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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练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10-27 点击量:910次
(2020)浙01民终486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9-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练练,男,199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葛伟刚,浙江戴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雅宝东方国际3号楼12层。
负责人白广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宣丹阳,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增政,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钱明明,浙江同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省委,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苏明飞、姜诏琛,浙江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学军,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上诉人朱练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增政、王省委、苏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2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7月23日,豫NXXXX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仓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仓兴街495号路段,与对向袁增政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豫NXXXX号小型轿车与陈培高停放在事发地的苏E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孙加友停放在事发地的豫N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损害、袁增政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豫N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弃车逃离现场。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豫N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袁增政、陈培高、孙加友均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袁增政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20603.91元。本案诉讼前,袁增政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进行评定。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袁增政因2017年7月23日因车祸致伤,其损害鉴定为道路交通十级伤残;建议评定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又查明,袁增政自2014年8月20日来杭工作即在公安机关办有登记。袁增政之父母袁孝存(于1952年10月6日出生)、秦兴兰(于1952年10月13日出生)生育袁增政一人。袁增政之女袁文佳(于2008年10月16日出生)就读于杭州市余杭区仓前中心小学。
还查明,豫N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省委。2016年1月16日,王省委与张坤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约定王省委将车牌号豫NXXXX的车辆以4000元价格转让给张坤。2017年6月27日,张坤与朱练练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约定张坤将车牌号豫NXXXX的车辆以5500元价格转让给朱练练。本案中,朱练练未能有效举证其将车牌号豫NXXXX的车辆已转让给他人。又查明,豫NXXXX号小型轿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人王省委;后经王省委申请,紫金保险公司将投保人批改为张坤。
袁增政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王省委、朱练练、苏学军赔偿袁增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03969.69元(医疗费2060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043.67元、误工费30131.01元、残疾赔偿金1111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363.1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500元、鉴定费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03969.69元);2、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其全部损失,如有不足部分,由王省委、朱练练、苏学军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王省委、朱练练、苏学军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的有效证据,确认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为朱练练。关于朱练练抗辩苏学军为实际侵权人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朱练练未能有效举证其将车牌号豫NXXXX的车辆已转让给他人,故对其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等应当予以赔偿。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豫N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袁增政、陈培高、孙加友均无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朱练练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紫金保险公司作为豫NX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依法予以赔付。经原审法院审查确认,本次诉讼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20603.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8天X50元/天);3、营养费,原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4、护理费,护理时间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计算,袁增政主张的10043.67元未超出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误工时间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180日”计算,袁增政主张的30131.01元未超出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确认按城标计算,为111148元(55574元/年X20年X10%);7、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897元;8、交通费,本案酌定为300元;9、财产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系袁增政自行委托所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1、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232523.59元。本案具体赔付为:1、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赔付120000元(非医保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其中优先支付);2、侵权人赔付部分,由朱练练赔付112523.59元(232523.59元-交强险120000元)。综上,袁增政诉请之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袁增政损失120000元;二、朱练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增政损失112523.59元;三、驳回袁增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袁增政负担1072元,朱练练负担4788元。袁增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朱练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宣判后,朱练练、紫金保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朱练练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清实际侵权人,即案发时是谁驾驶车牌号豫NXXXX的车辆。法律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侵权车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混淆了概念。被上诉人袁增政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所基于的法理是侵权责任,而侵权责任的构成需要同时满足四要件,其中一个要件即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1、本案中被上诉人袁增政并未能举证证明系朱练练实际侵权,其仅能证明侵权人是驾驶车牌号豫NXXXX车辆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但对于侵权主体未能举证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袁增政应举证证明系朱练练驾驶的车牌号豫NXXXX车辆,未能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为查清实际侵权人,朱练练本应无须举证,因为对于朱练练来讲,侵权行为对朱练练是消极行为,根本没有侵权,何来举证证明,但为查清案情,朱练练提出将案涉车辆早已转让的事实,反倒成为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的结果。朱练练与被上诉人苏学军于2017年7月12日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合同》经双方确认签字、摁手印,已具备合同生效要件,且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事由的情形。并且朱练练也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苏学军,故本案豫NXXXX号小型轿车实际占有使用处分权人应该是被上诉人苏学军。况且,被上诉人袁增政无相反证据证明该份合同存在造假的情况和被上诉人苏学军不是实际车主的事实。原审判决认为“朱练练未能有效举证其将车牌号豫NXXXX的车辆已转让给他人,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判案是片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由受让人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原则上由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享有者承担责任,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过错责任。机动车转让未办理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就应当从行为责任主体和物件责任主体的角度加以判断。因此,准确地讲,“由受让人承担责任”,是以受让人同时也是行为人为规范模型的。实际上,“由受让人承担责任”所规范的情形至少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受让人与行为人为同一人,所有与使用未发生分离,此时直接适用第五十条的规定,受让人为行为责任主体。另一种则是受让人与行为人合法分离,此时应当分别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解释》第二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由驾驶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行为责任,再由受让人(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过错责任。基于此,《解释》第四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机动车多次转让均未办理移转登记时,由最后一次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具体适用方法应当区分两种情形,在受让人同时也是驾驶人的情形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行为责任);在受让人与驾驶人分离的情形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确定行为责任的主体,即驾驶人承担责任,受让人则承担过错责任(物件责任)。本案未查清实际使用车辆人,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将形成累诉,如果本案不查清实际驾驶人员或者实际车主,则会形成累诉,必将衍生出朱练练诉苏学军的追偿权纠纷,而法律依据为双方的《二手车交易合同》。另,本案中对该合同不予认可,而在另案中又将该合同予以认可,也将形成两份判决书的矛盾。如能在本案中查明事实,则可以减少冲突之诉,又能节约司法成本。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紫金保险公司针对朱练练的上诉,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未查明事实情况,法律依据不足。首先,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豫NXXXX号车的驾驶人及车主均未向紫金保险公司报案,故紫金保险公司无法核实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情况(如车架号),无法排除是否存在套牌等不属于紫金保险公司实际承保车辆的情形,在无法确认该车系紫金保险公司承保的情形下,紫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该车多次转让,紫金保险公司承保信息中目前仅能知道投保人为张坤,后面多次转让的事情紫金保险公司不知,故也不应当由紫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一审审理过程中追加苏学军作为被告,但由于其未到庭应诉,朱练练与其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法核实,一审法院亦未查明事实。再次,本案未查明豫NXXXX号车实际驾驶人的情况,如存在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等情形,紫金保险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赔偿责任,如存在以上情形,紫金保险公司有权利追偿。综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判处紫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足够依据。原审法院确实还没有查清具体谁是驾驶车辆的人,谁是实际侵权人,同意上诉人朱练练的上诉意见,希望支持上诉人朱练练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袁增政针对朱练练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根据能查明的事实来确定的本案事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一审裁判。
被上诉人王省委针对朱练练的上诉,在二审中答辩称: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时王省委并非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所以不应该由其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朱练练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来看,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紫金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未查明事实情况,法律依据不足。第一,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豫NXXXX号车的驾驶人及车主均未向紫金保险公司报案,故紫金保险公司无法核实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情况(如车架号),无法排除是否存在套牌等不属于紫金保险公司实际承保车辆的情形,在无法确认该车系紫金保险公司承保的情形下,紫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本案审理过程中追加苏学军作为被告,但由于其未到庭应诉,朱练练与其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法核实,一审法院亦未查明事实。第三,本案未查明豫NXXXX号车实际驾驶人的情况,如存在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等情形,紫金保险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2699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朱练练针对紫金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第一,关于车辆车架号及是否套牌的问题,事故发生地本身就在车辆留置的地方,所以这个查明事实应该是正确的。关于是否为实际驾驶人的情况,意见同朱练练的上诉状一致。总结来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袁增政针对紫金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答辩理由与对朱练练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王省委针对紫金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答辩理由与对朱练练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苏学军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紫金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损失是否应当由朱练练赔偿。(一)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豫NXX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弃车逃离了现场,但该车辆的车架号等信息,紫金保险公司完全可以向交警部门核实。现有证据无法着证明该车辆存在套牌等不属于紫金保险公司赔付的情形,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紫金保险公司上诉中提出的豫NXXXX号车实际驾驶人可能存在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等情形一节,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即使存在上述情形,也应由其向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然后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因此,对该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二)朱练练虽然在一审中提供了2017年7月12日与苏学军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合同》,但该交易未按规定到机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且苏学军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未参加诉讼,无法核实上述交易合同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对该转让行为不予确认,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由朱练练对袁增政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700元,由朱练练负担316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朱练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建明
审判员  石清荣
审判员  孔文超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刘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