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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杭州陆迁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10-28 点击量:970次
(2019)浙01民终1076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4-10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167号汇金国际大厦裙楼4层401、402、403室。
负责人:葛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克桢,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陆迁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同兴村。
法定代表人:赵炳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二坡,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立赛,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振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1177号银通大厦2幢616室。
法定代表人:赵良军,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临安区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万马路768号3幢5-7层。
负责人:汪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杭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陆迁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陆迁公司)、苏二坡、董立赛、杭州振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振凯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临安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临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民初1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险杭州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杭州陆迁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判令杭州陆迁公司、苏二坡、董立赛、杭州振凯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1日,苏二坡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苏二坡无从业资格证。根据商业保险条款,无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货运的机动车,属于免责情形。阳光财险杭州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生效,故本案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阳光财险杭州公司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杭州陆迁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阳光财险杭州公司未针对免责条款进行告知,杭州陆迁公司也未对该条款签字确认,属于不知情。
董立赛二审庭审中辩称对阳光财险杭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异议。庭后提交书面说明一份,表示其因文化程度低,理解能力差,导致当庭答辩意见产生口误。其认为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许可证书”及“其他必备证书”具体为何种证书,指向内容不明,应视为未有效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人寿财险临安公司辩称对阳光财险杭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苏二坡、杭州振凯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杭州陆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人寿财险临安公司、阳光财险杭州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杭州陆迁公司损失210300元,不足部分由苏二坡、董立赛、杭州振凯公司赔偿;二、诉讼费由苏二坡、董立赛、杭州振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1日1时55分许,苏二坡驾驶浙AX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车主为杭州振凯公司、实际车主为董立赛)行驶到104国道萧山区海塘路路口,当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由北向南驶入路口,与交通信号灯为绿灯的由西向东沿海塘路驶入路口的赵鹏军驾驶的浙AX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苏二坡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赵鹏军无责任。杭州陆迁公司的浙AXXXXX车辆系80吨汽车吊,使用性质为租赁,在事故中损坏,评估损失为75000元;2019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10日,在杭州萧山洋建汽修经营部进行了维修,经核算,维修时间为19天;同时,还产生施救费22300元、运输费3000元。另查明,苏二坡是董立赛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苏二坡工作期间。浙AXXXXX车辆实际车主为董立赛,挂靠在杭州振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人寿财险临安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阳光财险杭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盖有杭州振凯运输有限公司公章。“投保人声明”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载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有:第二十四条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第二十六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以上事实由杭州陆迁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AXXXXX车辆行驶证、损失确认书、维修证明、修理费票据及维修结算清单、施救费和运输费票据、阳光财险杭州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保险条款”及各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审理过程中,杭州陆迁公司还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杭州陆迁公司与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地铁5号线SG5-19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承租人)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有,杭州陆迁公司将其浙AXXXXX汽车吊80T租借给承租人使用,租期12个月,自2018年8月10日起算至2019年8月9日;租金计算方式,不含税租赁单价为5000元/天,月租费为100000元;租金结算方式,足月按月结算,不足月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违约责任,杭州陆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承租人提供租赁设备且超过1日,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杭州陆迁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赔偿承租人相关损失等。二、“专业/劳务分包班组月工程进度款签证单”,载有日期2018/11/18-2019/4/20、80t吊机、单价5000元/天、杭州汉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月完成产值工程量8.20合价41000元等内容。以上证据,杭州陆迁公司欲证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即租金5000元/天及应付的违约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苏二坡的过错致杭州陆迁公司车辆损坏,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苏二坡在工作过程中致杭州陆迁公司车辆损坏,其侵权责任应由董立赛承担。杭州振凯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对董立赛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应连带责任。杭州陆迁公司车辆因事故损坏所产生修理费、施救费及运输费合理,侵权人应当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杭州陆迁公司车辆租赁性质属于经营性活动,事故导致其车辆停驶产生租金收入减少,侵权人应当赔偿;但杭州陆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在经营活动性车辆收入减少范围内,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杭州陆迁公司对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阳光财险杭州公司的举证,已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责任免除明确告知义务,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但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许可证书”、“其他必备证书”具体为何种证书,指向内容不明,应视为未有效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阳光财险杭州公司提出商业三者险免责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杭州陆迁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属于间接损失,阳光财险杭州公司对此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杭州陆迁公司提供的“专业/劳务分包班组月工程进度款签证单”,不能证明80t汽车吊即为案涉的杭州陆迁公司的浙AXXXXX汽车吊,且从《租赁合同》前后内容分析,租金计算方式应是100000元/月。故杭州陆迁公司对租金损失计算方式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法核定杭州陆迁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修理费75000元、施救费22300元、运输费3000元,合计100300元;租金损失63333.33元(100000元/月÷30天X19天)。以上共计163633.33元。故杭州陆迁公司的上述合理损失,人寿财险临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2000元;阳光财险杭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98300元(100300元-2000元);董立赛应赔偿租金损失63333.33元;杭州振凯运输有限公司对董立赛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苏二坡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临安公司赔偿杭州陆迁公司损失2000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阳光财险杭州公司赔偿杭州陆迁公司损失98300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董立赛赔偿杭州陆迁公司损失63333.33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杭州振凯公司对董立赛上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五、驳回杭州陆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4元,减半交纳2227元,由杭州陆迁公司负担441元,董立赛负担1786元。杭州振凯公司对董立赛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负连带责任。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阳光财险杭州公司对案涉交通事故不理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理由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阳光财险杭州公司援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拒绝赔偿,但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责任,属于“责任免除”条款,阳光财险杭州公司应当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为何种证书进行明确。阳光财险杭州公司仅仅以兜底性条款进行概括性列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其据此认为苏二坡无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货运的机动车属于免责事由进行免责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阳光财险杭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阳光财险杭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7.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联系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江平
审判员  石清荣
审判员  韩圣超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郭泽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