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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关系总体观

发布日期:2021-10-27 点击量:2038次
《民法典》第二编第七章专门规定了相邻关系,较《民法通则》时代有了极大的进步与完善。从总体上看,相邻关系主要存在以下四个特点。 
第一,相邻关系解决不动产毗邻所产生的相互影响问题。一般意义上,物权是权利人对物权客体所享有的权利,物权权利的效力基于物权客体的范围,但对于不动产而言,建筑物的所有人毗邻而居,此时就会发生通行、取水等一系列的关联。权利人在使用自己的房屋时,一方面,可能还需要利用邻居的土地或不动产;另一方面,可能还需要对他人的利用利益承担一定的容忍义务。若将权利人的权利限定于物权的客体范围,禁止越界,就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因此,构建不动产毗邻相关法律关系具有极大的必要性,需要法律进行特别规范,仅用其他法律进行规范仍然会存在漏洞。 
第二,相邻关系不构成独立的物权形态。相邻关系是权利人基于对自己不动产的权利而享有的对邻近其他不动产的相关权利,其接近于用益物权,特别是用益物权中的地役权,但二者存在明显的区别。从法律的基本结构上看,相邻权是所有权效力的延伸,并不需要通过缔结合同来设置用益物权。相邻的通行权是对不动产延伸出来的效力,地役权的通行权则是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概念出发,需役地的权利人对供役地产生一项登记后能够对抗第三人的独立权利形态。 
第三,相邻权的调整模式包括邻地利用、相邻防损、容忍义务等。首先,邻地关系的利用是一项法定权利,这是相邻关系的重要着眼点。其次,权利人在自己不动产上的行为所产生的效果可能会危及他人,如在土地挖掘过程中,即使没有越界,也可能影响到邻近地基的稳定性,因此权利人在自己的土地上施工时也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再次,毗邻而居势必会相互干扰,超过法律允许限度的行为具有不法性,但对于未超过法律允许限度的行为,受到影响的当事人需要承担容忍的义务。 
第三,相邻关系具有法定性。在不动产权利人需要利用时,若存在一个开放的交易平台,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友好协商,达成物的利用的和谐关系,此种情形系当事人的自治。但当达成协议存在障碍时,物的利用就会受到影响。相邻关系规定了法定的关系,对权利义务进行直接规范,避免当事人不能形成合约而损失利用效率的情形。 相邻关系的规范不仅可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效力,而且也对合同法、侵权法等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司法实务中需要找准相邻关系规范的具体领域,避免和合同法、侵权法等规范范围过度重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