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铁哥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茅兴平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10-19 点击量:790次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浙10民终3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铁哥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松门镇东南工业区滨海大道南侧(温岭鑫丰机电实业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李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慧,玉环市楚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茅兴平,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贝贝,浙江法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宏,浙江法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岭市铁哥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茅兴平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20)浙1081民初9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岭市铁哥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茅兴平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茅兴平没有书面向温岭市铁哥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出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账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必须书面向公司提出申请,明确查阅内容,用途等,公司在十五天内予以书面答复。但茅兴平以短信形式申请,短信不属于书面证据,这同直接书面申请有着本质的区别,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温岭市铁哥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并没有接收到茅兴平的短信申请的内容。二、茅兴平是公司小股东,但自今年以来,一直没有在公司正常上班,特别是2020年以来就没有上班,还要求照常发工资,茅兴平对公司经营状况很不负责任,且对公司各项管理制度、生产技术等不遵守执行,对公司经济效益带来负面影响,阻碍公司生产经营秩序。三、茅兴平自2019年以来,总是制造一些事端阻碍着公司生产,经常以退股名义,找公司麻烦,致使公司无法经常开展搬迁,发展生产经营作用。因此,温岭市铁哥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有理由合理怀疑茅兴平主张是别有用心,其目的就是为了搞垮公司。四、账册等资料已经经公司董事会决议,递交审计。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已经递交财务账册给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因此涉及公司财务问题的,应当以审计为准。温岭市铁哥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报告该情况,因此一审判决的期限,不是温岭市铁哥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能做到的,需要根本审计后,把账册返还方可履行。
茅兴平辩称:1、茅兴平以书面形式向温岭市铁哥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出查阅申请,温岭市铁哥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认为仅以短信方式发送不符合规定。2、茅兴平查阅公司账册无不正当目的。3、茅兴平作为股东,从未提交公司账册交于审计的股东会决议,且审计不能作为拒绝茅兴平行使股东知情权。综上,茅兴平查阅公司账册不存在公司法规定的不正当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茅兴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温岭市铁哥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自2017年8月24日至2020年8月27日期间形成的财务会计报告供茅兴平查阅、复制,查阅、复制时间不得低于30个工作日;2、判令温岭市铁哥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自2017年8月24日至2020年8月27日止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会计账簿相关的原始会计凭证、银行流水记录供茅兴平查阅,查阅时间不得低于30个工作日;3、判令茅兴平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律师所代为查阅第二项内容;4、本案诉讼费由温岭市铁哥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茅兴平系温岭市铁哥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东,2020年8月11日,茅兴平发送手机短信至手机号码×××60,并发送微信消息至微信号×××33,内容为:温岭市铁哥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李燕:公司自2017年8月4日成立以来,从未向我公布过财务会计报告,以至于我对公司经营现状所知甚少。现为全面了解公司运营及财务状况,特向公司申请查阅、复制以下材料:1.查阅、复制公司自成立至今形成的所有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2.查阅、复制公司自成立至今的所有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以及会计账簿相关的原始会计凭证、银行流水记录。请你方接到本短信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述材料供我查阅、复制,并告知查阅地点、时间。另查明,温岭市铁哥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燕在接受询问时陈述:有在使用手机号码1785867760和微信号×××33。手机也是刚换的,该微信号在四、五月份不再使用。因为只有该微信号有茅兴平和蒋祖兵的微信,所以重新找回这个微信号在2020年7月21日上午8点21分给茅兴平他们发开除通知书。本人现在使用的微信没有茅兴平他们的微信联系方式。温岭市铁哥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每年都有形成财务会计报告,并通过会计整理制作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和日记账,交由法定代表人保管。
一审法院认为,茅兴平作为温岭市铁哥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温岭市铁哥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认为,茅兴平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相关电子证据到达温岭市铁哥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燕的手机中的微信或者短信,应视为茅兴平没有根据法律规定向温岭市铁哥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出书面请求。结合本案实际,该院认为,上述手机号码和微信号均为温岭市铁哥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燕所使用,茅兴平以向李燕发送手机短信和微信消息的方式于2020年8月11日提出载有查阅目的的申请,应认定茅兴平已向温岭市铁哥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出过书面请求。温岭市铁哥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有关未收到茅兴平的书面申请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茅兴平自愿变更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系其自主处分自身民事权利,也未加重温岭市铁哥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负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准许。对于茅兴平要求温岭市铁哥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自2017年8月24日至2020年8月27日期间形成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其查阅、复制,要求温岭市铁哥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自2017年8月24日至2020年8月27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会计账簿相关的原始会计凭证、银行流水记录供其查阅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温岭市铁哥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还提出,茅兴平作为温岭市铁哥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监事,行使监事权利,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款账目,都比较清楚。茅兴平提出要查阅或者复制,并要会同会计师、律师查阅,是另有意图的,不过至今温岭市铁哥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茅兴平要与温岭市铁哥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竞争或者重新自办公司这样目的,如果有其他不当行为,作为公司有权拒绝查阅。该院认为,股东的不正当目的主要体现为: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等。温岭市铁哥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对股东的不正当目的承担举证责任,且举证必须充分,而不能仅是臆测和怀疑。温岭市铁哥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虽提出茅兴平可能有不当行为,公司有权拒绝查阅,但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定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故对茅兴平要求委托注册会计师、律师代为查阅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会计账簿相关的原始会计凭证、银行流水记录的诉请予以支持。对温岭市铁哥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有关不需要会计师、律师等参与查阅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查阅时间和地点,查阅时间应当在温岭市铁哥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且不超过3个工作日,查阅地点应在温岭市铁哥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0年11月19日判决:一、被告温岭市铁哥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7年8月24日至2020年8月27日期间形成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茅兴平查阅、复制。查阅、复制地点在温岭市铁哥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查阅、复制时间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正常营业时间内)。二、被告温岭市铁哥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7年8月24日至2020年8月27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和日记账)以及会计账簿相关的原始会计凭证、银行流水记录供原告茅兴平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查阅。查阅地点在温岭市铁哥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查阅时间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正常营业时间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温岭市铁哥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茅兴平是否以书面形式向温岭市铁哥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要求查阅账册等资料。二、茅兴平该项申请是否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利益。具体分析如下:一、1、茅兴平主张以微信和短信方式向温岭市铁哥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出了书面申请。被送达的微信号码和手机号码均系温岭市铁哥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燕在使用。李燕曾于2020年7月以该微信号向茅兴平发送开除通知书,而茅兴平发送微信申请时间为2020年8月,时间间隔相近。故一审认定茅兴平已向温岭市铁哥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出过请求并无不当。2、短信和微信系电子数据,属于信息、电子文件,并非口头形式,茅兴平以微信和短信方式向李燕提出申请,符合法律要求的“书面形式”。二、温岭市铁哥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主张茅兴平行使股东知情权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利益,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一审判决确定查阅的地点在温岭市铁哥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时间为3天,亦能保障温岭市铁哥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权益。公司账册等资料是否在审计中,不属于温岭市铁哥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抗辩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合法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温岭市铁哥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温岭市铁哥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战平
审 判 员: 汤坚强
审 判 员: 王晓婷
二O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舟
代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