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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梁昌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10-26 点击量:912次
(2021)浙01民终1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0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东侧魏武广场对面。
负责人张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鸣华,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昌金,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硕,浙江望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学锋,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西湖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亳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昌金、吴学锋、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5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韩圣超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鸣华、被上诉人梁昌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7月16日5时48分许,梁昌金驾驶沪EDXXXX号重型货车,在G2501杭州绕城高速南向北行驶至22公里时,与因故障停在车道上的吴学锋驾驶的皖KH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梁昌金受伤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认定:吴学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梁昌金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皖KHXXXX号汽车的登记车主为快捷公司,在人保亳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梁昌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1、创伤性肝破裂;2、右侧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3、双侧髌骨骨折;4、肋骨骨折(左侧5-9,右侧8);5、左侧髋臼骨折;6、左髋关节脱位;7、左踝关节骨折(内踝、后踝);8、右手皮肤裂伤”,曾三次住院进行治疗:1、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在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住院医疗费为194859.25元;2、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29日,在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医疗费为9557.80元;3、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8日,在瓮安厚德医院有限公司住院治疗17天,住院医疗费为2804.21元。原告还支出门诊医疗费用4921.73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212142.99元。2019年10月,梁昌金就以上医疗费用与人保亳州公司在杭州市拱墅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人保亳州公司向梁昌金支付医疗费1057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支付1万元,商业三者险支付95700元)。双方就该调解协议向本院申请确认,原审法院作出(2019)浙0105民特645号民事裁定确认该调解协议有效。后人保亳州公司按调解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之后,梁昌金还因支付医疗费、购买医疗辅助用品、火化截肢共计付款2587元。2019年12月23日,梁昌金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1、伤残评定:(1)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人体损伤七级伤残。(2)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3)肝脏修5补术后,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评定:建议误工期以18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护理期以受伤之日起至安装假肢后一个月为宜。梁昌金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9年12月26日,梁昌金至杭州精博康复辅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博公司)安装了义肢,付款65000元。精博公司出具配置证明:为了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所带来的影响,使患者配肢后能适应各种路面行走,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并从事简单的生产劳动,故根据患者伤情的需要,适合安装骨骼式普通适用型之小腿假肢,总价为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其中包含硅胶套捌仟元整(¥8000.00)。使用年限及维修:在正常使得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四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总价的8%,硅胶套正常使得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二年,无维修费用。梁昌金的父亲梁后田,1946年9月14日出生;其母亲周翠英,1951年5月7日出生;梁后田、周翠英夫妇两人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其中次子梁昌银系先天性智力残疾,夫妇两人由两子赡养。梁昌金之弟梁昌银,1980年7月14日出生,系先天性智力残疾四级。梁昌金的儿子梁泷烨,于2009年11月10日出生。梁昌金夫妇于2014年购买了贵州省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渡江南路绿城国际4幢2201号房屋,并进行预告登记。2016年5月搬入居住。梁昌金配偶王再书及儿子梁泷烨于2016年5月19日以购房入户将户籍迁入该址。梁昌金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本案的诉讼标的为850968元,梁昌金损失共计1591936元,请求判令人保亳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万元内向梁昌金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吴学锋、快捷公司应连带向梁昌金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吴学锋、快捷公司应连带向梁昌金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吴学锋、快捷公司、人保亳州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责任大小予以赔偿。梁昌金、吴学锋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当由吴学锋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快捷公司为营运车辆的登记车主,梁昌金要求其与吴学锋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1、事故造成梁昌金身体伤害,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及相关医疗辅助费用。对于前期的医疗费用,梁昌金与人保亳州公司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本案中梁昌金主张后续产生的费用2587元,人保亳州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事故造成梁昌金伤残,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评定为一个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人保亳州公司对此无异议,但对梁昌金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提出异议,提出每增加一处残疾应该增加0.1的系数,梁昌金主张增加0.2的系数有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多处伤残且伤残等级不同的,属六级至十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附加指数2%。故梁昌金的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确定为529601.6元。梁昌金的父母年龄均已超过60岁,其主张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父母生育了3个子女,其中梁昌银为残疾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梁昌金主张其父母由其与另一兄弟赡养,并要求按此确定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梁昌金主张其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梁昌金还主张其残疾的弟弟由其扶养,还主张该部分的抚养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对于父母无力抚养的成年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法律未规定其他兄弟姐妹有扶养义务。故梁昌金主张梁昌银也由其扶养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2797.5元。3、根据鉴定结论,梁昌金的误工费期为180日。梁昌金要求以其所属行业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费为37615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根据鉴定结论,梁昌金的护理期为194日,其主张其护理费损失为35309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根据鉴定结论,梁昌金的营养期为90日,其营养费原审法院确定为2700元。6、梁昌金的住院天数为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确定为3050元。7、根据梁昌金的伤情,需要配置假肢,其至精博公司配置了假肢,并要求按此费用计算后续配置费用。人保亳州公司提出异议,并提出该费用明显过高。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向其他两家假肢配置机构进行了询价。其中一家回复普通适用型只小腿假肢价格为63500元;另一家回复假肢价格为59800元。使用年限均回复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均为假肢总价的5%。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确定假肢费用为62000元,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总价的5%。赔偿20年的假肢总费用为31万元;20年的维修费用确定为54000元;硅胶套的使用费用为40000元,合计404000元。8、对于梁昌金主张的交通费损失2839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对于梁昌金主张的鉴定费损失1900元,因该鉴定为其诉讼之前的单方鉴定,该费用属于其举证费用,其要求吴学锋、快捷公司、人保亳州公司赔偿,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0、对于梁昌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确定为2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以上损失合计1260499.1元,由人保亳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万元,不足部分为1150499.1元,由人保亳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575249.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梁昌金损失685249.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梁昌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88元,由梁昌金负担1243元;由吴学锋负担4945元,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人保亳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原审法院认定残疾器具赔偿期限为20年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该条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如何计算赔偿期限,仅规定“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审法院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以及参照标准的情况下,就认定赔偿年限为20年错误。根据伤者的身体状况,合理的残疾器具赔偿年限应为五年。若每四年更换一次,则被上诉人梁昌金在五年内最多再更换一次,因此,62000*2+62000*5年*5%=139500元,原审认定为404000元,多判决264500元。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误工费的责任无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梁昌金在一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误工费37615元不当。三、原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审法院对此理解错误,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额是不超过总计20年的限额。梁昌金父母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累计已超过201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7508/年的标准,故再判决上诉人赔偿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6014.08元是错误的。另外被上诉人梁昌金提交证据证明其兄弟梁昌银是四级智力残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梁昌银无劳动能力,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梁昌银无赡养能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四、原审法院关于多处伤残系数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判决中笼统的描述依据相关规定,认为多处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属于六至十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附加指数为2%,对此上诉人认为应按照上诉人主张的每增加一处,增加附加指数为1%来计算,即60182*20*44%=505528.8元,原审认定为529601.6元,多判决24072.8元。以上残疾器具多判决264500元+误工费376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014.08元+伤残等级24072.8元=392201.88元,按照50%计算为196100.94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原审判决结果中的196100.94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梁昌金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梁昌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计算,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赔偿期限20年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原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梁昌金配置的残疾辅助器具的价格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在向其他两家假肢配置机构进行询价后,按照国产普通适用残疾辅助器具的合理价格进行的判决,并无不当。因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虽未对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年限做出明确的规定,故审判实践中对人民法院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计算期限有两种计算方式:第一种观点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是遭受残疾的受害人为了修复其受损的肢体、器官功能,达到弥补其生活自理和生产劳动缺陷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于必要的支出性损失,除残疾者生命消亡外,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可能消灭,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区的人均寿命减去权利人实际年龄计算其使用年限;第二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分别规定了护理期限以及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故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赔偿期限可以参照护理期限、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来确定,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超过赔偿年限后,受害人仍需继续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可以另行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赔偿期限为20年符合立法精神,也减轻了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梁昌金误工费为37615元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的误工费无证据支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梁昌金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货物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以及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浙迪司鉴【2019】临鉴字第1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梁昌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产生误工费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梁昌金误工费为37615元【2018年浙江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分行业年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76274元/年/365天*180天=37615元】并无不妥。三、原审法院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扶养费总额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和《2019年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201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原审法院在计算扶养费总额时并未超出限额,上诉人认为每年限额为16503.52元的计算方法错误。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梁昌金提交了弟弟梁昌银的2012年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肆级、2020年1月6日的残疾评定表(该表评定梁昌银为“智力残疾叁级”)及瓮安县玉山镇小开洲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020年7月21日原审开庭审理后,被上诉人梁昌金又补充提交了梁昌银的2020年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叁级);以上证据均能证明,梁昌银系先天性智力残疾,智力低下、生活不能自理、无劳动能力。原审法院认定梁昌银无赡养能力并无不妥。四、原审法院确定一个十级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2%,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多处伤残系数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于多处伤残的,在确定残疾赔偿金时,以评定的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为基数,其他伤残为10级的,每增加1处,增加赔偿比例2%,增加的赔偿比例合计不得超过10%,最高赔偿比例不得超过100%,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学锋、快捷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相关赔偿项目数额的认定是否恰当。综合考虑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精博公司出具的假肢安装建议以及向其他两家假肢配置机构进行询价的意见,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被上诉人梁昌金假肢费用为62000元,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总价的5%应属合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金等计算20年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梁昌金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亦按照20年计算,并据此认定假肢总费用为310000元,维修费用确定为54000元,硅胶套的使用费用为40000元,合计404000元,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被上诉人梁昌金经鉴定被评定为一个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审法院以评定的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为基数,按每增加一处伤残等级增加附加指数2%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梁昌银无扶养能力符合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故梁昌金父母虽有三个子女,但其扶养人应确认为两人。原审法院系结合梁金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对每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后累加,累计数额并未超过一个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被上诉人梁昌金的一审举证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审法院酌情支持误工费正确。综上,人保亳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韩圣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姚亦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