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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陈忠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10-28 点击量:976次
(2020)浙01民终7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4-29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天门市竟陵钟惺大道63号。 
负责人:曾想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献,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水,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力,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天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忠献、田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15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财险天门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按照农村户籍赔偿标准判决陈忠献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即改判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陈忠献的金额为17498.6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忠献、田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未调查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证据属实明显有违法律规定。根据陈忠献户籍情况,明显为农村户口,且农村户口与城镇户籍赔偿标准差异较大,而一审法院在认定户籍性质时,未进行调查核实而直接认定陈忠献提供的证据属实,且陈忠献提供的派出所证明与其没有明显的关联性,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违背了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的意义。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此可知被扶养人父母双方需满足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条件,本案中陈忠献未提供任何劳动能力鉴定及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明,法院即判决其父母双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并非考虑存在被扶养人是应该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限的要求属于计算错误。
陈忠献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陈忠献已经脱离农业生产,其已经从事个体经营,且在城镇购房,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重复计算问题,本案中陈忠献分担的扶养系数乘以残疾系数的总和未超过一,一审计算正确。
田力辩称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陈忠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田力赔偿陈忠献218459.40元;二、太平财险天门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三、诉讼费由田力、太平财险天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8日,田力驾驶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鄂RXXXXX号小型客车,途经余杭区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由陈忠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忠献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陈忠献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10860.26元(含非医保费用1086元,无伙食费)。2018年12月18日,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受陈忠献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陈忠献因交通事故致人体一项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2019年7月10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受杭州余杭法院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陈忠献因交通事故致人体一项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田力已支付陈忠献5000元,包含在一审诉请之中。再查明,田力系鄂RXXXXX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及车辆登记所有人,该车在太平财险天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陈忠献被扶养人为父亲陈选标(1952年7月25日出生,男)、母亲季冬仙(1954年11月25日出生,女),扶养义务人为陈忠献、陈忠海、陈雪芬;长女忻亚敏(2005年2月10日出生,女)、次女陈洁(2015年5月9日出生,女),扶养义务人为陈忠献、忻卫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护理产生的损失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等应当予以赔偿。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田力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忠献行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事故赔偿,一审法院酌定作为鄂RXXXXX号小型客车驾驶员及车辆所有人的田力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太平财险天门公司作为鄂RXXXXX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均应依法予以赔付。陈忠献自担20%赔偿责任。经一审法院审查确认,诉讼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10860.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10天X50元/天);3、营养费,一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4、误工费,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150日”,为27300元(按2018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6432元/年计算);5、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60日”,为10920元(按2018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6432元/年计算);6、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344元(55574元/年X20年X10%=1111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1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各项所列费用合计为237724.26元。鉴定费,陈忠献单方委托鉴定,系维权成本,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具体赔付:1、交强险,由太平财险天门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陈忠献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商业险,由太平财险天门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陈忠献94179.41元[(237724.26-120000)X80%],由于田力已支付陈忠献5000元,属于替太平财险天门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扣除该部分,尚余89179.41元。综上,陈忠献诉请之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险天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忠献120000元;二、太平财险天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陈忠献89179.41元;三、驳回陈忠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6元,减半收取2288元,由陈忠献负担92元,由田力负担2196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陈忠献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陈忠献虽为农村户籍,但综合其次女陈洁2015年在杭州出生、其已于2017年在杭州从事个体经营以及其在城市购房等情况,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陈忠献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具体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规定,陈忠献的残疾赔偿金为55574元/年X10%X20年=1111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598元/年X10%X(5年÷2+15年÷2+14年÷3+16年÷3)=69196元,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金额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联系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江平
审判员  石清荣
审判员  韩圣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泽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