务或财富管理、股权投资、投资咨询、财务咨询、经济信息咨询、金融服务咨询等字样或其他类似字样且未实际从事实体产业的非金融机构作为委托人的单一信托业务,并对此类存续业务进行专项排查,对委托人适格性及委托财产合法合规性等进行后续评估。’2.你公司‘应科学设定业务准入标准,完善项目尽职调查,同时认真做好事中事后管理,严格资金支付,严格贷(投)后管理。’3.你公司‘开展事务管理类信托时,除关注风险职责界定外,还要特别关注项目背景以及委托资金和项目用途合规性审查,不得向委托人转移信托计划合规风险管理责任,同时应梳理信托公司在事务管理类信托中面临的各类风险,制定并完善事务管理类信托专项管理制度及操作程序,严格做好事务性操作。’……” 
2016年7月16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同月21日立案,经审查后以该院不具有管辖权为由,于2017年4月11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报请移送管辖。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同意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移送管辖。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遂退回起诉,并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2017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王某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联众公司系被告人陈某某于2007年通过变更注册方式成立,陈某某系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林某某担任挂名的法定代表人。红美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法定代表人胡国华,被告人陈某某系股东之一。2014年4月,红美公司股权变更后,陈某某成为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2015年9月,红美公司又变更法定代表人为于建洪。2013年初,被告人陈某某因红美公司有融资需求,遂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王某等人,在王某等人的帮助下确定了以联众公司为融资主体的信托融资方案。其间,陈某某自行伪造联众公司承建杭州保障房项目的合同,指使被告人林某某伪造联众公司的虚假财务报告,授权王某成立并控制了寅浔中心等7家有限合伙企业(均由陈某某控制的中楚实业有限公司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王某控制银行账户和网银)。嗣后,陈某某、林某某等人与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签订了《华澳·浙江联众贷款项目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及相关《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寅浔中心作为委托人,将资金交付受托人华澳公司,华澳公司再作为贷款人将资金贷款给借款人联众公司,红美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联众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某使用寅浔中心等有限合伙企业的名义,以年化利率9.5-12.5%的高额利息为诱,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浙江联众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非法集资2.8亿余元。嗣后,王某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划款2.8亿元至华澳公司,华澳公司再贷款给联众公司。联众公司收到后,划款2.53亿余元至红美公司,划款558万余元至被告人陈某某银行账户,上述钱款主要用于归还红美公司股东的对外债务。至案发,各投资人共计收到5,308万余元,尚有2.3亿余元经济损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7)沪01刑初50号刑事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千万元”;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同时判决“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亿三千一百八十七万五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沪刑终65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王某犯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林某某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刑初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9月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沪01刑初50号之一《刑事裁定书》,认为辽阳红美公司名下坐落于辽阳市铁凤路西、衍水大街北(宗地编号2011AX023,面积27171.6平方米)、坐落于辽阳市太子河大道东、东平街南(宗地编号2011AX021,面积184778.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辽阳红美公司名下辽阳市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生活广场项目、太子郡项目房产为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 
另查明,沈锦源于2014年9月6日死亡,原告沈明磊系沈锦源之子,原告祝咏繁系沈锦源之妻,原告王招仙系沈锦源之母。沈锦源的父亲已先于其去世。 
本院认为,三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则辩称原告方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沪刑终65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王某犯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此时三原告的权利受到犯罪分子侵害的事实才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最早也应从2018年8月14日起算。据此,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另辩称原告方不能适用侵权法的救济途径,本院认为,陈某某等人为实施诈骗犯罪行为,通过上海寅浔作为委托人与被告签订《信托合同》,约定通过被告向浙江联众公司发放信托贷款,并以此设计了相关金融产品向沈锦源等人出售,后信托资金被陈某某等人从浙江联众公司转移至辽阳红美公司而无法收回。虽然沈锦源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委托理财或信托等合同法律关系,但被告对上海寅浔的信托行为是陈某某等人实施的诈骗犯罪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故作为沈锦源的继承人的三原告有权对被告提起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对三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意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从损害后果来看,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因陈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已经造成了沈锦源等投资者231,875,200元的实际损失,其中沈锦源投入的100万元尚未追回,因此,原告方存在经济损失的事实应予认定。 
其次,从被告的过错来看,第一,关于被告是否有义务核查信托资金来源,是否构成误导投资者的问题。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表明,虽然犯罪分子在募集资金时利用被告信托产品进行宣传招揽,但被告本身并未参与资金募集。同时,按照2013年的法律法规,信托公司对委托人提供的信托资金来源并无核查的义务,但信托公司内部从审慎管理的角度出发,确有审查委托人资金为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本案还存在如下特殊情况:其一,被告参与系争信托业务的负责人员已了解到资金来源于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募集的事实,公安机关对各方人员的询问笔录均证实曾有私募投资者向被告致电征询。由于委托人本身为有限合伙企业,符合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法律特征,被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此资金募集形式应有充分认识。其二,被告在掌握较多资金与项目信息、知晓自身与项目投资风险关联度的情况下,未对犯罪分子借用其金融机构背景进行资金募集的行为采取必要防控措施,也未对社会投资者作相应警示。其三,行政监管部门曾认定被告存在对机构委托人未作充分调查,对其委托资金来源的调查流于形式,对该信托计划的委托资金来源未尽到合规审查义务,违反了审慎经营规则。由此,本院认为,被告在信托业务开展时对委托资金来源的审核未尽必要注意义务,对沈锦源等投资者投资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第二,关于被告是否有义务对信托产品所涉项目开展尽职调查,其出具《项目风险排查报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方的利益。根据本案《信托合同》约定,被告依据委托人的指令履行后续管理义务,不对借款人和信托资金运用的项目做实质性尽职调查和审核,只提供事务管理服务。因此,被告在涉案信托产品运行过程中确实无义务对项目开展尽职调查。但是本案特殊之处在于,信托存续期间,被告应委托人要求向犯罪分子王某等人出具了《项目风险排查报告》,该报告称“流动资金项目的资金用途经运营部确认无异常,用款符合合同约定……浙江联众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工程建设进展顺利,财务状况稳定。……辽阳红美置业作为本项目担保方运营正常,还款能力也较强,也能较好的保障信托计划本息的安全。”
从事后查实的结果看,《项目风险排查报告》内容明显虚假。被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明知委托资金系属私募募集资金的情况下,更应当审慎回应委托人提出的明显不合理的要求。被告出具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虽为内部资料,但被犯罪分子利用。根据《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在信托设立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所投项目的尽职调查、信托存续期间的事务管理等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沈锦源等投资者从上海寅浔处看到《项目风险排查报告》,有理由相信系争产品受到了被告的监管和核查。因此,被告出具虚假调查报告的行为客观上起到了蒙骗投资者的作用,应对沈锦源等投资者投资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 
最后,从被告侵权行为和原告方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看,其一,根据各投资者陈述,沈锦源等投资者在投资涉案有限合伙基金产品时,因案外人宣某某与被告信托产品有关,所以沈锦源等投资者有理由充分信赖被告作为专业信托机构而作出的投资决策。沈锦源等投资者还陈述其专门与被告客户服务人员进行了电话求证,可见若没有被告的信托产品作为信赖依撑,沈锦源等众多投资者可能不会轻易陷入犯罪分子的骗局。其二,被告在未经调查的情况下,出具内容明显虚假、足以误导投资者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上述行为客观上促成了犯罪分子的集资诈骗行为。因此,虽然陈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是沈锦源等投资者损失的根本和主要原因,但是被告的过错行为无疑也为前述犯罪活动创造了条件和可能,具有“源头性作用”,故被告的侵权行为和原告方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方造成损失的范围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来看,陈某某、王某、林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是造成原告方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且陈某某等犯罪分子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亦非执行被告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并不是原告方损失的直接侵权人。其次,本案所涉信托为单一资金信托,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被告作为受托人,仅负有根据指定发放贷款并最终收回贷款的义务,并不负有主动管理的职责,也不承担贷款风险。事实上,被告根据单一信托委托人的指令将款项发放给浙江联众公司后,对后续资金流向和使用情况也无法进行监管。因此,原告方认为被告对信托财产缺乏监管,导致款项被犯罪分子转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沈锦源作为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自身所投资产品的交易对手和交易风险,并不能片面追求收益(无论是稳定或者激进)而漠视投资风险。涉案信托产品属于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关系,委托人是上海寅浔,沈锦源并非案涉信托合同关系的直接委托人,也不是涉案信托产品的投资人,没有直接投资被告发行的涉案信托产品,沈锦源在进行投资时并没有甄别清楚其投资标的,过于轻信他人的推荐,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不能将由此产生的损失均要求由被告承担,原告方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陈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是造成原告方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且原告方自身对其损害发生亦具有过错,故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但被告在管理涉案信托业务的过程中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对原告方涉案损失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原告方应自行根据前述生效刑事判决通过追赃程序向犯罪分子追索其全部损失,但对其损失中不超过20万元的部分,在原告方追索不成的情况下,应由被告向原告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沈明磊、祝咏繁、王招仙根据(2017)沪01刑初50号刑事判决通过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闵 纯 
书 记 员:顾 倩 
二O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