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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之决议不成立

发布日期:2021-10-20 点击量:1863次 作者:章青
一、设立决议不成立制度的背景 
司法解释四出台前,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已经部分地认可了决议不成立这种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以公报案例形式针对决议不成立的情况作了解释说明,最高院认为公司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存在重大瑕疵时,人民法院应以决议无效为由进行处理,司法实践中也是以无效为由进行处理,但《公司法》二十二条已经明确规范了决议无效的适用范围,将决议不成立作为无效处理必然会出现法律上的内在逻辑矛盾,会导致出现难以适用的尴尬处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于决议不成立之诉的设立也回应了司法实践中的这一需求。 
二、决议不成立的事实判断 
议不成立是对决议是否存在这一事实进行判断,后者判断效力的依据是针对决议程序而非决议内容,挤兑程序进行价值判断。决议不成立对程序价值的判断要求,在新修订的《民法总则》法条中得到了呼应,民总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此法条阐明了决议行为的成立要件,即依照法律、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决议行为的成立必须符合程序正义价值的要求。 
三、决议可撤销与决议不成立的区别 
当公司未召开会议、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等情形时,该决议不成立; 
决议能够成立的,但在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上存在瑕疵时,该决议可撤销。 
决议可撤销和决议不成立均包括以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存在瑕疵为判断标准,当程序要件不完全符合法律或章程时,则决议可撤销;若当程序具有严重瑕疵或根本不存在时,则决议不成立。 
决议不成立制度侧重于程序价值,体现了决议行为的本质特征和成立要求;而决议可撤销制度着眼于交易效率,体现了公司法意思自治的私法性质和法律介入公司自治时的谦抑性。因公司股东为公司权利的最终承担者和受益人,因此,在决议具备一般程序瑕疵但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律将是否撤销决议的抉择权交到股东手中,而不主动干预,符合鼓励交易的商法原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了兜底条款,因此如何判断属于“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还是属于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导致决议可撤销情形,就成为了需要法院进行裁量的重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