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现在我国公司实行的是“资本多数决”,依照多数股份股东的意志作出决议,致使小股东出于弱势地位。这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中小股东的保护。本文从公司法入手,简单的谈一下公司中小股东维权的方法。
【关键词】中小股东 维权
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问题是目前颇受关注的话题。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在促进公司效率提高和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通过一系列的措施切实的保护了中小股东的权益。下面,笔者将简单的介绍一下中小股东维权的救济方法。
一、当股东的利益受害的时候,股东可以通过向其他股东或者投资人转让自己持有的股权,退出公司。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该转让由于发生在公司的内部,所以没有履行通知其他股东并征得过半数股东同意和保障其优先购买权的义务。
2、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上面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是自由的,虽有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一要求的制约,但是新公司法紧随其后又通过两个“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定,为股东转让股权提供了便利。同时,此处半数股东的同意,指的是股东的人数,而不是股东所持有股份的多少,这也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方面的特征。
还有一个问题我们需要关注,那就是如果股权转让人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出资不实,转让后的出资义务应如何履行呢?笔者认为,仍应由股权转让人来承担履行义务,因为其转让的是股权,其出资义务并没有转移。
二、当股东的利益受害的时候,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法定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我们可以看出,股东申请公司回购其股份的权利的行使受到了比较大的限制,必须满足法定的三个条件中的一条。这主要是为了保证公司平稳有序的经营和资金链的充足。
三、当股东的利益受害的时候,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资不抵债,濒临破产。
2、连续2年无法召开董事会、股东会。
3、董事会、股东会难以作出有效的决议,重大事项总是不能达成股权2/3以上的绝对多数支持。
4、董事会、监事会人数不符合法定,又无法补足。
其中第二条到第四条就是人们常说的公司僵局。公司出现僵局时,公司经营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虽未达到破产界限,但继续维持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而因股东之间分歧严重,股东会、董事会又不能作出公司解散清算的决议,处于僵局状态。
解散公司的权利由于会直接造成公司的灭失,一旦滥用,很可能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破坏社会经济稳定。因此公司法对此作出了严格的限制:首先,公司必须用尽一切内部救济手段。其次,必须是占公司10%以上股权的股东或公司向法院申请,最终由法院来宣布公司解散,而不能自行解散。
四、股东的直接诉权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股东的代位诉权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损害公司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上述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上文我们不难看出,当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监事乃至他人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股东就可以在用尽前置程序的前提下提起代位诉讼。例外的情况是如果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话,股东可以直接提起代位诉讼。股东提起代位诉讼的利益归属是单位,而不是股东本人。(此处注意,有限责任公司的任何股东都享有这项权利,只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才有“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限制。)
六、股东的决议瑕疵之诉
公司决议如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股东可以提起决议无效或可撤销之诉。《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由此可见,公司决议内容违法自然是无效的。如果是程序违法违规违章或是内容违章,则该协议是可撤销的。在决议通过的60日除斥期间内,股东可以申请法院撤销公司决议。但是为了保证公司事务的有序进行,防止股东滥用此权利影响公司的正常营运,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综上所述,现行公司法为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制定了一系列切实有效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保障了这些股东的合法权益。作为中小股东理应合理的利用这些规定有效的保护自己的切实利益。但与此同时,为了维护公司的有序进行和社会整体经济平稳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在行使这些权利的时候也会受到相应的限制。正所谓“没有无义务的的权利”。只有做到公司权利和股东权利的平衡,公司才能有序的平稳发展。
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
许晏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