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临安区支公司、刘玉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10-27 点击量:1079次
(2020)浙01民终1037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临安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万马路768号3幢5-7层。
负责人:汪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春,男,1965年9月10日,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谢东平,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临安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临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玉春、原审被告谢东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2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临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人寿保险临安公司赔付刘玉春228371.87元;2、判令由刘玉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刘玉春提供了临时居住证明、个人房屋租赁合同和微信转账记录三份证据。根据临时居住证明显示注销日期为2019年3月22日,之后的居住地没有证据证明,且派出所登记的居住情况只是上报的居住地点,并不是实际的居住地点。根据微信转账记录显示每个月的支付金额是不等的,且金额浮动较大,又没有转账备注,故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以上两份证据都无法证明刘玉春居住在城镇地区,为查清事实需刘玉春提供其租赁临天路8弄80号的房屋租赁合同或其他租赁住房合同。根据刘玉春提供的个人租赁合同印章处显示的“刘玉春租用我村德宝家老房子作为收废品场地,情况属实”,可知刘玉春在农村地区租赁房子收废品,其工作地属于农村地区。二、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应当适用农村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事故中农村户口的受害者及家属如主张按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二是在城镇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本案中刘玉春为农村户口,经常居住地处于事实不清的状态。根据刘玉春提供的个人租赁合同显示刘玉春在农村地区租赁房屋,从事收废品的工作,故刘玉春并没有在城镇工作和获得收入,无法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刘玉春从事工作就认定城镇标准,于法无据。若刘玉春伤残适用农村标准,生活在农村地区的被扶养人,理所当然应当适用农村标准。
刘玉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标准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刘玉春提交的证据,刘玉春事发之前,一致居住在临安镇区域内,主要的生活消费地也是在城镇地区。虽然刘玉春提交的居住登记证明在2019年3月22日中断,但结合刘玉春提交的微信租金支付情况,同时根据刘玉春提交在事故前后多年的居住登记信息,可以证明刘玉春主张的事实。根据刘玉春提供的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刘玉春在2016年起一直租用临安区高虹镇高桥村马玲房屋作为废品站经营场地,但主要废品来源仍然来自临安城镇区域,因认定刘玉春系从事非农产业。
刘玉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谢东平赔偿刘玉春各项损失307016.47元;2、人寿保险临安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谢东平、人寿保险临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1日,谢东平驾驶车牌号为浙A6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长西线高虹隧道内,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车道内刘玉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同日,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东平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玉春无责任,案涉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在人寿保险临安公司处。同日,刘玉春被送至杭州市临安区人民医院就医,初步诊断为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共计住院80天后,因病情好转于2019年12月2日出院。2020年4月10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经刘玉春申请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玉春因2019年9月11日车祸,造成左侧共7根肋骨骨折,左股骨内侧髁、左髌骨、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膝关节交叉韧带断裂(经手术),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其损害分别鉴定为十级、十级伤残,建议评定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刘玉春受伤后,谢东平支付了25000元,人寿保险临安公司支付了10000元。案涉肇事车辆皖F2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人寿保险临安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在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刘玉春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其诉讼请求并经审核确认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77639.07元,一审法院酌情确认非医保部分为11646元;2、营养费4500元(90日X50元/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80日X50元/日);4、护理费,因谢东平、人寿保险临安公司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刘玉春主张护理费为24000元(120日X200元/日),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为144436.8元(60182元X20年X12%);6、交通费,根据刘玉春的实际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800元;7、误工费35460元(180日X197元/日);8、刘玉春因案涉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痛苦,一审法院对刘玉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予以认可。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证据认证部分已作了认证,即对徐芳英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经计算为7501.6元。关于刘玉春主张的鉴定费系为刘玉春取证所花的费用,不应计算在刘玉春的损失中。上述损失合计304337.4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各项损失中,应当由人寿保险临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优先赔付非医保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184337.47元(含非医保费用1646元),根据谢东平在案涉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由人寿保险临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82691.47元,由谢东平承担1646元。因人寿保险临安公司已支付10000元,谢东平已垫付25000元,故人寿保险临安公司最终赔偿刘玉春269337.47元,谢东平垫付的超出部分可自行向人寿保险临安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人寿保险临安公司赔偿刘玉春各项损失共计269337.47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人寿保险临安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3元,由刘玉春负担363元,由谢东平负担2590元。
二审期间,刘玉春向本院提交居住登记证明以及登记告知单,欲证明刘玉春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后长期居住在临安城镇的事实。经质证,人寿保险临安公司对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该证明可见,刘玉春的居住登记日期是到2018年1月22日,已经注销,不能证明在事故前一年在城镇连续居住。对于居住登记告知单,记载的是2020年5月7日在该地区办理了一个居住变更登记,也不能证明是在事故前一年连续居住的,所以对于刘玉春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刘玉春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刘玉春的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刘玉春提交的居住登记证明虽然在2019年中断,但结合其提交的证据租金支付流水、租赁合同以及居住登记信息等,一审法院认定刘玉春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居住、生活在临安城镇正确。另外,根据庭审陈述以及刘玉春租用场地经营废品店,可以证实刘玉春主要从事非农工作。故刘玉春虽为农村户籍,但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相应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综上,人寿保险临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临安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江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郭泽夏
书记员 王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