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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某某与修某离婚纠纷案 ——军人要求离婚的法律规定

发布日期:2021-10-25 点击量:759次
离婚纠纷 一审 民事 1970-01-01
原告兰某某系在某部队服役的军人,2008年11月26日与被告修某登记结婚,2010年6月4日生育一男孩。孩子出生后,因孩子抚养问题引起婆媳矛盾,进而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影响原告兰某某在部队的工作,经部队领导调解,夫妻关系无改善,兰某某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法院受理本案后,通过开庭审理查明了案件事实,经过多方努力促成原、被告达成以下离婚协议: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兰某某(2010年6月4日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负担自起诉之月起兰某某生活费350元/月至兰某某十八周岁为止,此款定于每月20日前付清;三、兰某某所有的教育费(凭就学的相关发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四、如兰某某生病住院,则医疗费用凭相关医疗费发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五、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帮助款25000元(此款已当庭付清);六、其他无争议;七、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系现役军人提起的离婚诉讼,与现役军人配偶提起的离婚诉讼不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关于“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的规定。而应当审查提起离婚诉讼的现役军人是否根据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规定,办理了相关手续。可见,我国对军婚的特殊保护制度在立法上并非通过赋予军人特权和剥夺军人配偶的实体权利来实现的,只是在相关权利的实现上增加了难度,军人配偶一方增加在离婚胜诉权上的难度,而军人一方则增加在离婚请求权上的难度,来保护军婚的稳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