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茅晓明、叶世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10-27 点击量:1001次
(2020)浙01民终1062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02-05
上诉人(原审被告)茅晓明,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安,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世亮,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梅、孙慧慧,浙江贝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云飞,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9号粮贸大厦8楼。
负责人常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通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富强路38号7幢。
法定代表人信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北路55号。
负责人陈伟,总经理。
原审被告陈尚清,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88号7-9楼。
负责人苏东,总经理。
原审被告刘华锋,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121号。
负责人吴震宇,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赟,男,199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196号一楼A区、五楼、六楼、七楼。
负责人程海彦,总经理。
上诉人茅晓明与被上诉人余云飞、叶世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林公司)、浙江大通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淳安公司),原审被告陈尚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浙江公司)、刘华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湖公司)、张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民初4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12月19日15时40分许,茅晓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ZXXXX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一)在杭州市西湖区XX街XX西向东行驶至都市水乡20幢20-11号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叶世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乘载案外人王陈女)及由余云飞驾驶至此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大通公司所有的浙A3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二)相撞,案涉车辆二车头右前侧与由陈尚清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浙ZKXXXX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三)左前侧相撞,同时案涉车辆二车头又与由刘华锋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浙A6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四)尾部相撞,随后案涉车辆四车头右前角与前方由张赟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浙AZXXXX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五)右后侧相撞,造成叶世亮、王陈女受伤及六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叶世亮人身损害的后果,茅晓明负事故主要责任,余云飞负次要责任,叶世亮、陈尚清、刘华锋、张赟、王陈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叶世亮被送往浙江医院三墩院区住院治疗,于2019年6月18日出院,住院181天,住院期间行左大腿截肢术等。出院诊断为:多发性骨盆骨折,左髋臼骨折,左下肢缺血,左下肢动脉栓塞,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叶世亮共产生医疗费388313.61元。另查明,案涉车辆一在人保武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涉车辆二在人保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涉车辆三在平安财险浙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涉车辆四在人保西湖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涉车辆五在太平洋财险杭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余云飞系大通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大通公司执行工作任务。再查明,事故发生后,人保武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5000元,原审法院裁定先予执行人保武林公司110000元,裁定先予执行人保淳安公司50000元。茅晓明垫付现金25000元,另支付医疗费2748.48元(其中有11元的挂号费包含在叶世亮的诉讼请求中)。
2020年7月叶世亮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人保武林公司、人保淳安公司、平安财险浙江公司、人保西湖公司、太平洋财险杭州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医药费388313.61元;2.上述保险赔偿不足支付部分,请求人保武林公司、人保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上述保险赔偿仍不足支付部分,请求茅晓明、余云飞、大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5.本案诉讼费由原审各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叶世亮的人身损害后果,交警部门认定茅晓明负事故主要责任,余云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叶世亮、陈尚清、刘华锋、张赟、王陈女无责任,原审法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因事故发生时余云飞在执行大通公司的工作任务,故余云飞的责任应由大通公司承担。根据叶世亮和茅晓明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次事故给叶世亮在本案中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合计391051.09元。因本次事故另造成王陈女受伤,故原审法院确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预留50%给王陈女。陈尚清、刘华锋、张赟对叶世亮的人身损害均无责任,故由平安财险浙江公司、人保西湖公司、太平洋财险杭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限额内各承担500元。对于剩余的389551.09元,由人保武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5000元,人保武林公司已支付该费用;由人保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5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药费损失379551.09元,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茅晓明和余云飞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定由茅晓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03640.87元,由大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75910.22元。因案涉车辆一在人保武林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由茅晓明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武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茅晓明垫付的27748.48元及人保武林公司已支付的110000元,人保武林公司还需向叶世亮赔偿165892.39元。因案涉车辆二在人保淳安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由大通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人保淳安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人保淳安公司还需向叶世亮赔偿25910.22元。人保武林公司、人保淳安公司、人保西湖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得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的意见无相关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叶世亮医疗费165892.39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叶世亮医疗费5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叶世亮医疗费25910.22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叶世亮医疗费500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叶世亮医疗费500元;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叶世亮医疗费500元;七、驳回叶世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25元,由茅晓明负担5700元,由浙江大通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25元。
宣判后,茅晓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交通事故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责任,对于叶世亮人身损害的后果,上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余云飞负事故次要责任。但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比例时,处理严重不当,有失公平。上诉人和余云飞驾驶的车辆都是机动车,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主次责任承担比例应当为70%和30%,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比例,缺乏法律依据,也有失公平公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责任比例不超过70%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调查中,上诉人茅晓明补充上诉理由:后续残疾赔偿金案中王陈女的诉请已经达到了220万左右。所以,如果按照一审确定的赔偿比例,将加重上诉人的经济负担,而且也不利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被害人能够及时获得赔偿。另外,上诉人在余杭区又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是一个没有保险的电动三轮车,而且伤者伤情非常严重,伤残等级目前在法院依法鉴定当中,伤残等级应该也很高,所以对上诉人的赔偿压力是非常大。
被上诉人叶世亮答辩称: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余云飞答辩称:余云飞应该是无责,本身交警认定责任就过高,因此余云飞也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人保武林公司、大通公司、人保淳安公司,原审被告陈尚清、平安财险浙江公司、刘华锋、人保西湖公司、张赟、太平洋财险杭州公司均未向本院进行书面或口头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上诉人与余云飞对叶世亮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赔偿比例,上诉人以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为由,主张自己承担的赔偿比例不超过70%。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上诉人未尽高度注意义务,礼让因非机动车道受阻借道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所引发,故一审酌定上诉人承担叶世亮损失的80%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9元,由茅晓明负担。茅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办理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 薇
审判员 周志军
审判员 韩 昱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苏彧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