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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智合联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许斌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10-19 点击量:1053次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皖02民终2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智合联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中路芜湖广告产业园内广告创意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394524930F。 
法定代表人:钟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婧,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斌,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尚虎,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智合联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斌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7民初3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许斌的一审诉请,二审诉讼费用由许斌承担。事实和理由:智合公司没有妨害许斌行使股东知情权,其提出的查看公司内外两本账的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许斌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许斌辩称,本人的诉请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智合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许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智合公司向许斌提供2018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公司章程(含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许斌进行查阅、复制;2.判令智合公司向原告提供2018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账、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反映公司真实营业信息的内账和钟鸣名下的招商银行账号为62×××09的公司备用金卡的现金账供许斌进行查阅;3.本案诉讼费由智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智合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5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经营范围为代理、设计、制作、发布国内广告,企业形象策划,企业营销策划,宣传片策划,演出活动策划,会展服务,摄影摄像服务,平面设计咨询(以上项目涉及前置许可的除外);现有股东为许斌和钟鸣,其中许斌占股30%,钟鸣占股70%。2018年12月28日,智合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许斌变更为钟鸣。2019年2月19日,许斌委托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智合公司发出《关于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律师函》,称钟鸣担任智合公司执行董事实际控制公司以来,将公司决策、执行、监督权力集于一身,拒绝分配公司盈余,滥用权力擅自处置公司大额资金,私开账户存储公司资金,且拒绝许斌监督。上述情形严重损害了许斌的股东知情权、资产收益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为了解公司经营情况、维护公司及许斌股东利益,许斌提出以下请求:1.请求智合公司提供自2018年1月至今的公司章程(含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许斌查阅、复制;2.请求智合公司提供上述期限形成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另鉴于钟鸣控制公司后私开账户存储公司资金并拒绝许斌监督,智合公司还应提供2018年11月后实际使用公司资金的全部私卡开户信息(户名、账号、开户行)及相关账户的流水明细,逐笔说明资金去向并提供相应凭证,供许斌查询。智合公司应依法提供以上要求的全部公司资料,给予许斌充足的查询、复制时间,许斌在必要时将委托律师、会计师予以协助。请智合公司收到本函之日起15日内书面回复许斌是否准许上述请求或确定查询及复制公司资料的时间、地、地点日,许斌委托的律师将该函寄送给智合公司,次日被智合公司签收。2019年3月6日,智合公司委托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许斌回复《律师函》,称许斌委托律师发的三份《律师函》表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公司严格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许斌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期间擅自将属于公司的业务转移到自己母亲注册的公司去经营,长期旷工,怠于行使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的职责导致公司经营困难。为维护公司权益,钟鸣依据章程和法律规定更换了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许斌作为股东所享有的知情权、参与决策权、分红权等权益公司一定会保障,但许斌要依法行使权利。对许斌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期间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智合公司将保留依法追偿的权利。如果许斌要查阅公司经营情况的相关记录,可以提前两天联系钟鸣或本律师。同日,智合公司委托的律师将该函寄送给许斌,次日被许斌签收。后许斌两次去智合公司查阅相关资料,许斌称其仅查看到了智合公司自行制作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收入费用明细》三张表格和一些与其提出的问题无关的账本,智合公司称其已将公司所有账目和凭证展示给许斌。一审另查明,芜湖顺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帆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7日,该公司股东为许斌的母亲胡安凤和岳母王玉萍,该公司实际由许斌控制和经营,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广告设计、制作、发布、代理、会展策划,企业品牌推广,演出活动策划,灯箱制作,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宣传册及宣传品、工艺礼品的销售,汽车服务,汽车租赁,场地租赁,展览展示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法定的基础性权利,若无合理根据证明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的,则不应限制股东行使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故许斌要求智合公司提供2018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公司章程(含修正案)、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各项经济业务事务,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许斌于2019年2月19日向智合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其行使知情权的目的是为了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维护公司利益及原告股东利益,这显属其作为公司股东应享有的知情权。智合公司于2019年3月6日书面回复称会保障许斌作为股东所享有的知情权、参与决策权、分红权等权益,也同意许斌去查阅公司经营情况的相关记录。故许斌要求查阅智合公司2018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账、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关于查阅时间和地点,公司法赋予股东知情权的目的和价值在于保障股东权利的充分行使,但这一权利的行使也不应对公司的经营效率、经营秩序等造成不利影响。因此,许斌查阅上述会计账簿应当在公司正常的营业时间内且不超过十个工作日,查阅的方便地点应在智合公司内。 
许斌在庭审中陈述智合公司有内账和外账,并要求智合公司提供反映公司真实营业信息的内账,但许斌未举证证明智合公司存在内账和外账两套账本。若真实存在两套账本,许斌可向有关机关举报或报警。许斌要求查阅所谓的内账,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许斌要求智合公司提供钟鸣名下的招商银行账号为62×××09的公司备用金卡的现金账,许斌未举证证明上述账号属于钟鸣,也未举证证明钟鸣名下的银行账号是公司备用金账户,故许斌要求智合公司提供该银行账号的现金账,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智合公司认为许斌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仍在经营其以母亲名义注册的顺帆公司,并将属于智合公司的业务转移至顺帆公司,这损害了智合公司利益。对此,该院认为顺帆公司成立时间早于智合公司,智合公司在成立时对原告仍在经营其他同类公司应当是知晓的,但未提出异议,且智合公司未举证证明许斌将智合公司业务转移至顺帆公司,顺帆公司的存在并不必然损害智合公司的利益。智合公司陈述许斌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带走了公司三名员工,许斌对此并不认可,智合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智合公司以此认为许斌损害公司利益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智合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许斌存在损害智合公司利益的行为。 
许斌向智合公司书面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智合公司也书面回复称同意保障许斌作为股东所享有的知情权,且在许斌后期去公司查账时也予以配合,从未拒绝许斌查账。许斌虽称其查账时仅看到了《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收入费用明细》和一些与其提出的问题无关的账本,但智合公司称其已将公司所有账目和凭证展示给许斌。许斌未举证证明智合公司曾拒绝其查账,故许斌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虽符合法律规定,但实属没有必要,故本案诉讼费用,许斌应承担一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芜湖智合联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该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含修正案)、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许斌查阅、复制;二、芜湖智合联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该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账、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供许斌查阅,上述会计账簿由许斌在芜湖智合联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查阅地点在芜湖智合联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三、驳回许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中,智合公司、许斌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许斌提出的查看公司内账、外账的请求,一审并未支持,而其提出的查看智合公司公司章程(含修正案)、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对此认定准确。智合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智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芜湖智合联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    阵 
审判员: 肖    珍 
审判员: 陈    勇 
二O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成明(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