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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晓峰、张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10-28 点击量:1432次
(2020)浙01民终77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4-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峰,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康华,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慧,女,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树根,男,194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兰,女,194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凯,男,200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201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理人张慧,系张某母亲。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武、俞星星,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晓峰因与被上诉人张慧、洪树根、王月兰、洪凯、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1民初5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2019年5月28日,受害人洪赞飞驾驶富阳电动车从富阳区鹿山街道春安村驶往富阳城区,由西向东途径江滨西大道文化中心路段,发现从道路南侧由南向东右转弯朱晓峰驾驶的浙A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而采取措施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洪赞飞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洪赞飞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超速行驶,途径事故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朱晓峰驾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从停车场驶入道路在借用非机动车道通行时,对非机动车道内车辆通行情况观察不细,以致未按规定让本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影响了对方的通行,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据此,认定洪赞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晓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赔偿事宜,张慧、洪树根、王月兰、洪凯、张某作为死者洪赞飞的家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晓峰赔偿各项损失761438.66元。二、事故发生时,朱晓峰驾驶的A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系其本人。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三、事故发生后,洪赞飞被送往杭州市富阳区中医院进行抢救,住院7天,于2019年6月4日去世。四、受害人洪赞飞生前从事收购废铁业务,居住于杭州市富阳区。五、受害人洪赞飞的家庭成员情况如下:妻子张慧,出生于1975年10月27日;父亲洪树根,出生于1946年7月27日;母亲王月兰,出生于1948年11月24日;儿子洪凯,出生于2001年7月11日;女儿张某出生于2016年5月1日。洪赞飞的父母生有包括洪赞飞在内的3个子女。
张慧、洪树根、王月兰、洪凯、张某因洪赞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24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洪赞飞住院7天,故根据相关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X7天)。3、误工费。主张7天,1274元(182元/天X7天),予以确认。4、护理费。洪赞飞住院7天,家属未提供护理人员具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应按照201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主张该损失。据此认定护理费为1274元(182元/天X7天)。5、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洪赞飞生前从事收购废铁业务,居住于杭州市富阳区秋月小区。故家属主张按业已公布的201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予以支持。认定死亡赔偿金为1111480元(55574元/年X20年)。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该项费用系从受害人之损失分解而来。根据洪树根的年龄、赡养人情况认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261.33元(34598元/年X8年÷3),王月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5326.67元(34598元/年X10年÷3);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9485元(34598元/年X15年÷2)。据此认定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死亡赔偿金1578553元(1111480元+92261.33元+115326.67元+259485元)。6、丧葬费,主张33216元,未超出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7、家属误工费,结合处理交通事故及洪赞飞后事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误工费损失为3822元(3人X7天X182元/天)。8、交通费,主张交通费1000元,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20000元。予以确认。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691958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畴的为5281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畴的为1639139元(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误工费+交通费)。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上述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交通事故中,朱晓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朱晓峰作为肇事轿车的所有人,负有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但其并未尽到该法定义务。朱晓峰同时又系肇事轿车的驾驶员,故其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张慧、洪树根、王月兰、洪凯、张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根据双方的过错进行分担。据此,该院认定朱晓峰在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张慧、洪树根、王月兰、洪凯、张某10000元,在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慧、洪树根、王月兰、洪凯、张某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张慧、洪树根、王月兰、洪凯、张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1571958元(1691958元-120000元)。对于该部分损失,该院根据侵权责任及车辆因素认定由朱晓峰赔偿40%即628783.20元。连同交强险部分,朱晓峰共计应赔偿张慧、洪树根、王月兰、洪凯、张某损失748783.20元。综上所述,对张慧、洪树根、王月兰、洪凯、张某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多诉部分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晓峰赔偿张慧、洪树根、王月兰、洪凯、张某损失共计748783.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慧、洪树根、王月兰、洪凯、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14元,减半收取570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520元,合计10227元,由张慧、洪树根、王月兰、洪凯、张某负担3449元,由朱晓峰负担6778元。
宣判后,朱晓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严重问题,一审法院未进行有效认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浙江共安检测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浙江共安车鉴〔2019〕FY3-098号鉴定报告第三页事故发生时视频截图显示,江滨西大道文化中心路段南侧停车场出口两侧均有树木绿植。驾驶员在未驶出路口的情况下,对非机动车道路上情况观察的极限范围约为左右10米的距离。事发时电动车行驶速度40.0-43.2km/h(11m/s-12m/s),在上诉人驾驶的机动车驶出路口时,客观上根本无法观测到近三倍超速行驶的电动车。此外,事故发生后,从交警对现场的测量显示,电动车采取刹车的位置距离路口足有40余米的距离,此项数据也印证了电动车采取制动动作时,仍处于上诉人客观上可观察到的范围之外。因此,即使上诉人采取了法定注意义务,也无法避免洪赞飞在醉酒且严重超速情况下摔倒这一情况的发生。由此可以证明,上诉人在车辆驶出停车场这个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对于洪赞飞驾车摔倒与上诉人并无因果关系这一事实,洪赞飞本人是明知且认可的。在洪赞飞被120送至杭州市富阳区中医院后,其向医生陈述受伤原因为“突发头晕致骑车摔倒”。被上诉人张慧于2019年6月17日向交警所做的询问笔录中也明确表示,“他(洪赞飞)就说自己摔了一跤。”上述事实基于现场摄像、相关鉴定结果及当事人陈述,其客观性、真实性理应被予以认定。富阳区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凭什么来认定洪赞飞是受上诉人车辆惊吓而摔倒的仅凭几百米外的监控视频如何来否定其自己摔倒的结论很显然,这一事实认定完全没有依据,导致责任划分不清。一审法院未对此加以严格审查,而是直接将此明显存在错误的《事故认定书》作为案件事实认定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洪赞飞虽已死亡,但其生前的相关陈述均说明,其摔倒这一事实与上诉人根本无关,这就属于足以推翻交管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法院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否定本案中《事故认定书》的效力。 
二、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洪赞飞的死亡结果与案涉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1、洪赞飞的死亡结果不能排除医疗事故原因。根据被上诉人张慧于2019年6月17日所做询问笔录显示,洪赞飞被送医后,医生根据CT检测结果认定洪赞飞的病情较轻,可以保守治疗。在次日凌晨四点左右,被上诉人张慧发现洪赞飞状态异常,并向护士反映,护士对此回应为“差不多的”。凌晨五点左右,张慧再次向护士反映洪赞飞病情异常,护士检查了一下后说“没事的”就走开了。直至七八点钟的时候,再次拍摄,才发现洪赞飞脑中血块扩大,经手术抢救无效后死亡。从上述笔录中可知,洪赞飞就医后,通过CT检测已确诊为脑出血。根据相关流程,医生需要对患者脑出血的严重程度进行评估。本案中,富阳中医院的医生在对洪赞飞的病情评估时,认定其病情较轻,并据此采取保守治疗的方式。但洪赞飞就医期间处于醉酒状态且存在摔伤情况,接诊医生却并未对此情况加以考虑。其对洪赞飞脑出血的严重程度并未做到准确评估。在医院就诊期间,被上诉人张慧多次发现洪赞飞状态异常并向医护人员求助,但均被以情况正常为由拒绝进一步救治。在洪赞飞病情明显恶化至医生采取有效措施之间,至少四个小时洪赞飞没有得到有效救治。因此洪赞飞的死亡结果的产生,很难排除医疗事故的因素。2、洪赞飞的死亡结果不能排除系其饮酒所致。洪赞飞的死亡结果系急性脑出血所致。根据中华医学会神经病学分会、中华医学会神经病学分会脑血管病学组出版的《中国脑出血诊治指南》显示,酗酒为急性脑出血诱发因素。根据交警在事故发生三日后向洪赞飞所在医院索取的血样化验结果显示,洪赞飞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3mg/100ml,属于严重醉酒状态。因此,不能排除洪赞飞的死亡结果系其过量饮酒所致。一审法院未对上述事实加以考量,简单依据未经合法程序审查认定的《事故认定书》,将洪赞飞的死亡结果全部归咎于交通事故明显存在错误。
三、一审适用赔偿标准有误。被上诉人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用于证明其主张的是村民委员会及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一份。村民委员会及街道办事处无权对洪赞飞的工作情况进行证明,该证明没有法律效力,该证明的内容也无法证明洪赞飞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另从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三山派出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家庭情况登记表中可以获知,洪赞飞的住址是杭州市富阳区新房43号,工作单位是自由职业。因此,被上诉人无任何有效证据可以证明洪赞飞的收入水平已达到城镇居民标准。根据《浙江省高院关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裁量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被上诉人并不符合依照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虽然被上诉人声称租住在秋月小区,但并未提供相关租住证明,不能作为其可以参照城镇居民获得赔偿的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张慧、洪树根、王月兰、洪凯、张某共同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认定事故责任的最主要依据,其记载的事故经过和确定的责任认定是综合参考了询问笔录和事故现场情况做出的,是公安部门对案涉事故和责任认定的最权威的依据。上诉人驾驶未投保交强险、借道驾驶时未让洪赞飞驾驶的非机动车,且操作不规范等原因影响了洪赞飞的正常通行,导致其采取措施时车辆侧翻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洪赞飞的死亡与上诉人的违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该节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二、上诉人主张洪赞飞的死亡不排除医疗事故和饮酒等原因,但均无相应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据相关尸检报告,认定洪赞飞系因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该认定依据充分。三、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洪赞飞生前从事非农工作,经济收入为收卖废品,其与妻子、小孩居住在富阳城区多年,主要生活消费地为城镇。证人陈某、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也可证明,当天洪赞飞吃完晚饭后是要到富阳城区的秋月小区的家中。因此,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及说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各一组,并依法向当事人进行开示。朱晓峰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现场勘察笔录和现场图没有经上诉人签字认可,涉嫌程序违法,也没有表明上诉人车辆的具体位置,无法证明上诉人与受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部分照片系事后补拍,根据道路照片可知路况良好,从停车场出来不会影响道路车辆通行,否则就是停车场设计有问题;事故发生时,警方的执法记录仪明确记载伤者说是因为自己酒喝多了头晕导致摔倒,这和伤者妻子的描述是一致的,但警方拒绝提供执法记录仪;对复核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张慧、洪树根、王月兰、洪凯、张某共同发表意见如下:对该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根据事故现场图和监控画面可知,受害人摔倒的地点距停车场出口距离仅15-16米(斜线距离17米多),受害人摔倒时上诉人的车辆已经在道路中央,由此可以确定上诉人驾车驶出停车场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车速很快,导致受害人紧急采取制动措施引发车辆侧翻;经市交警支队复核维持了富阳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该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根据事故现场监控视频和勘察,洪赞飞超速骑行电动车通过案涉路段时,发现朱晓峰驾驶车辆从停车场出来后紧急采取措施,不慎摔倒并往前滑行,摔倒地点距停车场出口大约为17米左右,摔倒后滑行距离长达8.6米。停车场与道路之间有绿化隔离带。还查明,根据朱晓峰和张慧的申请,杭州市交警支队就案涉富阳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复核,维持了富阳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朱晓峰对洪赞飞死亡后果的侵权责任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朱晓峰驾驶机动车从停车场驶出,通过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时,没有注意观察非机动车道的车辆通行情况,从事故现场监控视频可以看出,该借道通行行为对后方驾驶非机动车的洪赞飞采取紧急措施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应当认定朱晓峰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洪赞飞的死亡后果负有侵权责任。另一方面,洪赞飞在醉酒状态下骑行电动车,且存在超速驾驶的违法行为,从事故现场勘查的情况来看,洪赞飞采取紧急措施并导致车辆侧翻的地点距停车场的距离有17米左右,若非洪赞飞陷于醉酒且超速驾驶的状态,正常情况下完全有时间采取恰当措施以避免危险结果的发生,因此,洪赞飞的违法行为是案涉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本院认为判令朱晓峰对洪赞飞的死亡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更为合理,原审确定的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予以调整。朱晓峰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朱晓峰上诉主张案涉医疗行为属于洪赞飞死亡后果的原因力之一,该意见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采纳。洪赞飞醉酒驾驶行为已作为本案责任因素进行评价,朱晓峰主张系洪赞飞酒后导致颅内出血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洪赞飞虽系农村居民,但根据在案当地村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结合公安机关对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洪赞飞生前长期居住于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原审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被扶养人有三个,原审判决确定的前八年该三人分别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和超出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为276784元(34598元/年X8年),王月兰后两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065元(34598元/年X2年÷3),张某后七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1093元(34598元/年X7年÷2),以上总计420942元。朱晓峰对一审确定的其他财产性损失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本案的财产损失总额为1625827元。鉴于朱晓峰未为案涉车辆投保交强险,一审判令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赔偿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剩余款项由朱晓峰承担20%计301165元。本院依法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朱晓峰应承担的赔偿款总额为431165元。本案二审因新事实、新证据改判,原审不属于错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1民初5537号民事判决。
二、朱晓峰赔偿张慧、洪树根、王月兰、洪凯、张某4311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张慧、洪树根、王月兰、洪凯、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14元,减半收取570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合计10227元,由张慧、洪树根、王月兰、洪凯、张某负担4398元,由朱晓峰负担582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8元,由朱晓峰负担6434元,由张慧、洪树根、王月兰、洪凯、张某共同负担4854元。张慧、洪树根、王月兰、洪凯、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朱晓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联系本院办理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清荣
审判员  俞建明
审判员  孔文超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童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