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绍兴鑫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浙江绍兴荣邦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11-25 点击量:895次
(2020)浙06民终281号   公司解散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6-10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鑫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解放北路180号1幢三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国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圣斌,北京盈科(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绍兴荣邦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二环北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尉岳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生,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经济开发区剡溪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徐耀,北京盈科(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昊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迪荡湖路68号15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庆,执行董事。
上诉人绍兴鑫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绍兴荣邦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邦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鸥宇公司)、浙江昊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邦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2民初4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上诉人鑫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圣斌、被上诉人荣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生、原审第三人鸥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徐耀等到庭应询。因案件审理需要,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荣邦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荣邦公司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依法应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提起的第二次要求公司解散,主要审查的是否属“同一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荣邦公司第一次与第二次请求公司解散的事实及理由一致,认为执行董事向关联企业进行利益输送,损害公司利益、存在股东压迫、法定代表人不符合任职条件,这些理由既非公司法规定的法定解散理由,又不属于新的事实及理由。而且,二次申请公司解散,系同一承办法官,其在第一次解散案的判决中,不仅认为公司有人合基础、资合基础,而且股东机制健全,股东会决议有效,在判决以后,公司状态未发生任何恶化或变化的情况下,人合基础、资合基础都丧失了,股东机制也失灵了,股东会决议也无效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使用应谨慎、严谨。二、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导致判决错误。首先,一审法院以本案存在股东压迫为由,认定鑫银公司人合基础丧失,这与事实不符。何为“股东压迫”,通常指闭锁性公司中的控股股东限制、排除少数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获取资产收益而实施的各种排挤、欺压、压制类的策略性行为。结合本案,作为荣邦公司,怠于行使股东权利,拒绝履行股东义务,并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这一事实从历次股东会召开,荣邦公司均无故拒绝参加,且在庭审中还陈述,虽然没有去开股东会,但偷偷在外面拍视频,监视其他股东是否正常去参加股东会,并认为股权会决议是事后补的,故股东会决议无效。鑫银公司一再要求荣邦公司提交相关视频,但荣邦公司拒绝提交,可以说明:1.并不是其他股东排挤、压迫荣邦公司,反而是荣邦公司无故不行使自己股东权利,歪曲事实,自认为被压迫。2.荣邦公司仅从股东会决议形成多数人意见,就认定是股东限制和压迫,显然不符合事实,亦无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股东压迫,并非是建立在客观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纯属偏信了荣邦公司的一面之词。其次,一审法院认定鑫银公司丧失资合基础,荣邦公司的法人财产被明显不当处分,现处于零资产状态,亦与事实不符。关于公司资产,鑫银公司在法庭调查时清楚陈述,公司有债权债务,且债权金额大于债务金额,而且目前债权处于催收状态中,在一审法院账户有130多万元的执行款,该款项系荣邦公司抽逃的出资款,鑫银公司依法行使职权,才强制执行回来的,而且该笔款项因本案被荣邦公司查封着,公司资产并不是零。对于股东没有按章程约定履行注册资金的实缴问题,这并不属于公司法规定解散的法定事由,也不能据此认定公司丧失资合基础,这只是涉及行政管理的范畴。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定资产被不当处分,更无任何依据。一审法院以工商登记记载的业务范围为依据,推论鑫银公司将第一期注册资金的90%以上用于出借为不当处分行为,这只属于经营者的策略,股东为追求资金效益最大化而促使公司将几乎全部资金用于资金出借,这完全符合商业惯例,而且这是所有股东讨论后统一决定的。一审法院将经营者追求利益最大化和资产被不当处分画上等号,属主观臆断。再次,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多年没有经营,多年处于停业状态,没有事实依据。公司目前尚处于实现债权阶段,但是因为破产等原因导致债权清收周期加长,这符合行业一般规律。因为公司目前营业的核心是债权清收,所以多年资产负债表一致且税收为零也是正常的经营现象。在此情况下,股东会除了决议是否解散公司及董事任免等问题外,并无其他事项需要决议。一审法院以此认定鑫银公司召开的股东会没有涉及经营问题,明显错误。这三次会议恰恰证明股东会履行了其在经营管理上应尽的职责。最后,从执行董事与法定代表人不符合法定任职条件出发推断鑫银公司已多年无有效管理,并不严谨。事实上,鑫银公司这些年一直都在通过诉讼等形式维护债权利益,否则三位股东将直接面临投资款付诸东流的损失。三、一审判决解散公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2条规定,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必须以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僵局为前提。人民法院在作出解散公司判决前,必须审查是否符合“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要求。结合本案,荣邦公司再次提起公司解散的理由与第一次提起解散公司的理由一致,一审判决已依法予以驳回,而且解散公司不是唯一的解决途径。究其深层次的原因,实际上荣邦公司是希望通过解散公司逃避履行一审法院返还出资款100万元的判决,强制执行其长达一年多,人为地恶意设置重重障碍,其行为的目的不是为了公司和股东利益,而是为了个人私利。一审法院却忽略考察鑫银公司目前的僵局是否有通过其他伤害更小的方式予以解决的可能性,而直接以股东间存在矛盾、鑫银公司多年来资产为零等理由判定应当予以解散,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
荣邦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询中答辩称,一、本案并不构成一案两诉,综合一审证据及2017年起诉,鑫银公司的状况不仅没有任何改观,股东压迫更严重,进一步违背公司法规定选派不具备资格的人员,损害荣邦公司小股东的利益,荣邦公司是以新理由提起诉讼;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鑫银公司存在股东压迫具有事实依据。本案中,鑫银公司目前登记的法人王国梁系欧宇公司实际控制人,鑫银公司设立初期就出借1500万元这一事实有生效判决确认,另一第三人昊邦公司抽逃510万元资金,两者合计持有股份超过鑫银公司的三分之二,荣邦公司于2017年起诉解散公司之后,鑫银公司2018年就立即起诉荣邦公司返还100万元,但并没有向王国梁及昊邦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明显带有压迫性质;王国梁阻碍荣邦公司的法人行使监事权,且免除了监事职务,构成了鸥宇公司、昊邦公司利用其绝对的控股地位来排挤压迫荣邦公司,存在股东压迫事实。2.因存在股东压迫且欧宇公司实际控制人与荣邦公司法人矛盾多年存在,人合基础显然丧失,王国梁挪用资金长期不还且没有继续出资的意愿,合作基础已经缺失,鑫银公司的资金实际上已经被欧宇公司及王国梁占用,鑫银公司的资合基础也已经丧失。3.鑫银公司自设立以来一直没有从事任何营业范围登记的经营活动,各种费用缴纳申报均为0,上诉状所称并不属实。鑫银公司还存在董事冲突的法律事实,本案鑫银公司自2014年以来就一直缺乏继续经营管理的要件,其存续会使荣邦公司的合法权利进一步损害,原审判决具有相应法律依据,并不存在鑫银公司所称法律依据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鸥宇公司陈述:不同意解除公司,与鑫银公司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鑫银公司仍旧具备人合和资合的基础,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不同意解散公司,目前也在对公司债权积极催收且取得一定成效,解散才会使股东投资款得不到回报。荣邦公司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依法应当不予受理。
昊邦公司未陈述意见。
荣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散鑫银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荣邦公司与鑫银公司、鸥宇公司、昊邦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8日起诉形成(2017)浙0602民初10359号判决,该判决认定“鑫银公司系荣邦公司与鸥宇公司、昊邦公司于2013年5月设立并经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公司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为王国梁,其中荣邦公司持有鑫银公司的32%股权,鸥宇公司持有鑫银公司51%的股决权,昊邦公司持有鑫银公司17%的股权。鑫银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分两期出资(第一期出资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前,第二期出资在2015年5月15日前),鸥宇公司共出资3060万元,第一期出资1020万元(实缴);荣邦公司共出资1920万元,第一期出资960万元(实缴);昊邦公司共出资1020万元,第一期出资510万元(实缴)。股东会一年召开一次,时间为每年的12月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公司设立执行董事与监事一人,2013年5月6日股东会选举王国梁为执行董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选举尉岳昌为公司监事。公司增减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原告王国梁与被告浙江福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保达机电环保包装有限公司、娄亚利、严四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绍越商初字第2521号,该案判决:一、被告浙江福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王国梁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福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王国梁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浙江保达机电环保包装有限公司、娄亚利、严四友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国梁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借款由鑫银公司汇给浙江福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后该案债权王国梁转让给了鑫银公司。现浙江福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裁定破产。2017年12月8日,鑫银公司召开股东会,荣邦公司不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要求解散公司,其余两股东同意修改公司章程,不同意解散公司。现第三人鸥宇公司与王国梁为失信被执行人。”
2019年4月9日,荣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尉岳昌委托绍兴华越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对鑫银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调查,鑫银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回复无权代表尉岳昌对鑫银公司进行调查。
2019年3月22日鑫银公司发出召开股东会通知,会议内容为执行董事任免、监事任免。2019年4月6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继续由王国梁任执行董事及法人代表,免除尉岳昌监事职务,选举李庆为监事”。2019年6月6日鑫银公司发出召开股东会通知,会议内容为是否解散公司、是否继续由王国梁担任法人,代表公司进行债务追讨。2019年6月22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不解散公司,继续由王国梁任法人代表,处理本公司债权债务”。上述两次股东会荣邦公司均未参加。
应该院要求,鑫银公司就相关事项作出书面说明,内容为“1.关于鑫银公司的报税情况。本公司的税务申报从公司成立开始,一直是零申报,至今没有发生过变化。2.关于工商部门的年度财务报表。年度资产负债表一直按时在申报的,关于报税情况及年度财务报告,均可以在官网上查到,目前均是正常状态。3.2490万元已收注册资本的来源:荣邦960万、昊邦实缴510万、鸥宇实缴1020万,合计2490(万)元。开支情况:一、其中以下借款至今未归还:1.2013年6月17日借给福地环保1500万;2.2013年5月27日借给绍兴市越区轻纺200万;3.2014年2月26日借给绍兴县顺通管道144万;4.借给昊邦贸易510万(2013年12月18日借100万、2014年1月15日借200万、2014年1月17日借100万、2014年2月28日110万);5.2013年9月5日荣邦抽逃注册资金100万,合计2454万元。二、公司开办费用45万元。”鑫银公司自2014年起至今纳税零申报,且收入为0,自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资产负债表一致,资产为25215410.80元,所有者权益为24900000元,负债为315410.80元,2018年至今资产负债表中资产为0,所有者权益为0,负债为0。
鑫银公司经营范围为: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信息技术外包、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业务流程外包;企业投资管理、企业管理服务;经济信息咨询、财务信息咨询(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鑫银公司法人王国梁现存在个人巨额到期债务未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鑫银公司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应规定,公司解散必须同时具备“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等法定要件。因此,判断公司是否符合解散的条件,应从公司人合性和资合性要素依次考察公司僵局状态,即判断公司的人合基础是否已完全丧失、公司的法人财产是否处于不断损耗和流失的严重状态。荣邦公司本次要求解散公司的理由是公司执行董事人选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公司执行董事存在向关联企业进行利益输送、鑫银公司的股东会机制失灵、鑫银公司的执行机构长期无合格人选、鑫银公司的监事长期无法行使职权、鑫银公司的合法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且存在股东压迫,以及鑫银公司丧失经营条件等。鑫银公司及第三人均不同意解散公司。对此,该院评判如下:
第一、鑫银公司丧失人合基础。本案存在股东压迫,人合基础已丧失。“股东压迫”通常指闭锁性公司中的控股股东限制、排除少数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获取资产收益而实施的各种排挤、欺压、压制类的策略性行为。鑫银公司共三名股东,即鸥宇公司(51%)、荣邦公司(32%)、昊邦公司(17%)。本案中存在鸥宇公司联合昊邦公司压迫荣邦公司的情形:1.鸥宇公司的代表是王国梁、荣邦公司的代表是尉岳昌,王国梁与尉岳昌之间已不具备人合性,且王国梁在明知其担任鑫银公司法人有悖公司法的情形下,排除尉岳昌的监事职务,具有股东压迫的明显性;2.第一期出资到位后,昊邦公司将其出资510万元在2014年2月前已转回(鑫银公司认为是借款、荣邦公司不认同),且鑫银公司称昊邦公司是向鑫银公司借款,然鑫银公司在其出借后至今未向昊邦公司主张归还,也未反应有利息收入,有悖常理;且昊邦公司明知鑫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梁担任执行董事与法定代表人有悖公司法,仍选择其继续担任法人,说明其有联合压迫的利益动因;3.鑫银公司章程约定各股东第二期出资的时间在2015年5月15日前,然鑫银公司的三股东均未按章程约定出资,表明三股东事实上已不再打算出资,进一步说明丧失人合基础。
第二、鑫银公司丧失资合基础。鑫银公司的法人财产被明显不当处分,现处于零资产状态,鑫银公司名存实亡。1.鑫银公司没有资产。公司资产大于公司资本,根据2018年与2019年鑫银公司资产负债表中资产为0、所有者权益为0、负债为0的记载,说明鑫银公司资本也为0。2.鑫银公司章程约定的第二期出资,三股东事实上已不再打算出资。3.根据鑫银公司的陈述其注册资本中有2354万元属于出借款且目前没有收回,然鑫银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该业务,尤其在第一期注册资本金额只有2490万元的情形下出借2354万元占比达94.54%,明显存在不当处分公司财产行为。
第三、鑫银公司已多年没有经营。1.鑫银公司事实上已处于停业状态。鑫银公司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资产负债表一致,税收为0,结合庭审,可以认定鑫银公司自2015年起已处于停业状态。2.鑫银公司召开的股东会没有涉及经营问题。本案及(2017)浙0602民初10359号中,鑫银公司共召开了三次股东会,2017年12月8日内容为是否解散公司、2019年4月6日内容为董事任免、2019年6月22日股东会决议内容为是否解散公司是否由继续由王国梁任法人代表。归纳起来就是是否解散公司、是否继续由王国梁任法人代表与执行董事。是否解散公司与公司经营行为无关,亦即鑫银公司没有就公司经营问题或者如何解决停业问题召开过股东会。3.根据鑫银公司的纳税申报与资产负债表,尤其2018年与2019年资产负债表中资产为0,所有者权益为0,负债为0,说明鑫银公司已丧失公司资本人格,经营性特征已发生根本性变化,已丧失经营条件,股东利益已受到重大损失。
第四、鑫银公司已多年无有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以及根据荣邦公司提供的王国梁未清偿债务资料,及该院查阅执行系统后发现鑫银公司法人王国梁确实存在个人所负数额较大到期债务多年未清偿,故可以确定鑫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梁依法不能担任鑫银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鑫银公司股东会选举王国梁继续为鑫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无效,且鑫银公司应当依法解除王国梁的法定代表人与执行董事职务。根据上述分析,股东会作出的继续由王国梁任法人代表与执行董事的决议属于无效决议,鑫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梁在其个人所负数额较大债务期间的管理是无效管理。同时,鑫银公司股东会在长时间没有选出符合公司法要求的执行董事与法定代表人。
综上,鑫银公司已不具备人合与资合基础,欠缺经营与管理要件,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上次判决后仍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对荣邦公司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鑫银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即予解散。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以及鑫银公司是否应予解散的问题。
针对焦点一,本案当事人荣邦公司自2017年起诉要求解散鑫银公司被判决驳回后,荣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尉岳昌曾委托绍兴华越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对鑫银公司进行调查而遭拒,鑫银公司又于2019年4月6日以股东会决议形式免除尉岳昌监事职务,据此,在第一次判决后出现了新的事实,荣邦公司再次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针对焦点二,从焦点一可知,自2017年荣邦公司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被判决驳回后,双方对于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的僵持状态并未能得到有效解决,且出现拒绝尉岳昌作为监事按照公司章程履行职权及嗣后免除尉岳昌监事职务之事实,可以认定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即股东失去合作基础、股东管理受到排挤,背离了公司经营的初衷和目的,如任由该僵局继续存续将会使双方的利益均受到重大的损失。司法解散公司是解决公司僵局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一审法院从公司的人合基础、资合基础、实际经营状况以及公司已多年无有效管理等方面作出详尽论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本案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试图通过一方股东以合理对价收购另一方股东股权的方式,实现双方矛盾的化解和公司法人人格的保全,但终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而未能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故一审判决解散鑫银公司,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鑫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绍兴鑫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雪松
审判员  王安洁
审判员  彭丽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冯 莹